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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从业人员职务犯罪初探

2009-11-09

新闻爱好者 2009年16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职务

胡 嘉

摘要:新闻舆论监督是预防职务犯罪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新闻从业人员能否构成职务犯罪(主要是经济类职务犯罪)却是学术界争论的一大焦点。由于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认定尚待完善,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新闻实践中,都带来种种困惑。因此,对新闻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研究和预防,不仅是法制建设、遏制腐败的需要,也是新闻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新闻从业人员公权力职务犯罪预防对策

新闻从业人员作为新闻舆论监督的实施主体,在遏制腐败行为、预防职务犯罪、保证公众知情权和维护公共利益中发挥着特殊作用,我国一些省市甚至以立法形式确保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有效实施。然而,在全球化和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新闻领域亦非“净土”,不可避免地受到种种不良侵蚀,新闻“权力”异化,假新闻、有偿新闻、“封口费”等现象屡禁不止,由此产生的职务犯罪也不乏其例。

如何认定新闻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新闻从业人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应该采取哪些预防对策?这些问题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试图就此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犯罪界定

对职务犯罪的研究,是一个世界性课题,各国在其概念、类罪和个罪的规定上不尽相同。例如泰国,把职务犯罪称为渎职罪,并分为“行政渎职罪和司法渎职罪”两大类;罗马尼亚,把职务犯罪称为“职务上的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

在我国,所谓职务犯罪,简言之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与其职务相关的各种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渎职罪等。由于我国刑法在职务犯罪的立法上尚待完善,近年来,有关新闻从业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主要是经济类型职务犯罪的界定,在法学界和新闻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新闻从业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公权力可以支配,因而不能成为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主体。基于这点,当去年12月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立案拘传央视某记者一事被媒体曝光后,即招来一片反对声和质疑声。第二种观点认为,新闻从业人员可以而且应当成为经济类职务犯罪的主体,这既没有违背我国刑事立法,且更符合立法趋势。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新闻从业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对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定性的一大关键。我国《刑法》第93条尽管将国家工作人员界定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紧接着又明确规定:“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显然,新闻单位作为事业单位,其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身份,符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定标准。

另一方面,刑事立法并非一成不变的,从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历史沿革来看,也在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如1982年第5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将首次出现在1979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词加以细化处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等。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刑事立法总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改革发展而加以调整,并充分反映新时期、新形势下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客观要求。承认新闻从业人员具有经济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恰好顺应了这一立法趋势。

新闻从业人员没有公权力,也能构成职务犯罪?这是争议的又一焦点所在。诚然,新闻从业人员没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似乎与公权力无缘。但公权力不仅表现为一种国家权力,而且还应表现为一种公共权力,如军事权、监督权等。在我国,它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所掌握的,或为管理国家事务或国有资产、代表公众利益的而受到国家机关、国家企事业委派、委托行使的权力。在一个实行民主政治的国家,新闻舆论监督是代表人民群众行使社会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属于社会公器,许多人将其视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行的“第四种权力”。因此,合法、公正、高效、公信力是对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职业要求。如果社会不能形成对新闻舆论监督者进行再监督的完善机制,新闻舆论监督权就有可能被滥用,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这无疑是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的。

基本特征

事实上,近年来,新闻从业人员以其占有和掌握的公共媒体的特殊资源及权力“寻租”而引起的职务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中国财经报社原广告部副主任李晋虹因贪污349万元巨款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韬奋新闻奖”获得者、沈阳日报报业集团原总裁、党委书记兼沈阳日报总编辑傅贵余因受贿、贪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中央电视台原文艺节目中心副主任兼文艺部主任赵安因受贿罪被判刑,警方在其家中搜出巨额人民币,并发现其拥有多辆豪华轿车……贪污、受贿等经济类型职务犯罪,成为新闻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高发区”。

那么,如何认定新闻从业人员实施的这些职务犯罪?换言之,其具有哪些基本特征呢?笔者以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身份的特殊性。由于职务犯罪是身份犯罪,而本文是就新闻从业人员职务犯罪而言的,因此,有关“新闻从业人员”身份的认定是犯罪构成的前提。从广义上讲,凡是在报纸、杂志、周刊等出版业,以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从事新闻、资讯传播及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都属于新闻从业人员。其从事的是意识形态领域的活动,必须遵守为一定上层建筑服务的工作规章,以一定新闻手段表现出与上层建筑整体利益相一致的倾向性与指导性。反之,就可能从职务犯罪的舆论监督者蜕化为职务犯罪的被告人。

