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行刑需要妥善处理的几个关系
2010-04-11王平
王平
监狱行刑需要妥善处理的几个关系
王平
在2002年年底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司法部首次系统提出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以下简称“三化”)建设的要求。2003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出台,对推进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与目标,“三化”建设的主要任务与措施,以及如何加强对监狱“三化”建设工作的领导,做出了具体规定。这是进入21世纪以来司法部为了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提升监狱工作整体水平所采取的重大举措,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①。
下面笔者想就监狱“三化”建设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的几个关系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监狱工作法制化:处理好监狱安全与罪犯人权的关系
《意见》对监狱工作法制化的要求是:使监狱人民警察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自觉养成良好的执法意识,全面提升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形成严密、完备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体系。建立公正、规范、高效、有序的监狱法制工作程序和监督工作体系,确保监狱的一切执法行为、执法环节都符合法律的要求。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推动监狱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应当加快制定四个层面的监狱规章制度,即监狱管理规范、监狱生产管理规范、罪犯权利义务规范以及监狱人民警察执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推动《监狱法》修订、完善,加快对与《监狱法》相配套的有关规章制度的论证起草工作。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要按照职责权限,针对监狱工作以及监狱工作法制化建设的新要求,加快监狱相关制度的修订与完善②。
《意见》的上述提法还是较为妥当的,但法制化用的是制度的“制”而不是“治”。理论界对“制”与“治”的大体区分是,制是以法统治(rule by law),“治”是法的治理(rule of law)。“法制”静态意义上指的是法律和制度,动态意义上指的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活动和过程,及依法办事。“法治”强调的是通过法律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代表理性、效率、文明、民主和秩序,是与“人治”对立的。法制属于制度的范畴,法治属于方法的范畴③。以法统治(制)强调法律的统治工具作用,法律为人所用,不排除人可以在法律之上。而法的治理(治)强调法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任何人必须居于法律之下,你可以在万人之上但要在法律之下,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一方面任何人的权利都必须受到制约,而另一方面任何人的权利又都能够得到保护。“法治”比“法制”的内涵更丰富,也更强调和谐。监狱工作也一样,不仅强调依法办事,还要强调对干警权力的监督制约和罪犯权利的保护。因此,监狱工作法制化用“治”可能更好一些,更符合理论界一般的共识。现在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用的就是治而非制。法治与法制是有区别的但并非总是对立的。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要实行法治,必须有完备的法制,而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最终归宿。因此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
监狱安全与罪犯人权是一对重要的关系范畴,是狱政管理中需要处理好的极其重要的关系。这两者处理不好就会影响监狱工作的顺利健康开展。监狱安全与罪犯人权两者之间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过分强调监狱安全与秩序,可能使罪犯的一些权利受到削弱,如娱乐活动的时间,接见亲友的次数与每次接见时间的长短,个人隐私的保护,个人爱好的拥有,与外界社会接触的机会,等等。但反过来,过分强调罪犯的权利,给予罪犯的权利太多了,则可能会给监狱安全与秩序带来危害。事情并不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简单,好像只要给予罪犯更多的权利,监狱安全和秩序就会变得更好,好像两者总是相辅相成的。事实情况常常可能相反,在罪犯有了浓厚的权利意识以后,即使他们拥有了越来越多的权利,可能仍然与他们的越来越高的期望值有差距,他们仍然会感到不满,并因此给监狱安全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即所谓的“拿起筷子吃肉,放下筷子仍然会骂娘”。他们可能不会感谢你、感激你,你也不应当指望他们感谢你,感激你,因为他们认为这些权利本来就是属于他们的,法律有规定,不是你的恩赐④。有一次,境外有个监狱长来内地访问,吃饭的时候他说,犯人就像是惯坏了的小孩,永远也不会满足,你给他越多,他可能哭得越厉害(真是酒后吐真言)。这样的情况监狱管理实务部门的人可能感触很深,可能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20世纪60年代,随着美国社会风起云涌的人权运动,美国监狱犯人暴动频繁,这是监狱安全与罪犯人权两者存在冲突的一个典型的例子。“60年代第三世界民族独立、人民民主的反殖民斗争运动风起云涌,使美国人民深受鼓舞,日益觉醒的美国人民掀起了声势浩大、影响深远的争取民主权利的斗争运动。作为这个整个争取民主权利斗争运动的有机组成部分,美国监狱犯人的暴乱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被称之为‘有意识倾向的监狱暴乱’也高涨起来”⑤。1971年9月发生在纽约州阿蒂卡监狱的犯人暴乱,是美国监狱史上最血腥、最激烈也是伤亡人数最为惨重的一次监狱暴乱,包括监狱警察和囚犯在内共有43人死亡、80多人受伤⑥。
