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
2009-12-26李建伟
摘 要:英国公司立法系统整合消极性股东知情权和积极性股东知情权,建立了一个以股东为中心的制度模式,其重要的立法经验包括: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公司法律框架的一部分规定在公司法而非证券法上,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以确保其适用对象的周延性;依据公司的规模大小、公众性程度作分类基础,为不同类型的公司安排不同的股东知情权规则,构建一个强制性程度不等的梯度立法模式;股东知情权的制度框架和内容设计注重体现强制信息披露与公司调查这两个组成部分的协调发展。从比较立法的角度,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立法可以有选择地借鉴英国公司立法的经验以完善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则体系。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股东查询权;公司调查制度;强制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9)12-0083-08
作者简介: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 100088)
一、研究背景
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和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与基础。根据股东被动接受公司信息或是主动获取公司信息,可将知情权分为消极性知情权和积极性知情权。其中,前者的实现依赖于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广义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公司法定信息的强制披露、有关记录的制作与保存、有关文件置备于公司和有关文件送达给股东等,狭义的(也是一般意义上的)信息披露义务只指公司法定信息的强制披露。积极性知情权包括股东查询权(即查阅权与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权,也即股东个体通过主动行使查询权达到知情之目的,或者向特定主管机构、法院申请指定检查人检查公司事务并最终达到知情之目的。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立法体例中,股东查询权和(或)检查人选任权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在证券法中。这样,股东知情权在制度构成上就包括两个部门法上的三项制度,即公司法上的股东查询制度、公司检查制度,以及证券法上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已有研究的注意力集中在以上三个单项制度,对于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较为薄弱,特别是对于涉及公司法与证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协调问题,一直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实际上,公司法与证券法在规范对象与立法目标上都存在极大差异,同时也亟需相互的分工与协调。众所周知,英美法的股东知情权制度素以完备著称,但实际上在股东知情权的制度构成上,英国法与美国法存在很大差异。我国的已有研究文献对美国法上的知情权制度尤其是信息披露制度已有很深入的讨论,但对英国的独特立法模式和制度构成尚关注不够。与美国法不同,英国不存在成文证券法,其股东知情权制度主要由《公司法》上的信息披露(Disclosure Regime)和公司调查制度(Investigation of companies and their affairs)构成。英国的这种统一立法模式,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信息披露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制度如何适用于所有的公司,而不是仅仅作为证券法上的一项制度适用于公众公司,同时也给我们深入探究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证券法与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制度上的立法协调关系提供了契机。
二、公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
英国公司法上的信息披露是多层次的(multi-layered),披露信息范围包括强制性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董事报告、审计报告等,也包括非强制性的公司运营和财务回顾、社会和环境报告等。披露方式包括公司保存营业账簿、将财务报表送交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将财务报表呈交给公司以及呈递给公司注册机关等多种形式。披露的义务主体包括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
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主要划分标准在于是否公开发行股份,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 )指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称为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类似于美国的封闭公司(Close Company)。
,在规模上既包括大中型公司,也包括小型公司。其中,值得关注的特色制度有:
1. 根据对象内容不同区分信息公开的强制性程度。其中,财务报告(Financial Reporting)的公开是强制性的。财务报告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Accounts)、董事报告(Directors Report)与审计报告(Auditors Report)。1985年《公司法》第七部分“会计与审计”专门规定财务报告的制作、公开与呈递规范。第221—222条首先规定公司负有保存财务账册的义务,第226—232条规范年度报表(Annual accounts,单独报表与合并报表)的制作,公司必须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公开公司的关联企业与董事的薪酬、股利。第234条规定董事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对公司及下属企业在该会计年度中运营的发展情况作一个回顾,建议自己应当分取的股利;董事还必须说明该会计年度中董事人员的变动和公司及下属企业在该会计年度中的主要活动;上市公司董事还须报告其薪酬。第235—237条规定审计员须在报告中说明公司的年度报表是否符合了公司法的每项要求,以及审计员必须尽到的注意义务和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第238—244条涉及公司财务报告的公开程序,内容包括:(1)送交股东、债券持有人之义务。公司在年度报表与董事报告、审计报告制作完成后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21天以前将这些文件递送每位股东、每位债券持有人以及其他有权收到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人。此外,股东和债券持有人还可以请求公司免费提供上述文件的额外副本,即使公司已经向股东和债券持有人递送了文件。(2)呈交股东大会之义务。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将年度报表与董事报告、审计报告呈交给公司;在上市公司,董事还要提交其年度薪酬报告以待股东大会审查通过。(3)呈递义务。公司董事还应当将上述文件在规定期限内呈递给公司注册机关(Company house)。
1985年《公司法》颁行以来,对其信息公开制度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缺少对公司经营的前瞻性。公司法检讨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一份报告认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中缺少概念性的框架(Conceptual Framework),构成了会计准则的一项瓶颈
Company Law Review Dearing Group,“The Making of Accounting Standards”,September 1988.
