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返还请求权让与*

2010-04-12仇书勇张敏捷

山东社会科学 2010年2期
关键词:受让人动产请求权

仇书勇 张敏捷

(北京大学 经济学院,北京 100800;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论返还请求权让与*

仇书勇 张敏捷

(北京大学 经济学院,北京 100800;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返还请求权让与由于其自身的法律构造难以表彰权利,不具有公示性,会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因而需通过公示实现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实现了对交易安全不同程度的保护。公示要件模式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最大,但不利于简化交易程序。而公示对抗模式则实现了效率和安全的平衡,不公示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效果,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应采对抗要件模式中的德国立法模式。

返还请求权让与;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要件;交易安全

一、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基本理论

返还请求权让与,又称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因其特殊的法律构造,不同于一般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 (现实交付),系观念交付的一种。

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前提与基础是:第一,间接占有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法律对间接占有制度的承认。返还请求权让与就是对间接占有的移转。第二,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

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法律构造:返还请求权让与既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涉及特定第三人(即直接占有该动产且与让与人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以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在返还请求权让与前,让与人 (间接占有人)与特定的第三人 (直接占有人)就存在着特定的法律关系。而返还请求权让与不同于一般的物的移转,是将对第三人特定的请求权予以移转。此时“受让人承受了让与人的法律状况”,受让人“按照原样”承受让与人所享有的权利及所应负担的义务。因而返还请求权让与必然涉及到与让与人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在返还请求权让与完成时,必然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而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必然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产生影响。

返还请求权让与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使物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在同一时间得以实现,从而起到鼓励交易、增进效益的作用”。即在不影响及变更物的既定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实现物的流转,便捷交易,降低成本。在保障物的价值最大化的同时,也要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实现效率和安全的平衡。

二、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返还请求权让与应具备的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

返还请求权让与本质上仍属于物权变动行为,因而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其所需具备的物权变动要件及由此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不同。

(一)对抗要件模式下,返还请求权让与应具备的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

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模式是指当事人之间仅需达成债权合同即发生物权变动,而公示仅仅是对抗要件,不公示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学者对此模式较为赞同。根据公示在此种模式下的对抗范围不同,又可分为两类:

第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合同,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可在当事人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未经公示的情况下,债权合同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恶意第三人,但可以对抗“背信的恶意第三人”。代表国家是日本。日本的判例和通说对此采取了与其他物权变动相同的观点。例如日本民法第177条规定物权变动中,非经公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恶意第三人,但不包括“背信的恶意第三人”。

第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合同,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未经公示的情况下,债权合同的对抗效力仅限于恶意第三人。代表国家是德国。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即使在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移转所有权后,直接占有人 (如承租人)善意与前所有权人延长占有法律关系 (如租赁关系)的,则新权利人也不得对抗善意的直接占有人。

(二)生效要件模式下,返还请求权让与应具备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模式是指物权变动的发生需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合同,同时还应进行法定的公示,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荷兰、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种立法例。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关于公示方法的规定。由于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特殊法律构造,决定了其公示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对不同的第三人需采取不同的公示方式。返还请求权让与对特定第三人的公示方法是通知,即将返还请求权让与的事实告知特定第三人,该通知仅为事实的通知或观念上的通知,其性质是准法律行为;返还请求权让与对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的公示方法并不相同,主要通过登记方式、交纳动产权利凭证方式。第二,关于公示行为主体的规定。各国关于公示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第一种立法例出于公示可信性的考虑,认为公示的主体只能是让与人,如日本民法以及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第696条)和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第253条);第二种立法例从结果相同的角度出发,认为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进行公示,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纳此例。第三,关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各国主要是以知情与否作为善意的判断标准,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权利的真实情况即为善意。善意采取推定的方式,非善意须经证明。法院依证据调查认定事实,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时,应适用举证责任的规则。

三、关于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立法方式

各国在规定返还请求权让与时所采用的立法方式主要有衔接立法方式和独立立法方式。

第一,物权法和债权法衔接的立法方式。

返还请求权让与不仅在物权法中有所规定,且需适用债权法中的债权让与的规定。通过债权法和物权法的紧密衔接来实现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完整保护。学者在介绍国外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定时,往往只看物权法中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定,而忽略了从基本理论和民法典的整体上来考察返还请求权让与。下面以日本、德国的立法为例,分析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和债权法上的债权让与的关系。

