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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诉求

2010-03-21郭国坚

关键词:正义司法价值

郭国坚 刘 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一、前言

世纪之交,司法制度的重塑与改革似乎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课题,有学者认为,这种改革大致可以分为:建立法治;深化法治;简化法治;转化法治[1]。以俄罗斯为代表的中欧和东欧国家,面临着在后共产主义时期如何建立和发展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图景。这种重建有赖于原有法律传统的重新发现和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借鉴,尽管社会主义法体系仍然对立法和司法活动具有广泛的影响[2]。广大的拉美国家则在原有的独裁政体下进行民主法治的改造,就司法中如何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司法权威等环节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3]。法治发达的英美国家,则就法治发达后面临的诉讼迟延、成本昂贵等问题,提出如何建立面向21世纪的司法的议题。20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两份调查报告的公布,英国正式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根据沃尔夫勋爵《接近正义的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实现以下目标:结果的公正,当事人的平等,以合理的成本提供相适应的程序,以合理的速度来处理案件,诉讼过程能够得到运用者的理解,适应该项制度运用者的需要,按照特定案件的特殊性质尽可能地实现确定性以及该制度应是有效的、资源丰富的,组织合理配置来确保上述原则的实现[4]。1999年,新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终于出台。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开放的评估与展望,认为两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均取得了明显成就,受到普遍欢迎[5]。在美国,民事案件经常是成本昂贵和耗时的。为了促进实现全民在民事诉讼中的公平、迅捷和成本低廉,1990年8月,美国国会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用来矫正存在问题。改革法案确立了六个基本原则和六项具体措施,来促使美国地区法院推行具体的成本和诉讼时限缩减计划;并初步确立了试点的法院[6]。此外,邻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开展了广泛的司法改革运动。

在全球司法改革的浪潮之下,中国司法的改革也在悄然地进行着。截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三部人民法院改革纲要,逐步确定了法院改革的目标和措施。尽管最初司法改革的原因可能导源于法院的案件压力和负担,但更为重要的是经济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极大的物质丰富的同时,也给社会的政治、文化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在法治层面,则表现为法律的不断完善以及社会冲突的加剧,因此,如何通过司法的法律适用过程,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促进价值日益多元的社会的整合,成为中国司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回顾近十多年来的司法改革,人们需要反思许多问题,诸如专业化带来的与群众脱节现象;改革没有整体的考虑,在实践中全国各地改革步调不一致,改革水平不平衡;部门割据、地方割据现象严重,缺乏统一协调,其结果在具体的改革行为与宏观的改革话语之间产生了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进而动摇了司法改革本身的合法性基础。面对这些问题,如何改革司法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话题。从本源上看,司法改革的不同呼声,其背后隐含的是不同主体对于司法改革的希求,改革向前推进需要人们重视这些不同的价值诉求,并冷静地思考中国司法及其改革的价值目标到底为何,各异的诉求之间存在何种冲突以及如何进行有效的整合,等等。如若这些价值问题未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具体的制度设计必然会出现某种反复和自我否定,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似乎印证了这种担忧。本文试图以司法价值理论为支撑,以不同司法改革的主体诉求为线索,在不同主体的诉求之间寻求一种“反思平衡”,并在此基础上达成某种共识,为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提供一些指引。

二、司法价值的理论阐释

学界专门论述司法的价值的研究并不多见。从逻辑上看,司法的价值理论应当遵循价值——法的价值——司法的价值这样一个递进的过程,因此论及司法的价值必然从价值问题开始。价值这个术语经过经济学的研究和哲学家的扩展,业已形成了特定的认知框架,对价值、价值准则的广泛探讨已经扩展到了心理学和各门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甚至日常谈论领域之中。从学理上分析,价值概念的含义涉及三个方面,即价值主体的价值需求、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和作为价值形态的价值目标[7]62。而法的价值是事物价值的具体形态,其本身也必然具备价值的三个内涵。按照学界的理解,法的价值包含以下几个层面:一是指法律在发挥其作用的过程中所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如自由、平等、公平、秩序、安全、效率等。人类之所以需要法律,需要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作用,目的就是保护和增进这些事关人类福祉的价值,这些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也可以说是法的价值目标。二是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此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评价标准本身构成了法的价值本身。三是指法律本身所应当具有的良好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被称为法的形式价值或法本身的价值,是法的价值属性的客观形态[7]64-65。从价值的一般原理看,上述关于法的价值的三种理解中,法的目的价值最为根本,应该说是法的价值这一概念的直接所在,而法的形式价值则是在延伸意义上对法的价值含义的认识,它实际指称的是法的价值功能和属性,服务于法的目的价值的实现。至于第二种法的价值的理解,由于任何形态的法的价值目标皆有评价的功能,在此意义上,对法的价值评价本身与第一种理解没有不同,应当归入其中。此外,人们通常提及的各种法的价值评价标准,如生产力标准、人道主义标准、现实主义标准,皆属于不同形态法的价值之间冲突的准则,其本身并不能构成法的价值形态。基于此,法的价值指涉的是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所希求的,并借助于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7]64。

