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中的实施
2010-08-15朱秋玮
朱秋玮
一、遵守法律法规是建立和运行EMS/OHSAS的重点要求
建立和运行EMS/OHSAS的重点是要求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以下简称法律法规),GB/T 24001-2004/ISO 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以下简称GB/T 24001)在引言中有这样的描述:“本标准除了要求在方针中承诺遵循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和其他应遵守的要求,以及进行污染预防和持续改进外,未提出对环境绩效的绝对要求”;GB/T 28001(征求意见稿)/BS OHSAS 18001:2007(以下简称GB/T 28001)的标准引言中也有类似的描述:“实现并证实良好的职业健康安全绩效,这是因为有关的立法更趋严格,促进良好职业健康安全实践的经济政策和其他措施都在相继制定”。GB/T 24001和GB/T 28001的4.2条在对企业最高管理者应确定和批准本组织的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方针中都有应对法律法规作出承诺的要求,即方针中应包含关于至少遵守与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有关的适用法规要求及组织接受的其他要求的承诺。由此可见,遵守法律法规在EMS/OHSAS认证中的重要性。同时其4.3.2“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和4.5.2“合规性评价”条款对法律法规的收集及定期评价,对适用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都作了详细描述。但在实际审核时,笔者发现有些企业在实施这些条款时均有偏离标准要求的倾向,有的收集渠道不畅通,法律法规收集随意及有效性差,或更新不及时;有的适用性评价简单,片面追求数量化;也有的合规性评价表面化、形式化等,这些无疑都有碍于实现企业作出的关于遵守法律法规和持续改进的承诺。
二、法律法规收集和合规性评价误区
GB/T 24001和GB/T 28001中4.3.2条款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实施和保持程序,以识别和获取适用其活动、产品和服务的环境因素及风险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应遵守其它要求的程序。
该条款明确了企业应及时了解和收集适用于本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保持这些信息是最新的。其目的在于使企业了解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确定如何将它们应用于其活动、产品和服务中的环境因素及风险。企业应当建立机制对这些要求的变化和新要求的出现进行预测,以便采取适当措施持续遵守这些要求。
1.法律法规的收集随意化
当前不少企业收集法律法规随意化,究其原因主要是:收集的渠道不畅通,不清楚应收集哪些法律法规,也不知道应到何处收集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依靠网络收集法律法规的企业,想到了就收集一下,忘记了就束之高阁,甚至在认证审核前搜索一下应付了事。还有些企业误以为有了网络,什么事均依靠网络解决,其实并不知道新法律法规的发布和变更信息。在茫茫的法律法规大海中,怎么可能有效及时地找到所需的法律法规呢?笔者在现场审核时发现,法律法规收集不全现象时有发生,如某企业生产电子产品,有电子废弃物产生,但未见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又如某企业有油烟排放,但未见《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有的企业有压力容器,但未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法律法规更新不及时的现象更是常见,如在近期审核中发现,有些企业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均是过期版本。甚至有些审核员对法律法规变更的信息也不清楚,以至审核后文件中仍有废止的法律法规文件存在,如1998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已于2008年6月1日被新版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替代,但在审核中有些组织仍然使用老版本《国家危险废弃物名录》,其实新版本中普通干电池不再列为危险废物,而将废弃印刷电路板明确列为危险废物。滞后的体系文件如何对新法规作出解释?
2.法律法规的收集追求数量化
在当前法律法规收集中主要倾向不是企业收集得太少,而是不适用的法律法规收集得太多。如某企业有污水排入城镇管道,该企业已经收集了《综合污水排放标准》,是否还要收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原因是《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国内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即使是有废水排入江河、湖泊、运河的生产制造单位,只要已了解排入接纳水体属哪一类,就不必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列入企业法律法规的收集清单中。若是水务和环保部门所属企业,则必备。再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非建筑、施工企业不一定要列入到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中,而可列入企业储备的法律法规库,以便有建设项目时查阅。一些法律法规的罚则,有些对政府主管部门适用的条款,企业不一定要将要列入适用的内容中。并非笔者反对企业多收集些法律法规,而是强调法律法规的收集应适度、适用,首先应做到知晓,然后才能有效地遵循,知法守法。笔者在审核GB/T 14001和GB/T 28001的4.3.2条款时,有些单位动辄出示法律法规近百个,但在询问相关职能部门时,对收集的法律法规却知之甚少,它们收集的目的似乎只为应付审核而收集。其实只要基本常用法律法规保持最新,适用的内容知晓了,4.3.2条款的实施和审核也就基本到位了。反之企业出示的法律法规再多,那还是无济于事的。
3.法律法规适用性评价简单化
GB/T 24001和GB/T 28001中4.3.2条要求企业收集适用本企业环境因素/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谓适用就是与企业的性质、活动、产品、服务适用,与企业的环境因素及风险相适用。对此企业首先应对收集的法律法规全文总体浏览后作出是否适用的判断,对适用的法律法规,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逐条对照企业的实际进行适用性评价,将适用的条款或内容列出并传达到相关方面。我们在审核中发现有些企业在适用性评价内容栏中要么写全文,要么随意选几条,有的甚至将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也列入其中。更有甚者,有些企业将其他企业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囫囵吞枣地搬到本企业,产品、活动、服务、性质、规模不一样,适用内容不可能一样。现场审核中时有发现收集的内容与企业环境因素及风险无法关联。若这样做,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无从谈起,遵守法律法规的承诺将成为空话。
