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法制新闻传播中的法律关系问题
2009-12-21王平
王 平
摘要:新闻法律关系的正确运用和实现,是新闻传播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前提和基础,本文主要探讨当前法制新闻传播中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如公开报道与保密制度、隐私权的冲突。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媒介与行政的矛盾和冲突。案件各方相关人的复杂性与报道的公正性问题等,并提出构建法制新闻传播的“制度性框架”,加强媒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完善司法程序,提高法制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等应对对策。
关键词:法制新闻传播新闻法制新闻法律关系
在当前法制新闻传播中,由于参与者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或未正确运用等原因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问题,如新闻侵犯公众权益,媒体采访报道干扰公安、司法的侦查、审判,或有关部门擅自以《通知》等形式封杀记者等,已在社会上产生堪忧的影响。
新闻法律关系是新闻法制中权利与义务关系得以具体化的载体或工具,其明确规范及正确运用和实现,是新闻传播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新闻报道相对其他专业新闻报道,在传播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问题更为复杂。因此,有必要对当前我国法制新闻传播中的法律关系及存在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这无论对于保障我国法制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还是对于促进我国新闻法制和民主法制的建设步伐,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及参考价值。
一、当前法制新闻传播中的法律关系问题
新闻法律关系的概念属于新闻法制的范畴所谓新闻法制是指用以调整和规范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所确认和调整的“各种关系”,即新闻传播活动中参与者各方所形成的新闻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新闻法律关系。在新闻法制中,新闻法律规范是新闻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新闻法律关系是新闻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与体现。
法制新闻传播中的法律关系是法制新闻传播活动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传播法制新闻的媒体、从业者与新闻主管机关之间以及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之间、法制新闻工作者与新闻机构之间、社会公众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前法制新闻法律关系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公开报道与保密制度、名誉权、隐私权的冲突问题。法制新闻报道以传播法制信息、满足受众法制方面的知情权需求为主要职能。这对于实现公民民主权利、防止行政和司法腐败、培养公民法治观念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法制新闻报道在满足公民知情权的过程中,经常与各种权力和权利关系发生冲突,其中以公开报道与保密制度、知情权与名誉权、隐私权的冲突问题最为突出。
受众知情权的满足需要媒介最大限度地公开,但是媒体和记者如果处理不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就可能会因公开报道而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问题是一些信息是否属于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又是否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冲突乃至诉讼问题。在名誉权、隐私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虽然有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些条文对一些涉及新闻行业特点的法律问题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应用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时,显得过于“抽象、空泛,可操作性差”。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怎样认定“基本内容失实”,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存在很大的分歧;尤其是隐私权还没有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因而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完全意义上的保护。如果信息公开、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以及相关的新闻法律法规未有进一步的完善,那么,这样的冲突或由此引发的诉讼问题将不可避免地会持续下去。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问题。由于媒体角色的错位、司法程序的不完善、媒体与司法二者的运行机理、价值体系不同等原因,法制新闻传播中媒介与司法之间始终存在着对抗和紧张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极端的倾向:一种为司法机关压制新闻舆论,给法制新闻传播或案件报道设置种种障碍;另一种则表现为法制新闻干扰司法,即为了抢新闻或追逐热点,在案件审判之前或审判过程中,有些问题并未完全搞清之时,就擅越程序,抢先报道,或者出于激情或义愤,在报道中使用不适当的情绪化言语,以道德评判或舆论干预司法。
