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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隐私权

2009-12-09魏敏丛

商情 2009年25期
关键词:侵权法律保护

魏敏丛

【摘 要】在网络日益发展的今天,人们的就业行为,商务活动,以及娱乐和消费活动都悄悄的在网络上进行。个人的私人领域在网络和高科技面前逐渐成为公共信息,甚至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手段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网络上层出不穷的侵权事件使个人隐私受到了空前的威胁和挑战。因此网络隐私权成了隐私保护制度中一个热点,本文将从网络隐私的内容和各国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目前网络隐私的现状,以期建立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

【关键词】侵权 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我们所称的“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一般说来,网络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1)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自然人的网络隐私权体现在对个人的名誉的重大影响,是一种社会效应和评价,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而法人的网络隐私权涉及到商业秘密,反映的是法人的切身利益。(2)网络隐私权被侵害的对象必须是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中非财产权的人格权的一部分。(3)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客体包括侵犯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4)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网络的没有空间性和及时性决定了侵权行为刚刚发生就会迅速的扩散开来,就像“人肉搜索”现象一样,可谓瞬间事态因为网民的盲目跟随即刻成为弹指一挥便是路人皆知。因此导致任何人在任何国家和地区,只要有上网条件的地方,均能造成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5)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因为网络的没有地域性,损害后果广泛覆盖性和侵权行为难以追踪导致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管辖权难以确定。以上特征我们不难看出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比现实生活中覆盖率更大,破坏力更强。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结合我国的现状和国内外学者的通说,网络隐私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权利:

(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购物、医疗、交友等)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服务者得以合法地获得用户的这些个人隐私。(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等。(3)邮箱地址。邮箱地址同样也是个人的隐私,用户大多数不愿将之公开。(4)网络活动踪迹。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对于网络隐私权中的其他具体内容还有很多,此我们只是总结了中国目前急需解决的隐私权问题。

三、各国隐私权的现状

隐私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一些国家是专门制定成文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一些国家则是通过判例法加以保护,基于各国不同的文化传承和不同的法律渊源,各国的隐私权无论从保护形式和内容上均有不同。

根据《不列颠百科全书》:“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法律概念。在侵权行为法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与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美国是世界上保护隐私权起步较早的国家之一,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可以被视为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作为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是非常重视,早在1986年国会就通过了《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它规定了通过截获、访问或泄漏保存的通信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及责任,是处理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的重要法案。由此可见,美国的隐私权价值理念除了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它既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也是普通法予以保护的权利,美国从独立权法的高度对隐私权予以保护,这充分显示了隐私权能够对抗国家干预。

法国、德国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此外,大陆法传统也包括以上内容,在问题没有发生以前,制定强有力的制度予以预防。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现状及其法律保护

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形成系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也没有指定专门的隐私法来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对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当中。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损害他人名誉权。尽管如此,我国在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方面仍显不足,致使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缺陷。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因此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损害时,受害人不能直接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讼原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原因请求法律救济与保护。针对此况笔者简单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其法律保护:(1)收集限制。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收集有关用户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通报经营者的身份,收集信息的目的和用途,个人对是否提供信息、对提供的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有决定权。收集个人资料应取得个人明示同意后才可进行。(2)保护人格尊严。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建立在保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之上,从我国历史分析,从来就是集权思想,历来就缺乏个人权利主体意识,人格尊严向来不被重视。个人情感、生活的空间与安宁也同样不能受到尊重。所以,将严格保护人格尊严更有利于我们实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3)限制使用。除非隐私所有权人同意,任何组织不得以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国家政治利益需要之外的任何理由公开、使用、传播个人隐私等。

参考文献:

[1]孙绍光.东方新闻网.

[2]邹强.南方网讯.

[3]刘玥.网络法律热点问题研究.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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