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检察官遴选制度考察
2009-09-28王杰
王 杰
摘要日本检察官遴选制度之严格举世闻名。本文主要考察了日本检察官遴选的资格条件和遴选程序。通过对日本检察官遴选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应严格控制司法考试通过率,对初任检察官的法律工作经历提出更加明确与具体的要求。
关键词日本 检察官 遴选制度
中图分类号:D9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51-02
在日本检察官史册上,曾留下了很多法学巨匠的名字:牧野英一、宫本英脩、小野清一郎等等。当今,日本检察官更是以清廉、高效、专业在全世界赢得了良好的声誉。正是日本近乎苛刻的检察官遴选制度将最具专业适应能力者选任为检察官,从而保证了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与精英化。
一、日本检察官的概念
日本检察官制度和其许多其他制度一样,是向西方学习、借鉴的结果。它先是引进法国的检察官制度,后又深受德国法的影响。二战后,日本检察官制度则又深深烙上了美国法的痕迹,并最终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日本检察官制度。
日本检察官是一个独立官职,在服从于法律的前提下拥有独立的检察权。根据日本的法律,每一位检察官都是具有独立性的政府官厅。每位检察官都隶属于特定的检察厅,只能在该检察厅管辖范围内行使检察权。在法律上,检察官并不完全接受该检察厅长官的指挥。因此,日本检察官又被称为独任制官厅。
日本检察官的职责是代表国家侦查犯罪,提起公诉,监督裁判,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有效保障了检察官不受其他势力干涉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同时还确保了检察官的职务行为能够直接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从其职务内容上看,日本检察官具有准司法性质。日本检察官的这种准司法性从体制上保障了检察权的行使能够正确而统一地反映国家意志。在日本,法务大臣的监督指挥权和检察官一体化原则使检察官的独立性与保持国家的统一意志之间得到有效协调。一般认为,法务大臣的监督指挥权既有抑制检察权的独断专行的功能,也有排除行政不当干涉的功能。检察官一体化原则的实质则是既要保持检察官的独立性,又要使检察官追诉与裁量的基准全国一致。
二、检察官的遴选资格
日本检察官任用的资格条件是指一般检察官的任用所具有的资格,其中又分消极资格和积极资格。消极资格是指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检察官的情形。积极资格是指法律规定检察官必须具备的任命资格。
(一)消极资格
日本检察官属于国家公务员,因此只有当国家公务员法和检察厅法所规定的欠格事由都不存在时,才具备了成为一名检察官的初始资格。根据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3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的欠格事由包括如下五种情形: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且执行尚未终结或未受执行者;受惩戒免职处分未经过两年者;任人事官或事务总长之职,犯国家公务员法规定之罪被处以刑罚者;结成或加入主张以暴力手段破坏日本国宪法或政府的政党以及其他团体者。根据日本检察厅法第20条的规定,除了依据国家公务员法规定的不得被任命为一般官吏的情况外,曾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者或曾受到弹劾法院的罢免判决者不得被任命为检察官。
(二)积极资格
在日本,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因级别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依日本检察厅法第3条的规定,检察官分为检事总长、次长检事、检事长、检事和副检事5类。这些都是官职名,检察官是这5类官职名的总称。日本的检事分为一级检事和二级检事。(1)副检事的任职资格。依据检察厅法,副检事须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裁判所法》第66条第1款的考试合格者;曾任政令规定的二级官吏和其他公务员职务3年以上者。满足上述情形之一者,还必须通过政令规定的副检事选拔审查会选拔性考核才能获得任命资格。(2)二级检事的任职资格。依日本检察厅法第18条的规定,二级检事应从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中产生:通过司法考试,在司法研修所至少完成两年的司法研修,且经考试合格者;曾任法官职务者;曾在政令规定的大学任法学教授或副教授职务3年以上者。此外,曾任副检事职务3年以上并通过检察官特别考试者可被任命为二级检事。(3)一级检事的任职资格。依日本检察厅法第19条的规定,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获得一级检事的任命资格:曾任二级检事、候补检事、简易法院判事或律师职务8年以上者;曾任最高法院长官、最高法院判事、高等法院长官或判事职务者;司法研修生研修结业或者曾在政令规定的大学任法学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又合计有8年以上任法务省事务次官、最高法院事务总长、法院调查官或二级以上的法务事务官、法务教官、法院事务官、司法研修所教官和法院书记官职务者;司法研修生研修结业并任一级官吏职务1年以上者,或曾在政令规定的大学任法学教授或副教授职务三年以上并任一级官吏职务一年以上者。
三、检察官的遴选程序
(一)检察官遴选资格考试
日本采取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统一起来。季卫东先生指出,“日本在现代法制的草创阶段,重视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着手之处正是资格考试。”
司法考试是日本各种考试中最难的一种,每年都有数万人报考,而仅有1200人左右被录取。在日本,要想取得检察官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日本国家司法考试分两次进行。第一次考试在资格上没有严格的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请参加。在政令规定的大学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者可免于参加第一次考试。第二次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笔试合格才能进入口试。日本第二次司法考试中的口试形式类似于我国公务员招录考试中的面试,主要考察的是应试者对法律原理和争议问题的理解以及应变能力,进而判断应试者是否具备能言善辩这一司法官基本的职业素质,并对其形象气质进行进行检视。
考生通过考试取得资格后,即被录取到设在东京的司法研修所,以法律研修生的身份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实务研修。入所之后,首先是所内4个月的初始训练,然后是16个月的实务研修,其中在地区法院8个月,地区检察厅和地区律师协会分别4个月。实务研修后,回到研修所,再进行4个月后期研修。研修生最后还必须参加严格的结业考试。考试合格者,获得二级检事任命资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任副检事3年以上并通过检察官特别考试者可以获得二级检事的任命资格。检察官特别考试由法务事务次官、法务省刑事局长、次长检事、最高法院事务总长、日本律师联合会会长推荐的律师共5人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通过该考试而被任命为检事者称为“特任检事”。
