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效益性研究
2009-09-28何飞王芙蓉
何 飞 王芙蓉
摘要由于日趋突出的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等一些重大社会问题,各种民事纠纷案急速上升,社会的不安定性也日益加剧。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得到解决。我国再审制度在处理民事纠纷、确保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不足之处尚待反思。
关键词再审 公正 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71-01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设计的目的
民事再审是指由法院、检察院、当事人申诉由法院启动的对一审或二审生效判决的再次审理。使诉讼前真正享有权利的人其权利能够得以确认,使权利损害者能够获得救济、使违约、侵权等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说是任何诉讼制度都努力追求的目标。其目的如下: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创设体现了保障诉权
诉权与诉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诉是诉权的表现形式,诉权是诉存在的基础。即当事人可以行使诉的享有、诉的实施、诉的处分、诉的实体权利等。再审,反映的是国家以审判权对特定公民相关的错误裁判予以救济的问题,所以再审的启动从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民事再审制度有利于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
部分法官由于谋求个人职业生涯而片面追求结案率、草率结案,这样国家赋予法院的审判权就没有体现人民法院的‘人民性质。所以就需要民事再审制度来纠错,实现制度管人。
(三)再审恢复了法院的公信力
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若还能进行争议的话,将不能维持法的和平。但是,若其判决存在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以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然是违反正义之举。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
第一,民事诉讼的不经济性。江伟认为:“再审程序应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作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但是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并非是简单的谁先谁后的问题,我认为程序公正方面是看得见的、绝对的,而实体公正是相对的。就如波斯纳说“法律的传统作为只是保障人们公平地分享资源这一‘蛋糕;而法律的当代使命不仅要保障‘蛋糕分享得公平,更需要促使人们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再审程序对一些经济纠纷来说,其得到了较少的公正却损失的更多的是效率。
第二,从既判力来说,法院的判决一旦做出之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可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错的机制,虽然给当事人两年的申诉期限,但是对于法、检启动的再审程序,其期限并没有确定。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促进交易首要的条件是权属明晰,现行的审监制度与司法终局裁判原则相悖,权利长期处于纠纷之中,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
第三,现行的民事再审的启动程序在现行法律中也规定的比较模糊,往往是当事人到党委、人大放映后,领导不管举证失权、申诉再审失权、等法律程序而要求法院再审,并向其汇报,往往就会造成权力滥用、糟蹋效率。
三、提高我国民事再审效益的构思
(一)树立法院权威
“终审不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痼疾,这种缺乏终局性判决的状况显然会有损法院的权威,因为每有一个判决,人们就会认为,这只不过是暂时的、不具权威性的决定,当事人总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推翻它。一个个终审判决被法院自己改判,连最高法院的判决也照改不误,权威何存?所以得树立法院权威。
(二)改变理念
我们知道有时‘错案只是当事人认为其错,因为当事人对于法律无知,审判的运作过程又不给当事人足够的参与权,最后赢了的心中暗喜,却未必称颂法院的公正,输了的肯定指责法院不公正。即 “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司法制度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解决矛盾。
(三)具体再审程序
目前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在操作上存有一定困难。为此,我们得做以下改进:
1.明确再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将实质性事项(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列入启动民事诉讼的一个失误在于再审的功能并非纠错,因此不应当将实质性的裁判‘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因为实质性事由是无法在审前做先入为主认定的。
2.防止规避正常诉讼程序而选择再审防止有的当事人一审不到庭答辩,致使法院缺席判决;有的当事人对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上诉或者上诉后撤诉,致使一审案件失去了在二审纠正的机会,待裁判生效后到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到检察院申请抗诉。这既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又降低了司法效率。
3.完善阐明制度。阐明制度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应当遵循的准则和规范。人们意识到如果仅要求国家只为社会生活提供法律框架却不关心其内容的实现,那么法律所创设的单纯形式上的平等却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不平等。所以法院在案件接收以后就应当把阐明作为一种义务,至少在我国现在还不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更应该这样。
4.明确申请再审的期限和提起再审的次数。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为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该规定与一般民事实体权利保护期限二年相当,时间过长。二是对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都没有期限限制。另外,限制申请再审次数。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久讼不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5.为了应付再审制度与审级制度的冲突,针对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首先,从审判权与上诉权实现合理制约出发,完善现行的第二审程序、使之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其次,借鉴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实现有限的三审终审,对第三审的审理范围、提起条件和程序规则进行适当的限制;再次,在建立有限三审的同时,修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建立再审之诉规定明确的再审事项,对再审的启动程序做出严格的限制。总之,要实现诉讼效益性与公正的有效统一就要求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加强各环节的衔接,努力接近公平与效益的均衡点,做到在保证程序公正、无限接近法律真实的同时也不能忘了诉讼的效益性。
参考文献:
[1]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日]中村英郎.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常怡等.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