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法规制
2009-09-28董芳
董 芳
摘要就新兴生长,进程缓慢,极具潜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的发展状况来说,可谓是利弊相交,机遇与挑战并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给著作权人和著作权使用者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缺陷,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位的不清晰,与国家对其笼罩的几缕行政色彩,使得他在管理活动中时常有权利滥用的表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常常面临着走向垄断的危险,如何把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纳入正常的运行轨道,最大限度的发挥管理组织的优势,是我们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著作权 集体管理 权利滥用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244-02
反垄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大概在18世纪的法国就开始建立,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头几十年,几乎所有的欧美国家都成立了类似组织,具体到我们国家的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1992年成立开始,其历史也不过短短十几年,成立的组织也是寥寥可数。在这个国际一体化的知识经济时代,有更多的人在关注和使用知识作品,他的大量产生势必引起各种著作权及邻接权利的冲突,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是顺势而生。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现状
一般来说,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主要是管理那些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自己难以行使的权利。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是这样界定的: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我国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位于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但在实际中,都是以半官方的形式出现的,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由中国音乐家协会与国家版权局共同发起而创办的,且该协会的总干事一直是由版权局的司局级干部担任;“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则是由具有官方色彩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中国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共同发起。
在我国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归纳起来,大致有4个方面的要求(1)有自己的章程;(2)必须有能够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专门人员;(3)必须有权利人转让或者许可的一定数量的权利;(4)必须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看似非常简单的条件再具体到《条例》中,还进一步规定了“发起设立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能在全国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业务范围不得交叉,重合”等相对较为苛刻的条件。使得原本以为可以轻易建立组织的人们望而却步。《条例》同时也对他们之间的活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权利人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期限不得超出2年,使用费的收取偏向于管理组织一方设定等等,对两者之间业务往来的自主灵活性设置了不少障碍。
纵览全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确在著作权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建立起一座“便利之桥”,如为著作权的管理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使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更加到位。但其实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系列的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滥用表现
(一)一揽子许可的强制接受
一揽子许可是指根据统一的条件和收费标准,把存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数据库中,使用者所需要的全部作品的使用权一次性,集中地许可给使用者。我国在立法上是承认一揽子许可的合法性的,在《条例》第20条就规定了权利人入会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自己或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那么对于想使用会员作品的使用者来说,就只能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交易。而取得了优势地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便可以设置各种高要求和使用者谈判。也许使用者只需要行使作品的某一项权利,却由于管理组织的一揽子许可的强迫协议,造成金钱上的不必要浪费。
(二)收取高额许可费
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的又一表现。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会员作品的使用费并不是全由会员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费是由组织按照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费,试想一件作品的受托者怎么拥有如此大的权利,完全置作品权利人于不顾,代替其制定使用费,这是否包含了一丝强行的味道,并且国家部门也跑出来强制指导,如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正式公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维持12元/包房/天的收费标准不变。此举引起行业的激烈反响。广州、北京、上海、南京等试点城市的行业协会纷纷对卡拉OK收取版权费投反对票。著作权许可合同本是一项民事行为,为何双方主体却没有协定的权利,却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国家来行使,这是否又为组织依靠其地位定高价交易撑直了腰版。
(三)限制会员退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保证管理作品数量的最大化,强化自己的谈判力,增强自己的竞争力,经常会为会员的退出设置诸多的障碍。当然,为会员的退出设置障碍无可厚非,但至少要在保证不剥夺著作权人主要权利和保证最大自由权的基础上设置,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会员的退出设置的种种条件过于苛刻,违背了著作权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这种强迫性的行为难免有造成垄断之嫌。
(四)歧视会员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常常为了壮大自己的实力,吸引大作品人成为会员,而特定为他们设置各种优惠,而对于小作品人,由于管理他们的作品具有繁琐性,且营利性比其他大作品相比较小,因此则采取差别待遇,或者对他们采取高门槛入会,或许采取高收费标准,等等。而对于小作品者来说,单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实现著作权的充分保护,不得不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实力来更加全面的实现自己的各项权利,所以即使在歧视待遇面前也不得不低下头来。
(五)其他行为
除了上述各项不正当行为外,集体管理组织还可能进行其它各种形态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比如,要求用户签署长期许可协议、对不同用户采取歧视性的许可费政策、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许可、不公开曲目信息、进行横向或者纵向市场联合限制用户的选择自由、自动转让未来作品、低价倾销、以商业秘密为由隐瞒作品使用情况等等。