(二)检察官的任命机制
从大多数国家的具体实践看,检察官的产生方式基本上分为两种:第一,任命式;第二,任命、选举相结合方式。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事总长、次长检事、检事长由内阁任命,并需由天皇作认证。检事长、检事和副检事的职务可由法务大臣委派。因此,日本检察官的产生方式属于第一种,即不论检察官的级别,一律采用任命式。
四、启迪与借鉴
日本的检察官遴选制度是伴随着其检察制度的完善而逐步形成的。由于日本的检察制度在二战前主要借鉴法国法和德国法,二战后则深受美国法的影响,因此,日本检察制度既有大陆法系的特征,也有英美法系的痕迹。有学者因此称日本的检察官遴选制度为“混合型”检察官遴选制度。这种混合型制度有很大的包容性,兼具两大法系的优点,代表了未来的趋势,因此特别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一)严格控制我国司法考试的通过率
日本的司法考试被称为“鬼门关”,其通过率极低。除了在1951年以前有超过7%的通过率以外,从1965年起,通过率为4%以下,到1974年起更跌至2%以下。1964年至1983年,日本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大约500名。近几年由于报考人数逐渐增加,通过人数亦有所增加,但通过率仍然非常低。在我国,自统一司法考试实行以来,通过率一直保持在10%以上。甚至有学者认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平均通过率应在70%—80%左右。其理由是,一方面,可以使我国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逐步充实到我国急需专门法律人才的法律工作岗位上去;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我国高等法律教育获得一个优化调整的机会,通过其学生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及其通过率的情况,我国高等法律教育现在数量与规模大、质量和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可望逐步得到以法律教育质量为核心的优胜劣汰机制的筛选,从而逐渐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这位学者的初衷是值得赞赏的,但是其观点值得商榷。第一,保持较低的的司法考试通过率(例如8%)是完全能够满足我国法院、检察院、律师界的人员缺口的。以2007年为例,有26万人左右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通过人数为5.8万多人,通过率为22.39%。在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最终又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检察院的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大部分人从事律师、企业法务或者其他工作。可见,目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数已经超过法院、检察院及律师界的人员缺口。解决法院、检察院及律师界的专业人才不足问题已经不能单靠提高国家司法考试通过率,而要进行体制性的改革。第二,探求真理和学问是高等院校的核心价值。如果我们以高等院校学生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及其通过率情况来衡量其法律教育质量,则会引导高等教育走向应试教育的歧途。所以,通过高等院校学生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及其通过率的情况,来进行以法律教育质量为核心的优胜劣汰的做法,是背离了高等教育初衷的。
统一司法考试的目的在于选拔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为司法官队伍的高度专业化、精英化提供基础保证。如果司法考试通过率过高,就达不到选拔专业人才的目的,反而会使司法考试失去意义。为了保证检察官队伍的高度专业化、精英化,必须像日本一样严格控制统一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严格控制通过率的司法考试,竞争将会比较激烈,最终筛选出的人才无论是专业素质还是个人素养都是比较高的。
(二)提高对法律工作经历的要求
在日本,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后,还必须在司法研修所进行为期至少两年的司法实务研修。副检事则需要工作3年以上方可参加检察官特别考试,通过者成为“特任检事”。
我国对初任检察官的法律工作经历要求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可以看出,尽管我国对初任检察官也规定了一定的法律工作经历,但是何谓“法律工作”,法律规定不甚明了。同时关于法律工作经历的规定因不够明确及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而流于形式。实践中,各个检察院对新录用人员一年或者二年甚至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要求并不严格,往往只注重是否已经从事法定时间的“法律工作”,而不会对“法律工作”的实质内容做任何要求。从事了两三年的“法律工作”,但并没有实际法律操作经验的人被任命为检察官的尴尬情形在现实中时有发生。例如某人在政法委做了两年宣传工作,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调入检察院后直接被任命为助理检察员。相对于日本的2年研修制度,我国对初任检察官的法律工作经历要求显得过于随意。笔者建议,应在我国现行《检察官法》的前提下,出台司法解释,严格界定“法律工作”的性质及实质内容。同时,我们可以仿照日本,在国家、省检察官学院的基础上建立司法研习中心,对具有初任检察官资格且被检察院录用的人员进行统一、规范的法律实务培训,并进行严格的考核。
注释:
樊崇义,吴宏耀,种松志主编.域外检察制度研究.2008年版.第229页,第235-236页.
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董建明,熊小敏,张巍.日本检察人员管理的主要特点.人民检察.2004(2).
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243页.
宣章良,陈晓东.检察官遴选制度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3).
贺卫方.司法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http://www.51test.net/show/408712.html
孙灵珍,郭立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司法官遴选、司法官培训制度研讨会综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答复有关询问时指出,“法律工作”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律师、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中的法制工作等。但笔者认为该答复有以下问题:第一,该答复对“法律工作”的界定过于宽泛;第二,《检察官法》为法律,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的法律效力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日]松尾浩也.丁向顺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