没有取得记者证而从事采访报道的人员,以及受新闻单位聘请从事新闻采访报道的人员,算不算“新闻从业人员”?从司法实践来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中央电视台某栏目组记者宗纪胜、某报社聘用记者孙振都曾因受贿罪而分别被法院判处11年、8年有期徒刑。

职务的关联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与其职务有关的、具有公务性质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知的规定:所谓从事公务,就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这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总编、台长、经理等自然

不难理解,但新闻记者在进行采访报道时的行为是不是属于职务行为呢?应该无一例外。

其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的《著作权法释义》在阐述该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作品规定时,明确指出记者为本报社、杂志社撰写的稿件适用此条款。其二,新闻出版总署2005年《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规定:不得用记者证从事非职务行为。这表明正常的采访行为就是职务行为。2008年11月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更是明文指出:“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

方式的多重性。即行为人为了某种需要,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新闻媒体虽然不同于行政机关,但由于拥有新闻报道的话语权以及行业垄断的地位。因此掌握着大量的信息资源、渠道资源和经济资源。而新闻报道可以为他人带来利益或损害又是公认的事实,这就构成了新闻记者可以利用采访报道新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础。例如“有偿新闻”,就是以积极的作为为报道对象充当“吹鼓手”,来换取经济回报。所谓“封口费”,就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把本该向社会公开的负面事实隐瞒起来,使当事人不受追究,以此收受利益。两种行为方式带来两种不同的效果,于是正常的新闻报道就演变成了一种特别的权钱交易,这种“交易”的金额达到一定数目,就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

不仅如此,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也伴随新闻媒体的改革和发展而滋生。有学者撰文指出,时下新闻领域的“寻租”现象,正由新闻传播环节向经营管理环节蔓延,由一般从业人员向高层管理者蔓延。

预防对策

导致新闻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既与全球化大背景下新闻媒体的生存现状、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高低有关,也与多元化思潮下的利益驱动、立法缺陷和监督机制的缺失有关,其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了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和良好形象,也妨碍了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的发挥和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重视对新闻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研究和预防。

加紧新闻立法,构筑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屏障。早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的新闻立法就被提上议事日程,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悬而未立。新闻立法的价值在于:调整新闻界以及与新闻界相关领域的法律关系,明确新闻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规范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使新闻采访活动真正纳入法制轨道。《新闻法》对新闻从业人员来说就如同一把双刃剑,不仅为其构筑了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屏障,具有强制约束力,而且可以从根本上保证新闻记者健康、正常地行使舆论监督权,更好地发挥其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

加大改革力度,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和监管体系。它包括三个层面:

一是健全新闻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对在专业素质、理论水平、职业操守等方面不达标的人员,一律禁止从事新闻工作,以期从源头上净化新闻队伍。新闻出版总署今年力争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新闻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新闻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修订颁布《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这些行规将会使准入制度的实施更具操作性。

二是创建违规违法新闻从业人员“黑名单”。对各类以新闻采访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者,一经查实,均列入“黑名单”内,有记者证的吊销记者证,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凡被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取消参加准入考试的资格,限制其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三是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如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财务管理和分配机制;并开设常年举报电话和曝光台,通过行业内监督与行业外监督、专业监督与非专业监督、专家监督与公众监督等方式,逐步建立起社会对新闻从业人员的再监督机制,严肃查处典型违规违法事件。

加强队伍建设,构造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道德防线。市场经济带来了中国媒体的繁荣和新闻从业者数量的扩张,同时利益驱动也导致从业者素质的参差不齐。只有加强队伍建设,构造起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道德防线,才能真正形成预防职务犯罪的长效机制。为此,必须在新闻从业人员中倡导和培育良好的新闻职业精神和操守修养,强化对新闻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岗中考核,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意识,使其从“不敢、不能”到“不想”实施职务犯罪。

编校: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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