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危害后果的思考

2010-08-15李小强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0期
关键词:物质性渎职国家机关

文◎樊 洪 李小强 崔 鲁

认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危害后果的思考

文◎樊 洪*李小强*崔 鲁*

渎职罪中很多具体犯罪都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例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都是典型的结果犯。渎职罪的危害结果,是指渎职行为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共的或公民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渎职行为的多样性、犯罪客体的复杂性以及行为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渎职结果的多样性。既包括物质性结果,也包括非物质性结果;既包括人身伤亡、健康损害、财物损毁、经济损失,也包括权益侵害和政治影响等。为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操作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对渎职结果进行了具体的量化,由于不可能包罗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形,《立案标准》不乏原则性的规定。那么,如何理解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超出《立案标准》规定却具有相当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情形如何处理等问题,仍然困扰着司法实践。本文拟结合案例和《立案标准》的相应规定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危害后果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略作阐述。

一、渎职行为造成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以非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渎职结果,它往往是无形的,难以具体认定和测量。应当充分认识到非物质性损失的存在及其它的严重危害,只要给非物质性损失一个合理范围,而不任意扩大,它完全可以作为渎职罪的后果而加以规定。《立案标准》关于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在第8项均规定了涉嫌“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该项规定表明法律实际上承认了非物质性损失也属于渎职罪的危害结果的范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非物质性危害后果的表现形式之一,该如何理解和把握呢?恶劣的社会影响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引起群众不满,影响了一定地区的社会稳定等。比如,渎职行为造成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系统不稳定,引起群众性上访事件、静坐、示威、冲突事件发生;渎职行为损害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造成民族矛盾的产生;渎职行为损害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生活秩序,破坏生态环境、威胁身心健康等,使一定地区民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缺乏信任、公信力下降;因渎职行为影响国家机关处理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等。

对此,我们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案例1:某地河道填护坡填土层夹杂垃圾,案件无具体损失数额,相关媒体报道后,引起河道两岸群众性强烈抗议。案例2:某质量监督部门把关不严,致使不合格生猪肉上市,被新闻媒体暴光,引起群众连续围堵质监部门讨要说法。笔者认为,案例1、2中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属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案例1中由于河道施工监督管理者的渎职行为导致河道填护坡填土层夹杂垃圾,形成垃圾工程、豆腐渣工程,引起河道两岸群众性强烈抗议。案例2中质量监督部门把关不严,致使不合格生猪肉上市,严重威胁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引起群众连续围堵质监部门讨要说法。两个案例中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符合我们上述对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理解,属于《立案标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第8项规定的情形,综合考虑渎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以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二、综合评价“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

《立案标准》关于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第9项规定为兜底条款,即“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所谓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结果虽然未能达到前8项规定任何一项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或要件,但具有前8项规定的两项以上情形,且确需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结果不属于前8项任何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就其行为性质、手段、后果而言,确需追究刑事责任。[1]这些需要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认定。

我们分析案例3:某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由于失职将正在立案侦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案宗丢失,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法律追究,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对这一后果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从非物质性损失看本案的危害后果:失职行为干扰、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程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了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降低了司法权威的公信力。即该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就该案行为性质而言,我们不妨将《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引用比照:“(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400条2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402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很显然,案例3中办案人员渎职行为的性质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的行为人行为性质有相同、相似之处: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受害方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该案渎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甚至重于上述引用的立案标准的规定情形。虽然该案所造成的结果不属于 《立案标准》关于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前8项任何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就其行为性质、手段、后果而言,确需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此,笔者建议,要么在《立案标准》关于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增加规定:渎职行为“造成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无法追究的”;要么将该种情形理解为“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应有之义。

三、不断完善对人身权利的刑法保障

《立案标准》关于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涉及人身权利的保障有两处规定。其一,《立案标准》关于滥用职权案第1、2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滥用职权对人身权的侵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针对该情形,《立案标准》关于玩忽职守案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或者数额标准。其二,《立案标准》第9项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人身权利造成伤亡、侵害人身健康等危害后果方面作出了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一原则性规定。

上述规定体现了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强化对公民人身健康权利的保护。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上述立案标准中因滥用职权行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规定的情形,仅仅是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一部分,其实,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非常广泛的,比如,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特定人的权利等等。同时,司法实践中,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也是十分复杂的,比如案例4:某派出所的干警违反有关规定,安排联防队员讯问看管女犯罪嫌疑人,联防队员伺机将女犯罪嫌疑人强奸,在当地引起一定的反响,联防队员被处以强奸罪。对这一后果如何认定?该案例中女犯罪嫌疑人被强奸,其性权利受到侵犯。某种意义上讲,这种侵犯甚至重于人身伤害的危害,如果对导致这种危害后果的渎职行为人不予定罪科刑,将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因此,应当不断完善对人身权的刑法保障,笔者建议,要么在上述第1、2项规定基础上增加第3项规定对上述人身权利加以保护,要么将其解释为第9项的应有之义。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渎职侵权检察厅编著:《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450006]

猜你喜欢

物质性渎职国家机关
酒店非物质性激励与员工忠诚度的关系
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9日)
地理诗学的批评实践:评《海明威的地理:亲密感、物质性与记忆》
利用国际政治资源保护我国物质性海外利益的路径探析
一个变化的职业中的律师渎职行为:合同法原则的作用
拉加德出庭
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就业歧视的十年观察
宪法审查与宪法解释的关联性——国家机关提请权框架下的展开
别说与要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性”保护:基于无锡宣卷的调查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