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
2010-08-15张昌辉罗本琦
张昌辉,罗本琦
(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安徽安庆 246011)
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
张昌辉,罗本琦
(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安徽安庆 246011)
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意识形态构成要素;二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状态。根据社会意识与意识形态结构要素理论,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要素可以划分为法律知识要素、法律价值要素与法律策略要素,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状态就体现在上述三大要素之间的稳定而动态的关系之中。
法律意识形态;结构;要素;意识形态
结构是现代系统论中的一大重要范畴。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意指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以及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和组合方式。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决定着法律意识形态的本性特质,正是独特的结构将法律意识形态与其他意识形态类型诸如政治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等区别开来。对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体味其内涵外延,而且更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意识形态的功能效用。本文将从微观角度,集中就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及其结构状态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法律意识形态结构的解析理据
客观地说,中外理论界还没有关于意识形态、法律意识形态要素划分及其关系格局的自觉思想。国内学者何怀远先生在总结国内外有关意识形态结构的不太自觉的观点基础上认为,意识形态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认知—解释层面,这是意识形态对其基本理念进行理论说明的内容;价值—信仰层面,这是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及其信仰成分;目标—策略层面,这是意识形态的基本理念实现的目标、途径和艺术。这三大要素在所处的位置、发生的作用及其稳定程度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它们又是一种相互支撑、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关系状态,从而呈现为一种既相对稳定又不断更新的结构。[1]应该说这是一种较有代表性的理论,同时亦得到了其他学者相继提出的类似观点的呼应,比如有学者认为意识形态由四个逻辑结构层面构成:思维方式、认识论、价值论、评价论;[2]有学者认为意识形态的基本结构包括四个部分:学理基础、时代框架、价值核心、外围观念。[3]诸如此类的见解在笔者看来没有多少本质的区别。然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诸如此类的意识形态要素划分的根据是否经得起推敲?笔者认为,可靠的要素划分根据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首当其冲的问题,而对该问题的解读必须从哲学的高度回溯到社会意识结构的一般理论那里。
脱胎于物质世界的进化和人类实践不断展开的进程中的社会意识是一种反应控制系统,这一大系统实际上是由几个子系统构成的,这几大子系统也就是社会意识的构成要素:其一,与社会意识的反应机能相对应的是专司反应的子系统,即知识观念,它是关于周围世界“是些什么”的观念。其二,与社会意识调节、控制机能相对应的是一种驱动力子系统,即意向观念,它是人们主观上“要些什么”的观念。其三,单凭知识成分和主观意向仍不足以实现调整控制,社会意识还具备第三大成分,即决策观念,它是关于人们要“做些什么”以及“如何去做”的观念。“知识观念为人的活动展开舞台,意向观念为人的活动提供动力,而决策观念则为人的活动确定法则”[4]。同时,社会意识的三大成分并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体现为一种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彼此渗透和不断转化的关系状态。可以说,社会意识的结构要素划分及其关系状态高屋建瓴地为其他意识形态提供了认识框架。而上文提及的有关意识形态的三维结构要素的认识,实际上正是与此一框架相契合的细致诠释:认知——解释层面对应于知识观念,价值——信仰层面对应于意向观念,决策——目标层面对应于决策观念;意识形态的三大要素间的关系格局同样秉承了社会意识的三大要素间的关系格局分析。因此,笔者认为,上文提及的有关意识形态的要素划分及其关系格局分析的代表性理论是经得起哲学高度的理论与逻辑推敲的,这就成为了下文有关法律意识形态的要素划分及其关系状态解读的可信的学理基础。
二、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
