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林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与法益的类型化衡量
2009-11-17梁晓杰
梁晓杰
一、问题的提出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文旨在通过对涉林渎职犯罪中的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两罪的立案标准的分析,就司法实踐中如何进行立案标准的选择适用加以解说。
二、如何选择涉林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刑法将“重大损失”规定为滥用职权罪以及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结果的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将不构成犯罪。对此,学理上与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审视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公布的关于渎职犯罪立案标准的四个司法解释,也无不围绕“重大损失”的界定来展开。从而正确解析立案标准所遵循的“重大损失”的认定原则与界定标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立案标准的选择适用、检讨两罪犯罪能否构成的根本依据。
(一)立案标准界定的原则。在进行具体渎职犯罪立案标准的选择适用时,首先应明确界定“重大损失”所遵循的原则,质的原则、量的原则抑或质与量相结合的原则。
(二)立案标准的类型法则。司法实践中,明确了界定立案标准的原则尚不足以确定应选择何种具体的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立案标准的选择适用时,必须遵循立案标准的类型法则,并运用妥当的方法。
(三)选择立案标准的方法。必须寻找到犯罪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的“形”与犯罪构成的连接点,才能将犯罪构成话语系统转化为立案标准中的类型话语系统,进而正确地选择适用相应的立案标准。这个“连接点”也在事实上成为选择立案标准的方法。
三、如何界定涉林渎职犯罪所侵犯的“法益”
以“法益”作为沟通立案标准类型谱与滥用职权及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连接点的方法,实际上就是要检讨两罪犯罪客体的构成。因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犯罪客体的内容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一)基于犯罪客体理论。以“法益”进行立案标准的选择适用方法,其实就是以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所侵犯的次要客体所保护的刑法上的法益为标准的。立案标准的类型化,即构建立案标准类型谱,就是渎职犯罪构成之结果要件的重大损失的类型化。而重大损失的类型化,其实就是次要客体所保护法益遭受损害的类型化。就涉林渎职犯罪而言,进行立案标准的选择适用时,就是要检讨涉林渎职犯罪次要客体的法益所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而涉林渎职犯罪的次要客体,即其所保护的刑法上的法益,显然是森林资源。在“立案标准”类型谱中,森林资源属于生态环境,位居二级类型。在“立案标准”中,对于该类型则是以“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即以一个一般条款形式进行表述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涉林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就不能是经济损失标准,而只能以“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为标准。
(二)“其他重大损失”的再认识。“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主要是指不便于归于上述几种类型的其他重大损失,如因玩忽职守导致国家资源或环境破坏,导致重要档案遗失毁损等,这些后果都没有造成人身伤亡,从经济角度也难以衡量,又没有造成明显的政治影响或者严重的社会影响,但同时又关系到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情形。即“其他重大损失”,是指不能用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标准衡量立案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
四、如何确定涉林渎职犯罪中的“遭受重大损失”
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论证了涉林渎职犯罪的立案应当以“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为标准。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以及具体化这一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立案标准,实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
有学者认为,具体到涉林渎职犯罪中“其他重大损失”的认定而言,主要指林业行政主管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或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森林或林木被滥伐数量巨大的情形。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为“50~100”立方米。应当说,这种认识在理论上是正确的。问题是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的确定依据为何?由于数量巨大之标准,事关犯罪成立与否,从而寻求确定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之原则就成为问题的根本。
(一)罪行法定原则的指引。涉林渎职犯罪立案的“法益标准”,涉林渎职犯罪的次要客体所保护的法益,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涉林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相同的。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涉林犯罪,法益受损要件的满足不是以经济损失而是以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数量,“立方米”或者“株”的数量来衡量的。同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涉林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也应当以林木损失的数量为标准。
(二)罪责相称原则的指引。根据罪责相称原则,按照统一的刑法价值评判体系来评判各种犯罪行为及罪行轻重,是准确认定犯罪及协调罪行轻重的根本保障。这一原则同样可以适用检讨涉林渎职犯罪中“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确定标准。在明确了应当以“立方米”或者“株”的数量来衡量涉林渎职犯罪所造成林木损失是否构成重大的基础上,比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涉林犯罪的数量标准无疑是合理的选择。因为在法益相同且法益不决定犯罪性质的情况下,确定法益遭受损失的程度,应当适用统一的刑法价值评判体系。司法实践中,可以将涉林渎职犯罪的“前案”,即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中“数量巨大”的标准,作为涉林渎职犯罪中“遭受重大损失”的衡量标准。
五、结 语
鉴于我国现行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原则性规定过多,操作性不强,有些标准不太明确和具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开始启动修改有关司法解释的工作。据悉,相关修改稿的草案,目前正在讨论中并有望年底出台。实际上,在“立得准、诉得出、判得了”的检察实践原则的指导下,检察人员往往提前介入,不仅与侦察人员达成共识,而且主动与法院协调,以便庭前达成共识。为了“公正执法”,“侦、诉、审”三方不得不如此的沟通协调。可见,只有法检两院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在立案标准中对涉林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林木重大损失,从数量上作出相应的规定,使立案标准更加具体,才符合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编辑/丹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