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蹈知识产权的保护
2009-09-29叶笛
叶 笛
摘要:舞蹈是经过提炼、组织和美化了的人体动作艺术。舞蹈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就是无形资产,它不同于有形财产,权利人无法对舞蹈进行实际的占有和控制,因此舞蹈知识产权的侵犯具有隐蔽性,这对于舞蹈知识产权的维护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关键词:著作权 邻接权 保护
长期以来中国舞蹈界对知识产权的观念淡漠,在客观上便利了对舞蹈知识产权的侵害。知识产权法专家郑成思曾经说过:“中国有着优秀古老的舞蹈文化,尤其是少数民族舞蹈资源十分丰富,可是在国际上并未被认可,很多人知道日本舞、韩国舞、泰国舞,却偏偏对源自中国的舞蹈一无所知。”可见对于舞蹈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舞蹈知识产权是指与舞蹈创作相关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等一系列权利的结合,主要是剧本作者对剧本和舞蹈编导对舞谱的著作权以及舞者对表演的邻接权。
一、 舞蹈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和。根据我国法律,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在舞蹈创作领域,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主要就是剧本和舞谱:剧本是一种文学形式,主要由台词和舞台指示组成,是戏剧艺术创作的文本基础, 演员根据剧本进行演出。舞谱是指舞蹈动作的设计及程序的编排,它是用文字或者其他形式固定下来后形成的作品。1
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有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原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者部分著作权的人。2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也就是说创作了剧本和舞谱的人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就是剧本和舞谱当然的作者。如舞剧《雷雨》,该剧的剧本是由著名作家曹禺创作,因此其当然享有对该剧本的著作权,而后来舞蹈编导根据剧本而创作的舞谱则是另一个独立的作品,也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如果舞剧《雷雨》的所有人将该舞剧转让给第三人,则该人因为转让而成为该舞剧的著作权人,其便是所谓的继受主体。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剧本和舞谱的著作权也可能不属于作者,也就是说其他人成为了剧本和舞谱的著作权主体。这些特殊情况主要为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和演绎作品。
职务作品是指员工在受雇期间和受雇范围内所创作的作品。这种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舞蹈创作者主要是依靠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创作,创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则由单位享有;反之,创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以某艺术学院为例,如果某舞蹈老师依靠学院的资金、设备和舞台创作了舞蹈作品,则该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艺术学校,但该老师仍然可以行使署名权,并可以获得相应的奖励。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由作者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签订合同,则著作权归属作者,但委托人能够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该作品。举例而言,某公司委托艺术学院为其新年晚会编排舞蹈,并未签订著作权的合同,那么该舞蹈的著作权应当归属艺术学院,但是该公司可以在新年晚会上无偿使用,而无需顾及是否侵权,这种使用就是在“合理范围”之内的,如果在“合理范围”之外则侵犯了艺术学院对舞蹈的著作权。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演绎作品的作者,但演绎作品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有作品作者的权利,并且在改编之前需要征得原舞蹈作品作者的授权。《长鼓舞》是崔美善和李仁顺合作改编的舞蹈,其属于演绎作品。因为在两位作者改编之前长鼓舞就事实上已经在民间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属于民间舞蹈艺术,虽然具体作者已无从考证,但民间舞蹈艺术的著作权仍然受到国家保护。因此崔美善和李仁顺并非是《长鼓舞》的“编导”,而仅仅是“改编”,一字之差道出了演绎作品与原创作品的差别。
二、 舞蹈作品的邻接权
任何舞蹈在创作之后都必然需要舞者加以表现,因此舞者也成为舞蹈中不可或缺的一个主体。舞蹈知识产权中也包含对舞者权利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舞者的权利与作者的著作权紧密相连,因此这种权利也被成为邻接权。舞者权利是舞者依法对其表演所拥有的权利。舞者权利的客体不在于所表演的有关节目,而在于舞蹈活动本身,即表演者的形象、动作等的组合。在法学领域,对于舞者表演权的性质是有争论的,有部分学者主张舞者的表演也是对舞蹈的创作,其通过形体语言创作了新的作品,因此舞者的表演权应当也是著作权的一种。它和剧本和舞谱的著作权性质是相同的。舞者从事的是一项艺术活动,但是“艺术活动”一词并不是文学或艺术创作的同义词,文学艺术创作也不是智力产品的同义词。舞者的表演就是将编导业已创作的舞谱的全部组成内容表现出来,但是却并未给舞谱加入任何新的内容,3因此笔者认为舞者的表演权应当与著作权相区分。如果舞者在表演过程中对舞谱进行了新的创造的话,那么这个行为已经不仅仅是单纯的表演,其已经构成对舞谱的再创造,这就属于前文所提及的演绎作品。正是基于舞蹈表演的非独创性的特点,如果对表演权保护过分扩张,则会对舞蹈编导等著作权人的权利形成冲突,因此对于舞者表演权的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制,在财产性质的权利方面主要表现为报酬请求权,在非财产性质的人身权方面则主要表现为署名权。
三、 舞蹈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
毋庸置疑,对于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可行的路径是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的立法,加快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强舞蹈界的“版权意识”教育。4
然而,在著作权立法尚不完善,著作权集体保护组织弱小的背景下,我们应当如何加强对舞蹈作品各个环节权利人的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应该从作品的创作开始到作品的完成的各个环节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以某艺术学院创作舞剧参加比赛的过程为例:通常而言,舞剧首先需要有一个剧本。其后,需要对剧本进行加工,创作音乐和舞蹈。舞剧的剧本、舞谱和乐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果主要是依靠学院物质条件创作的职务作品,则学院对该剧本享有著作权;反之,则由创作的人员享有著作权,但学院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业务范围”显然包含参加表演和比赛。如果剧本并非是职务作品,那么著作权则当然属于作者,学院在使用时就需要签订相关的著作权使用合同,这是不同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在音乐和舞蹈编排完成之后则通常会有学院的师生组织编排,并最终参加表演。这又形成了新的权利——表演权。表演权主要有署名权和报酬权。前者是当然的权利,不需要约定,在参加表演时节目單必须注明表演者的姓名。如果没有约定报酬权,则可以推定为不需要支付报酬,但学院仍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只有在舞蹈作品创作的每个环节都理顺已有的法律关系,才能避免纠纷,更好地保护各个权利主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中国舞蹈家协会:《首届中国舞蹈节文论集》,中国文联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
2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3 肖志刚:《对表演者权利的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第50页。
4 罗岚:《对“舞蹈知识产权”现状的思考》,载《决策管理》2005年第7期,第53-54页。
作者:
叶笛四川大学艺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