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观
2010-03-21周雪峰
周雪峰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战略部署,根据中央要求,中央政法委员会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央文献研究室、教育部等单位,组织编写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并于2009年9月4日召开了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宣传大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科学地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党的十七大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创造性的概念载入历史性文件,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同时也意味着在理论界打破了西方法律话语权,建立了中国的话语体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既是党对政法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党在治理国家过程中不断摸索与创新的结果,它既带着历史的传承也有着时代的超越,代表着我们认定法治方向后谨慎而稳定的步伐。
一、公平正义的法哲学解读
在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的法哲学解读之前,先解读一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理念首先是属于哲学范畴的一种抽象的概念。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所有美的、公正的事物的万能创造者,是这个世界的光明之母、光明之主,是另一个世界中真理和理性的源泉。’”[1]对理念进行深入的哲学研究的是黑格尔,黑格尔认为,“理念正如灵魂向导默久里神(Mercury;拉丁语Mercurius,罗马神话中的众神的信使),真正是各民族和世界的领袖,……这种理念或理性,真实、永恒,是绝对有力的存在。”[2]《中国大百科全书》对理念的定义“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3],与上述两位哲学家的定义有某些相似之处。现在人们在使用理念一词时,或指一种事物的理想状态;或指一种事物的本质和价值;或指主导、引导人们从事实践活动的高度抽象的精神原则[4]。本文所界定的理念是指包括理论、价值、标准、规律等在内的一套指导人们实践活动的信念、思想和原则,是指导和统领某一领域进行实践活动的世界观。故本文所讲的法治理念即法治的理念,是包含法治理论、价值、标准、规律在内的一套指导人们法治实践的信念、思想和原则。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信仰、制度的宏观把握和整体认识的观念体系,它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反映。法治一般来说就是通过法律治理国家,那么法律如何治理国家呢?治理国家就意味着某种社会控制(庞德认为社会控制有三种形式:有组织的宗教;公共舆论或道德规范;国家的司法活动[5]),而这种控制是通过内涵着理性、正义之法律达到的控制状态,即通过法律使权力、权利和义务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法治理念是法治发展的内在动力。没有法治理念,法治建设就缺乏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难以把握正确的方向、遵循科学的道路,难以向广度和深度推进,法治的终极目的也就难以实现。法治的实现过程就是不断实践、落实,并进一步丰富、发展与完善法治理念的过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种科学先进的理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要求,是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有机结合的产物,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法治建设经验与时代精神相互融合的成果,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彻底的人民性、系统的科学性、充分的开放性特征[6]。这里着重强调开放性,它是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也不是一个封闭、静止的思想体系,它的形成、发展与实践都具有充分的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开放性尤其体现在其借鉴西方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西方优秀法治文明是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为我们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汲取养分提供了思想库。譬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公平正义思想的核心内容“程序正义”就是西方法治文明中很有价值的文明成果,而且这一思想对世界历史进程都产生了重大影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公平正义作为价值追求,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广泛吸收、兼容并蓄的特性,而正是这个特性才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能够始终指导中国的法治实践,始终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对公平正义的研究有哲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之分,但凡真正对其进行彻底研究的是断不可将这几个学科绝然分开的。就哲学而言,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康德、黑格尔乃至马克思的思想中,法学、国家学说和哲学是紧密联系的,“所有伟大的哲学家,往往都是重要的法和国家思想家”[7],对公平正义的法哲学(与法理学不作严格区分)研究是优先于法和国家制度具体形态的前问题;就社会学而言,法学又是以人类和人类社会为研究对象的,故对公平正义的法哲学研究也应该与社会学的公平正义研究紧密结合;就政治学而言,公平正义涉及到权力与权利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权力对公平正义的影响,故对公平正义的法哲学研究与政治学对公平正义的研究是相互交融的,只有将公平正义的法哲学研究与其他学科的研究结合起来才能全面地认识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观。当然与其他学科的紧密结合并不等于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观等同于伦理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公平正义观,而是有区别的紧密结合,不是一味的画地为牢、独成一体的自说自话。法学上的公平正义观主要侧重于社会基本结构即政治制度的构建和实施上,具体而言就是将公平正义观贯穿于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