以上都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可避免的滥用权利导致的垄断现象的出现,而像我国设立此管理组织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这未免与其初衷大相径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中的弊端将慢慢显现,因此,如何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行为将是我们深深思索的问题。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规制
(一)组织之间引入竞争
维护国家的竞争政策是建立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的出发点和最后的归宿,因此,竞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不可或缺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于起步较慢,发展不快,目前仅有的几个管理组织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作品丰富的文化大国来说是远远不够用的,而面对现代数字科技的发展,传统的管理组织对于网络作品的大量流行也显得日益力不从心,这就更需要我们打破传统的思维观念,在著作权管理过程中引进更多的创新和竞争,适应时代的需求。大家都知道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多半是半官方的组织,免不了国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处于处处干预的态度,使得原本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显得限制重重。如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人的条件,业务范围就做了极大的限制,这无疑是“高门槛进,低门槛出”的条款,试想真正能在国内达到规定条件的设立人能有几多。还有在《条例》第四章中对权利人与组织签订合同的限制和使用许可合同期限的限制等,笔者认为都是无必要的。
再次,就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取分立还是综合的管理模式没有做明确性规定,有学者赞同采取分立模式,理由是我国著作权管理组织才刚刚起步,相关专业管理人员的缺乏,采分立模式相对操作简单,便于目标专一的进行管理。笔者认为,我们应出于最大化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出发,同时也可以应对作品新的使用方式的不断出现,试想,同类作品只能由同一家组织管理,即使是有利于开展工作,节约成本,那也很容易滋生腐败和不作为,由于缺乏竞争,这家机构很容易怠于行使职责,不能很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使用人向其要求发放许可时,也会因缺乏竞争而出现效率低下甚至蛮横专行的现象,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种种垄断行为。如果允许同类作品设立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向其中的任何一家授权代理,那么就只有办事效率高、管理严格的集体管理组织才能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得以存续。
(二)组织法律地位的重新定位
我国目前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位和性质认识并不清楚,在《条例》第二条是把他定位于“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果说把他定位为市场经济主体更加有利于竞争的话,法律就不必把他们限制在社会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中,采取什么样的组织形式应当由市场来决定,而不是法律做出硬性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可以通过自身的发展需求来选择组织形式。同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条件,申请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立,收费标准,权利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以及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等诸多方面的限制显得过分干涉。哪些权利应当或者适合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一问题同样不是由法律规定所能解决的,只有让市场来给出答案,得出得出适合与不适合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力的规律性东西,也不应当将这些规律性的东西上升为法律规定。只有在遵循市场主导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的打破垄断,因此,我们要把自由还原给双方主体,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位于“私主体”,而不是通过各种立法指导“主体”应该怎样行为,维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这其实才是真正导致垄断的产生。我们都知道《反垄断法》规制的是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如果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是“社会团体”的话,那岂不是完全不适用此法,真可谓是法律上的一大尴尬。
因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立法中,充满了行政干预色彩,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交易限制得过死,只会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的发展添加垄断的嫌疑。
(三)内部监督体制的建立
纵观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权,可以具体概括为接受权利人的授权,代表权利人同使用者谈判并签订许可使用或发放使用许可证,收取使用费并分配给权利人,必要时行使诉权,但是在整个运行过程中却没有相关内部机构的监督。虽然《条例》中也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查阅、检举权,但权利人的监督毕竟是组织之外的监督,无法真正深入组织管理内部,也没有如此大的精力去监督组织活动,因此在组织内部设立监督机构是非常需要的。条例中虽然提到,如果使用者拒绝提供作品使用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是违规的,但却没有明确由谁对作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判断作品的使用者是否违规。如果使用者未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的权利是侵权行为,那么,对于已经许可使用的权利,不能如实提供作品使用情况和按约定支付报酬,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再者,如《条例》第27条第二款,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的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那么,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商业秘密为由与使用者串通欺骗著作权人,故意隐瞒或虚构作品的使用情况,也是对著作权人的一种侵权。这时,就急需建立内部的监督机构对组织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防止组织的权利滥用。譬如欧洲一些国家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就设有“巡视员”,专门用以核查作品在当地的使用情况。
四、结语
无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用何种方式造成垄断,我们要根治这一弊病就要对他正本清源,斩草除根,杜绝一切权利滥用的行为,在保护著作权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最大利益前提下,使他快速纳入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轨道,能够作为一个完全的经济主体自由的参与竞争,规范体制,完善自我。
参考文献:
[1]郑开辟.论完善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2月10日.
[2]刘宁元.中外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卢海君.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政治与法律.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