。随后,英国成立财务报告委员会(The 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下设会计准则委员会(The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和财务报告审查委员会(The Financial Reporting Review Panel),旨在帮助公司建立更好的财务会计制度。陈述性报告(Narrative Reporting)就是该机构拟定的一系列非强制性的财务报告标准。陈述性报告的目标是使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历史性回顾能更好地预测公司未来的发展趋向
Charlotte Villiers,獵orporate Reporting and Company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2006,p. 205.
。陈述性报告主要包括公司经营和财务回顾(OFR , The Operating and Financial Review)与社会和环境报告(Social and environmental reporting)。其中,OFR是一套比公司法的信息披露规则更为严格的标准,对董事的要求更是严格。只要遵守这一标准,董事就被当然认为已经遵守公司法的要求。正因为OFR高标准的信息披露要求,许多公司都愿意遵从这一标准以显示自己较高的治理水平。在此背景下,会计准则委员会和公司法重述一直呼吁OFR被公司法立法采纳以成为强制性标准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 Final Report”,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June 2001.
。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70年代已有初步尝试的社会和环境报告开始受到高度重视
Rob Gray,“Thirty years of social accounting, reporting and auditing: what (if anything) have we learnt? 10 Business Ethics”,獳 European Review, 2001(9),p. 9.
。社会和环境报告是指那些关于来自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可用金钱量化的成本和收益的报告,这种成本和收益最终由与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的社会或者特定群体所承受
Accounting Standards Steering Committee,“The Corporate Report (ICAEW, 1975)”,para 6.46,pp. 57-58.
,所以其使用人主要是公司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关于要求社会和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则在一些部门立法也开始有所体现,如1985年《公司法》的明细表7、1998年《数据保护法案》、2000年《信息自由法》、2004年《环境信息规则》以及OFR规则等。在一些对社会环境产生影响的公用公司如电力、供水和排污等行业,法律逐步要求其负有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The Data Protection Act 1998,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 and the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Regulations 2004.
。
2.根据公司类型不同区分信息披露的强度。英国公司法非常有意识地从公众性程度和规模大小来区分公司的不同类型,并据此来配置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强度。一方面,1985年《公司法》强调各类公司都适用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另一方面,又对小型、私人公司的披露义务规定了特别豁免条款。1985年《公司法》设专章规定小型、私人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豁免。按其规定,如公司符合小型公司的标准
Sec 247, 1985 Act.
,就可以制作简化的年度财务报表(Abbreviated Accounts),简化的年度财务报表可以省略明细表5和6中的部分项目如公司下属企业的年报、行使股份期权和长期股权激励计划的董事人数、薪酬最高的董事的收入明细、对董事额外的退休补偿
Sec 246 (3) (b), 1985 Act, substituted by Statutory Instrument 1997/570 reg 6 (1).
。董事报告也可以省略部分内容如上文提到的对公司经营的回顾、建议分给自己的股利,以及明细表7中的一些项目。另外,小型公司呈交给公司注册机关的文件也被简化,不必提交损益表和董事报告,提交给注册机关的报表中也不必包括下属公司的年报、下属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董事的薪酬、养老金和失业补偿金、审计员的薪酬
Sec 246 (4) (5) (6), 1985 Act.