依据社会意识与意识形态的结构要素理论所提供的具有说服力的分析框架,笔者认为,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要素可以划分为法律知识、法律价值与法律策略三大要素。下面逐一阐释,并结合笔者曾著文考察过的“司法为民”这一具体法律意识形态予以简要例说。
第一,法律知识要素,它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知识论基础,是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理念进行的知识层面的理论说明。具体而言,它追问的是有关“法律是什么”这一本体论问题,考察法律的形式与内容、现象与本质、起源与发展等问题,即解决一个“法律世界观”的诠释问题。任何一种法律意识形态都有自己的知识论基础,这一要素好比各种法律意识形态必穿的一件理论外衣,只不过科学的法律意识形态的理论外衣名副其实,而非科学的法律意识形态的理论外衣只能是伪装。“不同的法律知识论之间的本质区别,实际上就是各种法律意识形态走向分野的逻辑起点”[5]。举例来讲,作为一种具体法律意识形态的“司法为民”,它正视与追问了司法与司法权、司法体制与司法实践等“司法是什么”类的理论命题,这是对司法内在特质与规律的认知内容,即司法为民的知识要素。[6]
第二,法律价值要素,它是法律意识形态中的价值与信仰成分,这是法律意识形态关键核心的定性内容。法律价值要素关涉人们的法律价值与信仰的评判、取舍,它追问的是有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价值论问题。法律意识形态与特定群体的利益与情感紧密相联,因此,它必然要表明哪些法律价值是值得追求的,哪些法律价值是负面性的,应该信仰什么,应该拒斥什么,这体现了强烈的价值与信仰导向性。每一种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意识形态,都有其旗帜鲜明的价值准则。就“司法为民”来讲,“为民”紧密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取向联结起来,强调司法应当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6]
第三,法律策略要素,它指的是法律意识形态实现其目标与理想的策略、途径等方面的内容。这一层次的要素关注的是在知识论基础与价值、信仰导向下,应该怎么做的问题,考察的是如何贯彻实施法律目标与主张的策略、途径、方式、艺术等问题。法律策略要素具有强烈的实践目的性,正是这种实践意志内容使得法律意识形态能够实际地转变为一种强大的社会力量,即由观念之物最终转变为现实运动。人们之所以提出、宣传、接受、认同一种法律意识形态,主要是基于实践目的的考虑。任何法律意识形态所蕴含的价值偏好与利益追求最终都需要经由策略要素这座桥梁得到实现。仍以“司法为民”为例,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以及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一系列具体措施之中的正是把“司法为民”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所必需的各种“亲民、便民、利民、护民”的策略内容。[6]
三、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状态
由上文可知,法律价值要素是法律意识形态的核心要素,而法律知识要素是价值要素的认识论基础,法律策略要素是价值要素的操作化基础。但是要素本身不是结构,结构也不是要素的简单加和。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状态体现的是三大要素之间的相互支撑、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关系格局。在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中,没有脱离知识要素的价值要素,也没有脱离价值要素的知识要素;没有无视策略要素的价值要素,也没有无视价值要素的策略要素;没有无知识要素的策略要素,也没有无策略要素的知识要素。否则,都难以成就一种法律意识形态。
首先,法律意识形态的知识要素为价值要素、实施要素提供认识论基础。只有解决了“是什么”,既而才能解决“要什么”,才能谈得上“做什么”。但是这里的知识要素不同于一般的单纯的客观描述性的科学知识体系,只有当这些知识体系同一定价值、信仰目标及其实践态度结合起来,才会变成一定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规范性主张,从而才能在人们的心灵深处建构一种实践意志。也就是说,法律意识形态的知识要素是经过价值选择了的知识,价值信仰目标已经预设了其对世界的解释方式。同时,实践意志内容——法律策略要素也渗透在知识要素之中,促使其成为一种旨在影响人们行动的观念。没有策略要素,知识要素仅仅是一种反应,起不到调整作用。
其次,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要素是核心成分,为知识要素、策略要素提供价值定位。法律价值要素是法律意识形态中具有方向性的内容,它与法律意识形态主体的利益、情感紧密相联。但是价值要素必须通过知识要素——知识理论体系的形式得以表达,而且也必须通过策略要素才能得以具体化。只有具备一定的知识论基础,法律价值要素才能实现法律意识形态的合法化,获得正当性存在,从而赢得人们的认同或接受。而且法律知识要素的水平决定着法律价值要素的水平,没有知识基础作保障的价值要素只可能成为空洞、疯狂的价值与信仰偏执。同时,策略要素为价值要素的具体化、现实化铺平道路,没有策略要素作准备的价值要素再完美也只能被束之高阁,缺乏可行性方案的法律意识形态,其价值信仰承诺只能成为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最后,法律意识形态的策略要素,是对知识要素、价值要素的具体化,它全面表述应该如何实现特定群体的价值主张与利益追求,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在实践中得以检验和发展的重要中介。而价值要素是策略要素的价值出发点,正是价值要素的指引与驱动才催生了策略要素,只有与价值要素紧密相通的策略要素才能在旗帜鲜明与目标明确的情况下走向实践领域。知识要素已经预设了策略要素,为其作好了认知铺垫,任何具体的策略要素都必须以知识为基础和材料,而不是简单地从价值要素那里转渡过来;失去知识要素,策略要素是无法确定的,更谈不上可靠的策略要素了。