提到公平,人们就会想到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相应的正义是指公正、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其实公平与正义是有区别的。公平与公正、公道是同义概念,强调的是不偏不倚,是给每个人以“应得”。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是一种“等利害原则”,等利交换是公正,等害交换也是公正,报复、复仇、惩罚等,只要没有超出同等程度的范围,就是公正的。这种等利害交换原则,“只要我们不允许例外,我们就可以公正地伤害每一个人”[8],而正义本质上是善的,正义的目的是不伤害任何人。等害交换是公正的,但是不一定就是正义的,正义是比公正具有更高道德基础的价值原则[9]83-85。从正义的起源上看,正义是对于非正义现象的否定性反映。赫拉克利特说:“如果没有不义,人们就不知道正义的名字。”[10]而公平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利益分配问题,从立法上讲就是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在不同人群、个人之间的合理分配。现代社会中的公平一般分为机会公平、权利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它涉及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而公平的合理配置包括个体或团体本身的应得与所得之间的对称以及个体与他人之间因差异而产生的差距同比例分配两个方面。但正义必然是善的,是对人类天生具有的需求和权利的满足;而不正义则是恶的,是对人类天生需要和权利的侵犯。所以公平可以为正义的公平,也可能为不正义的公平。“如果正义只存在于公平,那么谋杀他人、伤害他人、不守信用、错误地监禁他人、奴役他人、恶意欺骗他人以及致人于贫困等就都是正义的。因为这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是并不违背平等的人应该得到平等的待遇的原则”[11]。
尽管公平与正义在内涵上有许多差异,我们却不能把它们割裂开来,大多数情况下,公正是正义基本的内容和前提,正义的品质中应该包含有公平的要素,如果公正之行为结果是善的,符合绝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则这种公平实质上就是一种正义。一般来讲,凡正义的一定是公平的,但公平的不一定就是正义的,故比较而言,正义的内涵更丰富,而公平的外延更宽泛。综合起来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公平正义观的朴素涵义则包含着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办事公道、态度公允、利益平衡、多寡相均等丰富的内容。
故正义和公平总是紧密相连的。公平是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正义是公平的要求和体现。在哲学领域中,最早赋予正义以基本涵义的是梭伦,他第一次将“给一个人以其所得”的涵义注入正义的内容中。他的这一定义极大影响了西方哲学关于正义内涵的探索。柏拉图第一次对正义作了“正义就是善的”的哲学定义,认为正义就是“各得其所、各司其职”,并将正义分为个人正义与社会(城邦)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12],并将正义划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而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各个社会成员“得其所应得”。中世纪之后,哲学家将正义的目光投向了人与人性。如休谟认为正义的必要性是个人或群体之间的物质或精神的利益冲突(冲突产生的原因是由于物质资源和利他主义精神的缺乏),正义正是解决这一困境的。近代以降,对正义的研究更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论证的路径有这样一些特征:第一,从先验论转向经验论;第二,从道德伦理转向社会实践;第三,从实体转向程序;第四,从抽象理念转向实证的制度分析;第五,从国家宏观构建转向个体民主协商。
总之,从历时性看,正义观经历了“神性正义观”到“人性正义观”、“德性正义观”到“理性正义观”、“思辨正义观”到“实践正义观”、“实体正义观”到“程序正义观”等多种正义观的演变和争论,甚至相互的交融。从横向的范畴看,哲学领域对正义的研究主要是将正义与自由和权利(斯宾塞、康德、洛克、哈耶克、拉兹、诺齐克、德沃金等人)、平等(亚里士多德、哈特、罗尔斯、德沃金等人)、权力(福柯)、利益(伊壁鸠鲁等人)、公平(罗尔斯)、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休谟、麦金泰尔、沃尔策)、安全(霍布斯)等内容联系在一起。当然这种划分是不完全准确的。如哈贝马斯就很难仅仅放入某一种范畴内,因为哈贝马斯既善于博采众长、以史带论、综合各家之长,又能独树一帜、推陈出新,形成自己独创的风格。总的来说,哈贝马斯的正义是一种协商民主的程序正义观。
二、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寻求社会的公平正义梦想一直贯穿了人类历史的始终。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具有普适性意义的准则,构成了一个政治社会中人们相互交往和判断事物的中立性或客观性标准,但公平正义的标准却无不带着社会的、文化的、历史的、个人的主观性。因此对公平正义的研究历经无数人,跨越了千百年历史,涉及了伦理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等多学科命题,多年来难有明确的概念,也鲜有合意的共识。尽管如此,这并不妨碍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价值,不妨碍公平正义被赋予检验法律良善与否、检测法治理想实现状况的重要任务。一个社会的善恶以及文明程度,最终要看它是否奉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标准[13]。