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安全与秩序是基本前提。犯人权利拥有的多少、拥有的程度,应以不影响监狱安全和秩序为底线。如果监狱安全和正常秩序都没有了,那就不是正常的监狱了,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不允许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监狱安全和秩序是监狱工作的首要任务。
那反过来说,既然给予罪犯这个权利那个权利给监狱带来那么多麻烦,那就拒绝给予行不行?绝对不行。其根据何在?监狱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此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解释:第一,因为罪犯是“人”,为了体现人道主义而保护罪犯权利;第二,罪犯是“公民”,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第三,为了改造罪犯而保护罪犯的权利。
上述对罪犯权利保护的三种解释互不相同,因而所赋予的意义也有差别。第一种解释从纯粹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也可以说是从纯粹的道德伦理的角度出发),认为罪犯也是人,是我们的同类,所以要保护罪犯的权利。有人甚至认为,保护罪犯权利本身就是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不能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来使用。
第二种解释从纯粹的依法办事的角度来理解罪犯权利保护的意义。因为宪法和法律规定要保护罪犯的权利,所以应当依法办事,依法保护罪犯仍然享有的权利。
第三种解释是把罪犯权利保护作为一种手段来理解的,即作为改造罪犯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认为只有切实保护罪犯权利,才能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不同的解释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正确的,而且我们常常是把罪犯权利保护解释成同时具有上述三方面不同的意义,这就使得解释更加全面、科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片面性和绝对化。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些解释还远远不够。笔者想做的解释是:保护罪犯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在法治的意义上,所谓权力制约,主要是对强者权力的制约,因为弱者很难有什么权力;所谓权利保护,主要是对弱者权利的保护,因为弱者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在家庭说权利保护,主要指的是保护妻子和孩子的权利,因为妻子和孩子在通常情况下是弱者。在学校,对于教师和学生来说,所谓权利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学生的权利,因为学生是弱者。在监狱当中,对于警察和犯人来说,所谓权利保护,主要是指保护犯人的权利,因为犯人是弱者,监狱警察是强者。罪犯虽然是恶势群体,但此时此地相对来说他们也是弱势群体。
但对于弱者权利保护的意义却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利,不仅仅是为了体现人道主义,还有更深层次的目标,即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是为了“所有人的正义”。一个人如果总是强者,一般来说,他的权利是不会轻易受到侵犯的。但很少有人在他的一生中永远都处于顺境之中,永远都是胜利者,他总是会在某时某地某种情况下成为被打击、攻击、惩罚的对象。因此,弱者和强者的关系,少数人和多数人的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经常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在这种动态的分析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只有弱者的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大多数人的权利乃至所有人的权利才能最终得到真正的保护。保护弱者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保护了我们自己的权利,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弱者。马克思有句名言:“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后解放无产阶级自己。”笔者认为这一著名论断应当包括以下含义,无产阶级只有保护全人类的利益,包括少数人的利益,才能最终保护无产阶级自己的利益。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运作机制应当是:按照大多数人的意志办事,尊重少数人的权利。而法治的精髓是限制强者的权力,保护弱者的权利。
