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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金某涉嫌抢劫罪 主题: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主动提出的“赎金”后不予归还所抢财物的行为认定

2010-08-15黄福涛娄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4期
关键词:销赃金某赃物

文◎黄福涛娄 牛

案名:金某涉嫌抢劫罪 主题: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主动提出的“赎金”后不予归还所抢财物的行为认定

文◎黄福涛*娄 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10月18日趁被害人朴某淑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LG牌KG3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信用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之后,朴女士用朋友手机发短信到她被抢手机上,愿意付2000元赎包及内相关物品。金某索要5000元,经过商量,双方最终商定4000元赎回包。

此后,朴女士按约定先把2000元汇到金某指定的账户内赎回部分物品,等金某归还包之后再支付2000元赎回剩余物品。金某查到所指定的账户收到2000元后,辩称这个账户的卡已经被消磁,因是别人的卡,他无法取出,所以就没有归还朴女士包及包内物品,并将包和包内一些物品扔了,朴女士遂报案。事后,据被害人说被抢包以2万元购买,但没有发票,又因为金某将包扔掉而致无法作价。

二、诉讼经过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抢夺罪,移送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犯罪嫌疑人金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事后又索要“赎金”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夺、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趁他人不备抢夺财物,且数额巨大 (金某还有其他抢夺行为),并以归还犯罪所得财物为由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以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千元。

三、争议问题

该案的主要分歧在于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主动提出的“赎金”后不予归还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是一种事后销赃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理由是:被告人将赃物作价销售是犯罪结束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虽然这种处分行为也是非法的,但因为犯罪人对非法所得赃物没有归还义务,因此,事后的处分行为被事前的犯罪行为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另外,销赃行为因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也就没有必要再次予以刑法上的否定评价。本案中,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给予赎金的,所以,金某主观上不具有勒索或者欺诈故意,而应当看作是抢夺后的销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索要赎金的行为符合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构成要件。理由是:金某索要“高额赎金”且事后不予归还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害人主动与嫌疑人联系,以希望通过私力救济达到重新获得被抢财物目的,以小害避免大害,这一心理正被嫌疑人金某抓住。金某先是隐瞒了不予归还的事实,之后欺骗被害人缴纳赎金,以实现非法占有赎金的目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索要“高额赎金”行为符合《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理由是: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的财物,然后要求被害人回赎,不管是谁主动联系的,都体现了犯罪人主观上具有不法获得被害人赎金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但理由有所不同。

(一)金某行为不是事后销赃,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1.事后销赃行为是犯罪所得赃物后的销售行为,因此,“销售”就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无论是低价还是高价卖出,这种交易都必须遵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原则,否则出卖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欺骗买主,骗取金钱,因不符合市场销售的基本原则,因此也就不能成立事后的销赃行为。同时,刑法对事后销赃行为之所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虽然违法,但仍然是前犯罪行为的延续,是对犯罪所得赃物的处理,不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又因为此种行为又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因此也就没有刑法评价的必要。这些又必须以犯罪人以真实的交易意图销售赃物为前提,如果没有真实交易意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买受人,无论买受人是否知道所买物品为赃物,只要对虚假交易事实不明知而被骗,犯罪人都应当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因为犯罪人的这种欺诈行为,以非法占有买受人金钱为目的,客观上虚构或者隐瞒真实的交易真相,欺骗买受人,又侵犯了买受人财产所有权,侵犯了新的法益,而不能为前一犯罪行为所包容。因此,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嫌疑人金某以“高额赎金”迫使被害人赎回被抢财物,在被害人支付部分赎金后,仍不予归还,这一事实表明金某并没有一个真实的交易目的,根本不是想通过交易完成所抢财物与赎金的互换,而只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要挟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支付赎金,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赎金的目的,最终又侵犯了被害人对赎金的所有权。又因为金某后面这一不法行为与前面抢夺行为从性质上不同,因此也就应当根据刑法分别予以评价,进而分别定罪量刑。

2.事后销售行为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金某行为也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即在状态犯实行行为完成后,为维持或利用不法状态以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故不但单独定罪处罚的行为。[1]事后不可罚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以状态犯既遂为前提,而状态犯是与继续犯、即时犯并列的一种犯罪形态,其由本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组成,也就是犯罪完成后,对犯罪客体的持续侵害状态如盗窃后的财物被非法占有状态,并且本罪行为必须既遂,也就是本罪行为必须完成才能为不法状态提供现实可能;二是形式上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事后不可罚行为如果与前罪单列出来,其完全具备某一犯罪构成;三是不可罚性,这是区别于其他事后行为的最显著特征,原因在于这种事后行为是前罪导致不法状态的自然延续,二者相伴而生,从期待可能性理论来看,也不具有要求犯罪人做出合法选择的选择可能性。因此,虽然同为事后行为,事后销售赃物行为因为从形式不具有我国刑法分则各罪规定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因此事后销售行为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后,又对自己的犯罪所得予以藏匿、转移、销售的,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进行处理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这种处理赃物的行为属于犯罪后续行为,为此前的犯罪实行行为所吸收,不必另行处罚。”[2]而本案金某的行为也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原因在于:一是金某的前罪抢夺罪虽然是状态犯,其对所抢财物的不法占有是一种不法状态的持续,但是金某在被害人联系赎回被抢财物后,另起犯意,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赎金,在获得部分赎金后,不退还所抢财物,主观上非法占有赎金的目的相当明显,已经不是抢夺罪的自然延续;二是金某的这种“处理行为”,并不是没有选择,不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后的非法持有行为那样没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金某实际上在主观能动性下,以所抢财物为诱饵,选择实施了又一新的犯罪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规定,应当是前罪之外的另一独立、完整的犯罪。