法的价值理论为司法的价值理论提供了一个分析性框架。如果说,在严格的法律领域内有两种国家活动是最基本的,一是制定法律,二是适用法律;那么,适用法律的过程(司法)实际上就是法律在现实中得以实现的过程。现实主义法学者卢埃林甚至认为:“法律研究的重点应当从规则的研究转向对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特别是法官的行为进行研究。司法人员解决纠纷的所作所为就是法律本身。”[8]164可见,司法活动不仅承载着确保法律价值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的功能,其本身也参与到规则的创制过程,这在普通法系国家尤为明显。与之相应,司法的价值理论至少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静态的层面,也就是辨识出司法的价值目标、作为价值客体的司法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属性、特定时代不同主体间对司法的不同期许;其二是动态的层面,这涉及在司法的价值目标之间、主体间对司法的利益诉求之间、司法的价值属性之间的冲突与整合问题。

司法的价值目标是指司法所追求的理想图景,从这种意义上讲,正义应该是司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正义问题是古往今来学者们普遍关心的问题。正义涉及广泛而复杂的考量因素,包含了在社会个体和整体之间的不同的立场选择和偏重。不同的时代和社会个体,往往会有不同的正义观。尽管如此,在人类的政治和法律理论中,人们也能看到意图在一般意义上对正义概念作出界定的努力。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经指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7]68同样的说法也见于其他许多思想家的言论。按照中国古代思想家的说法,法律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赏善罚恶,因此人类法律生活中的正义问题,归根到底是一个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赏罚的问题。给予每个人所应当得到的,这就是正义作为法的价值目标的基本内容。司法的价值目标同样也可以用正义来概括。作为正义的形态,亚里士多德曾经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所谓矫正正义,实际上就是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违反的时候,后者在执法或司法中如何公正地分配赏罚的问题。司法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运行过程中起着规范和整合的功能,作为司法的价值目标就是恢复社会和谐、维护秩序稳定、保障人类的自由和安全,并最终实现矫正的正义。