一方面,罪犯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依法受到刑罚处罚,这是罪有应得,这一点不应当有任何怀疑。因此,他们是恶势群体,不应当忽视对他们的惩罚与改造。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罪犯的社会地位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是弱势群体中最弱势的群体之一,他们特别容易受到伤害,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特别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对罪犯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极其特殊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罪犯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所有人的人权才有最终的切实的保障。如果罪犯的人权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则基本上可以表明这个社会是个法治与文明的社会。监狱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最敏感的部分之一,监狱是社会文明的窗口。现在有各式各样的社会保险,笔者认为,切实有效地保护罪犯权利,是所有社会保险中最重要的保险。它保证你即使有一天处于社会最底层,沦落为罪犯,也依然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尊严,仍然受到文明社会神圣法律的保护。这是笔者对监狱尊重与保障罪犯权利所做的法治意义的解释⑦。
笔者的上述观点曾引起一些争议,有的人欣赏,有的人持否定态度,还有的人感到莫名其妙,觉得怎么会有这么个奇怪的想法。其实这是法治的常识,也是法治的精髓。由于传统人治观念根深蒂固,中国的法治启蒙任务全部完成尚待时日。
由于监狱安全与罪犯人权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但两者又都极其重要,都不可舍弃,因此只能搞平衡,不可以走极端,过分地偏向任何一方。监狱管理部门的提法是,确保监狱安全稳定是首要任务,教育改造罪犯是宗旨。这个提法是对的。笔者再调整与补充一下,“确保监狱安全稳定是首要任务,教育改造罪犯和保护罪犯权利是监狱工作的宗旨”,把“保护罪犯权利”加进去。一个是首要任务,一个是宗旨,有人会问,到底谁排在第一,笔者也问过这样的话,觉得官方的提法有些矛盾。现在觉得这种提法是妥当的,两者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也就是辩证的关系,不能说谁总是排在第一。在安全秩序能够得到确保的前提下,日常工作就是教育改造罪犯和罪犯权利保护第一;如果在一些特殊时期监狱安全和秩序暂时出现了严重的问题,这时确保监狱安全和秩序就是首要的任务。
二、教育改造科学化:处理好科学与信仰的关系
司法部《意见》指出,监狱工作科学化就是要运用科学的方法,提高监狱工作的整体水平。主要任务是倡导科学的理念,用科学的理论、思维和方法,研究和把握工作规律;完善和改革创新监狱工作体制和机制,探索罪犯改造工作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增强教育改造的有效性;合理配置监狱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大力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狱政设施及装备的现代化程度,提高监狱管理的科技含量。
可以看出,《意见》对监狱工作科学化概念的理解是很宽泛的,包括:(1)观念的更新和思维方式方法的科学化;(2)教育改造方式方法的科学化;(3)提高监狱管理的科技含量,实现监狱工作信息化;(4)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科学文化素质。本文仅就教育改造方式方法的科学化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意见》对教育改造罪犯方式方法的科学化问题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要求:要在教育改造的全过程积极探索并强化个别改造措施。从入监开始,就要通过心理测试等手段,综合分析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种刑期、犯罪原因、恶习程度、人格类型、人身危险性以及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因素,科学制定罪犯的个别改造方案和分阶段实施的具体改造目标,并以此为依据,探索建立健全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估、反馈、控制体系。在改造过程中,充分发挥罪犯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的作用,将心理矫治作为改造罪犯的重要内容⑧。
在教育改造罪犯方式方法科学化方面,江苏、北京、湖南等省区市推行的罪犯质量评估体系和罪犯矫正技术,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更为普遍推行的罪犯心理矫治,具有代表性,它标志着我国教育改造罪犯的方式方法正在向科学化时代迈进。
2003年年底,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为了在全省切实有效地推进罪犯改造全面质量建设战略,力求罪犯改造工作有新的突破,成立了“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理论与实务”课题组,开始了对罪犯改造质量评估问题的调研、设计和理论探求。课题组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理论和实践,又结合国情和罪犯结构变化的新情况;既考虑现实条件,又满足监狱体制改革当中罪犯改造工作发展的前瞻性需求;既广泛收集中外相关理论与实务资料,又走访了已经开展相关理论与实践探索的其他省区市监狱系统。在此基础上,课题组设计了11种前期调查工具,在江苏省内的11个监狱进行相关调查,选择了其中的3个监狱进行重点试测复测。在取得100多万个数据的基础上,潜心研究,历时8个多月最终完成《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一书,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出版⑨。该书将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实务操作内容概括为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罪犯入监检测,罪犯改造过程质量评估,出监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特殊群体的罪犯个体的改造质量评估,罪犯个别化改造方案。其操作内容和操作技术都有很高的技术含量。