。中型公司的豁免相对较少,但包括免除中型公司根据明细表4第36A条所作的声明报表遵循的会计准则以及偏离准则的特殊会计处理及原因的义务
Sec 246A (2), 1985 Act, added by Statutory Instrument 1997/220 reg 3.
。中型公司呈递给公司注册机关的损益表可以是简化的,不须列明营业收入的明细状况
Sec 246A (3), 1985 Act, added by Statutory Instrument 1997/220 reg 3.
。此外,《公司法》对私人公司也有减轻其披露义务的规定,私人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免除董事在股东会上将财务报表和董事报告呈交给公司的义务
Sec 252, 1985 Act.
。在2006年最新一次的《公司法》修订中,关于信息披露修订的一个方向性变化,就是贯彻小公司优先(Think Small First)的立法理念,突出对小公司的关怀。1985年《公司法》关于小型公司的规定附在大型公司之后,作为补充规定予以表述之,2006年《公司法》作了相反处理,把小型公司的规定放在其他公司之前,同时也使得各种规模的公司能够更容易地找到适用于它们的规定。2006年修订《公司法》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赋予国务大臣
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是隶属于贸工部(DTI ,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的一名官员,专司公司事务管理。
更广泛的权力。国务大臣可以发布规章(Regulations)修改公司法明细表的内容。这将增加公司法的灵活性,使之更能适应不同种类公司的需要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DTI),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Z].
。
三、公司法上的公司调查制度
1985年《公司法》第14章专门规定公司调查制度
Titled ‘Investigation of Companies and Their Affairs; Requisition of Documents.
,在我国也译为检查人(选任)制度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6页;
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公司调查制度表现为一系列程序,由国务大臣委任检查人(Inspectors)调查公司事务并以指定的方式向其汇报。第431—432条规定公司调查程序可由包括公司股东、公司、法院与国务大臣在内的四类主体启动。其中,股东申请国务大臣委任检查人的适格条件是:在公开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或者股东持股比例不少于公司发行股份的1/10;在其他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在册股东的1/5。可见,公司股东检查人选任权属于少数股东权,且门槛较高。股东或者公司提出申请的,国务大臣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good reason),且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超过5000英镑的担保。法院可以发布令状(order)要求调查公司,此时国务大臣应当委任检查人。国务大臣本人在其认为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主动委任检查人进行调查:(1)公司的日常事务具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或者出于欺诈或非法目的,或者会给某些股东造成不公平的损害;(2)公司的行为已经或者将会对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公司的成立出于欺诈和非法的目的;(3)公司的发起人或者管理者与欺诈、失职、或者其他针对公司或股东的不当行为有关;(4)公司股东没有被提供他们有理由获得的有关公司事务的所有信息。第433条赋予检查人广泛的调查权,甚至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关联公司的事务。第434条赋予检查人要求公司官员和代理人提供文件的权力,同时规定公司官员和代理人负有义务提供这些文件,否则就会受到处罚。此处的“文件”被赋予广泛含义,是指以任何形式记录的信息而不限于书面形式。第437条规定检查人负有向国务大臣报告调查结果的义务。如调查程序由法院发起,国务大臣应当将调查报告的副本送交法院。国务大臣如认为合适,可以在申请人请求并支付一定费用后,将调查报告的副本提供给公司股东、报告中提及的行为人、公司审计员、调查程序申请人、或者其他任何与报告所涉事务有利益关系的人,直至可将报告打印并公开。第442条规定国务大臣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委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实际受益人,在此情形下适格股东也可以申请国务大臣委任检查人,国务大臣应当委任检查人。
2006年《公司法》对公司调查制度的主要修订内容是赋予国务大臣更多的权力,如终止调查、撤销委任、指定调查的范围、期限和其他具体问题。当调查显得旷日持久时,国务大臣可以采取必要的行动。当检查人辞职或死亡时,国务大臣可以变更检查人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DTI),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Z].
