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言论的失范及其法律规制
2010-02-15刘正祥
刘正祥
(中央汕头市委党校,广东 汕头 515000)
网络言论的失范及其法律规制
刘正祥
(中央汕头市委党校,广东 汕头 515000)
网络言论作为公民言论的一种形式,其自由同样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侵犯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言论,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然而,网络言论是以何种方式侵权、又该如何通过法律加以规制,这都是值得探索的新问题。
网络言论;自由;失范;规制
目前,世界上专门针对网络言论自由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的国家不多。一般均认为,言论自由的规范同样适用于网络传播形式,完全可以依据有关刑法、民法中的涉及国家利益、名誉权益相关规范加以制裁。但在实践中,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导致实践中依据一般法律处理此类事件难度较大,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对网络言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充分考虑网络的特点。
一、网络言论及其特点
现代社会中言论自由被称为第一政治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传统大众媒体提供给社会公众的言论空间是极为有限的,网络媒体的出现拓宽了传播的广度和深度。网络媒体提供给公众更大的言论平台,网络论坛、个人网站、BLOG、BBS、QQ等成为人们表达、甚至是宣泄情感、传播思想的场所。网络媒体使公民的言论自由程度极大地提高。网络言论是网民在网络平台中关于现实社会的各种现象、具体问题所表达的信念、看法、态度、见解、意见、情结的总和,其由网络中的媒体信息、论坛交流、新闻跟贴、博客评论共同组成。
(一)网络言论的表现形式
1.网络论坛发言。互联网上有无数个论坛供用户发言和谈论各种话题,用户可以将自己的意见或者文章张贴在论坛内,与其他网友进行交流,并且通过在多个论坛上广为张贴以及 “跟帖”等方式,还可以在网络上营造一种热炒事件的氛围,力图引起各网络用户的注意,使自己言论范围和影响扩大。
2.ICQ。I CQ是网络用户常用的一种沟通工具,通过在 ICQ服务公司登记的用户号码,世界各地的用户都能够随意地进行选择谈话对象。在我国,最著名的就是腾讯公司的 QQ。发言者可以用文字、语音、图像等多种形式,将自己的想法、情绪传播给聊天对象,对方还可能将言论流传开去。
3.网络发表文章。现实社会中,如果要将个人文章发表,一般必须通过报刊杂志和出版社等传统媒体发行。由于传统媒体的数量有限而且多年来对于传统媒体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因此个人文章发表比较困难。但在网络上,通过个人建立网站、博客和一些网站的 “用户投稿”栏目,可以很容易地发表自己的文章或观点,各种言论还可以同时发给多个网站,或者通过别人的转贴,使言论迅速传播开来。
4.网上新闻评论。各网站自行采编的新闻,网络用户可以发言评述,虽然评述的对象——网络新闻是真实发生的,但由于评述所用的语言则可能会有各种性质,例如将一般违反道德行为指责为严重犯罪行为,将生活琐事升格为法律是非,等等。
(二)网络言论的特点
1.匿名性和审查困难导致的言论自由度高
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言论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言论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言论信息的提供者。在互联网上存在着无限多的言论提供者,这与传统的媒介完全不同。网络言论不同于其他言论的匿名性传播是其重要特点,每一个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均可以自己所设计的任何一种身份出现,这正应验了网络上流传的那句名言——“在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网,政府将很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
2.网络言论表现形式多样导致其感染力强
网络技术决定了网络言论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一方面是其载体的多样性,另一方面是其内容的多样性。表现形式多样的网络言论感染力很强,这种感染力如果用于正面宣传固然有益,但如果用于负面宣传也的确会产生很大的不良影响。基于中国近 70%的网民文化程度在大学本科以下这一事实,也使大量网民对事物的认识深度与广度带有局限性。他们容易受到表现形式多样的信息的左右,急于进行是非判断,难以在短时间内理清事物背后复杂的心理及社会动因,容易用简单粗暴的方式惩罚他们认定的 “坏人”,容易受群体情绪的影响,很难对自己在 “善良动机”下所导致的行为后果做出全面客观的估计等等。
3.网络言论的高度公开性和易复制性导致其传播迅速
