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力
2009-09-28朱玥
朱 玥
摘 要本文基于我国《保险法》第34条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规定,从合同法原理、商事交易原则以及比较法三个视角论证了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条件及其法律效力,并对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险 标的转让 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44-0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的交换每时每刻都在市场的舞台上演。当已成为财产保险标的的汽车、房屋等流转于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时,往往因为现行法规制的法律效力而为当事人带来种种不利益。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包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由此看来,除但书特别规定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其他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必须通知保险人,并且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方可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时,通知保险人实为必要而经其同意为赘余。与此相应的论证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商事交易的原则以及比较法三方面展开。
一、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看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债权让与时,不需经过债务人的许可,而只需通知债务人。这有利于保证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然而,在《合同法》中,似乎也可以找到支持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依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由此条文,当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时,需经债务人的同意。
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此点毋庸置疑。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究竟是债权人债权的让与还是合同的概括转让,即在转移财产保险标的时,究竟是否包含对义务的转移。
被保险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和出险施救义务。而其中最主要的即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和出险施救义务都不是当然的义务,只有当出险危险增加的情况或是出险时才发生的。
从《合同法》第88条设立的目的来看,概括转让之所以要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原因在于第三方对于相应义务的履行能力可能与原合同当事人相去甚远,从而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威胁。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和出险施救义务来讲,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履行能力是不会有重大差别的,因而不会因为合同相对人的变更而就此三项义务的履行为当事人带来风险。
况且在实践中,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往往已经得到履行,因而笔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保险人后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二、从商事交易的原则来看
保险法隶属于商法的范畴,因而在具体的制度中必然要包含对商事原则的体现。商事交易的重要原则之一为高效便捷。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流转无时不刻不在发生,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甚为平常。如果其中的每一次交易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致外还要经由保险人的同意,显而易见是对效率原则的违背。
与效率相对的,似乎总是对于安全的考量。然而,效率与安全在有些情况下确实是两者不可兼得,因而需要做出取舍。但是在财产标的转移的条件下,笔者认为效率与公平并不一定出现冲突。只有在少数条件下,由于标的的转让增加了风险,此时对保险人的权利造成了重要影响,应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但是这应该作为不需经保险人同意的例外规定。
三、从国外立法例来看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第一款“要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要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日本商法典》第 650 条(保险标的的转让)“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
由此可见,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经保险人同意是符合国际保险法发展的趋势和潮流的。
四、对我国《保险法》修改的建议
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依法变更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增加保险危险的,需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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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李克岳.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法制与社会.2008(3).
赵惠妙.浅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法制与社会.2008(4).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