。
总体上,英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调查制度具有强烈的行政监管色彩,因为公司调查只能由国务大臣发动,国务大臣是联系申请人和检查人的枢纽。《公司法》允许的调查对象包括三类公司事务: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控制;董事是否违反了禁止购买股份期权的义务;董事及其家人的持股公开义务。由此不难看出,公司调查制度的目的首先是发现公司的违法行为,而不仅限于满足股东获得信息的愿望,即便是由股东申请而发起调查,股东在其中也仅充当“告发人”的角色。股东提出调查申请后是否调查的决定权在国务大臣。除了股东根据第431条提出的申请国务大臣必须委任检查人外,股东提出的对公司事务的其他调查申请,国务大臣没有义务必须采取行动。此外,对于调查报告股东只能请求查阅,是否提供的决定权仍在国务大臣。尽管一旦股东说服国务大臣展开调查程序,调查的结果可以作为他们起诉的证据,但是国务大臣没有义务公开检查人的报告或者提供给申请人
Graham Stedman & Janet Jones,玈hare holders Agreements,獿ongman Group UK Ltd., 1986,p. 87.
。某种意义上,英国公司法上公司调查制度的行政监管性质甚于私权救济性质。
四、评述与比较法启示
1.评述
在英国股东知情权的框架结构中,信息披露制度与公司调查制度的权重是不同的,尽管二者都具有保护股东知情权之制度功能,但公司立法的制度重心在于前者。关于公司信息公开的哲学由来已久,并广泛地被证券法、公司法的立法所吸收。英国为公司治理改革成立的三个专门委员会之一Hampel Committee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公司治理的一份报告指出:“公开是公司责任中最重要的部分,我们的目标不是具体规定公司的行为,而是确保充分的公开,这样投资者才能够评价公司的业绩和管理并作出回应。”
Hampel Committee,獸inal Report on Corporate Governance,Gee, London, 1998.
由此不难理解,英国公司法为什么设计庞杂的多层次的信息披露规范,而把公司调查制度作为补充信息披露不足的一个措施予以适用。这里蕴含的一个制度逻辑是,如公司通过主动的信息披露能够为股东提供充分的信息,股东又何必要亲自调查?
然而,信息公开的作用不应被无限夸大,因为总有重要信息没有被公司公开或者不愿被公司公开。如果从更宽泛的社会成本角度来考量这两种制度的价值,所谓关于股东知情权制度建设中的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问题,就变成股东获得信息的成本由个人承担还是由公司承担的问题。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制定信息公开的标准、格式和途径,将本来由单个股东通过起诉等方式承担的信息获取成本转移给公司,由公司负有信息制作和公开义务,单个股东就大可不必颇费周折地四处获取信息了。那么,站在社会总成本的角度,这种成本由谁承担更为合理?似乎有理由认为,假设个体获取信息成本相同的前提下,每一个股东都亲自收集信息的成本总和显然比单个公司主动公开要大得多。更何况财务会计信息平时就记录在公司会计账簿上,在会计期限内公司将其按照会计准则加以整合即形成会计报表,公司制作、公开与呈递这些信息的成本实在有限,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更是如此。但在另一方面,似乎也有必要考虑到,在公司规模巨大,拥有数以百计千计乃至万计的股东时,公司精心制作每份财务报表并送至每位股东手中的成本也将是巨大的,甚至为公司所不堪重负。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并非每一位股东都会去认真利用这些文件。事实上,大量的实证调查表明,绝大多数股东对公司送交的财务报表是相当“冷漠”的
海恩斯在20世纪80年代早期的一项调查中发现,有38%的股东声称完整地读过董事长陈述,只有23%的人声称完整地读过损益表,低于16%的人完整地读过资产负债表,只有11%的人完整地读过现金流量表,只有5%的人完整地读过董事责任声明,只有8%的人完整地读过审计报告。布朗和迪托尔在几年后的调查发现,40%的股东花在读年报的时间少于5分钟,37%的股东甚至对年报不瞟一眼。
See.R. D. Hines,“The Usefulness of Annual Reports: the Anomaly between the Efficient Markets Hypothesis and Shareholder Surveys”,獳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1982(296).