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公平正义属于目的价值的范畴,起着核心和支配作用,它不仅影响法律,而且直接影响着国家与社会,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着人民的幸福与安定。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全体成员能够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与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胡锦涛提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14]这里面实际上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和法律规范本身是公平正义的。依照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也就是“依良法而治”。这一点与社会法治理念的依法治国是统一的。第二,公平的正义体现了一种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这一点是对政治法律制度实体正义的保证。第三,实现方式的公正性。这里实际上是指公民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用程序正当的方式进行,体现了一种程序正义。第四,公民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无保障的正义更难成为真正的正义。第五,正义主体的广泛性与普遍性。全体社会成员的界定能保障正义主体的广泛性与普遍性。正如哈贝马斯所认为的,规范的有效性在于它的普遍性。从内容上看,这种普遍性建立在参与者的普遍利益的形成以及普遍利益的实现的基础上[15]140。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就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法治不仅表现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良好的制度规定、完善的执法机制、普遍的法律遵守,更在于公平正义的精神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得到体现和实现。法治如果没有公平正义的内涵,实行法治如果不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公平正义是衡量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只有把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最高价值准则,让公平正义成为人们看得见、感受得到并能分享的结果,社会主义法治才能真正成为吸收、凝聚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伟大实践[6]85。就中国国情而言,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了,但是“老百姓的怨言却增加了”,幸福感并没有增加的趋势,重要原因之一是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要求随着社会贫富加剧而日益增长,人们对平等享有、平等保护、平等参与、平等选择、平等竞争、平等发展的关注日益强烈。广大人民群众的这种需求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供给上没有很好的协调起来。在现实中,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思想观念上和实践中还存在不符合、不适用的地方[6]86。
三、平等、自由、合法、合理是公平正义的内在品质
最早系统地在社会基本结构上论述正义的是亚里士多德,而其分配正义中的内涵就是平等,分配因人而异,平等之人平等对待,不平等之人不平等对待。至近代最早将正义的品质锁定在平等上的应该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都应该加以平等的分配。”[16]故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第一个原则被称为平等的自由原则,在他看来正义就意味着平等。在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以说平等是公平正义的内在品质之一,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公平正义观的首要内涵,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这就要求:第一,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平等对待。公民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义务平等、公民适用法律平等,公民享有在相同或相似的状态下相同对待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必须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加以保障。第二,反对特权与禁止歧视。反对特权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法的行为应当受到追究,同时无法律规定得免除义务的承担以及免受法律以外的处罚。禁止歧视是指任何公民得免受歧视之待遇,这就必须保证社会中的“最不利者”得到适当的“补偿利益”,以平衡因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制度的、经济的、文化的等各种原因造成的不公平,以尽可能的避免隐形之特权的存在。故反对特权与禁止歧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自由作为正义的品质之一,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开放性即广泛吸收、兼容并蓄的特性。近代西方资本主义思想者将其正义理论的焦距投向了自由、权利,自此,自由、平等、权利或成为正义理论的主题或成为正义的要素,于是纷纷出现了基于自由的正义、基于权利的正义、基于平等的正义、基于它们之间相互融合的正义。西方的代表人物有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黑格尔、拉兹、罗尔斯等人。康德从自由主义思想出发提出了正义命题: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当作手段而只能被当作目的。罗尔斯则认为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种种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而这种规范体系正是在正义的原则下构建的。当然马克思更是极其关注自由的问题。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不平等不自由是一种异化现象,必须通过实践予以改变这种不正义的现象。马克思说:“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17]正义的解决必须建立在人的实践基础上,通过建立与人的生产状态相适应的社会制度来实现正义。而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的第一原则就是每个人对与其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18]3。可见,无论是马克思还是西方资本主义学者都将平等与自由的权利视为正义的要素或内在品质。
