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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收养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他人婴儿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0-08-15周清水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0期
关键词:赵某用语监护人

文◎周清水

以收养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他人婴儿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周清水

[案情]赵某姐姐一直膝下无子,一直想收养一个儿子。赵某就纠集自己好朋友邢某、马某经过预谋并踩点后,准备抢走在本市荆胡村梁庄南街租房住的史某出生不到十个月的女儿王某。2009年12月16日21时许,赵某三人以邻居身份骗被害人史某打开房门,然后三人拿刀控制并捆绑住史某,将史某女儿抢走。后公安机关将赵某三人抓获,并将史某女儿解救。

本案中,涉及争议的问题是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行为是否包含抢夺行为,如果包含,本案应成立拐骗儿童罪,如果不能包含,本案不构成犯罪。

[速解]赵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拐骗一般都是采用平和的方式,本案赵某等三人是否构成拐骗儿童罪,关键在于其三人抢夺婴儿的行为是否属于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行为。笔者认为本案暴力抢夺儿童行为属于拐骗行为。

首先,从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出发,“拐骗”行为应该包括暴力行为。我国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应处以10年以上刑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拐”并不限于平和的方式。刑法用语应该保持统一性,同样,拐骗儿童罪中的“拐”也不应限于平和的方式,而是应该包含暴力、胁迫等非平和方式。当然,拐骗儿童罪中所谓的 “拐骗”不是简单的“拐”加“骗”的行为。“拐”从字面意义理解,其本身就是指骗的意思,拐骗仍然是指骗的意思,出于一种语言习惯刑法在这里使用了拐骗一词,其重点还在于“拐”的理解。鉴于刑法用语的统一性要求,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行为不能只限于“骗”这一种方法,还应该包括采用暴力、盗窃等所有使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

其次,按照当然解释的逻辑形式,采用暴力抢夺他人婴儿的行为也应该包括在拐骗行为之中。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一种解释方法,称为当然解释。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蕴含了在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在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道理。当然解释的解释结论因为没有超出人们的预测范围,因此,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同样是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既然使用平和的方法成立犯罪,那么,使用暴力、胁迫等非平和的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更严重,更加应该成立犯罪。这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就性质相同的行为进行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实现刑法协调进而实现刑法正义的必然要求。

因此,赵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是根据刑法用语的统一性要求和当然解释所得出的当然结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35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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