J. Robert Brown, Jr and Stephen M. De Tore,“Rationalizing the Disclosure Process: The Summary Annual Report”,玏estern Reserve Law Review,1988-89(39).
。可见这样做的信息浪费也是惊人的。而在另一个极端,即公司规模很小,如只有两三个股东的情形下,公司制作年度报表、董事报告等文件并送达股东的成本,还不如让股东亲自到公司浏览一下会计账簿来得更少。更何况,小规模封闭公司的成员往往亲自或者其代言人在公司里担任管理职位,能够轻易获悉关于公司经营情况的第一手信息。所以,笼统地将股东获得信息的成本非此即彼地推向任何一方并不是务实、理性的选择。在这方面,英国公司法给我们的有益启示在于,需要明确区分公司的规模和性质,按照公司规模大小和公众性程度来配置股东获取信息的成本以及各方义务,包括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度(公司适用高度披露义务抑或低度披露义务)。一般而言,规模越大、公众性越高的公司的股东人数越多,不能也不应该指望每个股东都个别地亲自收集信息,或者依赖提起成本高昂的代位诉讼等事后救济措施获得救济,这时公司应该负有高度的信息披露义务,因为由公司进行批量化的信息生产会形成经济学上的规模经济效应,社会总成本会降至最低。而规模越小、封闭性越强的公司应当实行低度的信息披露义务,因为与其让公司制作信息,还不如让个别股东在有需求时主动请求获取信息
需要提及的是,美国公司法通常不要求封闭公司适用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或者会计准则的规制,但欧盟公司法一般要求封闭公司也要披露财务报表,但随着欧盟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关注小型公司,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这种差异正在趋同。
参见[美]杰勒德•赫蒂希《实体法的趋同与实施的趋同:一种比较》, [美]杰弗里•N.戈登、马克•J.罗《公司治理:趋同与存续》, 赵玲、刘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358页。
从证券立法的视角考虑,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为所有的公司发行新股设立了最低门槛,但根据购买证券的投资者的理性程度的不同,一般都从高到低地设置信息披露的内容。这也可以看作是平衡信息披露成本和收益的一个简洁明了的立法努力
有意思的是,英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其公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抱怨,也主要集中在现行规定下信息披露的程序繁琐、不具有可比性与可读性、披露过程拖沓迟延等问题上,为此他们呼吁披露制度应不断更新以使得信息更具有前瞻性和更能满足股东的需要。
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英]保罗•戴维斯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239页;Charlotte Villiers,獵orporate Reporting and Company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pp. 5-9.
。
联系到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上的规范现状,关于英国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值得关注且有借鉴意义者至少有四点。
(1)公司检查人制度的制度优势。有学者提出,广义的股东查询权可分为两种途径即直接查阅和间接查阅,前者是指大陆法系公司法上的股东查阅公司帐簿、记录和质询公司高管制度,后者即指股东请求主管机关、法院指派外部检查人强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产制度,在制度定位上后者作为前者的重要补充而存在
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这一立论的立法背景是,股东对检查人检查公司后提交的报告书享有知情权。在此意义上,这一说法不无道理,毫无疑问,在英国公司法上股东通过行使检查人选任权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实现对公司信息知情之目的。但应当指出,股东享有的检查人选任权所具有的独立制度价值不能被忽视。与大陆法系公司法上的股东查询权相比,股东检查人选任权的实现最终要通过国务大臣的决定,后者指定的检查人在调查公司事务时不仅与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拥有公司法授予的法定职权,因此更为中立客观且更具执行力,并同时完成了对公司运营的监督。这是公司检查制度与股东查询权相比具有的制度优势之一。二者的制度功能差异还有,公司检查人调查的对象更多集中于公司业务、财产状态、设立事项、管理层向股东提交的材料,以及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的合规性,也即更侧重于对公司事务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调查。相比之下,股东查询权侧重于股东个体对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悉以便于个人作出决策,不涉及对公司事务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
