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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规制

2010-04-14李功田秦笃毅

山东冶金 2010年4期
关键词:合同法条款规制

李功田,秦笃毅

(1山东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2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山东 济南250100)

格式合同的规制

李功田1,秦笃毅2

(1山东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2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山东 济南250100)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预先拟订的条款,具有快捷、高效、可预见性以及可反复适用等特点。但目前,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中,尚欠缺专门的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没有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体系。同时,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没有法律的专门规定,立法解释不完善,内容抽象,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实践中存在“霸王条款”,需要在行政、立法、司法方面予以规制。

格式合同;规制;合同条款

1 我国格式合同的现状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契约等,格式合同以其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低耗费与交易高速度等特点占据了经济领域的优势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交换日益繁荣,格式合同也被广泛应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1999年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另外,《合同法》第40条、41条、52条和第53条对格式合同作了规定。从立法角度看,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零散不系统,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中的几条规定,没有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体系,欠缺专门的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没有法律的专门规定;立法解释不完善,内容抽象,没有具体的提醒注意的要求。从实践看,因格式合同被广泛应用,出现了大量的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利益的现象,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

2 格式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格式合同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格式合同是由制定方预先拟定的,这一特点注定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缔约相对人与格式合同拟定人协商一致的权利,使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了冲击。格式合同提供者多为事实上的垄断者或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凭借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优势地位,制定出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合同的订立与具体条款的协商。这些经济组织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往往是与消费者的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者若不接受其条款中的内容,则不能得到必要的服务与产品,从而影响到正常的生活。于是,这些经济组织利用其经济优势占据了主导地位,其制定的条款难免会削弱合同接受方的权利,增加消费者的义务。而消费者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做出妥协并接受合同制定方的格式条款,而无协商与选择的机会。

2.2 格式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

合同的制定方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地位,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在格式合同中制定“霸王条款”,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其主要表现为:1)在合同中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2)限制相对方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3)格式合同赋予自身充分的权利。具体情况表现为:赋予自身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自己最终解释权。

3 格式合同的规制

鉴于格式合同的弊端和我国对格式合同规定之不完善,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做到利益均衡,使“自由、平等、公平”真正体现在格式合同的缔约中,规制格式合同就显得极为必要。

3.1 完善行政规制

行政规制是对格式合同最早的规制方式,是指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它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事先审查是由行政监督机关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在其使用前先行审核,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之后方可使用。然而,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行政规制,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规范垄断经济组织和公用事业单位的涉及公共利益格式合同制定权,审核此类格式合同时,实行听证制度,征求消费者意见;2)发挥消费者协会职能作用,规定审查格式合同、征求消费者协会意见成为必要程序;3)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咨询平台,专业及时地解答消费者的咨询。

3.2 立法规制

在我国,一般法的规制有《民法通则》,特别法如《海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等也有部分规定。法律之所以对成立合同特别加以规定,乃是出于平衡谈判能力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利益均衡,避免经济上的强者利用优势地位强加其意志于相对人,使其接受苛刻的合同条款。

我国立法尤其注重对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责任限制,对公平的要求是以利益均衡作为评判标准。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繁琐复杂,语言专业性强,很难为合同相对人所理解,特别是对条款中故意规避法律、免除责任的文字游戏,非专业的消费者根本无从注意,为了使消费者不轻易掉入设好的“合同陷阱”,要求合同提供方必须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对于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可采取文字颜色变更、字体变更、加粗等方式标注。否则,该免责条款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另外,我国应制定专门规定格式合同的法律或规章,明确格式合同的制定程序、内容、格式、应用、救济途径及监督机构,使其具有强制力,使格式合同的纠纷解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通过散见于各个法的零星条文予以评判。如在制定程序上,明确规定实行听证制度,从源头上控制矛盾的产生;在合同的格式上做适当地变通,附加一栏补充条款,使消费者可对无法接受的条款内容与格式合同提供方有一定的商量余地,形成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有效互补,当发生纠纷时,能使法官了解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非格式条款为依据,从而减少纠纷。

3.3 司法规制

司法规制是指通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实际裁判来限制、否定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即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如利用民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等,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的限制,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遵循一定的规则。因此,应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培训,从主观上避免不公正的因素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二,法官应正确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正确地加以运用,并结合交易习惯和惯例、缔约目的、合同性质等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以规避法律和责任为目的的条款认定为无效,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对于条款的解释,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2种以上解释的,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法律依据有所冲突或者不宜使用强行性法律规定解决纠纷时,尽量使用调解制度,以使双方达到利益平衡的效果,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3.4 社会团体规制

1)行业协会在市场主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该组织更能了解本行业的特点及消费者的需求。因此,基于行业协会的专业性特点,格式合同的制定由行业协会来执行,或者在企业制定后由行业协会认可,这是一种从源头治理的有效途径。

2)消费者协会是我国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组成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具有发现格式合同缺陷的能力,也具有调解商品和服务中发生的纠纷的职能,能够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消费者协会对格式合同中违法行为的纠正,如点评霸王条款等,均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消费者协会如能在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审查监督不力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进行公益维权,将会对格式合同的改进有更大的促进作用。

Regulation of the Standard Form Contract

LI Gong-tian1,QIN Du-yi2
(1 Shandong Institute of Trade Union’s Administration Cadres,Jinan 250100,China;2 The Licheng District People’s Court of The Jinan City,Jinan 250100,China)

It is the contract parties draw up beforehand the contract terms that the standard form contract is possessed of the features fast,efficient,predictable and repeated application etc.But now,the law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is mainly embodied i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rights and interests,and the law of contract,lack of special legislation regulating the standard form contract,without a valid form of legal system to protect consumers.At the same time,the standard form contract conclusion no legal procedure,the legisl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special provisions is not perfect,content abstract,and violated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principle,practice no-trade clause.It needs to be regulated in the executive,legislative,and judicial.

the standard form contract;regulation;the contract terms

D913

A

1004-4620(2010)04-0073-02

2010-06-22

李功田,男,1966年生,1988年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专业。现为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教研室主任、副教授,从事教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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