合法就是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合理就是合乎理性,符合事物的内在规律。合法性首先就要求法律制度是根据民主程序制定的,是充分体现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制度本身满足公平正义的要求和精神,然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严格地依法进行,从形式上说就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这个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在中国现阶段应该遵循,即利益均衡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国家立法、行政、执法、司法等涉及社会利益分配与调整的重大活动中,所秉持的理念、设计的制度、作出的决定、实施的过程以及最终的结果,都必须公平地考虑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面利益,做到合理恰当。例如缩小城乡差别、免除农业税、设计合理公正的社会保障制度、密切关注关乎群众衣食住行的大事,如医疗、教育、住房等问题。
四、制度(社会)正义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石与保障
正如康德所说:“无规则即无理性”,无制度保障即无正义,因为正义如果仅仅只是一种美德,就会停留在“应该怎样”的教化即软约束层面,不具有制度特有的“必须怎样”的刚性制裁力和强制约束力的品质,这种品质的优势体现在法律不仅仅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行动在道德上正当,而常常也撇开人们道德意识而用违反规则的利害后果来强制其采取某种行动,达到遵守规则的效果,这样既能保证规则的公平适用也能威慑潜在的非正义投机者,还能疏导因非正义行为产生的“正义愤恨(resentment)”,避免私人报复的存在(在法治社会中对非正义行为的报复权应该由国家以法律的名义垄断)。在制度的保障下才能避免正义流失于道德理想主义的虚无幻想与哲学沉思之中。无论公平正义的内在品质是多么完美,如果没有合理的正义制度和规范,那么公平正义的实现只是一个虚幻的泡影,故健全合理的正义制度(其中首要的是宪法和法律制度)是公平正义之实践的基石与保障。无论是罗尔斯的正义规范主义者还是哈贝马斯的正义程序主义者都极为重视制度的正义性品质和正义的制度创制,只有解决了正义制度的合法性或正当性问题,才谈得上公平正义实践的有效性或可能性,同样只有通过制度的强制保障与约束,才谈得上公平正义的现实性。
社会如何能始终地确保其制度和规范运作的公正,以便使所有社会成员的权利始终都能得到合理的维护和公正的实现,使得社会成员能在社会中感到被公正对待的幸福和满足,使得在面对社会急剧转型时产生的多元化利益冲突得到和谐的解决?解决这一问题的首要任务是要公正地建立一套普遍正义的社会制度、规范和秩序,然后将整套制度严格地实施,使得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应有的权威和尊严,从而最终实现人之作为人的尊严,正如黑格尔所言:“人间最高贵的事情就是成为人”[19]45,但人却不总是高贵的,唯有成为一个真正的人才是高贵的,而“法的命令是‘作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9]46。内涵着公平正义之理性的法律制度是人作为真正人的命令和实现人作为真正人的保障,故“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8]3。社会制度的正义也意味着社会结构的正义,也就是权利、权力、义务配置的正义。权力与权利资源的配置对应着一种立宪制度,权利与义务资源的配置对应着一种社会、经济资源的分配制度。这两大类制度不仅要求在制度的生产程序上是公平正义的,并且在生产的产品上(即制度本身)和产品的使用上(运用制度过程中)也必须是公平正义的。当然这里面涉及到程序正当的问题。在这两大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是立宪制度的正义,“从历史上看,立宪政府的主要缺点之一是不能保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政治制度中的不正义结果比市场的不完善更严重,持续的时间更长。政治权力急速地集中起来,而且变得不平等;那些既得利益者经常能通过使用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工具来保证他们的有力地位。这样经济和社会制度中的不平等很快就摧垮了在幸运的历史条件下政治平等可能存在的基石”[18]224。历史也证明立宪制度的公平正义决定着社会、经济的制度。就我国国情而言,权力与权利资源的公平公正的分配事关人民主权的国家性质。权力由人民进行分配,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更为关键的是权力如何由人民分配,作为由人民分配的权力与作为个体的个人权利该如何配置,以及权力与权力之间该如何分配?这些问题的真正解决才能保证立宪制度是公平正义的。关于这些问题,古今中外的先哲们给出了多种回答,就近代现代西方而言,罗尔斯提出了他著名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大原则;哈贝马斯提出了他的交往行为理论以及协商民主原则即一种纯粹程序主义。哈贝马斯认为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合法性”或“正当性”根据在于合法的立法过程之程序,也就是说合法的有效性规则只有在各自的以法律形式构成的商谈性立法过程中能够得到所有法律同伴的同意[15]141。就我国的国情而言,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某些理论是值得借鉴的,如通过程序正当达至公平正义。
五、程序正当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与载体
正如慈继伟在其著作《正义的两面》一书的开篇就提到的“非正义局面的易循环性或正义局面的脆弱性”[9]1,即任何例外于社会正义秩序、制度、规范的非正义行为,都会导致普遍化的社会非正义后果[20]。所以要克服正义的脆弱性,首要的问题就是保证程序上的正当来避免非正义的易循环性。正义的经典定义:“正义乃是使某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21],然而,“应得”,应何而得?应如何得?从法理学的角度“应何而得”可以理解为应宪法和法律而得,“应如何得”应理解为以正当的程序而得。