从各国公司法的实现情况看,股东检查人选任权与查询权相比还具有更广泛的行权动因。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查询权的诸多行权动因中,只有股东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而选任检查人的情形与股东查询权有重合之处,而在英国公司法规定的选任检查人的诸多行权动因中,只有一种情形即“公司的成员未能获得其合理地预期得到的一切有关该公司事务的资料”,与股东查询权的实现受到障碍存有关联。准确地说,在股东知情权框架结构中,检查人选任权在部分侧面或者层面与股东查询权存在重合关系。所以,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公司法同时规定股东查询权与检查人选任权制度,两种制度在价值功能上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如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查询权遇有障碍时,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非讼事件法”第172条),或向法院提出选任检查人的申请(“公司法”第245条第Ⅱ项)。一方面,在逻辑上检查人选任权并非股东查询权实现遇到障碍时的必然救济手段,自有其独立存在的制度价值;另一方面,检查人选任权确实又是股东查询权实现所依赖的重要救济措施之一。
(2)股东多渠道获取公司信息。总结上文所引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英国各类公司的股东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取公司信息。首先,公司有义务把财务报告送交各个股东;其次,股东可以向公司请求提供财务报告;再次,股东可以通过参加股东会审阅到董事呈交的财务信息;最后,股东可以登录公司注册机关的网站查阅董事呈递并存放在注册机关的信息
英国公司注册机关(Company House)的主要职能为检查和存放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呈递的信息,并使社会公众不仅限于股东能免费获得这些信息。See www.companies-house.gov.uk
。另外,英国发达的财经媒体也能为想要获得公司信息的股东提供充分而及时的信息。正如著名公司法学者戴维斯所言:“那些专栏作家对丑闻有着敏锐的嗅觉,一旦他们的兴趣被唤醒,他们就会顺着他们的嗅觉像侦探般的义无反顾,并大义凛然地不顾被告诽谤的危险。”
Paul L. Davies, Gower and Davies,玃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玈weet & Maxwell, 2003.p. 539.
(3)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梯度立法模式。这一梯度模式大致根据公司公众性程度和规模大小而划分。在这一梯度中,公众性程度越高、规模越大的公司负有的主动披露信息义务的强制程度越高,信息披露的范围也更为广泛;但在另一方面,公司法对此类公司的股东查询权的享有与行使设置更多限制。相反,公众性程度越低、规模越小的公司负有的主动披露信息义务的强制程度越低,在披露范围上获得很大程度的豁免,股东知情权更多地通过股东个别地行使查询权获得满足,所以与此相适应,公司立法为此类公司的股东建立起周全的查询权制度,赋予其便利的充分的查询权,对股东行使查询权的行为不设限制或者设置较少的限制。英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较好地诠释了这一梯度立法模式,立法针对不同的公司类型设计了多层次的信息披露义务:小型私人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最低,中型公司次之,最后是大型公众公司。英国公司法一直尤其是最近20年来越来越注重减轻小型、私人公司披露信息的负担,尤其是2006年《公司法》的修正酝酿过程中,“小公司优先”(Think Small First)的立法思想被广为接受
Rt Hon. Lady Justice Arden,“Reforming the Companies Acts-The Way Ahead”,玊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2002(11),p.579.
