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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诉讼制度

2009-12-29

中外企业家 2009年7期

  强制责任保险在国际海上保险领域已经广泛存在,但在中国,不管理论还是实践都不够完善。强制责任保险中包含了很多值得讨论的问题,如保险范围、责任限额、直接诉讼制度和保险人的抗辩等。本文将挑选其中的直接诉讼权,从其含义、意义、理论根据等对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诉讼权进行分析,并兼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第97条进行讨论。
  
  一、海上强制责任保险
  
  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某些特殊群体或行业对其所可能承担的某种特殊责任,不管其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投保的责任保险险种。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CLC)、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HNS)、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等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最基本的特点就是强制性。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与普通责任保险没有区别。只是在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强制责任保险并非一定出于被保险人的意愿。同时,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性保险。多数观点认为,保赔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
  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强制责任保险可以提高从事高风险运输行业的准入条件;第二,该种保险可以确保事故发生后受损方能获得比较充分的赔偿,并通过直接诉讼制度缩短获得赔偿的时间。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二、直接诉讼权的含义和意义
  
  一般来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的第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是没有权利根据该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也就不可能直接取得保险单约定的利益,除非保险合同对受害的第三人的赔偿利益已经有了约定或者法律已经有了规定。根据英国《1930年第三方权利法》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破产、清算等前提条件下,第三方才可以起诉保险人。而根据保险条款和保赔协会的章程,保险人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往往享有很多抗辩。随着现实情况的需要和不同法系国家司法实践的变化,“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发生了演变,产生了诸多的例外。该原则的重点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不在于排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强制责任保险建立的原因,根本上是由于国家认为有必要对特殊的受害群体进行特别的保护,如果严格地局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必难以达到该制度的宗旨。作为强制保险内容之一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就是对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显著突破。
  直接诉讼权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该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要求其进行赔偿。它实际上已经成为强制责任保险实现其预期功能的保障。同时,赋予受害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诉讼的权利可以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拖延。这显然为受害的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安全可靠的保护,确保受害的第三人能及时获得赔偿。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1998年的《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和2002年《雅典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都包含了直接诉讼权的内容。它的意义在于:
  第一,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的权利。在传统的理赔模式下,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很有可能会落空。因为被保险人可能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者被保险人由于自身问题无法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如果此时第三人缺乏针对责任保险人的诉权,那么第三人就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时充分的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直接诉讼权的出现,应该说比较好地解决了对第三人权利保护落空的问题。
  第二,减化索赔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在传统的理赔顺序中,第三人要么等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拿到赔偿金再转移给自己,要么要求被保险人先向自己垫付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但不管哪种方法,都有可能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环节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环节出现问题,而导致第三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直接诉讼只有一个环节,就是第三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绕开烦琐的索赔路径,比较直接地得到赔偿,诉讼的成本也相应地得到了缩减。
  
  三、直接诉讼的理论依据
  
  关于直接诉讼权的理论依据,学理上有很多种不同的见解,影响比较大的有债权人代位权说、权利转移说、责任免脱给付说、法定权利说。
  权利转移说。该学说认为第三人获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一般权利,而并非优于被保险人的特殊权利。保险人可以对抗被保险人请求权的任何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责任免脱给付说。该学说则认为,保险公司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属于法定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民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向被保险人或保险人请求赔偿。
  法定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受害的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行使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合同规定,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权利,因此在该种理论下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权利,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近年来许多国际公约都在其内容中规定了直接诉讼权,而很多国家也同样在相关法律中确定了直接诉讼权。
  债权人代位权说。从目前国内的实践来讲,受害的第三方多数还是从代位权的角度来行使直接诉讼的权利。依照债权人代位权的法理,当被保险人不能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但又未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就会因被保险人无清偿能力而有不能受偿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需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应该说,该学说为直接诉讼权提供了较好的理论基础,但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理行使直接诉讼并不一定能保证第三人的利益得到有效及时的保障。
  例如在我国,因为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规定,海事法院也没有相关案例,直接诉讼权面临的最大问题——“会员先付”原则,就不能依靠代位权理论得到很好的解决。“会员先付”原则是指,保陪协会仅仅对协会成员应赔偿并以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给予赔付。海上责任保险大多数是由保赔协会承保的,保赔保险中一般都会含有会员先付原则。通常认为,如果保赔协会为会员提供了担保,则视为其作为保证人与会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赔协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保赔协会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能否对保赔协会直接提起诉讼?从表面上看,代位权理论可以支持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但实际上却存在如下限制:第一,代位理论中的债权仅指合同债权,而第三人对保赔协会提起的索赔显然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在“会员先付”原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会员对保赔协会的债权已经“到期”;第三,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平等债权,不能优先受偿。在这种情况下,假如会员已经负债累累,第三方就很难最终实现其对保赔协会的索赔。
  在上述几种学说中,有的学说认为直接诉讼权是不附抗辩事由的权利,而有的则恰恰相反。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利的主要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取得,而在于如何行使。笔者认为,在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下,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利应该为不附抗辩事由的权利。
  
  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
  
  我国是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参加国,根据该公约,对于载运2 000吨以上散装油类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东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享有直接诉讼权
  在国内法层面上,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不以取得对加害人的胜诉判决或裁决为条件。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该条对第三人直接诉讼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
  《海诉法》第97条基本上与公约内容一模一样,虽然说与国际接轨,但实际上仍然存在不小的问题。第97条所涉及的法律内容看似仅是一个程序问题,其实是一个实体与程序结合的问题。首先,其涉及的是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方面的一个实体问题,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问题;其次,其又因涉及到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因此又是海商法中的一个实体问题。而因其权利又多是以诉讼形式实现的,它同时又是一个不可避免涉及程序法方面的问题。虽然《海诉法》第97条的规定兼有实体性,但毕竟是规定在了程序法的内容里,它可以说是一种不完全的诉权,因为与《海诉法》相对应的国内的实体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海商法》第12章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仅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上不涉及与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关系,因此该章的内容是不可能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诉讼的实体权利的。《海商法》第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能够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的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承担实际赔付责任保险人,也能享受与被保险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从而反推出受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对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否则就无所谓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了。那么在被保险人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下,责任保险人对该责任的承担又是一种怎样的状态?所以笔者认为,直接诉讼权毕竟是一个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不能单凭对一条法条的反向推断和模棱两可的措辞就说明第206条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l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该条文中有责任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规定,但只要注意一下它的措辞就不难发现,条文中用的是“可以”直接支付,那当然也“可以”不直接支付了。
  因此,在我国,由于实体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受害的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利极有可能因缺乏实体法的支持而无法实现。也就是说,由于《海诉法》对应的其他实体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索赔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仅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最终可能造成的结果是受损害人可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而保险人又无义务向受损害人支付赔款,出现“当事人仅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仅仅依据程序法的规定,最终裁定实体法上无履行义务的一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实体法上无享有权利的一方(受损害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支付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
  
  五、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在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的学理方面有很多理论,但仔细分析都存在不同的问题。实际上要解决第三人直接诉讼权的问题,并不是理论上研究清楚就能达到目的的,实践中也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说,在美国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利基本上不存在很大的障碍,这固然与美国发达的法律体系有关,但也与美国发达的保险体系有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海商法》和《保险法》都未对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作出实体规定,只单纯通过《海诉法》是很难保证受害的第三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的。我国的《海商法》还是应该在第12章中对直接诉讼制度和相关抗辩作出明确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