关于程序正义的观念,罗尔斯认为程序是把内涵着“自由”与“平等”的正义原则推演出来并加以制度化,故程序是为了实现预定设置的正义原则而选择的最佳手段。哈贝马斯批判罗尔斯的正义论表面上是程序的,实际上却是实质的。哈贝马斯认为正义是正义程序之结果。如果程序本身是正义的,那么它达到的任何结果都是正义的,无论它们是什么。这就意味着正义是程序的结果,即“什么是正义的”不是先定的,而是通过公民之间的对话、交流、讨论、协商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决定的,或者是“多数决定”的民主原则决定的。这个民主原则的理论基础就是他认为政治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在于所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即“民主原则应当确定,合法的立法过程的程序是什么。也就是说,这个原则规定:它们在各自的以法律形式构成的商谈性立法过程中是能够得到所有法律同伴的同意的”[22]。
上述哈贝马斯的观点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但是他却认为程序正义是唯一的正义,即程序是正义的原因性或目的性,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法与目的的关系一再重复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关系中,即法律(包括程序法)从目的中产生,产生之后才具有了有效的独立性,“程序法应当为目的服务,以帮助实体法的实现,但是它却是无条件有效的,即使它并不帮助法律实现这一目的,甚至还可能对其加以阻碍”[23]。这里拉德布鲁赫先生虽然也强调了程序价值的独立性,但是却表明了它的原因性或目的性在于实体法,而法或正义的目的性决不是程序,即便是具有了有效的独立性的程序,正义也是其符合了正义的目的性或原因性,而决不是仅仅因为它是程序的结果。程序作为正义的目的性在某种程度上有倒因为果的嫌疑,这样苏格拉底之死就显然体现了哈贝马斯式的正义。
故本文认为,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观中的程序正当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与载体,更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与起点或最低限度。在这种意义上看,我国的公平正义观中的程序正当既不完全等同于罗尔斯式正义观,也不等同于哈贝马斯式正义观。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观包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合法合理、平等、自由等价值内容,这些价值内容是普遍的和确定不移的,我国的法律制度是这些价值的体现和保证,而程序正当是指立法、行政和执法司法机关的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规定,保障法律制定的科学性,保障法律执行的程序性和法定性,保障司法的严密性和公正性,确保公证、民主、效率、人权保障、权力制约与监督等价值目标的实现。这里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充分参与。判断程序是否正当,首先要看这个程序是否充分赋予了应当参与者的参与权,是否充分设置了其行使权利必要的条件、保障和救济措施。如我国出台重大政策和重要法律增加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程序,目的是为了引导人民群众充分参与,从程序和源头上确保公平正义,用哈贝马斯的话说就是用“商谈民主”来确保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实现正义。用中国的话语就是在立法过程中让社会群众参与立法过程,全社会进行充分讨论,广泛征求意见,体察民情,使得体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具有坚实的社会、民意基础。第二,裁判中立。裁判中立要求裁判者与争议双方及决定结果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偏袒任何一方,任何人不得成为自我案件的裁判者。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内部以及三方之间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职能等,分工明确。第三,程序公开。只有实行程序公开,使程序运作过程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才能有效防止权钱交易和“暗箱操作”,才能不让社会普遍诟病的“潜规则”驱逐“显(真)规则”,才能让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第四,制度制约与程序约束。程序正当的一个突出功能就是对权力可能被滥用有较强的预防和制约作用,能够克服立法执法司法者的随意性。最能体现程序之制度性约束权力的例子就是“为有罪者,但不是已经被证明有罪的人作无罪辩护的律师还是不是法律的律师?”显然与有罪者应当受到惩罚这一法律原则(实体法原则)并列的是另外一条同样重要的法律原则,只有被证明并被法院宣布有罪的人才能被处以刑罚(程序法原则)。虽然这两条原则可能会发生冲突,但是程序原则优先可以避免更大的不公正不正义,如专制与任意,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为专制和滥用的权力设置了牢笼。公平正义的实现只有借助于制度的力量,建立分工明确、权力对权力、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以及完善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人们才能对立法执法司法的结果有一个相对稳定和公正的期望[6]92-94。
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平正义观具有巨大的历史意义与现实价值。它既是当代中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必然;既是对历史的扬弃和传承,更是对现实国情和实践需要的反映与体现。事实上,公平正义历来就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形态,公平正义不仅能促进法律地位的提高,有利于引导人们树立法律权威的观念,而且可以有效地促进法律结构的完善,提高法律的实效.但这些结果的产生最终依赖于公平正义在执法和司法中的实现,使公平正义用看得见的方式让老百姓受惠,只有这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更加深入人心,才能实现其巨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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