,关于小型、私人公司披露信息义务的规定与此类公司的发展状态更具有适应性。
(4)信息披露制度适用对象的周延性。在绝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上,信息公开的强制性规则多由证券法上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来提供,公司法一般不规定强制信息披露规则。但问题在于,前者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适用于大规模的公众公司甚至更狭义的上市公司,不适用于私人(封闭)公司。但是,信息披露制度绝对不适用于小型、私人公司的立法模式不但存在逻辑错误,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大漏洞。小型、私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固然主要通过股东查询权和(或)检查人选任制度得以实现,但在定性上,小型、私人公司并非绝对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英国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因此从其设计之初就自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这就彻底解决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由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适用对象的不周延性问题(如不能适用于非公众公司)。当然,如前所述,英国公司法同时也很好地处理了不同类型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同强度问题。
2.重要启示
回到股东知情权的制度构成上,英国公司法的立法模式带给我国立法的重要启示,主要在于如何妥善解决公司法与证券法在股东知情权制度上的协调问题,也即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股东查询权制度的立法协调问题。如前所述,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信息披露制度只规定证券法上,我国亦然。应当看到,各国、地区证券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首要目标在于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投资者不受证券发行人、公司等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主体提供的虚假信息的损害,由于投资者是一个范围不确定的社会群体,法律很难要求证券发行人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信息。需要弄清楚的是,投资者也没有权利主动要求发行人、公司披露信息,后者的强制性义务是建立在立法的强制性规定之上的,即证券法强制性要求公众公司等主体负有强制披露信息之义务。英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不同的是,信息披露制度被整合到公司立法之中,且规定股东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要求公司披露相应信息的主动权。比如,在英国公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中,股东可以主动请求公司提供年度报表和董事报告
Sec 439, 2006 Act.
。此与我国公司法的股东查阅权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4条。
不同,这种
请求的结果是公司披露相应信息,而非个别股东通过查阅、复制获得相应信息。正如英国学者Charlotte Villiers指出,“英国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司法律框架的一部分,而这一法律框架是一个以股东为中心的模式”
Charlotte Villiers,獵orporate Reporting and Company Law,獵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p. 2.
。以股东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决定公司法的相关规则设计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导向。公司治理的主要任务就是解决在公司内部作为代理人的董事、经理的机会主义行为,而信息披露制度正是监督和制约代理人的重要约束机制之一。
联系到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思路分述如下。
一是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立法模式问题。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立法模式类似,我国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几乎全在《证券法》,《公司法》只有几个条文对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做出原则性规定
《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第1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117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对于其他类型公司的信息披露则几乎没有提及。《证券法》有关于公司持续信息公开的较为系统规定,但按照该法第10条规定,其调整对象仅限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实际上基本是指上市公司。这一立法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关于信息披露制度适用调整对象的不周延。在我国,上市公司不能与公众公司等同,比如公开发行股份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国,股份公司按照设立方式的公众性程度,分为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其中后者又分为定向募集(私募)设立与公开募集(公募)设立(参见《公司法》第78条)。再进一步,公募的股份公司又有非上市与上市之分。以上几类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众性程度由低往高的排序是: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私募的股份公司、公募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上市公司。一般意义上,以上几类股份公司按照规模由小到大的排序也是如此。
的信息披露及其监管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按照英美法的定义,此类公司应当属于公众公司无疑,但现行《公司法》仅在第166条第2款笼统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所谓公司立法贯彻依公司公众性程度、规模大小来规定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强度的梯度模式的立法思路,也只能沦为空想。如何在同一个制度平台下系统整合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各类公司强弱度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是今后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尤其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是关于股东消极性知情权方面,现行公司法仅有简单的规范涉及到公司相关文件的制作、置备与送达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以及第166条。
,对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在内容上还不够系统,对其义务履行强调得还不够充分,最致命的是缺乏关于公司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基本规定。这一立法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相关规范予以解决。
三是关于股东积极性知情权方面,主要涉及检查人选任权制度的取舍问题。应当肯定,现行公司法初步建构起股东查询权制度
《公司法》第34条、第97条、第151条。
,尤其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及其救济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比1993年《公司法》已有长足进步。但关于检查人选任的规定迄今尚属空白。有学者建议,“即使公司章程赋予了股东较为广泛的查询权,仍有外部检查人制度存在之必要”,同时应当“从严把握行使标准”
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基于前文分析的检查人选任权制度作为股东知情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制度价值,以及对于公司治理的独立制度价值考虑,可以从整个公司治理结构这个大命题的整体框架来统筹考量引进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而不能仅就为股东查询权提供多一个救济途径这样简单的动因而轻言引进之。
(责任编辑:刘迎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