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基金“铁公鸡”
2009-11-29宋燕华
810亿元的利润若因不按合约规定及时分红而灰飞烟灭,谁应负责?
《财经》记者 宋燕华
810亿元,曾经属于公募开放式基金(下称基金)投资者的红利收益,因基金公司未及时分配、再次投入二级市场而损失殆尽——这一尴尬现实,正在被相关基金努力忽略。
根据Wind资讯统计,从2007年1月1日至今两年多,从未进行过分红的开放式基金有16只,涉及13家基金公司。它们在2006年、2007年连续两年盈利,但合计“截留”了高达810亿元的可分配收益。
这16只基金在现存400多只开放式基金中,可谓名副其实的“铁公鸡”。截至目前,基金未分配的收益大幅缩水,这16只基金公司中的9只已经低于面值,不再符合分红条件。基金公司的辩解——“不分红是为了给投资者创造更大的价值”不攻自破。
“如果投资者发起诉讼,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补分红,则可能造成一些基金管理公司资不抵债。”一位基金业分析师说。
但是,一位律师亦对《财经》记者表示,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这样的情形很难发生,因为“这样的官司很难打。最终还是要靠监管当局去推动基金业的制度完善,去主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铁公鸡”违约
目前,国内开放式基金产品的分红条件,一般在合同中约定每年至少一次;条件是当年盈利、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仍有余额、收益分配后单位净值不低于面值等。
根据2004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90%;开放式基金则应通过合同,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分红是封闭式基金持有者获得收益的主要来源,封闭式基金管理人的分红制度执行起来也较为严格;而开放式基金的持有者更关注净值增长,因此,基金合同中关于收益分配的条款多粗糙笼统,执行起来也不尽如人意。
“由于合同条款中并没有说清楚分红的时间和比例,有些基金就干脆‘一毛不拔。”就16只基金连续两年多达到分红条件却逃避分红的现象,一位律师表示,“这肯定属于违约。”
南方基金旗下的南方稳健成长2号(代码:202002.OF,下称南方稳健2号),就是这样一只“铁公鸡”。
按照其招募说明书规定,“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不进行收益分配;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全年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年度可供分配收益的90%”。
但自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该基金的净值一直高于1元面值;同时,2006年和2007年,该只基金年度收益一直盈利。截至2006年末,共实现5.41亿元可供分配收益,相当于每份基金可获得约0.1225元的红利;截至2007年末,该基金共实现可供分配收益高达97.35亿元,折合可供分配份额收益为0.6959元/份。但自2006年7月成立至今,该基金从未向持有人分过一分钱红利。
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华安、华夏等多只基金身上。由于这部分巨大的可供分配收益一直留在基金内部,并没有进行单独的提留,因此,基金往往会把这部分资金再次投入二级市场。不幸的是,当市场转熊,原本属于基金持有人的红利可能已经灰飞烟灭。
仍以上述南方稳健2号为例。随着市场下跌,该基金的收益已经大幅缩水。尽管2008年年报尚未公布,但从半年报和三季报、四季报的情况匡算,2008年可供分配基金收益将所剩无几。截至2008年6月30日,该基金仍然实现了49.2亿元可供分配收益,但三季度和四季度即出现合计30.71亿元的净亏损。
同时,自2008年6月以后,该基金净值一直位于1元以下,目前净值已经跌至0.80元附近,2008年的分红已成泡影。
从目前情况看,截至2月25日,16家连续两年符合分红条件却不分红的基金中,已经有9家的净值跌破了1元的面值,涉及470亿元可分配收益。其他的基金,也或多或少出现了损失。
由于2008年度的分红将到2009年4月底前结束,上述统计未将那些截至2008年底符合分红条件但尚未分红的200多只基金计算在内。
基金公司的“小九九”
那么,这些基金到底为什么不愿意分红?
