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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调整路径解析

2010-01-01孙丽娜

中国新技术新产品 2010年9期
关键词:最大化生产力权利

孙丽娜

(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哈尔滨高级技工学校),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内容即是在稳定中谋求发展。因此要坚持发挥生产力作为最活跃最革命因素的决定性作用,不断为社会和谐创造雄厚的物质基础。

在发展生产力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法律与利益有着天然的联系。各项经济活动虽然会开辟自己的道路(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它也必将受到它所决定的各项政策和法律制度的反作用,即受到法律的调整。法律调整是根据一定社会的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各利益关系施加的,以追求一定结果为目的的规范组织作用。具体表现为;一是在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分配上,法律可以控制开发和利用的数量和范围,保证自然资源合理分配,提高利用的效益,使以尽可能少的自然资源获取尽可能多的利益;二是法律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也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如法律对各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即是对公民利益的形成和发展的促进;而法律通过禁止性规定,可以使一定的利益成为非法的,为其形成和发展设置障碍或予以取缔。三是法律调整和决定着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如通过各项税法收缴一部分人的收入,然后再通过各项福利

政策保障一部分人得到保障基本生活的财产和利益。所以,利益问题是法律的初始点和归宿,利益通过法律来调整和促进,法律的实现也就是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现,法律调整的是利益,因而,法律问题的实质也是经济利益问题,人们是否选择法律,如何选择法律,选择何样的法律,都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有关。如是否参加诉讼(表现明显的是民事诉讼),如何参加诉讼,都是根据是否会获得利益决定的,之所以选择诉讼程序,是因为当事人认为通过诉讼,可以比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如和解或者干脆放弃诉权)获得更多的利益。产生合同契约以及是否要求为合同提供担保更是利益权衡比较的结果。当代美国法学家波斯那曾对法律行为进行过系统的经济利益分析,甚至包括犯罪行为。对于罪犯而言,当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时,他才实施犯罪。其中,从犯罪行为中得到的收益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即是犯罪所获得的具体的经济利益,无形资产是指犯罪激情的满足。而成本则包括罪犯为实施犯罪所做的物质准备和犯罪惩罚的预期成本等。马克思也有过相似的观点,他指的是资本和资本家的问题。大意是:如果可以获得百分之一百的利润,资本家就可以不顾世间所有的道德;如果可以获得百分之二百的利润,就可以践踏一切法律;如果可以获得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就敢冒着上断头台的危险。以上,是法律与个体利益最大化的问题。

前面已经说过,和谐社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就是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的问题,那么通过法律调整是否会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呢?曾获诺贝尔经济学奖的经济分析法学家科斯阐述过相关的理论,即著名的科斯定理第一律和第二律。科斯定理第一律是: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配置权利,有效益的结果(社会利益最大化)都会出现。显然,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为零的,如获得交易信息的成本及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时,也必须花费时间和金钱来讨论解决办法。科斯定理第二律是:如果交易成本为正,那么有效率的结果不可能在法律权利的任何配置下发生。这种情况下,首选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影响降至最低程度的规则。依据科斯定理第一律,法律就没有必要以特殊的方式分配权利,因为利益最大化总能出现。而现实是,为了社会利益最大化,则需要运用法律调整手段。而所需要的法律是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的法律,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者通过法律的调整使社会财富达到极大化的效益目标。科斯定理的一个例子是,如果农夫有一块土地种了小麦,能够产生最大效益,那么,法律应该规定,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而如果一个畜牧者在此麦田放牛,牛吃麦,同时,牛吃麦获得的养牛的收益远远高于种麦的收益,也就是说当畜牧者补偿了农夫种麦应得的收益以后,畜牧者还有收益,那么法律就应该允许畜牧者以承担补偿责任为代价而获得牛吃麦的权利,因为这样能达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当然,这里面有道德的问题,那是另外的问题。

既然法律调整可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利益的最大化,那么在当前的中国社会,如何利用促进利益最大化的法律调整这个手段呢?我们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其实质是是解放人,发展和发挥人的潜能,或者说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只能通过对人的潜能、智慧、积极性的保护和调动,即通过法律赋予公民各种权利和自由来达到。资产阶级曾经在取得统治不到一百年的时间里创造了比过去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的生产力,是什么原因呢?从法律角度看,那个时代生产力突飞猛进发展的原因在于人的基本权利,其中首先是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随后是政治权利,得到了此前从来没有过的尊重和保障。在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能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应该也必须通过法律赋予人各种权利,来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推动社会不断发展。一切从人出发,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当今中国社会的终极关怀。

我们应该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但是权利是有着社会性的,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不是任意的,是受到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力)制约的,生产力与法律权利是相辅相成的。立法只不过是把已有的权利固定下来并把它们提升为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立法也不去制定这些权利。当然,这是指立法技术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因为现实中可能出现规定人们无法实现的权利,而且在可以规定权利的情况下不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尽合理也是可能的。比如在立法制度和立法过程中,由于立法机关代表分配名额的失当,已经边缘化的工人和农民阶层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中,缺乏自己的代言人,正当和有效的利益表达途径严重不足。故而在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只能以事后的群体性事件及信访、罢工等消极的方式表达心愿。随着一些社会福利政策的施行,相信高层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了。

保护公民的权利还有一个层面,就是法的实施层面。作为一名检察工作人员,是涉及到自身工作的层面。在这一层面需要执法者和司法者合法、准确、高效地适用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的已被法律规定了的权利。而这其中可能出现的最重要的问题便是在行使国家执法、司法权力的时候侵犯公民的个体权利。当国家执法、司法权力没有帮助享有权利者实现其权利要求,甚至因此而遭到不应有的利益的损失的时候,必然会引起其对于国家权力的不满。因为,此时的“权力”,不再作为维护权利者的形象而出现,反而损害了其应有的利益。而与我们身份相关的,就是应该在检察工作中充分注意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在存在严刑峻法有着几千年的历史的中国,尤其是在权利意识淡薄的农村和基层,在面对着具有农民身份的诉讼参与人的时候,保障他们的相关诉讼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相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可能的刑罚的一项重要功能便是教育和改造功能,使其将来成为守法的公民。守法的必备条件是懂法、而且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因此,应当通过告知他们相关的诉讼权利,并让他们实践这些权利来达到法律启蒙的目的。他们太需要法律启蒙了!此时,我的耳边响起了电影里经常出现的话语,“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呈堂证供;讯问时,你有权请一名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他们当然不知道这是英美法系里的“米兰达规则”,我国法律也没有作完全相同的规定,但是对于他们享有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我们不能以工作便利为由而予以荒废。

[1]陈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是民主法治社会 [J].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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