传统大众传媒单向传播的特点,使得反馈机制迟缓,人们难以迅速自由表达对一些新闻事件、社会热点的看法。然而网络言论的反馈是立即的,“即时”的反馈机制改变了一般概念下的反馈模式,网络言论一经上网公开就成为近于无限容量的网络信息中的一部分,无论是第一时间还是以后的若干年,人们都可以查找到这一信息。现在的一些“焦点”贴子,在短短的几天时间里该页面浏览就可以达到了几十万人次。在口头传播时代,谣言虽快,总还要经过由一个人到两个人、两个人到多个人这样的物理时间阻隔;网络时代,这样的物理阻碍已不存在,言论一旦上网,就以几何倍速向外传播,在以分秒计的时间里到达分布在整个地球上的数亿网民。
4.检验网络真实的间接和滞后性导致言论真伪难辨
网络被称为海量信息的集散地。在众多的信息中,谁能得到网民的注意谁就可能得到名和利。这样,很多人就放弃了应有的准则,或者捏造,或者发布半真半假的信息,或者抽取部分事实。总之,针对网民的求新猎奇心理,一些人对信息进行了扭曲和夸大,造成言论的失真。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信息的发布不需要取得特定的资格,发布的信息不需经过检查事后又难以追查。在传统媒体中,信息是有限的,比如,一本杂志只能发表十几篇、几十篇文章,言论的发表有比较严格的审核程序,编辑可以对言论进行有效地审核,滤出非法的言论;而面对海量信息的集散地——网络,虽然各大博客、论坛也有“版主”进行审核,但根本无力做到真正的审核,充其量是 “过滤”。在这种情况下,言论的真实性往往很难得到保证,言论真实性的检验往往需要通过间接的手段加以印证,而且这种检验在时间上往往具有滞后的特征,这便给谣言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和时间。由于有的言论往往都做了精心的伪装,人们在被虚假言论包围而又得不到足够的信息验证真伪时就往往会信假为真。
二、网络言论失范的表现及其成因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言论日益成为人们表达自由的最重要方式之一,但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言论的失范与一定程度的失控现象。
(一)网络言论失范的表现
1.侵权性网络言论
网络言论侵权主要涉及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和著作权等,比如,通过网站的主页、聊天室、网络公告牌等网络载体上以散布恶意评论、丑化形象等方式败坏公民名誉或抄袭他人网络作品等。这些与一般的侵权差别不大,本文不多说明。但网络言论中涉及名誉权、隐私权的言论暴力、“人肉搜索引擎”和 “恶搞”则有其特色。例如,2006年 4月,有人在网上发表长信,痛斥一位网名为“铜须”的大学生与他妻子有染。随即,数百人在未经事实验证的前提下,轻率地加入讨论,语言暴力让人不寒而栗,比如,有人建议“以键盘为武器砍下奸夫的头,献给那位丈夫做祭品”。数十万网民通过“人肉搜索引擎”搜寻并发布了这名学生的真实姓名、身份、住址……。[1]这些行为的法律特征是:网民对未经证实或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在网上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行动和言论侵扰,致使其权利受损等等。网络侵权的另一种特色行为是“恶搞”,所谓“恶搞”就是利用计算机的强大的视频和图像处理功能,将人物和视频动画用计算机进行重新加工或制作,尤其是将他人的肖像用 PS加工制作的方式融合其他因素,造成画面的特殊效果,达到搞笑的目的。2005年后,网络上掀起了“恶搞”浪潮,直至红色经典、英雄人物、普通人也成为“恶搞”对象。从法律的角度,网络恶搞经常是以直接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如果将他人的肖像 PS成低级下流低俗的图片,则会侵犯肖像权人的人格权。
2.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网络言论
从网络进入人们生活以来,网络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不良信息的集散地,危害公共安全的网络言论随之盛行。这种网络言论至少有以下特点:一是必须在一定数量的人群中流传,二是必须为众多人相信,三是它与事实有出入或根本不存在。具体的表现形式有:
(1)公众恐慌性言论。当突发重大社会事件或重大灾难时,未经证实的消息经过歪曲、编造,参与传播者未必知道虚实,无意和盲目地讹传,形成恐慌性言论,具有强烈的大众化属性,在人们的心理上产生恶劣影响,甚至引发更严重的社会性事件和灾难。2003年,我国出现 “非典”疫情,涉及 “非典”的非法言论急剧增加,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北京、广东等十七个省、市警方就查处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制造传播 “非典”谣言案件 107起。比如,2003年 4月 17日,北京黄某在网上发表题为《绝对可靠内部消息,上海隐瞒大量 “非典”病例》的文章称:“上海已有四百多人因’非典’死亡。”[2]这些无稽之谈的后果造成了大面积的社会恐慌。
(2)政治性谣言。网络还让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有了可乘之机,那些为了打击中国人的民族自尊与自信的或搞民族分裂的人利用网络散布各种政治谣言。比如,一些反动势力在网络上努力诋毁中国取得的任何成绩,或者根本不提中国还有成绩,他们只对负面的消极的东西敏感和感兴趣,对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等积极和正面的东西视而不见、避而不谈。这些网络言论破坏了社会稳定,混淆青年一代正确的价值观念,抹黑中国和中国人在世界人民心中的形象。