《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导言中指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无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马德里准则》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特别指出司法不能剥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在我国,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等原因,虽然不可能建立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独立制度,但是已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我国宪法也同样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权和人民对国家机关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新闻媒体、记者所享有的采访、报道、舆论监督等权利也自然逻辑地包含在了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中。但是,当司法权力与媒体监督等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司法机关可以对媒体作哪些限制,司法机关如何防止民众不理智的激情和未审先判的成见影响理性裁判?媒体如何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利,避免新闻审判、新闻侵权等问题等。这些有关传媒与司法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在当前我国法律中也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当前法制新闻传播中也难以避免国家司法权力与媒体舆论监督权利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关系问题。
媒介与行政的矛盾和冲突问题。一直以来,媒体与行政的关系也总是难以理顺。媒体一方面要接受行政部门的管理,另一方面又要对其进行监督,这必然导致媒体与政府关系的复杂化、敏感化。这种复杂敏感关系的实质是媒体舆论监督权利和行政部门政治权威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至于有学者感叹:“监督权力的舆论,又受到权力的支配,使舆论监督处在两难之境地。”
而造成这种两难处境的原因,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在于媒体与政府关系的法制化程度不够,也就是说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范。因而,在许多行政人员眼中,政府与媒体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政府是媒体的管理者和领导者,新闻媒体之于行政就是舆论宣传的工具,是行政部门展现自己政绩的一个平台,而根本没有看到二者之间互相监督、互相服务与合作的关系,尤其是没有意识到二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尽管我国《宪法》有关于公民批评、建议、言论出版自由等权利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许多行政人员
看来,不过是一般意义上公民社会权利的赋予,而不是对新闻部门职责的专门的法律确定。因而,主动地配合新闻媒体完成监督职能,对于许多行政人员来说“并未形成一种自觉”;封堵消息、阻挠记者采访、压制新闻舆论监督的现象,也因而屡见不鲜。
媒体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还体现在政府依法管理媒体的观念不强,或管理方式的法治化不够。目前,由于传媒基本法缺失,政府对媒体的管理往往停留在政策文件、行政手段和宣传口径等比较随意、主观的方式上。这难免会使媒体的舆论监督受到很大的局限,或者不可避免地陷入“两难境地”。这也许是当前新闻舆论监督只是在异地监督、上级政府所属媒体对下级政府监督才产生有限作用的重要原因。
案件各方相关人的复杂性与报道的公正性问题。案件报道的复杂性来自于案件本身及案件各方相关人的复杂性。仅就案件报道中媒体、记者与案件各方相关人而言,就包括如何公正对待“六种关系”问题:(1)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在经济、民事诉讼的案件报道中,媒体和记者既要认真听取和如实反映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又要认真听取和如实反映被告一方的答辩理由和要求。(2)行政部门与公民和法人的关系。媒体和记者要公正地反映双方的意见,不能因为前者是执掌行政权力的官府而有所屈从,也不能因为后者处于被行政管理的地位而有所偏袒。(3)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涉及中央利益与地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案件报道中,媒体既不能片面强调中央的利益而损害地方利益,也不能做地方保护主义的传声筒。(4)外商与中国企业的关系。在涉及外商与中国企业发生诉讼的案件报道中,媒体和记者不能以内外来划分,特别是面对外商胜诉的官司,更要公平对待,客观报道。(5)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媒体在刑事诉讼案件报道中不能因为被告人是犯罪嫌疑人而忽视其正当权利。(6)案件当事人与办案机关、办案人的关系。在案件报道中,媒体要依法审视办案机关、办案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不能随意贬损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案件报道的复杂性,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制新闻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一方面,媒体和记者面对案件涉及的各方相关人,面对来自外界的诸多干扰如人情、友情、亲情、金钱、权力、黑恶势力等,如何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做到“公正廉洁、不偏不倚,公平对待”?另一方面,案件各方相关人面对媒体和记者,如何尽到提供真实消息来源、正确对待媒体监督和检查的义务等。这样的新闻法律关系问题也亟须予以重视。
二、当前法制新闻法律关系问题的对策思考
构建法制新闻传播的“制度性框架”。“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社会各子系统闭有各种各样的关系,但是这些关系最终要通过法律来得以保障。法律最根本的目的就是用来协调社会系统中各子系统之间的关系,它是多重利益分化与协调的产物”。法制新闻传播中的种种社会关系也是如此,也只能通过新闻法律法规才能理顺。也就是说,新闻法治是理顺媒体与行政、媒体与司法、媒体与受众等社会关系的根本途径。通过新闻立法来界定参与者各方的权限,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将各种利益关系转化为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实在规范,来有效平衡与协调新闻传播活动中参与者各方的利益。
