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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2009-12-04杨建忠

魅力中国 2009年28期
关键词:监事会独立性董事

杨建忠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0-090-01

独立董事又称作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Director),指来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相对于执行董事(内部董事)而言,独立董事是能够在比较客观公正立场上,敢于质询、批评甚至公开谴责公司管理层,确保公司遵守良好治理守则的捍卫者。在决定公司战略和政策,保护股东利益以及增强公司董事会的效率方面,独立董事也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情况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就显得更加必要。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施情况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1.独立董事人选——素质参差不齐。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有效分离产生了庞大的职业经理层,他们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成熟的从业心态,强大的专业优势和综合管理能力,并有相应的社会角色标准与压力对其进行约束,可以说职业经理层与所有权、经营权的分离互为因果。一般而言,大多数公司都要求独立董事必须具有企业管理与商业运作的背景,最好还有董事会工作的经验,这样有利于董事会运作。

2.独立董事角色定位——部分职权有名无实。

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使其独立性先天不足,很难脱离大股东而发出独立的声音。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首要特征,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正是因为独立董事具有这种特殊性,才被赋予监督和约束公司经营者行为,遏制大股东操控,保障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的重大责任。众所周知,国内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极不合理,大部分公司为大股东绝对控股,因此,大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拥有相当大的控制权。

3.独立董事独立性问题——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

《指导意见》第3条对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独立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原因主要出在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上。如在独立董事提名方面,《指导意见》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但一般而言,上市公司管理层基本为大股东所控制,因此独立董事的提名基本是由大股东所包揽。

4.独立董事的时间精力问题——花在上市公司的时间非常有限。

在独立董事担任上市公司家数方面,《指导意见》第1条第2款中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职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实地办公时间非常少。

5.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职能重叠。

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这些不在公司中设置监事会的国家,而我国受德国、日本公司机构设置模式的影响,公司内部存在着一个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常设机构——监事会,现在在这基础上又设立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重叠。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责重叠事项主要是在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事项上以及在纠正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上。也正是由于存在监管职能上的重叠和不明确,在实际运作中,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经理行为方面都没有相关的具体制度来保证监管的力度。

二、我国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应采取的措施

虽然我国与英美国家在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上不尽相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现存公司体制的缺陷。为了进一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建立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

1.在独立董事人选方面,提倡高管人员和职业经理人来担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的选择要走出名人、学者和专家的误区,这些名人、学者和专家一般由于其精力时间的有限,很难充分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应具备财会、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且需要参与公司董事会运作,如果其具有实际的企业管理、运作经验,切实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表建设性意见,独立董事的作用将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2.组建独立董事协会,加强独立董事的培训和管理。

独立董事存在分散性,属于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行业协会或组织支持,影响了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制衡作用的发挥。建议尽快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的自律性行业组织。定期举行培训,邀请专家学者,监管部门,业内代表对在职的独立董事以及候选人进行专业的培训。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应是技术、法律、财务或管理方面的专家,具有相当的从业经验,并且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兴趣来履行董事职责。同时,还要致力于独立董事的职业化建设,逐步形成独立董事的行业协会和独立董事市场,增进有效的激励机制。

3.完善独立董事及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使独立董事具有发挥作用的制度保证。

因历史原因,原《公司法》和《证券法》没有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条款,只在行政法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了上市公司应该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使得独立董事在行使监督权时显得底气不足、腰杆不硬。而新《公司法》只是原则性地提及要设立独立董事,但仍缺乏具体办法。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有关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同时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单独制定《独立董事法》,以确保独立董事监督权威性。建立起关于独立董事任免、信息支持、行使职权的机制。

虽然独立董事不可能解决治理结构存在的所有问题,但当独立董事形成一个专业化群体并真正发挥作用之日,也是上市公司治理水准大幅提升之时。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不断地努力和探索。希望有一天,我们的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建设能够有健康的环境留住那些真正称职的独立董事,也希望那些尽职的独立董事在回忆作为一名独立董事的经历时,少一些无奈与遗憾,多一些欣慰与满足。

参考文献:

[1]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和委托代理关系.2002.9

[2]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林凌,常诚.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证券市场报.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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