日本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返还请求权让与,但第86条第三款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因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所以日本民法明确规定了债权让与所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之所以不直接适用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是由债权让与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即债权让与不仅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 (债务人以外的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特定第三人 (债务人)的利益,因而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债权让与对两种不同的第三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公示对抗要件。返还请求权本质上仍属于准债权的性质,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可准用债权规定,这是日本学界通说。因而返还请求权让与仍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定,遵从公示对抗要件模式的物权变动规则。德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第三人正在占有物的,可以以所有人将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取得人的方式,代替交付。”第413条规定:“关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准用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即德国民法认为返还请求权让与可准用债权让与的规定。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返还请求权的准债权性质出发,还是从立法实践出发,返还请求权让与都是可以准用债权让与物权变动规则的。

第二,物权法独立立法方式。

通过物权法全面规范返还请求权让与,实现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代表国家是荷兰。荷兰民法典第115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为让与人持有该物并且在转移后为受领人持有。在此情形下,在第三人知悉转移或获得让与人或受让人发出转移的通知之前,占有不转移。”同时其物权法第94条第一款规定:“在前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下,以一个或多个特定人作为相对人行使的权利,通过为此目的做成的契据和由让与人或受让人向上述特定人发出通知的方式交付。”

两种立法方式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并无优劣之分。各国从本国的基本理论、立法传统以及民法典的体系性出发,选择了不同的立法方式,但有异曲同工之效。我国在规定返还请求权让与时既应看到各国相应的立法条文,也应从其基本理论、民法典体系以及独特的立法传统出发,全面考察返还请求权让与。

四、完善我国《物权法》关于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定

返还请求权让与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须具备不同的物权变动要件,进而产生不同的物权变动效果。对抗要件模式和生效要件模式两种立法例各有特点,前者有利于交易便捷,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又兼顾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后者则更侧重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基于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制度价值考虑,笔者认为返还请求权让与应采对抗要件模式,同时为了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我国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物权变动应采德国立法例。

我国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物权变动既非生效要件模式也非对抗要件模式。此种情况下我国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性质仅是债权行为,但法律却直接规定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因而我国《物权法》应完善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定,对此种未经任何公示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限制,在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定后面增加:“返还请求权让与未经让与人或受让人的公示或第三人的承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第三人”的范围,笔者认为,“第三人”应既包括特定第三人 (即直接占有该动产且与让与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也包括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因为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和对世权性质,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所以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物权变动必然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

关于“公示”的方式,由于该动产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让与人无法履行现实交付,只能转让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所以传统的动产公示方式——现实交付,无法作为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公示方式。对特定第三人的公示,往往采取通知的方式,且负有通知的义务,否则不具有对抗善意的特定第三人的效力。而对不特定第三人,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通过登记,可以使动产权属状态明晰,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权属不明带来的交易安全方面的问题。

关于公示的主体,从公示的结果以及交易的便捷性出发,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成为公示主体。允许受让人作为公示的主体,便于灵活地解决实际问题。但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公示时,必须提出取得返还请求权的证据,如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否则登记机关或第三人可以拒绝或抗辩。

关于“善意”的标准,判断善意的标准仅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的真实情况。善意采取推定的方式,非善意须经证明。当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时,应适用举证责任的规则。

关于“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可以作为受让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事由问题,第三人的承诺可以是受让人在未经公示情况下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事由,即第三人对其自身所享有的对抗受让人的抗辩利益,可以预先或者在嗣后予以抛弃。因为第三人对其自身利益的处分,只要不妨害其他人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法律对此是不加干涉的。如日本民法第467条规定,非经让与人通知第三人或经第三人承诺,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大陆法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同时也体现了“衡平法不帮助自愿者”这句格言所蕴含的法律理念。

(责任编辑:周文升 wszhou66@126.com)

D923.2

A

1003—4145[2010]02—0126—03

2009-12-08

仇书勇,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博士后流动站与中国银监会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民商法,银行业监管法;

张敏捷,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受让人动产请求权
论债权让与中受让人通知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切入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的思考
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问题探析
——以受让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浅探二重买卖行为的刑事责任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现状及构建
个别动产的转让担保
日本的集合动产让与担保
韩国集合动产让与担保
从请求权体系的建立看中国民法典的构建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