(3)言论泄密。网络虚拟性、言论的高度公开性和易复制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言论的发布与传播速度极快,这对于信息保密工作带来了非常严峻的挑战。情报分析人员可以在最少的可用信息里,分析推论出最多的情报,图片、文字等多种多样的网络言论经常在人们不经意间就泄露了重要的情报。
3.非道德网络言论
言论可以通过语言、文字、音像、电子、艺术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淫秽色情网站上的所有信息也可以看成是言论,因其是视觉形象,它的杀伤力,要比一本黄色书刊的危害大千万倍。这些淫秽色情网站绝大多数既提供淫秽图片、淫秽电影和录像片段,同时还提供色情交易联系渠道。在“贴图”栏目中任何人都可上传自拍或偷拍的淫秽照片。这些言论已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公害,成为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大敌。除了黄色信息之外,界于艺术和色情之间的非道德网络言论在个性张扬的年代也大量出现,从芙蓉姐姐到木子美,再到 “赤裸特工 F.B.I”,这些普通人在网络上把自己的“艳照”贴到网上,对此,笔者认为,这已经不是一种权利,因为网络的受众很多元,不能拿自我当借口,要考虑到社会上的不良影响。
(二)网络言论失范的原因
网络言论失范的原因是多方面,有言论方式改变、扩大的原因,有网络技术方面的原因,有网站管理方面的原因,有社会矛盾增多的原因,也有网民心理规律方面的原因。
1.网络言论立法尚不完善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以法规为主体的互联网政策框架体系,形成了互联网舆论管制的基本框架。但是中国互联网起步较晚,较之于发达国家,我国的网络言论立法并不完善,表现为:
第一,缺乏网络言论监督的龙头法。现有的网络管制立法绝大多数都是管制性的行政部门规章,属于法律层面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最为多见。这些法律的权威性、适用性都与当前的网络安全、言论失范的形势不相称。网络言论立法中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与位阶较高的法律经常冲突,使它在网络管理中的过程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二,网络规制以行政法规为主,制定主体多头。我国的网络规范中,多是政府从方便管理的角度为出发点制定的,内容也大多是对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进行义务方面的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强调网络经营者或网民违反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或者停业,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查封网站的处罚,很少有对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权利进行保护相关规定。少数条款甚至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的实现,比如,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还规定了强制审批制度,如果要经营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除了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三,法律的开放度不够,与国际接轨方面考虑不足。网络是全球开放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应当与国际接轨,与其他国家建立同步的相关网络法规、制度,比如各国应建立国际互联网信息监控法、审查法等,使网络信息的流通更加安全,对网络上的跨国违法行为能起到有效的处置。而我国现有网络法律结构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言论自由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如果我们不及时地从国家角度加快制定战略性法律,将会对我国未来国民经济建设带来重大的安全威胁。
2.涉及网络方面的法律不够简易,可操作性不强
有效的法律必须使其法律概念简明易懂,这样才能为广大普通民众所接受和理解。在网络这个新的技术领域,如果法律中有过多的专业术语,技术词汇,就会给一般群众学习法律带来困难。比如什么是防火墙、什么 ISP,怎样定性网络犯罪等等。所以,立法者在制定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时一定要坚持简明易懂的原则来立法,使网络方面的一般概念能让大家容易接受和理解。同样对概念的解释也要深入浅出,这样才能使网络法律容易得到普及和推广。另外,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网络法,各个单位和利益部门相继出台各自的部门规章制度,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难免会造成处罚力度不一致。同时可供参考的处罚条例也因制定部门的不同而不同,标准不一致。这样不仅损害行政部门形象,还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律严谨、庄重、权威的形象,造成在实际执行中很难把握惩罚尺度。