尽管司法的价值目标为人们提供了行动的总方向,然而,价值并没有告诉人们具体在什么情况下才是一个人所应得、矫正正义又应当如何体现。价值的一般化使人们必须在制度层面寻求参照,正如帕森斯指出的,价值系统不会自动地实现,而要通过有关的控制来实现,在这方面主要依靠制度化、社会化和社会控制有关的一连串的全部机制。其中制度是规范模式,它规定了位于子系统的不同地位、不同情境、掌握或服从不同制裁的局部个人被期望行动的范畴[9]。如果说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权的制度化形态,是关于司法权配置与运行方式的规则体系,那么从制度层面看,它主要由两个层面的法律规则所组成:一是关于司法权行使主体方面,包括司法机关的设置、结构、性质与任务等方面的规则,内容包括法院制度、法官制度、律师制度、检察制度、公证制度、仲裁制度等;二是关于司法权的运行方式和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则,如侦察制度、起诉制度、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刑罚制度等[10]。制度化的司法形态是司法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经由理性设计和经验实践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集合了理性设计和经验实践的制度化形态包含着司法的价值属性的内容。换句话说,司法的制度化模式是司法价值属性的载体。现代社会关于司法的正当程序、司法的被动、司法的中立、司法的职业化等都可以看成是司法的价值属性的一种表述;而这种价值属性本身都可以在司法制度中找到相应的架构和体现。达玛什卡的分析模型从司法权力的组织和国家的类型来分析司法现象,其中权利的组织和国家的类型涉及司法制度的第一个层面;而在权力的组织和国家的类型影响下产生的司法程序则涉及司法制度的第二个层面。达玛什卡将权力的组织分为科层式理想型和协作式理想型。科层式理想型的特点是官员的职业化、严格的等级秩序、决策的技术性;协作式理想型的特点是外行官员、权力的平行分配以及实质正义。国家的类型可以分为回应型国家和能动型国家;与此相对应的,是纠纷解决型司法和政策实施性司法以及相应的程序形式。纠纷解决型程序的特点是:规制的可变通性、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对程序的控制、决策者处于理想的中立地位、律师的地位和判决的稳定性等;政策实施型程序则在规制、非官方的参与人、官员对程序的控制、决策者的地位、律师的地位及判决的可变性上存在不同。在权力与司法的类型分析的基础上,达玛什卡区分了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科层型权力组织的纠纷解决程序、协作式权力组织中的纠纷解决程序和协作式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四种形态[11]。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它打破了固有的分析模式,表明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可能性。同时,作者也看到,当权力组织和国家类型的“两套模型被结合在的一起时候,可能会导致一种蕴含着潜在冲突和紧张的程序安排”[11]271。这在当今各种司法制度融合和借鉴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从表面上看是制度的移植和不适造成的,实际上更为根本的是司法的价值属性之间的冲突,而后者常常被学者所忽视。

三、中国司法改革价值诉求的形成与演进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司法改革的讨论和研究不断涌现。当人们回顾和梳理这些成果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官方和民间两个层次。1997年党的十五大将司法改革纳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并且把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司法的公正作为改革的目标[12]。从价值目标上看,司法制度的运行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改革的推进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进行:从外部结构上,应当依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从司法内部结构上,应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13]。2003年5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召开会议专门讨论司法改革问题。5月中旬,中央政法委组织专家进行讨论,并宣布成立由罗干担任组长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指导全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主导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核心机构的诞生,意味着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模式的确立[14]。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15]。此次会议更为注重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领导,通过监督和领导来保障司法的公正和实现社会的正义。2006年和2007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更是要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16-17]。应该说,执政党确定的改革指导思想,直接决定了改革的基本目标、路径和效果,为改革提供了政治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中央权威部门的关注点直接决定着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走向[18]。

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从近十年的工作报告中,人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改革的价值诉求有着清晰的表述,并围绕司法改革的价值诉求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从1999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始了十年的司法改革之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公正为主线,加大法院改革力度。大力加强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执法力度,维护法律权威,推进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维护裁判公正,服务大局,深化改革,努力开拓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新局面[19]。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纲要指出中国司法存在的问题,其一是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其二,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导致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其三,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模式不适应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最后,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质保障不力,严重制约审判工作的发展。面对挑战,人民法院不改革没有出路;只有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从1999年起至2003年,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必须实现的具体目标是: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

