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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探讨

2010-08-15崔丽东

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竞合承运人人身

崔丽东

(大连交通大学 辽宁大连 116011)

运输是实现人和货物空间位置变化的一种活动。铁路运输是最适合中国经济、地理特征和人们收入水平的区域骨干运输形式。正因如此,在铁路运输中,相对于铁路企业这样的国有垄断行业,作为托运人、旅客或其他人一旦与铁路企业产生纠纷,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往往处于弱势,其正当利益的保护以及合法权利的主张无法回避来源于铁路企业现实“强势”的负面影响。损害赔偿问题处理得好坏,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铁路运输营销的效果,关系到我国法律的尊严。因此探究此类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解决办法,就显得十分必要。本人想就铁路运输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性质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类型

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有很多种,根据不同情况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相同,产生纠纷的根源就不同,因此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类型,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于 2007年 9月 1日起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目前铁路部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际情况可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类型划分为:旅客人身损害、因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两大类。

(一)旅客人身损害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是指因铁路旅客在乘坐火车旅行的运输期间人身受到意外伤害而引发的损害,在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该类赔偿纠纷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因此明确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界定就显得非常重要。在此,需要明确下面三个概念:

1.“铁路旅客”的界定。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道部 1997年 12月 1日铁运[1997]101号)第五条规定“……旅客: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和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货物的人视为旅客……”。铁路的乘车凭证包括铁路乘车证 10种、特种乘车证8种、国家铁路免费乘车证、国际旅客联运车票,持有效凭证意味着持上述所列凭证依据车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乘车,同乘儿童因属承运人许可搭乘的,虽无票但也认为是旅客。至于押运人,因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对某些货物运输要求必备的,为明确其地位,保护押运人的正当权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直接将其视为旅客。

2.“运输期间”的界定。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道部 1997年 12月 1日铁运[1997]101号)第八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出站时止计算。”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期间并不等同于运输期间,二者不能混淆,运输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人身损害的赔偿期间开始。同时还应注意运输期间是指从进站开始到出站结束,而不是从上车开始到下车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规定的更为明确。

3.不当乘运人。

不当乘运指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情况。本人认为无票乘运、超程乘运、持失效客票乘运的情况应认为未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不应视为旅客,而越级承运行为仅涉及其接受承运人提供的服务,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其为旅客。

(二)因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

铁路交通事故,是指铁路机车车辆在铁路轨道上(包括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和铁路站场、道口)运行或进行其他作业时与行人、机动车碰撞,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旅客人身伤亡事故。

二、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性质

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形。根据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类型不同,适用的责任也不相同。

(一)铁路运输中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本人认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一般应按照违约责任定性,特殊情况下可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具体原因如下:

1.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违约责任特征。

(1)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法律后果。

从违约责任的性质上看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我国《合同法》第 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

违约责任的特点有:

①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后果。

这一特征包含了两层含义:违约责任的成立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违约责任的成立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结果。

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③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即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

(2)从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上看,符合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主体是特定的,签订合同的一方是铁路运输企业,另一方是旅客,如果不是旅客,即使发生了人身损害,亦不属于合同违约责任。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是在承运人和旅客这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只有旅客才能根据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所以从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及实现方式上讲,所产生的债权是相对的。

(3)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上看:首先,侵权关系中的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无任何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当事人之间才产生了侵权关系。而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次,侵权行为是违反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义务。而旅客人身损害,违反的是合同法规定的特定承运人的特定合同义务。所以旅客人身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除损害结果外,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首先在因果关系上,铁路旅客人身损害与承运人的行为之间,一般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在过错要件上,违约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再次在违法行为上,违约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保证旅客安全”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法定强行性义务。所以旅客人身损害一般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此可以看出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旅客人身损害一般应定性为违约责任。

2.特殊情况下具备责任竞合的条件。

由于责任竞合制度有利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保护受害人,公平合理地确立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正式确定这一制度。《合同法》第 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责任竞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实施了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人身权利;该违约行为违反了法定强行性义务。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具备上述条件时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例如因违约造成侵权后果的,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如因餐车或站台上供应食物不洁,造成了旅客食物中毒,就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因为承运人既违反了向旅客提供洁净食品的默示合同义务,又违反了我国《食品卫生法》的强行性规定,也侵害了旅客的人身权利,符合责任竞合的条件。

因侵权造成违约后果的,也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对此种情况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本人认为也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但承运人的先前行为必须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如火车司机因为重大疏忽冒进信号或扳道员扳错道岔使旅客列车进入岔线发生撞车事故,致使旅客受到伤害等,就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

(二)铁路运输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性质

1.侵权责任的性质和特点。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为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

2.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

按照上述观点,在铁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主要是侵权性质的损害,铁路方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上看,侵权关系中的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无任何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当事人之间才产生了侵权关系。铁路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并无任何关系,是侵权行为将其联系在一起。其次,侵权行为是违反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义务。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是承运人在其运输活动中对他人的人身权造成了损害。

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在损害结果方面上,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承运人才可能承担责任,这一点不同于违约责任。在因果关系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承运人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违法行为上,侵权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强行性义务。

综上所述,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

3.铁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是侵权中的特殊侵权。

铁路运输应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因为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性是相对于运输工具的受众而言,是基于二者在伤害能力和防护能力上的悬殊差别产生的,也即是单方的危险性,随着铁路的不断提速这种危险性越来越大,它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 123条“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结论

铁路运输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它也是一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特别是经过几次提速后,危险性增大,损害赔偿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如何确认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通过法律的运用,使得各方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小,正当权利得以维护,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而铁路企业也应该树立起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的观念,这也是一个促进铁路运输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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