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闻侵权看媒体自律
2009-12-21李丽
李 丽
【摘要】伴随传媒业的发展,近些年来,新闻侵权案件也呈现出多发态势。作者通过对众多新闻侵权案例的研究发现,新闻侵权案件中,涉及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媒体败诉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占多数。由此,文章列举了法制节目中最常见的三种侵权类型和法律性质,并提出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自律问题。
【关键词】新闻侵权 媒体自律 职业伦理
新闻媒体以前所未有的影响力广泛地深入到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引导着公众舆论,具有不可忽视的社会影响力。但与此同时,新闻报道中又总是不可避免地夹杂着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报道,触及到个人隐私和名誉。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新闻媒体报道而引发的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资深媒体人徐迅,通过对700例新闻侵权案例的分析和论证发现,新闻侵权案件中,媒体败诉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占多数。
法制节目具有天然的舆论监督性,在原被告的较量中,媒体常常不自觉地站在弱势一方的立场形成自己的判断,引导受众。尤其在当今法制节目故事化讲述的潮流下,法制节目正以广泛的触角深入到公民的私人领域,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机率大大增加,这些使得法制节目常常被推上新闻侵权被告席的风口浪尖。法制记者在节目中引导公众知法守法,可自己一不留神触犯法律输了官司,这让媒体记者的社会公信力大打折扣。
一、新闻侵权的主要表现
(一)传媒审判的越俎代庖
新闻用事实说话,记者在报道案件的过程中,只能是依据调查的事实发表评论,而不是轻率地为事实下结论,尤其是在案件还没有判决之前。比如,一个案件还没有经过法庭的审判,记者在言辞中已俨然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有罪判决”,对其做出法律定性。曾有一人被法院宣判无罪后,就将之前对他做了有罪报道的媒体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因此,对于还未经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报道时一定要细心推敲,不能先给人戴上“罪犯”、“坏人”的帽子。
还有记者在采访中介入过深,无法自拔,把自己看成是社会道德的卫道士,颐指气使地充当起道德审判官,对报道对象横加指责,这都是对记者职业角色的误读。记者要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显然不同于行政和司法的权力,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记者充当法官是越俎代庖,是职业角色的错位。
(二)不当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
一种表现为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在发生的诸多新闻侵权案例当中,类似于“禽兽不如、无耻之徒、无赖、恶棍、精神病”等侮辱他人人格的新闻语,占了很大比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闻侵权的解答规定,只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即使内容基本真实,也构成名誉权侵权。这是因为虽然被报道者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这一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在评论中任意侮辱其人格。媒体发表了对其谩骂或者侮蔑的言论,使其承担了与其行为不相适应的名誉损害,媒体就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即便被报道对象有过错,评论依然要忌用侮辱、谩骂或其它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
另一种情况是指评论本身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但由于对事实或行为定性欠妥当,而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这常常是由记者在节目中流露出的主观立场造成,即报道的内容可能是客观的,但对客观事实的评价却不客观、不公正。比如在原被告的纠纷中,记者会犯“感情用事”“先入为主”的毛病,尤其是面对弱势群体时,不是理性地从法律规则和制度层面探讨问题,而是站在一方的立场,同情弱者,对另一方指名道姓地批评,而手头上又没有充足的调查证据作支撑。因此,一旦打起官司,往往就陷于不利境地。
(三)过度介入公民隐私
隐私是公民对自己私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晓,或不便于公开的个人秘密。揭人隐私,把别人的隐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就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是现如今人们开始关注并日益重视的一种人格权利。这两年法制节目故事化讲述大行其道,镜头聚焦到普通小人物的人生故事、婚恋纠纷、家庭矛盾等公民的私人领域。有一法制栏目把案件双方当事人请到演播室进行调解,名为调解,实为挖人隐私。在主持人的鼓动下,我们时常看到夫妻、恋人在演播室争得面红耳赤,节目不了了之,而夫妻间的家庭私事、个人隐私都经电视的播出暴露无疑。
