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施工损害案
2009-10-04王念一
故事林 2009年10期
说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一)必须是进行地面施工活动。地面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不包括空中施工,也不包括纯粹的地下施工。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进行地面施工才是此处所指的地面施工。因为这些场所是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施工人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方能避免有关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二)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果施工人已经设置了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的,施工人不负责任。施工人设置的标志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三)造成他人的损害。(四)损害和施工人的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因施工人设置标志不明显或没有设置标志,或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
张某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因碰到堆放在路边的一堆石子而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路面在施工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大发公司承建了该路段的改建工程,在工程未完工和验收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作为管理者,在施工期间应对在该路段上通过的行人及车辆等设施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由此推定大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文:王念一 图: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