目前,该研究成果已经在江苏省监狱系统全面推广运用。广西、海南、江西等省区纷纷向江苏省监狱系统学习,在各自的监狱工作实践中运用江苏省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新疆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也都先后成立了罪犯改造质量评估课题组,开展对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研究,并将其研究成果在监狱罪犯改造实践中推行。
改造质量评估解决的是评估工具、评估方法和评估程序科学化的问题,还没有解决针对罪犯的犯罪原因进行改造和怎样改造的问题,特别是矫正技术科学化的问题。为此,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从2006年开始成立课题组开展对罪犯矫正技术的研究,并在全省监狱系统推广运用。其研究成果《矫正技术原论》2007年3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矫正技术原论》将罪犯矫正技术概括为9个方面:罪犯分类与处遇技术,罪犯管理技术,罪犯教育矫正技术,罪犯劳动矫正技术,罪犯心理矫正技术,罪犯临床治疗与康复技术,罪犯个案矫正技术,罪犯矫正质量评估技术,罪犯矫正的信息化技术⑩。归纳和论述很全面、很系统,有创新,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
可以说,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科学化和罪犯矫正技术的科学化,是教育改造罪犯科学化的“一体两翼”、有机结合,将使教育改造罪犯方式方法的科学化程度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方面,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科学化,是监狱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与支持。但是另一方面,教育改造罪犯仅仅依靠科学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把科学与信仰有机地结合,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教育改造好罪犯。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人是机器,我们可以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改变他,矫治其心理,矫正其行为。但另一方面人又不是机器,他有理性、思想,有自己的信仰,这是人区别于其他一切生物的本质属性。在这个意义上,教育改造人仅仅依靠现代科学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解决人的信仰问题。信仰的力量是无穷的,它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作用不可小视。
什么是信仰问题呢?就是通常所说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问题,理想、信念问题。世界的本质是什么,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生命从何而来,怎样面对死亡?人怎样活着才有意义,奉献还是索取?怎样才有价值,是奋斗还是享受?这些问题不是科学可以全部解决的,虽然科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人们发现真理。科学与信仰可以看做是两个并列的范畴,科学不能全部解决信仰问题。如果说科学可以简单地解决信仰问题,似乎学历高、文化水平高的人就更可能有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确的理想与信念,文盲觉悟就低,事实上不是那么回事。
因此,教育改造罪犯需要从科学和信仰两个方面着手。我国监狱一直很重视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理想信仰的作用,强调思想教育。监狱里讲三课教育(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思想教育是放在首位的。毛泽东主席也强调,世界观的转变是根本的转变。我国监狱教育改造罪犯成功的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始终重视对罪犯的思想教育,即重视对罪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理想、信念、前途教育,并且效果显著。这一优势现在已经比较难以继续保持,应当引起重视。
爱因斯坦说过,没有信仰的科学是瘸子,没有科学的信仰是瞎子。就是说,人类在缺少科学的时候,因看不清物质世界的真面目而变得愚昧;人类在没有信仰的时候,因迷失前进的方向而变得步履蹒跚。只有科学与信仰的有机结合才能建构一个健全的、健康的、和谐的社会,个人也才能有一个美好的人生。
科学与信仰的有机结合,在监狱教育改造罪犯方面表现为,要把信仰教育、思想转化、心理矫治、行为矫正有机地结合起来,注重教育改造的全方位性,过分地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都是不完整的,都不能有效地教育改造好罪犯。在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统筹兼顾科学与信仰两个方面,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是科学发展观对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必然要求。
监狱对罪犯信仰教育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应当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应当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方法,努力做到使犯人能够真学、真信、真实践,这对监狱干警的素质要求是很高的。还有,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危害监管安全的前提下,在一些条件比较好和干警素质比较高的监狱,对有宗教信仰的犯人也可以考虑利用其相应的宗教信仰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这既是保障罪犯宗教信仰自由的需要,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三、监狱行刑社会化:处理好监狱与社会的关系