“开放式基金的红利实际上随时体现在基金的净值中,投资者完全可以通过赎回达到收益目标。”一位基金经理辩称。
然而,对于投资者来说,赎回时需要发生手续费;更重要的是,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说,赎回意味着投资所得需要缴纳25%的所得税,而分红则完全免税。同时,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不分红对应的是基金管理规模的扩大,最直接的利益就是增加了管理费的提取。若单从这一点看,基金管理人确实拥有不分红的动机,尤其是在牛市的时候。
一位大型基金公司销售人员向《财经》记者表示,在现实中,如果基金进行了高额分红,往往是为下一次大规模营销做准备。除非设计产品本身就是分红型的基金,否则基金公司并不热衷于分红,尤其是现金分红。如果不分红,或者将分红进行再投资,基金公司的管理费收入可以增加,也省却了减仓变现的压力。
与此同时,更多的基金公司往往会采取少分红、推迟分红的方法,规避基金契约中的分红条款。
银河证券基金研究中心负责人胡立峰在《基金集中性卖股分红 共振效应压垮市场》一文中指出,从管理费收入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基金公司不希望资产流出,往往会最大限度地利用契约中的漏洞不分红或者少分红,采取份额拆分等手段以规避分红,或千万百计地把分红推迟到最后一刻。
基金拆分,是指在保持资产总值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份额总数的内部调整,目前常见的情况是将较高的净值回归到1元左右。盡管目前一些基金净值已经低于1元,但如果还原到拆分前的情况,则可能触发了分红条款。
问题在于,绝大多数基金公司不仅在拆分前没有经过与持有人的协商,拆分后,没有提及如何重新考量基金单位净值和面值的关系,也没有在基金契约中充分考虑并明确指出拆分对分红的潜在影响。
根据Wind资讯的统计,2007年至今,共有78只基金进行了拆分,前述16只“铁公鸡”中,就有9只进行了拆分,目前净值全部低于1元面值。
事实上,由于制度规定不完善、合同条款模糊,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往往在唱分红的“独角戏”,可随意决定分不分、分多少以及何时分,对此,持有人则只能选择被动接受。
谁来保护持有人
“如此不公平的契约,是如何通过证监会的审查的?”一位市场人士提出质疑。
在基金契约中,管理人、托管人和持有人是相互制衡的独立三方。但实际上,目前中国基金业的制度设计,则向基金管理公司的利益过度倾斜。
仅就分红而言,“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是基金合同赋予基金管理人的一项基本职责,基金托管人也应该“对基金收益分配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主任马云表示,本应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基金托管人,由于是基金管理人选定,身份并不独立,无法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而无论《托管协议》还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都没有对托管人具体如何“监督和核查”进行详细规定。另外,由于托管人均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本身并不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存在一定的监管真空。
根据现行规定,持有人可以通过召开持有人大会,决定修改基金契约、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高基金管理费率或基金托管费率、终止基金等重要事项。
但“对基金契约的修改对基金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对基金契约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契约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时,基金则无需召开持有人大会;至于什么是“无实质性不利影响”,却没有明确定义。
在基金拆分的操作中,一些基金公司正是以“對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为由,没有召开持有人大会。
据《财经》记者了解,对于如此明显的违约情况,一些基金持有人也考虑过诉诸法律;但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最终放弃了寻求法律途径,转而向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当地证监局交涉。证监会曾专门就分红问题批评了部分基金公司,不过,“铁公鸡”风格仍在业内盛行。
一位接待过基金持有人咨询的律师告诉《财经》记者,由于分红条款模糊,针对基金公司的官司“不好打”。
“对于不分红的,基金公司可以用未对持有人利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来抗辩;而对于其他的推迟分红、拆分等行为,就更难以准确定性了。”上述律师说,“我的建议是,持有人直接去监管机关告状,倒有可能促成分红。”
据了解,在证监会的格式化基金合约条款中,列有基金收益分配一项,因此,即使没有分红意愿,也要填写相关内容。不过,由于监管机构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基金公司因此往往简化处理。
胡立峰建议,监管部门应鼓励基金公司加大分红比例,提高分红次数。比如,实施按月或者按季分红,且每个月已经实现的红利的至少50%要分配,每个季度已经实现的红利至少75%要分配;在基金净值稳步增长的同时,也给投资者适度稳定均衡的现金红利。
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彧表示,为制衡基金公司在基金销售过程中的强势地位,监管机构应考虑推行基金合同通俗化,例如增加基金公司的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在对购买人未充分告知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对购买人权益有重大损害的条款应视为无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贤波则认为,在制衡方面,公募基金也可以师法上市公司,充分发挥持有人大会的作用,参与分红等与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
“这一问题应该由证监会牵头,建立更平等、详尽、相互制约的基金合同,将包括分红在内的条款,设计得明确、清晰和具有刚性,减少基金管理公司自行运作的空间,排除例外条款杜绝漏洞,加大惩罚力度。”接近管理层的人士表示。
“如果基金公司没有动力改变(这一情况),就应该通过监管的压力来实现改变。”马云建议。■
中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分红的有关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90%。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十六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