3.网络言论监管困难
由于网络言论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媒体管理方式无法适用,实践中存在难以监管的灰色地带。网络言论监管的难点来自于三方面:一是发表网络言论的平台过多,言论信息量太大。目前,姑且不说众多的民间小网站上的信息,就是著名的“论坛”上所发的信息也不是网警所能全部监控得到的,毕竟目前我国的每个城市只有十几名、几十名的网警。二是网络言论的真实性分辨困难,网络言论的涉及面极广,有政治类的、金融类的、军事类的、各个行业专业技术类的、日常随意聊天类的,这些信息的科学性、合法性都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去识别,监管人员力不从心。三是网络言论违法的证据获取困难。网络是虚拟空间,证据转瞬之间即可能被毁掉,取得有效证据很困难。而且,不法分子会不断更新手段,需要监管人员具备丰富的知识和技术手段。比如著名的网络色情案件“情色六月天”一案,公安部门就历时一年零两个月才将相关材料递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原因就是警方花了大量的时间去进行取证。
4.公民的网络法律素质不高
在网络法律知识方面,比较普遍的是知识缺乏,因为网民中多数年龄偏小,本身的法律知识不多,在涉及网络方面的法律知之更少。网民不熟知各方面的法律条文和规定是正常的,但更关键的是人们没有掌握的是法治的内涵,树立法治观念。总体上,我国公民的网络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网络的匿名性和身份虚拟,所以,人们的法律行为不规范,很多人在网上放下平时的身份、道德,在网络上发表各种各样的“自由”言论。
三、加强网络言论规制的若干建议
(一)探索制定网络管理的 “龙头法”
由于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只是 20年来的事,因此,通过网络的使用而发生的权益纠纷和法律问题,在世界各国都是新问题。网络言论监管只是一系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之一。从目前网络违法的“乱相”来看,有必要对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做出统 -的界定,制定统一的《网络法》来加以规范。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出现了电子民主主义的新现象,它作为代议民主主义的补充,有助于发展直接民主主义。而网络世界的法律秩序不同于现实世界的法律秩序,不能简单地照搬目前一般的立法原则来规范网络的秩序。尤其是《网络法》的调整对象是与整个现实世界相对应的,《网络法》应当具有小宪法的性质,因此,网络世界也要建立特殊的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概念,一定要从技术上保证我国自己创造的因特网的独立性,同时,对因特网上的国际互联采取相应的保证国家安全的技术措施的保护。
(二)建立网络的管理和协调机构
针对网络言论监管政出多头,需要设立独立的网络管制委员会,根除多头管制的弊病。澳大利亚政府于 1995年成立了由国家总理牵头的具有广泛社会代表性的国家信息服务委员会 (N ISC),其成员来自产业界、社会各界和有关研究团体。1996年 1月我国成立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由当时的电子部、邮电部、计委、经贸委等 18个部门成员参加,其职责是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家互联网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这个领导小组在我国互联网发展初期曾经起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到目前已经开始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我国有必要在国家机构改革和“大部制”的背景下,考虑设立电信监管委员会。
(三)进一步明确网络言论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来看,网络言论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主要有两点,一是监控义务,这是最主要的义务;另一是协助调查义务。网络言论平台提供者的监控义务主要是事后控制义务,即在用户发表信息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具备了编辑控制能力时,对于侵权信息所采取的及时删节、修改义务。如果各种网络言论平台提供者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网络信息数量巨大以及网络言论平台提供者法律判断能力的有限,对于监控义务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即在 “合理时间”和 “合理判断标准”范围内。有人就曾发表观点认为 “对互联网一定要严格管理,严加控制,正因为网络及其自由,不好控制,甚至无法控制,就更有必要制定严格的补救措施,明确法律责任,一旦发现违法,侵权现象,应对行为人予以严肃查处,令其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笔者则以为,对网络言论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限制,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应该是迄今为止最为宽松的责任条件。