二、新闻媒体的自律
新闻侵权案件中,之所以媒体败诉占大多数,固然和我国媒体缺乏完备的新闻法律保护框架有关,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的新闻报道中确实存在许多不规范的行为。法制传媒工作者,在节目中更是要把握好“度”,时刻绷紧一根弦。规范理性的职业行为,这也是为新闻争取更大的表达空间。
如果整个媒体行业的自律软弱无力,新闻工作者的自律意识差,为了保证新闻传播业正常的运转秩序,就需要外力作用于媒体业。他律越细,媒体的自由表达空间越小,媒体就会受到诸多限制。以自律求自由,可以为媒体赢得较大的有弹性的活动空间。2002年香港“陈健康事件”发生后,引起香港公众的愤怒,特区政府一度准备制定约束传媒的行政规章。这时,相互存在较大矛盾的香港四个传媒行业组织团结起来,制定了被多数香港传媒认可的传媒自律制度,使得政府放弃了出面约束传媒的想法。①为寻求更大的自由,媒体必须要实现有效的自律,本文以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寻求突破。
(一)提高记者的法律素养
记者在加大新闻技能培训的同时,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培养法律意识,明确采访活动要受国家安全制度和社会公共秩序以及被采访对象权利的制约。新闻工作者要正确看待自己的权利,所谓记者是“无冕之王”的说法只是就职业特征的范畴而言,而不是说有什么超越法律的绝对权力。新闻自由没有绝对,要受到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制约。
某电视台记者为调查一个丈夫包二奶的情况,将话筒和镜头对准这名男子让其公开承认,弄得当事人无处遁形。之后,这名记者又带着受害的妻子寻找丈夫的情人,导致现场当事人大打出手,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场面无法控制。在这里,记者成为新闻事件的导演者,违背了记者客观记录的职业准则,还侵犯对方的多项民事权利。甚至还有记者为了调查文物盗卖情况,竟然冒充文物收购人员,诱惑盗墓人实施犯罪。记者为完成报道事先设置的议题,公开引诱人犯罪,自己的行为也涉嫌犯罪。凡此种种,都将媒体的采访行为置于法律上的不利地位,媒体形象也因此大打折扣。
公信力是新闻媒体取信于社会和公众的基本条件,也是影响媒体品牌塑造的重要因素。违法的采访只会大大削弱媒体的公信力,由此而导致的民众对媒体的不信任,会让媒体的新闻采访活动越来越难以开展。因此,应当增强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这种素养并不在于能背多少法律条文,而是一种法律精神的建立,特别是明确自己作为新闻主体面对采访对象时要承担的法律义务。有了这种法律精神,传媒才能减少被动,增加主动。
(二)建立新闻记者的采访职业规范
由于缺少法律规范,目前整个传媒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都缺乏具体的指引,通过制定行业自律的职业规范,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缺陷。目前《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只是对新闻记者的政治属性、行为操守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根据现有的法律,通过整合法律资源,结合新闻媒体的具体情况,制定出一套行业规则供从业人员参照,将更具操作性,这也是记者行业走向专业化的必由之路。比如:记者在采访时应保持忠实记录,客观、公正地报道事件的本来面目,不歪曲事实,不轻易下结论;不随便用形容词等主观性词语;在采访时应给予当事各方平等的话语权;注明新闻来源并注意消息来源的权威性;采集的图片和画面涉及个人肖像的,要谨慎处理,必要时运用“马赛克”等图像隐蔽的技术手段;突破旧的报道风气,让事实说话等等。我们应当认识到,新闻侵权诉讼也不全是坏事,正视它的积极意义,理性科学地研究分析它的形成特点,总结教训,结合常见的新闻侵权的种种情形,制定一套普遍认可的从业规范和伦理标准,可以有效防止新闻伦理道德的滑坡。
众所周知,美国崇尚新闻自由,但美国新闻界也有非常发达的自律机制,一个新闻记者一入行,就会获得一本手册,里头就有明确的工作规则。ABC广播公司的新闻报道政策就有数万字。比如报道骚乱事件,它就有15条规定,非常详细。这种高度的新闻自律也应该被我国的传媒界所借鉴。
(三)建立新闻机构内部的新闻侵权预防及应对机制
从新闻机构内部管理的角度而言,建立一套新闻侵权预防管理及应对机制,是减少新闻侵权,保护新闻采访权正确行使的良策。目前媒体的法律顾问制度,也只是在新闻侵权发生后才寻求的法律帮助。如果在媒体内部成立常设的法律机构,对可能引起纠纷的新闻采取把关制度,一来可能在引起纠纷的部分履行纠偏功能,二来保留记者的采访资料等关键证据。一旦纠纷发生,媒体可以变被动为主动。目前世界各国纷纷建立起自己的新闻职业监督机构,致力于在媒体内部设置专门的督察员和道德顾问加强自律。1916年瑞典舆论家联谊会、报纸发行人协会、记者工会三团体联合设立了瑞典“报业荣誉法庭”,其对于违反职业道德的“案件判决”也具有约束力。挪威于1910年建立了类似的组织“报业仲裁委员会”,1927年改组为 “报业评议会”,②其“判决结果”同样对新闻机构和记者具有惩罚性。通过评议会、委员会这类自律组织的惩戒,减少新闻活动违法的可能性,也不失为保护记者权利的有益尝试。
新闻侵权无疑是新闻事业发展道路上不愿面对的尴尬,日益增多的新闻侵权诉讼不能不引起媒体人的注意。只有增强法律意识,恪守职业道德,注重新闻伦理,谨言慎行,才能维护新闻事业的尊严。
参考文献
①陈力丹,我国传媒的自律和他律,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9期
②魏金成,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
(作者单位:安徽电视台新闻中心)
责任编辑:姚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