结语:一个初步的比较
通过上述对法律意识形态构成要素及其关系格局的考察,我们能够进一步明确法律意识形态在总体意识形态中的独特地位。正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独特结构决定了法律意识形态的独特品性。因此,我们反对那种将法律意识形态与其他类别的意识形态相混同的做法,尤其是那种经常无意或有意地将法律意识形态与政治意识形态相混同的现象。在笔者看来,法律意识形态事实上之所以长期被中国学界所轻视或忽略,与法律意识形态身不由己地为政治意识形态所掩盖或淹没有着极大的干系。[7]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非常有必要运用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理论对此种混淆予以清理。
首先,必须承认两者之间的联系。法律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共处于意识形态总体结构之中,由于两者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阶级利益和意志联系最为直接,共同构成意识形态的基础部分与核心形式,它们与国家政权、阶级统治、公权力分配、人权保障等现象都紧密关联,两者关注的问题存在着交叉重叠的领域。同时,两者彼此间还存在着相互影响的关系,这种影响突出体现在长期以来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渗透,而今天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法律意识形态对政治意识形态的渗透。
其次,两者的区别不容忽视。第一,从理论逻辑上来看,政治意识形态隶属于政治意识或政治文化的结构,而法律意识形态归属于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第二,就作为观念体系的认识对象而言,前者是关于社会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国家、阶级和社会集团及其相互关系的观念体系,即围绕一定政治体制而展开。后者指有关法律的关系、规范、设施、精神的观念体系,即围绕一定法制体系而展开。第三,就功能效用而言,前者为政治群体在政治生活和政治实践中围绕政治权力与政治利益的斗争而提供价值指引与决策指南,对政治心理、政治思想、政治文化以及政治制度产生直接影响。后者是法律群体在法律利益与权利的交涉中借以规划与行动的基础,对法律心理、法律思想、法律文化以及法律制度产生直接影响。两者在作用领域、作用对象、作用方式、作用效果等方面都各有自身的逻辑。第四,也是根本性的区别在于两者内在结构的差异:政治意识形态则是由政治知识、政治价值与政治策略要素型塑而成的;而法律意识形态是由法律知识、法律价值与法律策略要素三者交互渗透与作用的结果。用现代视角来考察,两者的内在构成元素与质料是具有异质性的东西,这两种异质性的东西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的人类实践:法律意识形态是形成并作用于法律生活与法律实践之中;而政治意识形态则是形成并作用于政治生活与政治实践之中。尽管这两种人类实践存在着交叉重叠的领域,但是一定程度上而言,“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8],两者必然且必须保持各自地盘的独特。将法律意识形态等同或依附于政治意识形态的做法必将导致法律为政治、法律实践为政治实践所掩盖或淹没,这是违背法律与政治关系、法制与政制关系、法学与政治学关系的嬗变轨迹与规律的。□
[1]何怀远.意识形态的内在结构浅论[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1(2).
[2]郑海侠.意识形态的元逻辑结构探析[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7(4).
[3]刘建军.试论意识形态的基本结构[J].思想政治工作研究,2007(12).
[4]韩民青.意识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
[5]喻中.关于法律意识形态的几点思考[J].探索, 2002(2).
[6]张昌辉,孙海涛.论意识形态维度的司法为民[J].前沿,2009(9).
[7]张昌辉.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重提[J].甘肃理论学刊,2010(2).
[8]高全喜.政治的归政治,社会的归社会,法律的归法律[J].改革内参,2006(34).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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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1605(2010)08/09-0139-04
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法律意识形态及其社会化研究》(批准号:AHSKF07-08D43)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张昌辉(1979-),男,安徽寿县人,安徽省安庆师范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与法史学;罗本琦(1963-),男,安徽潜山人,安徽省安庆师范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与政治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