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看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010-08-15张新宇陈赤华
张新宇 陈赤华
(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 河北石家庄 050091)
从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看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张新宇 陈赤华
(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 河北石家庄 050091)
随着生命科学时代的到来,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将成为21世纪的“时代课题”。由于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现实生活中,对胎儿的损害主要是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人身利益。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文章检讨了传统法律人格的缺陷,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认为未来民事立法应当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
胎儿;利益;侵权;保护;立法
一、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2002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辽宁省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个体户赵玲与蒋永因故发生口角。愤怒中的蒋永不顾赵玲已有8个月的身孕,向其腹部踢了一脚导致赵玲早产。2002年7月1日生下一女小丽,该小孩比预产期提前两个月。四天后,小丽被诊断为咽下综合症、高胆红素血症,被迫继续住院治疗。不久赵玲母女将蒋永告上海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蒋永对其母女的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本案由于小丽在遭受人身侵害时尚是胎儿,围绕胎儿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可否向加害方要求损害赔偿,各方争执不下,而现行法律对此又没有具体的规定。[1]
案例二: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钱明伟的摩托车撞到了肚子。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便和她的父母一纸诉状将邻居钱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中尚未出生的胎儿受到人身侵害时能否以法律上的“人”的身份主张损害赔偿。依据现行法没有依据可言。[2]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关于腹中胎儿受到外界侵害后导致的早产,其婴儿身体或是生命受到了现实的不法侵害。但是由于我国民法中缺乏对腹中胎儿主体地位的确立,因此这类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在现实的诉讼当中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同样因为案件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为此,是否给予胎儿合法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生命健康权也成为我国出台民法典中的重要议题。
二、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条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来出生的自然人的继承权,并没有给予胎儿继承权。“留而不给”,不利于胎儿权益的及时实现。二是《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条规定,从表面上看是维护怀孕妇女的利益,其实还蕴涵着深层的含义,即保证胎儿的出生以及维护其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这条规定看到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赋予胎儿合法的“人”的地位,仅仅在个别单行法中加以例外的特殊规定,这些不利于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立法的不完善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这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原则,势必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加强胎儿权益的立法完善势在必行,同样也顺应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
(二)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缺陷
现实生活中,对胎儿的损害主要是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人身利益。因为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个概念。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比较特殊,不但不同于母亲的利益,有时甚至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激烈的冲突 (如堕胎问题),如果不以胎儿自己的名义进行保护,就可能造成胎儿利益被母亲权利所挤兑。事实上,如果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则保护的周密程度也将大打折扣。
从前面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胎儿由于母体受到伤害,其自身也同样遭到了不法的侵害,如果仅仅依照我国民法第九条的规定来讲,胎儿根本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何来谈生命健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建立健全胎儿各种权益的法律保护,以此弥补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不足。
三、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
民法的基本价值是规定和保护每个自然人 (格),使民事主体空前广泛和普及。在继承问题上,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第28条)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遗憾的是,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2002年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仍没有突破现行法的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谢鸿飞等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从条文来看,这一建议稿在胎儿利益的保护上,采用了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极为完备,体现了法律对胎儿的人文关怀。综合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规定:
第一,胎儿人身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的损害,法律确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胎儿尚在母腹中,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由其母亲行使,而是依照监护制度,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
第三,如果受害人受到非法侵害,致胎儿流产、死产的,受害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的损害,既包括健康权、生育权损害,也包括因胎儿死亡给他们带来的精神损害。
结束语
胎儿及其法律保护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从民法视角讨论了胎儿的人身利益保护问题,论述了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分析了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对胎儿保护的不足之处。本文赞同对胎儿利益采取概括主义保护: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凡胎儿的利益成为问题时,视为已出生。本文还指出,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胎儿利益作出特别保护,以体现法律对胎儿的人文关怀。
注释:
[1]《人与法》2003年第11期登载。
[2]2003年9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
[1]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高俊利.胎儿人身利益的民法保护[J].http://www.chinacourt.org/
[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张新宇,女,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助教 陈赤华,女,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助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