GB/T 24001和GB/T 28001中规定“确定这些要求如何应用于企业的环境因素/源”和“组织应确保对适用法律法规要求和组织同意的其他要求加以考虑”,这要求企业将适用的法律法规与环境因素及风险相对应。反之就不是企业适用的法律法规。
4.合规性评价表面化、形式化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制高点是对遵守法律法规作出承诺,因此在GB/T 24001和GB/T 28001中特地增加了“4.5.2合规性评价”条款,“4.5.2”的内容区别于“4.3.2”条款,但两者之间又有相互联系。“4.3.2”规定的是适用性评价,“4.5.2”规定的是合规性评价。可以这样比喻:对老师讲课教材是否适用的评价是“4.3.2”条款的内容,而对学生是否掌握课堂知识的评价却是“4.5.2”条款的内容。合规性评价的过程是企业对遵守法律法规作出承诺的具体展示,是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非常重要的一环,但有些企业的合规性评价往往是表面化、形式化,缺少实质性的内容。如有些企业在无相应证实材料的情况下,在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的评价栏中简简单单地写上“符合”二字,但没有证据;有的仅是某一部门甚至某一个人对企业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作合规性评价,请问他们的能力、知识面、守法评价都能代表企业且面面俱到吗?有的仅对部分法律法规作出评价,内容不全;也有的企业生产过程复杂,污染面较广,风险较大,重大环境因素较多,但合规性评价仅一年一次,频次不够。这些做法将如何对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或潜在违规要求的行为采取有效纠正和预防措施呢?显然这都违背于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持续改进的承诺。
三、实施GB/T24001和GB/T28001中“4.3.2”、“4.5.2”的建议
1.法律法规的收集重在适度贵在知晓
网络的存在确实为法律法规的收集提供了很大的方便,但网络仅是收集法律法规的工具,收集还得靠企业平时信息的积累。企业可通过报刊、广播、会议及上网等方式搜索相关环保/卫生/消防/安全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变更的信息并及时收集,然后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进行适用性评价。对一些可收和可不收的法律法规可暂不收,或放到企业的法律法规储备库中,待到确与企业活动适用时再列入企业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中。法律法规的适用性评价则应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共同评价其与环境因素及风险的关联度。职能部门应将已评估的相关法律法规适用内容发放至相关部门/相关方并组织培训,让有关人员真正知道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在其能控制的领域承担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责任。一句话,法律法规收集重在适度、及时清点,贵在知晓。
2.合规性评价重在力度贵在过程
合规性评价是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承诺的具体表现,是EMS/OHSAS运行和审核的重要一环,因此评价不能走过场。笔者始终认为合规性评价是企业实施管理体系的大事,决不是一个部门或一个人可以完成的。合规性评价应有体系的相关职能部门,包括生产部门、技术质量部门、人事教育部门、后勤基建部门、化学品仓库、设备管理部门等对照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联合/分项评价。评价必须有证有据,评价结果的记录要保存并归档。
GB/T 24001和GB/T 28001要求对法律法规的评价可根据与企业的关联程度分不同时段实施,但在实际审核过程中鲜见企业这样做。如果说GB/T 24001中4.5.2的描述尚比较含蓄,那GB/T 28001中4.5.2“对不同法规要求的定期评价的频次可以有所不同”的描述已经非常清楚。企业应视活动、产品、服务的复杂程度来规定不同的评价频次,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合规性评价可在每次环境/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监测后实施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可在有建设项目时实施评价;《危险废物转移单管理办法》可在每次危废物外转时实施评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可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评价;一些综合性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可半年/一年评价一次,使评价有的放矢,实用、有效,使合规性评价真正成为企业进行自我评价和自我声明遵守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
综上所述,在EMS/OHSAS认证中有关法律法规的审核,无论是审核员还是企业都应经常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跟踪并开展对法律法规新内容的学习,特别是审核员应针对不同企业了解不同行业的法律法规,以便恰如其分地做好审核工作。
[1]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GB/T24001-2004/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和使用指南[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
[2]中国标准研究中心等.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1.
[3]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GB/T19011-2003/ISO19011:2002质量和(或)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指南[S].中国标准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