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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质量法的问题与完善

2009-09-28张振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产品认证产品

张振杰

摘要产品质量法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法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产品质量法应该更多地强化其私法的特点,弱化其公法的特征。本文指出正确解释产品概念的特征,是确认产品责任的前提,分析产品责任和产品认证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可以发现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法律实施的问题。

关键词产品 产品认证 产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43-02

产品质量法是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之一,完善的产品质量法在高效规范企业经营的同时还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稳定发展,起到“自动稳定器”的作用。随着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产品质量法在实施和解释方面都有新的发展。

一、产品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产品和军工产品。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述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军工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由于军工产品的特殊性,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我国法律同时使用了概括法和排除法来界定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这部法所称的产品,如矿产品、农产品。加工、制作包括工业上的和手工业上的。第二,用于销售。因而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制作品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

我们认为,应该使用“流通”替换“销售”。因为有些产品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无偿赠送消费者。应用扩大解释方法,可以认为“用于销售”包括各种情形,只要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制作的,不论它是经过销售方式到达消费者或用户手上,还是经过其它方式,都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但,现实类似情况很多。普通公民不能完全了解法律含义。例如赠送的产品、试用的产品也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如厂家将自己生产的新产品或某些产品以赠与、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无偿赠送的方式送与用户,这些产品虽然可能“未投入流通”,但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并以营销目的交付消费者的,这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为此,有关立法有必要使用“流通”替换“销售”。

二、产品质量法性质的理解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产品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形式上,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产品质量立法体系。狭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产品质量法》法典。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合并立法的模式,其调整对象包括两类社会关系:第一类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是在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以及相关受害人之间发生的商品交易关系和缺陷产品致害侵权关系;第二类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是在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经授权的社会组织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两类社会关系性质不同。第一类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受私法调整;第二类社会关系主体之间是服从关系,受公法调整。根据我国国情,为了完整规范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社会生活领域,有必要统一调整这两类社会关系,但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应注意区别这两类社会关系,根据其不同性质作不同处理。

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质量问题,但在立法模式上存在一定区别。有的国家依靠合同法、侵权法等私法规范来调整产品质量关系;有的国家制定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等。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的产品质量立法主要是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数量相对较少,只是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 、药品规定了一些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我国产品质量法公法色彩强烈,法律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几乎占了全部条文内容的三分之二。这方面与欧、美国家产品质量立法有显著区别。对比西方发达国家,我国产品产品质量立法,行政干预内容过多。在产品质量管理方面我国占用了大量的行政资源。这可以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上看出来。参考发达国家的立法,我国可以进一步完善产品侵权立法,发挥市场机制,减轻政府管理压力,进而减少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

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分析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主要包括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独立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实行自愿认证原则。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是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我国对企业实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C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只有国家认证,不搞部门认证和地方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实施按照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两种。依据标准中的性能要求进行认证叫做合格认证;依据标准中的安全要求进行认证叫做安全认证。性能要求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安全要求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

我国的认证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点,例如,对社会中介机构在产品质量问题中所扮演的不适宜角色缺乏应有的认识,没有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限制这些机构向社会推荐产品。这会使得审查机构不大相信某些认证机构的认证结果,但必须承认,大部分认证机构的认证结果是可信的。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保认证机构的独立性。政府机关不应该介入认证工作。对于认证工作效果的好坏,应该有市场规律解决。当然,政府介入领域还是存在的,例如安全认证方面,另外还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以及有关认证工作的立法。

四、产品责任制度的分析

本文所述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狭义的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主体,主要是产品生产者、服务业经营者和销售者。根据共同侵权理论和产品质量法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中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那么实践中的产品民事责任主体可能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即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后者又称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称为“产品责任”,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原理,产品责任不以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有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不限于合同当事人,还包括由于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其他受害人。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产品责任主体仅限于与消费者有直接关联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供需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检查、检验产品的质量、产地、生产者名称、品种、数量等项目,以分清双方责任的一项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产品标识的检验、产品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但有些销售者出于利益考虑,这方面义务履行不落实。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由主观责任到客观责任的演变过程。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规定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严格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时,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也就是不考虑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者行为人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对他人的损害,而只根据客观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应该要求对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承担更多的提供证据义务。这方面法律规定可以做出一定修改。

有关生产者产品责任规定的构成要件有3个方面:(1)产品存在缺陷。(2)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可以用合同责任形式处理。(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损害事实完全是受害人自己使用产品方法不合理所造成的,那么受害人不能以产品责任为由请求生产者赔偿损失。但是,有关生产者产品责任中的有关“缺陷”法律规定含义有些模糊。“缺陷”是特定法律术语。产品质量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法律规定不应该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依据,这对于公民个人是不合理的。应该明确产品质量法所称缺陷,就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体问题应该由法院个案认定。

严格责任制度有法定的免责范围。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的免责范围如下:(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三项免责范围实际是把科技发展风险从生产者身上转移到消费者身上,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在《食品安全法》中已经开始发现这方面的问题,规定了严格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的免责范围不合理,应该是立法的一个缺失。

五、结语

产品质量法对促进我国工商业发展有着积极推动作用。作为企业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有必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各方面对产品质量法进行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产品质量法应该更多地强化其私法的特点,弱化其公法的特征,注意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减轻国家行政机关的负担,使国家行政资源得到优化。产品质量的危害性已经从消费者的个人利益扩大到对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破坏,有必要加强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完善相关的举证制度。同时立法应该有利于准确理解产品的观念,以便防止有人滥用诉讼权利,干扰正常的商业活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5).

[2]史际春.经济法学评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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