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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2010-08-15王安胜

中国检察官 2010年22期
关键词:赵某刘某双重

文◎王安胜

[案情]刘某为无业青年,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一日,在路边闲逛,看到一中年妇女赵某提名牌皮包走过,遂生夺取之念。刘某乃尾随赵某走约二三米后,用力猛拽赵某提包,竟然未予取得并被赵某发现后用力拉住提包,于是,刘某强拉硬拽将提包夺取,同时赵某摔倒在地。经鉴定,赵某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皮包价值人民币3000元。

本案涉及争议的罪名有抢劫罪、抢夺罪。

[速解]本文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一、行为的暴力程度。抢劫罪的暴力是最狭义的暴力,即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抢夺罪的暴力则并无此要求。二、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抢劫罪的独特性在于其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且从逻辑上观察,双重客体并非并列或等价关系,而呈现手段与目的的制约关系,由此决定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分解为双重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是侵犯人身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行为,目的行为是侵犯财产的非法夺财行为。换言之,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犯是由同一行为造成,则不能认定抢劫罪。对于抢夺行为而言,即使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由于并无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分,只能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在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 (或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择一重罪处断。

本案中,刘某最初之行为的强制程度仅为夺取提包,并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但随着被害人赵某发现提包被夺进而奋力抗争直到提包被夺的过程以及刘某造成赵某轻微伤的后果来看,刘某的行为显然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刘某的“夺包”行为表面而言只是一个行为或一个动作,但逻辑上其动作可以分解为双重行为,首先,刘某在“猛拽”赵某提包未果后,赵某与刘某之间通过对提包的拉取必然对赵某的身体产生作用乃至伤害;其次,刘某之所以能够取得提包是由于其强力致使赵某丧失对提包的控制。换言之,刘某是通过对赵某身体实施暴力进而获取其财物,其虽非通过造成赵某轻微伤以取得财物但是通过使用可以造成赵某轻微伤之行为取得。刘某在看到赵某之初是有抢夺之“故意”,而在其抢夺过程中,其为了获得财物行为暴力程度加剧,主观犯意亦随之转化,对于犯意转化而言,犯意升高者,从新意,故行文至此,可以看出刘某之行为属于抢夺到抢劫之转化,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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