在预防出狱人重新犯罪方面,监狱和社会各自起到多大的作用,这个问题还可以再讨论。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刑罚执行本身所引起的剥夺和痛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此外,现代监狱在主观上追求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和改造,并为此作出积极的努力,对促使出狱人顺利回归社会,预防重新犯罪,更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监狱行刑本身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其主观追求与客观运作具有预防重新犯罪的一面,但另一方面监狱行刑的实际状况则有可能使罪犯更加难以回归社会,如家庭关系破裂、标签效应、监狱化等,从而导致重新犯罪。这与决策者的主观愿望是背离的,监狱预防重新犯罪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其负面效应抵消。因此,就监狱行刑本身来说,其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是有限的。监狱的这些负面效应以前我国监狱管理部门很少提及,对监狱行刑预防重新犯罪积极的一面坚信不疑,但近年提法有些变化。2003年9月5日《人民日报》刊登了北京市司法局局长吴玉华关于社区矫正试点问题的答记者问。吴局长指出,把所有罪犯都监禁起来容易产生两种弊端:一是发生“交叉感染”,“小坏蛋变成大坏蛋”;二是罪犯回归社会后对社会的适应问题,他们出来后难以融入社会。此外,监禁刑执行的成本也很高,2003年北京关押一名罪犯年成本是3万元。
实际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监狱微观行刑环境所决定的。出狱后表现的好坏虽然也与服刑期间的教育改造效果有关,但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出狱后的社会宏观环境所导致的,这应当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就个别人来说,不能简单地说某个出狱人出狱后重新犯罪,就说该罪犯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就是伪装的。就监狱工作整体来说,也不能简单地说,出狱人总体重新犯罪率高,是某个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不力造成的。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对预防重新犯罪有作用,而且作用还很大,这一点应当肯定,但作用毕竟有限,这也是事实。
因此,应当提倡监狱行刑社会化,提高监狱的开放性程度,克服监狱行刑的弊端,以增强教育改造罪犯的针对性和有效性。2003年司法部《意见》对监狱工作社会化的概念、任务和基本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具体措施有:(1)营造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的改造环境。在监狱营造社会化的氛围,尽可能使罪犯置身于社会化的环境中,缩短罪犯监狱生活与社会生活的距离,提高罪犯出狱后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定期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让罪犯亲身感受现代社会生活的气息和社会的发展变化。(2)建立健全社会帮教工作网络。广泛吸收党政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社区组织等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教育改造罪犯工作,逐步形成由监狱人民警察为主体,有社会兼职人员、志愿帮教者、刑满释放人员代表共同参与的教育改造力量。(3)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特别是要加强对罪犯刑满释放前的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监狱应当会同地方劳动、工商等部门,在罪犯回归社会前共同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可以允许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联系回归社会后的工作岗位。可以看出,《意见》对监狱工作社会化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
应当提及的是,罪犯判刑入狱前的状况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笔者个人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惩罚太重,判刑太重,下手太狠,罪与刑不均衡。罪刑不均衡就是不公正。如果判决本身就有失公正,监狱依据这样的判决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其效果就很难达到理想。因此,司法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轻则轻,该重则重,轻重有序,罪刑相称。监狱应当把罪犯服刑的整体情况作为一种制度定期地反馈给法院,这种信息反馈对于法官的公正量刑是非常重要的。判刑太轻了当然不行,判刑太重了,罪与刑不相称,犯人觉得不公,教育改造的前提都成了问题,再谈有效的教育改造是很困难的。
与监狱行刑社会化密切相关的是社区矫正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监狱与矫正理论界即开始对监狱行刑面临的上述困境进行研究,认为中国应当逐步推行社区矫正,以增强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
与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具有以下优势:
