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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2010-08-15冯根才赵国华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3期
关键词:监督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文◎冯根才赵国华

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文◎冯根才*赵国华*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提起起诉的职权都由检察机关行驶。目前,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主要外部和内部监督两种方式,外部监督主要有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舆论监督以及人民监督员监督等,内部监督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同一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两种。实践中,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主要还是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来完成,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侦查监督机制是当前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加强案件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自侦案件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应当看到,内部监督制约建设任重道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当前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机制的现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业务工作,保证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应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但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并没有有效开展起来,存在诸多的问题,起不到应有的法律监督效果。

首先,尽管检察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它本身又是国家公诉机关,而在自侦案件中则属于侦查机构,因此它在侦查中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在本质上也属于国家的追诉犯罪的机构。因此,尽管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尊重事实真相,并同时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但事实上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公诉机关,往往更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也常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而极少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角度开展法律监督。

其次,往往有检察人员认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是针对公安机关和其它有侦查权机关的侦查活动而言的,但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不存在监督问题。如再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对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所作决定的监督,这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原则。

基于以上认识上的偏差,加之缺乏相关的监督机制的制约,实践中有些检察院的检察长也出于怕自己任内政绩“微瑕”、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家丑不可外扬、怕影响检察院形象等心态,对侦查部门出现的问题尽可能遮掩,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纪检、侦监或公诉等部门因得不到检察长的支持,且又不想得罪侦查部门的同事,而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得过且过,导致自侦案件的监督空有其名。

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对于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自侦案件,应建立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其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监督权,势必造成人民检察院在诉讼角色上的矛盾与冲突。虽然检察机关通过内部制约的机制,可以将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和监督部门分开,但各业务部门都隶属于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领导,还是容易因主观主义和本位主义造成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也容易干扰侦查权的有效行使,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自侦案件监督,应采取内部制约的方式,而不能另设监督机关。其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通过采取内部制约的方式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是正确、统一地适用法律的需要。尽管在实践中,这种内部制约体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检察机关只要通过改革理顺其内部体制,重新设置内部业务部门,进行内部监督即可达到监督目的。

以上两种观点的做法,均有可取之处,但笔者认为,对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注重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体制,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从制度上规范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限制。

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同一系统内部的监督。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和同一检察院内部各部门的监督制约。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我国《宪法》第132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这种领导关系本身也意味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要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方式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要建立分级备案制度,即按犯罪嫌疑人的职级,报不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报送的材料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在侦查中有违法违纪现象的,应进行批评纠正和处理。二是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为了解决同一检察机关同时行使职务犯罪侦查、逮捕、起诉权而造成的权力集中、监督弱化问题,继上一轮司法改革检察机关建立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双报批、双报备”制度之后,在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明确规定了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有效地解决了部分地区对自侦案件“以捕代侦”和“构罪即捕”等问题。三是不起诉案件上级审批。对自侦案件,需要做不起诉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自己立案、自己结案现象的出现。

(二)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

它是指同一检察院党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其它部门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其它部门按照职责和分工的不同,依法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

1.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制约。其基本职能就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对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批示以及违反纪律的情况和行为进行监督监察。纪检监察部门可主动或通过检举、控告等途径,对侦查人员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监察,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和错案责任。

2.控申举报部门的监督制约。控申举报部门受理自侦案件线索后及时转给自侦部门,一旦自侦部门立案的,由控申举报部门对其侦查活动进行跟踪审查和监督。此外,控申举报部门可对自侦案件中当事人和发案单位不服自侦部门有关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监督自侦部门是否依法办案,纠正办案中的违法行为或不当决定,防止和堵塞检察侦查权的滥用和误用。

3.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制约。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有超过法定期限或有其它违法现象的,应当向自侦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报告检察长。

4.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制约。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审查逮捕的案件,应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应逮捕的,应作出有关处理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执行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如意见未被采纳或违法情节较重的,应报检察长决定。

5.公诉部门的监督制约。公诉部门对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应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公诉部门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其它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6.计财部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计财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的扣押款物,应严格进行管理,对扣押的款物应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对侦查人员作出的处理款物决定,应进行跟踪监督,以防有关人员借办案之机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

7.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制约。案件管理部门要通过案件质量考评机制对自侦案件的案件质量进行综合考评,考评包括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否准确、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卷宗质量是否问题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4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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