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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中如何把握公众的知情权与公民的隐私权

2009-11-17李曼丽

活力 2009年7期
关键词:知情权国家机关隐私权

李曼丽

一、媒体报道应该体现公众的知情权

我国对公民知情权的规定从《宪法》上可以看出。《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很显然,人民要管理“国家”、“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事务,就必须知道国家、经济、文化、社会的各方面情报;国家机关应主动地或应公众请求公开这些情报,以使人民知道和了解各方面的信息,这样才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让人民“管理国家事务”便是一句空话。《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在这项规定中也包含着人民的知情权内容,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就体现出了人民和信息或情报的联系,人民要对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发表“意见和建议”,就必须知道政府的有关情况,才能进行比较判断。另外,对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规定,也包含了知情权的内容。关于知情权,在我国许多法律中也有反映:《行政诉讼法》中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公开审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选举法》的候选人公布等,均不同程度地反映出公众知情权的内容。知情权具有丰富的含义,应当作为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向本方公开一定的情报的权利和在不违法的范围内获得各类信息的自由。它既包括抽象的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利;既包括宪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既包括民主权利、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与具体权利密切相关的基本权利。从范围上讲,它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各领域及各法律部门。对广义的知情权展开研究,对推进社会进步、国家民主与法治具有基础性作用。

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知道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包括国家机关主动公开某些情报的义务和应向对方请求公开某些情报的义务。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议会、法院等,一般以行政机关为主,其核心是情报公开请求权。

在当代社会,大多数的人们都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获得信息的,新闻记者就是公众的眼睛,是社会航船上的导航员,他们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众传播最新鲜的事件,这种传播和报道也是公众知情权的最好的体现。

二、媒体报道应该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

一般来说: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且不愿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悉的一些情况、经历、事项、感受以及与某些特定的人物或事件有关的物品等 。作为一个法律人格者,其个人隐私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承认个人对隐私享有一定的权利,由此产生了隐私权。隐私权属人格权益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有:(1)个人生活安宁权。(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3)个人通讯机密权。(4)个人隐私处置权。隐私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完整的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这项权利的存在。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有专门规定。

和普通公众不一样,明星、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与明星、公众人物的工作、事业无关的“绝对”个人私生活方面的事,属于他们的个人隐私,除非本人愿意公开(一旦自愿公开,视为自动放弃隐私权),他人无权窥探。

根据当今国际惯例,在一定条件和某些情况下,公开他人隐私尤其是新闻报道中公开他人的隐私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主要有:

1.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政治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他人的部分隐私。

2.为维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利的需要而在必要范围内了解或公开他人的隐私。

3.当事人同意公开或使用其隐私。

4.公众人物(如著名学者、科学家、作家、艺术家、歌影星、体育明星等)的隐私如果为公众感兴趣或与其成就有密切关系,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新闻传媒就可以报道。

除了以上几种情况外,普通人的隐私(包括违法记录)则受法律保护,新闻传媒不可随意披露。

三、在媒体报道中知情权和隐私权发生碰撞的情况

在新闻报道中,公众的知情权与公民的隐私权发生矛盾的情形,往往表现在政府官员与公众人物身上。对一般公民来说,隐私权具有绝对性,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都不能被侵犯。在公众心中的疑问如果没有经过公众人物的允许,媒体是不能披露和报道的,因为这些信息和他们的演艺事业无关,是在他们工作之余的私人空间里发生的。公众人物也有权保留一些只属于自己的秘密。他们有权利在不妨碍公众自由,不和公众的利益发生冲突的前提下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这样的选择,自然也包括了对其可能的相应后果的责任和担当。公众无法分享这种快乐,亦无法分担这种痛苦。既然无法分担,也就没有理由知道。如果只是想迎合某些人的窥私和猎奇,想争得“独家专访”、“头版头条”而不惜去“深度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是要付出惨重代价的,香港杂志《东周刊》的停刊足以说明。

四、把握新闻报道的尺度,避免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

首先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其次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要发扬吃苦耐劳的精神。

在保护公众知情权前提下,维护被报道者隐私权至少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在当事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不许侵入和探究私人生活,包括使用长镜头拍摄私有设施处的人物。尤其是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中更应该注意和把握这一点,我们的报道应该“止步于卧室之外”。

2.对当事人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或障碍的报道应该匿名或者遮挡画面。

3.涉及性侵犯案件的未成年人,不论是受害者、目击者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报道中应注意不得暗含受指控的人与少年儿童本人关系的内容。在图像报道中应该为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铺上遮挡画面。

4.有关性袭击或者其他犯罪的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受害者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公众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

5.除非与公众的知情权相悖,新闻报道一般应避免涉及判定犯罪或指控犯罪的人的亲友姓名、身份。

6.隐性采访不得有主观“过错”。

7.对于死者报道也适用上述原则。

在媒体报道中,公众得到的信息多少,能反映出这个国家的开放程度和民主程度,同时在报道中隐私权受保护程度的高低,也能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及文明程度。去年发生的一系列名人的报道引起的争论和探讨,让知情权和隐私权又一次产生了碰撞,但是这次碰撞产生的火花却照亮了我们今后工作的道路,带来了深刻的意义和指导方向。尽管知情权和隐私权不像泾水渭水区分明显,也不像白天黑夜对比强烈,但需要我们加强法制学习,提高素质,练就一双慧眼,在新闻报道中加以识别各自的归属,希望我们的媒体工作者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时候,要以法律精神、法制原则及自己的良知把握好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尺度,不要左右为难。□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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