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隐性采访的底线
2009-11-17王剑青
王剑青
隐性采坊,又称秘密采访或暗访,是指记者不暴露自己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偷拍、偷录或亲身感受的方式对新闻事实事件进行的采访。
一、隐性采访中的新闻价值观与新闻职业道德的悖论
在改革开放日益深化、新闻产业化逐步完善的同时,也给我国的新闻环境注入了激烈竞争的元素。竞争的残酷,迫使新闻工作者提高作品的故事性与可读性,从而达到满足受众接收欲的目的。可以说,隐性采访正是顺应了新闻价值观的这种变化,才会受到青睐。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更容易接近事实,更能够提升作品可读性与故事性的采访手段,已为我国新闻实务界所普遍欢迎。
媒体通过隐性采访,可以获取到显性采访所难以获取的事实,获取到的事实也比较真实可信。而且,由于一般需要使用隐性采访手段采访的事实,多为关乎公众利益且不为广泛大众所知的负面事件,这样的事件也较有新闻价值,甚至能出现轰动一时的“独家新闻”。但与此同时,隐性采访的广泛运用也对我国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产生了冲击。
在采用隐性采访的新闻工作者的心中,一直存在着这样的一种悖论:以一种被普遍认为是缺乏道德的采访手段,去维护主流的社会道德要求,即对多数公众的利益的保护。对于受访者来说,记者采用隐性采访,就是以一种几近窥私的手段来从自己身上获取新闻事实,并且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因此是不道德的。而记者则认为自己采用隐性采访的手段是为了维护大众合法权益,践行新闻职业道德的要求。
二、隐性采访中个体伤害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采访实践当中只要有用到隐性采访的方式,就难免会涉及侵害特定群体的隐私权、知情权等权利。无论是名人还是公众,均不喜欢媒体采用隐性采访的采访手段,可见隐性采访对于被访者来说,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新闻采访过程中,记者并不具有侵害或窥视公民隐私的特权,这是实务界和理论界所共同认可的;另一方面,记者运用隐性采访的方式,又是因为通过正常的采访途径无法或难以得到真实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往往又涉及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利(也包括公民的知情权)。平衡个体伤害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判断隐性采访手段的必要性,需要确立一个原则,即必须以公共利益为采用隐性采访的前提和目的,避免采访无端地侵犯公民隐私。
据我国媒体法学家魏永征的解释,所谓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凡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即新闻工作者一旦认定该事实与较之与当事人多数的公众的合法利益密切相关,则可以忽略法律对当事人个体隐私权的保护而做出披露或报道。顾理平在《隐性采访论》中,将这种学说定义为“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并做出以下解释:当隐私权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应该较多考虑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的行为都必须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如果每个人都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社会将失去存在的基础,每个人利益也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三、隐性采访的底线
确定隐性采访的必要性,必须考虑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与此同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工作的过程中,还要考虑到另一方面——国家的利益。这也同样需要得到平衡。如何才能产生且维持这两种平衡,就要靠为隐性采访设立底线来实现。但在此问题上,不同群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达到统一。
在国内外新闻行业中,有许多行业内规范对隐性采访做出了规定。例如1992年,我国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将国家机密列为禁载内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工作者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宣传纪律。”
在隐性采访的法律保障方面,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作为我国公民的新闻工作者,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言论自由,从而引申出采访自由和新闻自由。此外,舆论监督也是新闻媒体的一大社会功能,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形式。在采访自由和舆论监督作用的要求下,隐性采访作为一种采访手段,是应当受到《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的。
另一方面,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对新闻采访活动进行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又约束了隐性采访行为。如《刑法》分则中,在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名时,直接限制了采访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第42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决前,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末成年人犯罪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有法律界学者认为,在未来修订专门法时,应对采访自由的底线加以更明确的限制。如不得采访立法、行政部门秘密举行的会议:不得采访特殊地域与事物(包括军事基地、监狱等)。
无论是行业规范抑或是法律条文,都必须有新闻从业人员自觉遵守。道德品质的形成贯穿于一个新闻工作者一生之中,不同时期不同个人会拥有大相径庭的道德品质。这决定了道德相较之规范与法律而言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所以单纯依靠道德作为底线来限制新闻工作者的采访行为,在现阶段是不现实的。道德的作用应在于促使新闻工作者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或行业规范,以及树立尊重他人人身权利的意识,从而达到约束规范采访活动的效果。针对隐性采访底线的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根据现行法律,参考国内外新闻工作者的行业准则,只是对隐性采访设定了六大禁区。这六大禁区是(1)国家机密;(2)司法机密;(3)商业机密;(4)个人隐私;(5)未成年人;(6)法庭审判。□
(编辑/丹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