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货值金额如何算
2010-03-06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年第10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赠品是否算货值金额》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0年7月16日,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某酒厂生产的青梅酒进行抽检,经市质检所检验,该青梅酒酒精度实值为12.6%,低于标识值14%±1%的要求,检验结果判该批青梅酒不合格。经县质监局立案调查,查明:①该酒厂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②抽样时该批青梅酒产品共100箱,至调查时,酒厂已出厂销售60箱,出厂价300元/箱,成本价260元/箱,违法所得40元/箱×60箱=2400元;③其他的40箱青梅酒则在执法人员抽样的第二天赠送给某食品公司,接受赠送的食品公司向县质监局出具了接受赠送单据及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这40箱是酒厂送来的赠品,没有结算货款;④据了解,酒厂与该食品公司平时有业务来往,双方之间确有相互赠送产品之事;⑤该酒厂已取得青梅酒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对该酒厂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县质监局案审会人员的意见一致。但是,在如何计算本案货值金额,即40箱赠品酒能否计算为货值金额的问题上,案审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同意第一种意见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苏天祥、戴定聪、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海燕、马琴琴、山东省特检院菏泽分院刘厚亮、毕静丽、河北省东光县质监局姜淑华、辽宁省葫芦岛市质监局毕建光、范毅兰、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刘新厚、浙江省兰溪市质监局洪庭彪、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山东省夏津县质监局刘有武认为:
赠与是指作为经济上的援助,赠与人将自己的货币或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目前,赠品的意义逐渐演变,被广泛应用于商业领域,在贸易往来中,赠品对促进商业合作,起着一定的作用。在《赠品是否算货值金额》一文中的赠品,是“酒厂与该公司平时有业务来往,双方之间确有相互赠送产品之事”,是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下,形成的一种赠送,这种赠送,可以界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即在赠与时,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有“业务往来”,受赠人获得利益,负责“业务往来”的顺畅,满足了赠与人的特定利益,它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不能因为双方赠品“没有结算货款”,而否认赠品的有偿性,其表现形式为以物换物,没有货币结算,实际上是有条件的赠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赠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我们认同本文中的第一种意见。
同意第二种意见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钟枧发、郭玮斌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40箱赠品酒不应计算为本案的货值金额,除了赞同文中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外,补充如下:《产品质量法》所称货值金额,指的是产品,只有产品,才能进行买卖、交换,才能体现价格,才有货值金额可言;而赠品在价格方面却与产品有着本质的不同,顾名思义,赠品就是无偿送给他人的东西,不是用于买卖或者交换,其本身没有价格,也没有货值可算,所以,既然案审人员认定这40箱酒属于赠品,那么,它们就不应该计算为本案的货值金额。
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陈青林、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认为: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本案40箱赠品酒不应计算为货值金额。第一、这40箱赠品酒是该酒厂生产的产品,但不属于已售出的产品,也不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所以40箱赠品酒不能认定为是属于已售出或者是未售出的产品,因此不应当计算为货值金额。第二、酒厂也没有从食品公司得到这40箱酒的货款,它没有货款或价值。第三、将赠品计算为货值金额尚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将赠品计算为货值金额。第四、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货值金额应当以产品标价,而不以成本价作为计算标准,所以,用成本价计算货值金额,显然不妥。
同意第三种意见
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黄超认为:
纵观整个案情,本人觉得第三种观点较为准确。
在本案中,该酒厂生产的青梅酒经自检合格并销售出厂,在质监局抽样检验中发现酒精度不达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酒厂赠送给食品公司的40箱成品酒,应视为有销售行为,因为酒厂与食品公司有业务往来,虽然该批40箱酒没有发生实际货币结算,但赠送是该酒厂的促销手段,也是销售的一种形式。根据国家质检总局“(1992)技监法便字第042号”便函,对《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的“货值金额”作出解释:“对有出厂价、销售价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即为出厂销售单价与产品数量的乘积;对没有出厂价、销售价的,则依成本价、进货价计算。”在该案中,可以参照上述总局回函进行计算货值,将酒的成本价计算为货值金额。“(1998)技监法便字第037号”也明确:违法产品的经营额包括已销售违法产品的货值和未销售违法产品的货值,如果说本案中赠送的不合格酒可以不计算入违法产品货值,势必让违法企业找到规避处罚的途径,使上述类型案件的处罚落不到实处。
三种意见均不妥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稽查队、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解决《赠品是否算货值金额》问题的关键在于弄清抽样时产品的状态,是否有明示属于赠品,赠品是否可以进行抽样,抽样后赠品产生的原因,是否酒厂故意要赠送40箱青梅酒,还要参照我国税法对赠品计税的相关规定来综合进行认定。
一、抽样时该批产品数量是100箱,包括40箱后来所谓的赠品,按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进行产品抽样的七种情形,赠品不属于列入上述不得抽样的七种情形,并且当时酒厂也未明确产品是赠品,所以对同一批的产品即使是赠品也可以进行抽样,这时的100箱青梅酒依法都要计算货值金额。
二、弄清酒厂在抽样第二天赠送40箱青梅酒原因,是否明知产品不合格。因为酒厂已取得青梅酒生产许可证,要有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这批产品依法需要经过出厂检验,如果酒厂已发现产品酒精度不合格,并知道产品已经被抽样,要被行政处罚,为了减轻罚款幅度,就赶紧采取措施,把产品当作赠品送出去,这40箱青梅酒就要算货值金额。
三、弄清40箱青梅酒受赠方与60箱青梅酒的购买方是否是同一人,若都是某食品公司,属于对同种商品的赠与,按我国税法的规定,要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原因是: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本身所耗原材料和支付的加工费等的“进项税额”、购买货物中的“进项税额”已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了,若不视同销售,企业就会占国家的便宜;买卖双方若互相“赠送”,国家将无法收税。所以本案可以参照税法规定,酒厂赠送40箱青梅酒视同销售货物,计算货值金额。
四、从某食品公司经营目的来说,某食品公司接受赠与的40箱青梅酒,即使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指标要求,某食品公司还是可以作为处理品进行销售,赠品的货值金额还是要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