(二)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从形式来看,嫌疑人虚构归还被抢财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非法占有被害人赎金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构成要件。但我们认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诈”的具体内涵上有所不同,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胁迫。具体而言,行为人如果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那么构成诈骗罪,如果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那么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从本案来看,被害人提出以2000元赎回被抢财物,金某要求5000元,最后约定4000元,显然是非常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并且被抢财物能够最后作价的只有1500元,金某提出的赎金显然大大高于所抢物品的价值,金某抓住被害人急于赎回被抢财物的心理,以此要挟被害人索要高额赎金,从而使得被害人因怕赎不回包给自己造成较大(经济、时间)损失被迫支付高额赎金,因此,从行为手段上看,金某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三)金某索要高额赎金但不归还所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1.主观上,金某具有非法占有赎金的目的。根据前面的分析,从金某的行为来看,其并没有通过一对一交换获取赎金的真实意图,只是看到被害人主动联系,认为有利可图,以此为饵,从而进一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这才是他的真正想法,从事后收到款后不予归还并将所抢包扔掉事实就可以证明。另外,就金某认识到包本身的价值(被害人说2万元买的),从案情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但却有证据证明这个包对金某没什么用,同意被害人回赎也只想换点钱花,从中看出金某以低价物品勒索高额赎金的主观意图明显。对于以低价勒索高价赎金情况较好认定,关键是下面两种情况较难解决。一是犯罪人认识到犯罪所得价值,主动联系被害人,让被害人以低价回赎,或者被害人联系犯罪人,愿意以低于财物价值的价格回赎,另一方同意的,并且完成交换的,此种情况因为是以高价值财物换取较低的金钱货币,对于及时追回被犯罪不法获得的财物是有利的,我们认为可以看作是一种销赃行为,只是因为销赃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犯罪人所获得的赃款应更多一些,因此,可在前罪量刑上予以酌定考量。二是犯罪所得财物与要求交换的金钱数额等价的。从表面来看,被害人的财物和金钱所有权受到两次不法侵犯,但事实上因为被害人支付金钱对价,使得财物得以重新回到被害人手中,被害人损失的只是相应的金钱对价,这与将犯罪所得财物买与第三人没什么差别,因此此种情况也应按照前罪追究刑事责任即可,后一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这两种情况一般被害人都是自愿提供赎金的,主观上所受到的强制较小。

2.客观上,金某以其犯罪所得财物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的赎金。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一定程度的恐慌,以致不敢拒绝的方法。而要挟的内容包括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方面,也包括其他方面,只要该种方法足以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产生精神强制,并基于这种心理强制满足其勒索财物要求的,就可构成本罪。本案金某就是以钱赎物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支付远高于抢夺的财物价值的金钱(嫌疑人的认识),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则将所抢财物自行处理,或者扔掉,或者卖掉,或者送人,使得被害人难以及时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尽量避免财产损失。被害人出于财产价值的衡量或者特定财物的非金钱意义,被迫支付高额的费用以希望换回所抢财物。如果本案中金某没有“讨价还价”,而是接受被害人提出的2000元赎金而交还财物的,我们不宜再单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理由一是从有利于法益保护的角度,被害人主动以牺牲小的财产利益赎回大的财产利益,显然有利于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和追回。二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来看,从索要数额来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三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看,是被害人主动提出以一定的金钱回赎财物,被害人主观上是希望并且积极追求的,被害人并不是基于受到精神强制或威胁而交付财物,毕竟法律上并没有为行为人在犯罪后返还财产的义务,所以此种情况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如果行为人见有利可图,如本案借机索要高额赎金的,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与要挟,使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便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关于本案敲诈勒索罪的既未遂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中,金某意图勒索5000元,最后与被害人商定为4000元,因此这4000元才是勒索的对象,因为敲诈勒索的数额,也要求被害人的相应支付。本案中因为嫌疑人金某未能完全取得 4000元,所以本案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4000元的未遂,而不是敲诈勒索罪2000元的既遂。

注释:

[1]古瑞华、陆敏:《事后不可罚行为初探》,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1期。

[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2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1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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