(四)实行网络实名制
早在 2003年,当时清华大学的李希光教授就提出了网络实名制的主张。网络 “实名制”与正式实施的储蓄存款“实名制”在道理上十分相似。它实际上就是要求网络用户在登陆网站时提供有关个人的真实资料,具体包括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等。这样,所有网络言论的作者都可以很容易地查找到,互联网匿名性的特点由此消失。但对此建议反对者很多,他们认为,匿名是互联网的魅力所在,实名制将使网络魅力尽失。如果实名,大家都不敢再自由自在地发表言论,多彩的互联网世界将失去众多的参与者。
对于实名制,本人认为是有必要的。在这方面韩国已经有先例。依据《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韩国要求网民上网必须实名。在此之前,韩国已要求网民在注册网上邮箱、聊天室用户名时必须用实名,并进行身份证号码验证。为让网络运营商和网民适应新规定,同时保护网民隐私,韩国信息通信部允许网民在身份验证通过后用代号替代真实姓名发帖。在我国,一些企业在公安部门的建议下,也进行了实名的尝试,如腾讯公司已经对所有新QQ群的创建者及管理员实施实名制登记。参考国务院制定颁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和《居民身份证法》,笔者认为,使用网络也可以实行实名,实名应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如果实行实名制,必须进行立法,失去了法律的实施保障,实施网络实名制的可行性大大降低了。
(五)网络言论监管要重视技术、人才要素
网络就是一把“双刃剑”,它给人提供了无比自由与便捷的信息传播途径,同时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政府不能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想方设法的限制言论自由,而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的信息表达自由空间,并且最大限度地限制网络不法行为,在表达自由的“保障”和“限制”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推进自由的技术和限制自由的手段都应该用于人类自己谋取福利。如果是这样,网民与国家、自由与限制,就能在互联网时代找到那个精妙的平衡点”。[4]279为此,我们应重视网络技术人才的培养,建立自己的信息技术队伍,为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更为充分的人才保障。此外,还应加强因特网上言论自由保障问题的研究。这些问题包括,网络信息安全、因特网与言论自由表达、隐私权和知识产权的关系、因特网与信息公开、电子出版等,以便为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1]邹妙玲.网络暴力舆论的现状、特征和成因 [J].今传媒,2008,(1):65.
[2]韩大元.因特网时代的宪法学研究新课题 [J].环球法律评论,2001,(1):69.
[3]何山.自由从来是相对的 [J].时尚,2000, (5):71.
[4]蒋水福.信息自由及其限度不讲究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马 睿
A bstract:Cyperspeech as one form of citizen’s speeches enjoys freedom on the basis of legality.However,cyberspeeches that infringe on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state,society,citizen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shall be dealt with by legalmeans.The for m of infringement cyperspeech and its legal regulation merit exploration.
Key w ords:cyberspeech;freedom;anomie;regulation
The Anom ie of Cyberspeech and itsLegal Regulation
L iu Zheng-xiang
(ShangtouMunicipal Party School,Shantou 515000,China)
D913
A
1009-3745(2010)02-0072-06
2010-03-12
刘正祥 (1972-),男,安徽肥东人,中共汕头市委党校副教授,从事宪法、行政法、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