2004年,在公正和效率为主题的改革目标的指引下,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司法为民”的举措,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促进司法公正。落实“司法为民”的举措,方便当事人诉讼,切实解决“告状难”、“申诉难”问题;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平等参与诉讼;注重审判质量,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积极稳妥推进法院改革,进行简化诉讼程序改革,提高审判效率。同年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该纲要指出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执行机构,完善执行程序,优化执行环境,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为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提供充分支持和服务;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保持司法廉洁;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从解决群众关心的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入手,以司法人权保障为中心,重点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充实审判力量,使每一件刑事案件都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进一步促进审理与判决的有机统一,提高工作效率;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会同司法行政机关选拔、培训人民陪审员,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审判活动,弘扬司法民主[20]。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21]。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落实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把诉讼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支持、维护、促进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建立和完善纠纷解决机制[22]。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从庭审方式的改革到审判方式的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切入点,随着两大诉讼法的颁布,如何通过相应的程序设置实现司法的公正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1993年初,季卫东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就秩序的建构和规范的运作等问题正本清源、拾遗补阙,把重新诠释和发展了的程序正义论与既有的人际互动关系结合起来,并提出了新程序主义论的设想[23]。此文在国内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并引起了进一步的探索和争论(随后针对法律程序的论述包括:陈瑞华的程序正义论纲和程序价值理论的四种模式、苏力的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冯象的正义的蒙眼布;此外,还有孙莉的司法改革与程序意识、孙洪坤的程序的正义论、程序正义的中国语境以及陈小文的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等[24])。学者们从比较和借鉴中来研究司法问题,关注全球司法改革的进程和成果。尽管由于不同的文化和法治环境,各国的改革并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但是各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常常会面对共同的问题,诸如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如何进行平衡、司法的独立与司法的监督关系、司法的职业化带来的与大众需求之间的冲突和消解,等等。研究全球司法改革的进程和特定的司法价值诉求为中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背景[5,25-26]。再次,是关于法律职业化的研究。法官职业化是中国司法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主题之一,是中国司法回应社会需要、彰显内在规律的基本要求。中国司法的改革过程也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主题不断展开的过程。回顾十多年来司法改革的历程,可以明显感到人们在视线上的一种聚合,即在强调程序规则和组织制度完善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法律职业的造就,诸如在法律教育、法律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统一司法考试、律师行业管理、审判长以及主控检察官的选任、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选任条件等方面的种种作为,以及诸如“法官精英”这样一类的提法,无不体现以“法律人”为直接指向的改革视角[27-29]。最后,司法改革的深入进一步触及司法体制改革问题,因此,如何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来寻求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合理地位以及司法权的边界问题成为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学者们的研究从司法权的客观属性、司法的独立与权威、司法机关与其他权利机关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宪法的司法化以及行政审查权的扩大等层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30-32]。

四、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诉求的冲突与整合

司法改革中的价值冲突是多层面的,不同的主体对于司法的诉求之间存在着众多的差异。就司法机构而言,其诉求主要在于改变自己的形象;就学者而言,主要是实现司法公正、独立的理念;而普通民众则专注现实的利益保护和公正的对待问题;权利机关更为关注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及司法在社会治理、维护稳定方面的功能。从分析的视角看,价值的冲突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面。其一,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诸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冲突、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其二,源于主体的利益诉求不同产生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司法的独立与监督、司法的大众化与职业化、司法的被动与能动这样三对矛盾体;其三,司法的价值属性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源于司法的移植和改造,是不同的司法制度文明之间的深层冲突。这种冲突在诸如诉辩交易、判例制度、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等制度的移植和改造中尤为显著。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改革的价值冲突问题上,我们应当秉持下列立场和做法。

(一)重视民众在司法改革中的话语权

中国司法改革面对的问题常常是复杂而多变的,这也可能是后发法治国家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拉美国家的法治化经验清晰地告诉人们,如果法治化没有在原有的制度背景下形成相应的共识,即便建立了精巧的制度,其效果也往往有悖于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中国司法改革面对着特殊的环境和制度场景,改革的深入正是要建立一种沟通和论说机制,来达成改革的共识。目前情况下,民众的话语权和呼声在司法改革中相对薄弱。与此不同,许多国家在进行司法改革中,都较为注重在决策中听取民意。韩国1999年5月成立了作为总统咨询机构的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该委员会的31名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仅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和法律界人士,而且包括社会各界、各阶层具有代表性的人士。日本成立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其委员构成包括:教授4名、经济界人士3名、律师3名、作家1名、市民团体1名。日本还立法要求审议会在向内阁提交《司法制度改革意见报告书》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审议会还不定期地在不同地方就不同问题召开司法改革地方听证会[33]。美国则是通过立法的形式来推动司法的改革。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的成立及运作,也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本。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民众都是司法改革的推动者、参与者及评价者;缺失了民众参与的改革方案,都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

