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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如何保护人权

2009-11-17皮振波李国良

活力 2009年17期
关键词:被告人人权检察机关

皮振波 李国良

我国现行刑法和刑诉法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法律援助等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但法制的完善并不能保證司法权不被滥用或错用,因此司法中侵犯人权问题不可避免。当然,并非“存在就是合理”,恰恰相反,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侵犯人权问题必须通过有效监督加以纠正。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就要担当起刑事诉讼监督的重任,在监督中保护人权。

一、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的重要意义

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是检察机关的社会义务。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过程监督,保护人权,是对权力的正当行使,不履行义务,就是渎职。

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法治突破性发展。在刑事诉讼中,人权是否得到有效保护,虽然可以受到执政党、权力机关、人民群众的监督,但都不如检察机关监督来得直接。检察机关监督越有权威、越有效果,则社会法治的程度就越高。

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能有效维护程序的公正和独立。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而公正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协调均衡不同程序主体的不同需要,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利益。然而,由于法的一般性规则难以穷尽千姿百态的事实状态,司法又凭借的是司法者个人知识和经验,有时难免会掺入私心杂念,这时就很难保证司法公正。通过刑事诉讼监督来规范程序,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不依程序办案造成的侵犯人权问题。

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能最有效地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就此错误认为这是对犯罪人进行保护。刑事诉讼更重要的目的是保护无辜的人、没有犯罪的人免受被滥用的刑罚权的侵害,从而更有效地保障群体和个体的人权。

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能实现社会和谐。到位的刑事诉讼监督,可以纠正司法不公,让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得到纠正和补偿,以消除其对社会的仇视和报复,进而促进社会和谐。

二、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现状

1.刑事诉讼监督授权不明,不能依法保护人权。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监督。立案监督方面,除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件发现和被告人提出要求的外,大量作治安、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本无从入手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方面,检察机关虽然推行了捕前会审、主诉(主办)检察官引导侦查、普通程序简易审、庭前证据展示等保障人权的改革措施,但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很多时候得不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认同和配合,效果与预期有很大差距。至于执行监督,因涉及诉讼的只有交付执行和变更执行,检察机关大多无法介入监督。

2.刑事诉讼监督观念落后,不能到位保护人权。一是存在重刑主义思想。个别检察官误解“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含义,常常重视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而轻视无罪、罪轻证据的采信。也有的检察官,以种种理由阻止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保护自己的“独裁”式审理地位。二是重实体轻程序。公安机关一人提审犯罪嫌疑人、不出示搜查证就搜查、取保候审中既“财保”又“人保”、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撤销取保候审就直接羁押犯罪嫌疑人、仅凭一纸判决函就将自诉案被告人投劳等问题长期存在,检察机关一方面否定这些违法程序,另一方面又肯定通过这些程序获得的打击犯罪“成果”,往往放弃监督。三是放弃原则维系配合关系。有的公安机关对监督立案案件立而不破、久拖不决,将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完成投劳指标,检察机关怕激化矛盾,“理解苦衷”,常常睁只眼闭只眼。有的侦查、审判机关受利益趋动办案,侵犯当事人财产权,不胜监督,不好监督。对于审判机关不及时将诉讼文书送达诉讼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不通知被害人到庭、不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提供翻译人员等问题,检察机关鞭长莫及,很难监督。四是奉行“打了不罚”观念。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很少关心被害人物质方而赔偿,更不用说保护其名誉、人格等精神利益。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又再次遭受法律的“白条”。

3.刑事诉讼监督手段乏力,不易有效保护人权。检察机关只在职务犯罪立案和自诉案件以外刑事案件批捕、不捕、起诉、不起诉、撤案等方面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方面,行使的是程序上的请求权。就是这种请求权,目前已大多沦落到建议权地步,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侵犯人权问题。尤其是在审判权至上观念影响下,审判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对抗情绪越来越强,有的刑事案件明显错判,检察机关抗诉后,碍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父子”情或同一法院审判员之间“兄弟情”,法院再审就是不改,或者来个明纠暗维的判处,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三、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的对策

1.依法办案,平等地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在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审查起诉以及诉讼监督中,检察官要秉公执法,依法办案,既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保护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在维护法律尊严时,尽可能将人文关怀贯穿于整个诉讼环节,努力实现法的公正与情的感化的有机结合,彰显法治文明。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要注重教育、感化和挽救,给予更多的关怀和爱护,避免简单化处理,将其推向社会对立面。

2.用足法律监督措施,纠正司法中侵犯人权行为。对刑事诉讼活动中侵犯人权问题,坚决通过立案监督、检察建议、抗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加以纠正。刑事立案监督中,要重点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侵犯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等问题。侦查监督中,要及时发现遗罪漏犯,及时追捕追诉,同时要纠正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问题,防止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审判监督中,要注意防止和纠正程序违法、裁判不公问题,对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行为,坚决查处。刑罚执行监督中,既要纠正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问题,又要纠正不依法交付执行和以钱抵刑以及违法假释、减刑、保外就医问题,防止罪不当罚、罚不到位。在检察机关内部,要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逮捕决定和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案件,不折不扣进入人民监督员程序,切实保护人权。

3.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程序,尊重和保护人权。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以及《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等规定,规范了检察机关诉讼程序,从制度上维护了公民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坚决按照这些规定办案,不先入为主,不违法取证,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更不能搞刑讯逼供。在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中,既要重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重视无罪、罪轻的证据,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要不断完善检务公开制度,认真执行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以公开、公正促进人权的保护。

4.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工作联系,在配合和制约中保护人权。检察机关位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要通过行使检察权,对侦查权和审判权加以制约,保护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审查和制约是受诉讼职权和案件管辖上的分工限制的,不能超越职权的划分和程序的限定而代替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同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从程序上对检察机关制约。控诉的目的能否实现,最终要取决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并可能受到抗诉的制约。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要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引导侦查、公诉、支持公诉等活动,与公安机关和法院形成配合和制约,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权。

5.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以更为有力的手段保护人权。对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枉法追诉等侵犯人权的重大个案,要向党委、人大汇报,通过领导机关指示和权力机关监督的刚性手段,及时纠正。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过程中违反程序、侵犯人权而长期得不到纠正的违法行为,要通过向党委、人大报告工作,提出对策等形式,由党委、人大决策干预。

6.加大刑事诉讼监督改革力度,在创新制度中保护人权。宪法和法律对刑事诉讼监督规定得较为宏观,这是不利因素,但也正好给检察改革留下了空间。检察机关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进一步深化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律师统一接待和投诉处理制度,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律师会见权、调查权落实,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创造条件。要坚持不起诉公开听证、普通程序简易审、职务犯罪人民监督员监督等制度,教育、挽救罪行较轻的人。要加大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监督力度,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未来生存发展保障权利的实现。要探索超时限办案预警监督制度,对刑事案件实行台账管理,掌握不同诉讼阶段办案时限,适时预警。对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按规定报批延长办案期限,或立即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同时,要将延长或变更的羁押情况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委托的人告知,接受监督,防止超期羁押。□(编辑/李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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