虽然,改革开放到今天,我们已经形成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各个层次的新闻立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框架,但远远谈不上完备。我国新闻法制建设尚存在种种问题,如现行的许多新闻立法存在明显的“义务本位”特点,“法律位阶低、调整范围小、法律效力弱”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我国新闻法律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尤其是新闻基本法的缺失,使得许多新闻活动无法进行有效的调整和规范。因而,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法制新闻法律关系中存在的问题,最重要、最艰难的,也最根本的是加快新闻立法的步伐,构建法制新闻报道的制度性框架,实现新闻传播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制化。
加强媒体的自律机制。在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从事或涉及法制新闻传播的媒体是最重要的主体,离开了这一主体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就不属于新闻法律关系,因此,加强对新闻媒体的自律机制,来避免或预防各种新闻法律关系问题的产生,是极有必要的,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利益主导的市场经济中,如果没有规范媒体权利的自律机制,就难免会发生“权利”与“权力”的错位,难免会畸变为一种谋求私利的手段和装饰。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司法权力与言论自由、特殊人群(特别是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提供特殊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非常难以取得的。所以对于与此相关的个人或者群体,必然采用下列的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加以应对:立法解决、媒体协商、媒体联合会、还可以由媒体行业内部制定的媒体职业道德准则。”除了前述立法规定新闻传播活动中参与者各方的权限外,加强媒体自律机制是一种重要的方式,如在媒体组织内部建立监管规则,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培养新闻工作者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严谨的工作作风;在行业方面建构以新闻评议会为代表的伦理评议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准则;加强记协组织的道德评判作用等。当然,自律要以他律为基础,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还须建立在完善新闻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制度性建设的基础上。
加强司法自我约束的措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是法制新闻法律关系中争议最多,也是诟病最多的问题。要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除了须加强二者关系的法制化、媒体的自律外,还须完善司法程序,加强司法的自我约束措施。
媒体表达的民众激情容易情绪化,使司法不能理性地进行裁判。司法可主动通过自我约束的措施,来达到避免媒体影响的目的。在这个问题上,英美等国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如为了尽可能地让法官少受公众、媒体的影响,独立进行审判。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封闭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采取集中审理制度;为了避免庭审中录音录像过程对法官和陪审员心理上的影响,美国有40个州法院系统只允许无声、无灯光的录音录像设备在法庭上的人看不见的地方进行录音录像。而且不得进行现场直播;美国针对“媒体审判”问题也采取了有效的事后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认为媒体的激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那么,案件原审可以被要求宣告无效,重新进行审理;重审时可以等待一段时间,等民意激情已经淡化了以后进行审理;也可以将案件转移到受媒体影响较小的地区或法官进行审理;某些特定程序和案件情况可不向社会(包括媒体)公开,如《马德里准则》第4条指出“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但《马德里准则》第9-12条也强调某些特定程序和案件情况可不向社会(包括媒体)公开,不是因为担心“民众激情”的原因,而是“法律有权因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而对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
提高法制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义。所谓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统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内容或构成要素看,法律意识主要包括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法律意志行为等要素。法制新闻传播工作者要真正做到“依法介入法制”,不仅要加强现行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学习,还要自觉培育现代法律观念,如民主、自由观念,平等观念,权利义务相统一观念以及法律程序观念等,同时注意加强法律意志行为的培养,遵循法律规制原则和法制新闻报道的法治化原则,自觉运用法律法规指导自己的行为,在报道中弘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同时注意抵制或避免行政意志、个人主观意志等在法制新闻传播中的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