(二)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取向的司法改革

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是司法的价值目标逐步形成和完善的过程。1999年,法院以司法公正作为法院工作的主题,此后又将效率与公正并列作为法院工作的两大主题。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进一步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上述价值目标的表述中包含了价值目标不同的层面。从学理上分析,公正或者从更一般意义上被称之为正义的是目的性价值,效率、权威则是工具性价值。作为司法的价值目标还可以引申出更为具体的内容,如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平等、自由、效用、社会福利等不同的层面。这些层面经由历史上不同的法学派得以阐释和重视。如实证法学者更为重视秩序的研究,自然法学者则更为珍视公平和自由的向度。正义作为司法改革的总的价值取向具有某种理想性的特点,但是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司法制度具有特定的历史场景和现状。因此,作为目的性的价值必然同作为工具性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和碰撞,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人们不能不考虑社会的资源投入、现有的司法资源是否能满足司法公正的理想化目的。同样,在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效率与平等之间,也一样存在着相似的冲突。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如何保证公民接近正义也成为法治发达国家在司法改革中的共同目标。在改革中,各国也尽量通过增加司法资源投入、简化法律程序的做法,保证公民能够充分地利用司法,使司法在不减损正义的前提下,通过制度的改革来解决西方社会普遍面临的诉讼爆炸、司法程序繁琐以及诉讼份额耗时、费额等问题。

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不对各项改革措施详加评述,但作为化解司法价值目标冲突上的一条原则可以作为价值冲突的整合原则,即在秉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34]。业已进行中的司法改革方案,诸如庭审方式的改革、审判方式的改革、调解程序的引入、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以及法律援助制度、诉讼收费制度等,都可以见到这种指引原则的端倪。

(三)有效弥合司法改革中本土经验与客观属性之间的冲突

重视司法的客观属性与中国的本土经验的冲突和整合问题,是司法改革需要重视的又一问题。鉴于东西方法治观念的差异以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影响,中国司法的建设和法治观念极具特色。法律职业的大众化、程序正义观点的缺失、人大的个案监督、法官的个人责任制、服务大局的意识等,消解了司法的权威与自治。司法的应有品质未能有效地彰显,进而影响到司法在社会整合和权利制衡中发挥应有的效用。从上述司法制度的构成上看,司法制度脱离不开两个层面的内容,即司法的内外部关系。从外部关系上,主要涉及司法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由于国情的差异,“三权分立”的模式未必适合中国。基于此,我们更应该采取现实的态度,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来寻求司法对话的空间。这需要人们充分利用已有的制度资源,诸如司法建议权、宪法原则、司法解释、司法裁决的公共政策实施功能(有学者指出司法体制改革的确是一个敏感的政治问题。但是,如果不承认最高人民法院适当发挥积极的政治功能,司法体制改革将难以为继。这并不是说审判权必须介入政治性决策,更不意味着把“司法政治化、政治司法化”作为法院发展的方向,而仅仅强调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有可能及时洞察某些少数意见将转变为多数意见的社会趋势,从而可以提前在制度框架中表达这种少数意见,促进对少数意见的政治认知,使公共决策更加明智而富有弹性,避免多数派的专制和僵化以及代议机构因讨价还价的妥协而造成的盲点。实质上这就是在现有的制度空间内寻求突破的一种形式)。同时,将本土经验纳入到法治话语中,实现内置化处理,有效地弥合司法的大众化与职业化、独立与监督、中立与能动这样几种冲突。假使由此促使司法对话空间的形成,并进而使司法的客观价值属性得以彰显、本土经验与司法的客观属性之间得到有效的弥合,则司法制度的重塑和改革便能达成初步的共识。

另一层面是司法的内部结构问题,即司法权的内部运行规则,涉及司法的组织构造和司法活动的各种程序。按照达玛什卡的分析模式,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类型是一种科层型的政策实施程序,面对这些年司法改革的呼声,尽管有着不同的声音,但是大多有向协作式纠纷解决型司法发展的趋势,这种转变必然会与原有的司法制度类型产生冲突与矛盾。因此,要想实现这种转变,必然要改变原有司法制度的类型,实现某种体制上的转变和观念的转型。如果仅仅是制度简单模仿,不顾中国的司法体制和现状,最终都将归于失败。孤立地看,任何制度的选择并不存在绝对的优劣;但当制度之间组合时,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或相互冲突,或相互融合。在这种意义上,制度的选择和变迁中没有最好的制度,只有更适应的制度。

最后,司法改革并非是一种标新立异的举动,也并非是一部分智识精英的要求。司法改革的根源在于人们对司法的一种期待,期待着司法在纠纷解决和社会控制中扮演其应有的角色。惟有将司法正义作为司法的价值目标,通过必要的沟通机制的创设,有效地化解司法改革过程中价值的冲突与矛盾,中国司法在价值冲突和制度选择上才能逐步地达成共识,真正建立面向21世纪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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