1.有利于调动罪犯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把他们放在社区进行监督矫正,既可以减少和避免监禁场所犯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助于消除他们的对立情绪,调动他们自我改造和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
2.有利于控制监狱人数,提高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质量。我国当前的违法犯罪现象十分严重,犯罪数量剧增。可以预测,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犯罪数量的总趋势将仍然是在起伏中呈上升趋势,这预示着我国监狱在押犯的数量将随之增加。如果任其发展,监狱将人满为患,而一个人满为患的监狱是很难谈得上对罪犯进行有效改造的。因此,推行社区矫正,是控制监狱人员数量、改善监狱环境、提高监狱教育改造质量的有效措施之一。
3.可以作为犯人回归社会的桥梁。犯人出狱之初,是最危险的时期。罪犯在监狱中完全失去自由,一旦出狱,突然得到完全的自由,其间相差的幅度太大,如果没有适当的调节,极易于再次实施犯罪。因此,犯人出狱后,仍然应当受到一定期限的监督、管理和教育,使其不致因各种困境而重蹈覆辙,从而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4.有利于调动社区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把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社区,让他们生活在群众之中,可以调动公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监督和教育矫正。
5.有利于节约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监禁刑成本昂贵是世界各国的通病,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比的一个明显优势是能够节约行刑成本,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
6.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各不相同的。有些人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也不大。如果对这些犯罪人一律判处监禁,反而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如果适用社区矫正,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能起到扶正祛邪的效果。对于由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的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有利于犯罪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使矛盾缓解和消除。对于犯罪人是家庭中主要劳动力的情况,适用社区矫正则可以维持家庭的生计,避免家庭因为其家庭成员被监禁而导致支离破碎,无法维持。
由于理论宣传的推动,更由于现实的迫切需要,中国官方开始考虑尝试推行社区矫正。经过长期的酝酿和协商,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自2003年起,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
从单一的监狱行刑模式过渡到监狱行刑与社区矫正两种矫正模式并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刑罚结构与刑罚执行正逐步朝着轻缓、文明、人道的方向发展,将使监狱行刑社会化的规模和效益得到显著提升。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说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有限,不是说根本没有效果,从而放弃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相反,笔者一直主张,监狱应当尽最大的可能,在教育改造罪犯方面做出自身的努力,为降低出狱人的重新犯罪率,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由于监狱条件的有限性,有些罪犯是改造不好的。对于这些改造不好的罪犯,监狱与社会要努力使之不危害社会⑯。而多数罪犯只要作出努力还是可以教育改造好的,为此监狱应当做出最大的努力。此外,监狱不仅具有教育改造罪犯功能,还有报应、剥夺、威慑等多种功能。这些功能既是监狱行刑的主观追求,也是客观存在的。在现代社会历史条件下,自由刑和监狱仍然是防卫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不可缺少的刑罚手段,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最具威力的刑罚手段之一。我们只能尽量避免其缺陷,克服其弊端,而不可能简单地将其废除。
注释:
③曹建明:《从“法制”到“法治”》,《探索与争鸣》1997年第12期。
④他们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对的,这些权利确实是法律赋予的,不是哪个监狱管理者个人的恩赐。
⑤⑥王志亮:《外国监狱囚犯暴乱及对策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89页、第96页。
⑦王平:《为什么要保护罪犯的权利》,载《法制日报》2002年10月22日第12版。
⑨于爱荣主编:《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269页。
⑩于爱荣等著:《矫正技术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3页。
2010-05-10
王平(1961— ),男,安徽全椒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罪犯矫正、恢复性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