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假冒保健食品该如何处罚
2010-04-12
笔者根据群众举报对某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共购进“××高钙片”560 盒,购进价格为2.7 元/盒,销售价格为20 元/盒,但尚未销售。后查询卫生部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未发现该保健食品相关信息,该保健食品标示的批准文号为冒用另外一种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这个案例引起有关经营假冒保健食品行政处罚的争议。
在对本案的讨论过程中,执法人员就如何对该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是不对的,但由于新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尚未出台,《食品安全法》对此也无相应规定,根据“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原则,不能对该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应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但《食品安全法》对该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理应根据“特别法中无规定适用一般法”的原则,将此案移送产品质量监管部门,由该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内容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现阶段处理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法律适用问题。要解决此执法困惑,需要厘清两个问题:该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目前应由哪个机关进行处罚;对该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明确了“组织查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职责,因此,该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行为应由药监部门进行查处,因此,第二种意见中“将此案移送产品质量部门”是不正确的。
行政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就本案而言,并非如此。《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 年7 月6 日出台的《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明确指出,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实施之前,保健食品的监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原有的保健食品监管依据与《食品安全法》不抵触的,可以继续适用。由此可见,该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行为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但是,依据该条款进行处罚需要援引《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但由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9年6月1日之后,伴随《食品安全法》的实施,《食品卫生法》同时被废止,所以不能依据该条款对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鉴于《食品安全法》中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也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就《食品安全法》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加以考量,目前我国对保健食品采取注册制度,即需要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假冒保健食品完全符合《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这一规定,对该企业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的行为应依据其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