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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法律制度研究

2009-09-2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市场经济信用

刘 洋

摘要本文对信用给予了法律上的界定,并针对当前我国信用缺失之现状,从宏观的角度对如何构建我国信用法律制度提出了构想,包括确立信用权的法律地位,将信用权纳入民法典;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修改或补充有关信用的法律条款;构建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和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并制定专门法。

关键词信用 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1-02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与此同时,信用缺失现象也越来越多,假冒伪劣、商业欺诈、合同违约反复出现,三角债拖欠和银行不良债权时有发生。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每年因信用缺失5855亿元,约占财政收入的37%,其中造假低劣损失2000亿元,银行胜诉案件执行率只有15%,银行由于讨债直接损失每年约1800亿元等等。我国目前严重的信用危机已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增加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因此,建立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一、 信用的法律界定

信用一词在《辞海》中有三种解释,第一种是谓以诚信用人;信任使用。《左传-宣公十二年》记载:“其君能下人,必能信其民矣”。第二层次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论语—学而》写道“与朋友交,而不信乎”。第三层次是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这三种解释在不同的领域,又有不同的含义。①在道德方面,信用是指遵守诺言,诚实待人。而在经济学方面,信用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单方面的运动,是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法学方面信用具有何种内涵呢?罗马法是最早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的,其拉丁语为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在私人关系中它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即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②罗马法中的信用,一方面是指主观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来自社会和第三方的评价。在古代德国,信用则用于交易活动的契约中。在日本,1947年日本民法确立的“信义则”(即信义诚实原则)中的“信义”与我国法学著作中所称的“信用”最相类似。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法律界定有以下几种代表观点:(1)王利明教授认为,信用是指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2)杨立新教授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3)张俊浩教授认为,信用是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4)吴汉东教授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5)郭富青教授认为,信用是指社会公众对交易主体所具有的债务偿付能力和偿还意愿的评价和信赖。

二、我国当前信用缺失现象的原因分析及构建信用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当前信用缺失现象的原因分析

1.民众的信用意识淡薄。诚实守信是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主流,中国的三纲五常之一便是“信”,“言必行,行必果”是社会对人信用的常态要求,信用问题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并不成为严重的问题。而到了近代,由于中国近代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信用经济发育较晚,使得市场信用交易不发达,而建国后又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民众的信用意识十分淡薄,因此,无论是企业还是消费者个人,都普遍缺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观念的培养。

2.我国信用社会中介服务行业发展滞后。目前我国仍是“非征信国家”,因此,信用社会中介服务行业发展滞后,目前,我国虽然也有一些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的市场运作机构(如征信公司、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等)和信用产品,例如信用调查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但不仅市场规模很小,经营分散,而且行业整体水平不高,市场竞争基本处于无序状态,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导致了企业的信用状况得不到科学、合理的评估,市场不能发挥对信用状况的奖惩作用,企业也缺乏加强信用管理的动力。

3.信用管理体系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信用管理体系包括国家关于信用方面的立法和执法,目前我国在这些方面都存在严重不足。在立法方面,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同时,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问题也相当严重,在一些失信和诈骗案件的审理中,还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社会上更是缺乏严格的失信惩罚机制,不讲信用的企业法人和个人也不能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唾弃。

(二)构建信用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提高民众的信用意识。通过建立信用法律制度,加强相关信用专门法律的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民众树立“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社会意识。当然这种意识和理念要还要通过各种宣传、教育、典型示范来进行,通过加强全社会范围内的信用教育、科研和培训来实现。

2.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信用法律制度不仅是经济发展中一个强有力的助推器,更是支撑现代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基础和必要的安全装置;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扩大市场规模,是落实扩大内需政策、促进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保证。

3.有利于适应国际市场经济竞争环境。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经济必须与国际经济接轨,企业要按国际惯例办事,不守规则的企业将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信用体系尚不完善,难以适应经济国际化发展的需要。通过确立信用法律制度,培植我国的信用体系,可以应对加入WTO对我国企业的冲击,提升我国企业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充分融入国际市场。

三、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构建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信用法律制度都各有其特点。在美国,其信用法律制度及其发达,对信用利益是采用制定相关专门法的方式予以保护,例如,其制定了《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信贷机会公平法》、《正当收债务行为法》、《公平信用结账法》、《消费信用保护法》、《诚实信贷法》等法律,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欧洲各国,有些国家在民法典中规定对危害个人或企业信用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这种规定的民法典包括:《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希腊民法典》第92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相比之下,我国只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对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司中的“虚假陈述”有所规定。这些相关信用的法律规范还不足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预防和减少各类失信违法行为。我国有必要在符合国情和市场经济规律的基础上建立更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以提高民众的信用意识,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笔者对构建我国信用法律制度有如下建议:

(一)确立信用权的法律地位,将信用权纳入未来的民法典

要确立信用权的法律地位,首先应当明确信用权的概念,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社会公众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信赖和评价而享有的对其信用利用、保有、处分和维护的权利。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将信用权纳入人格权编,并作出具体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笔者支持这种立法选择,但认为该“草案”还有以下不足:首先,其信用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范围过窄,应加入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即其他组织。故信用权的权利主体应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次,该“草案”未对信用权的概念和具体权能作出规定,不能使信用权这一法律概念准确化、具体化,不利于对权利的保护。故应按上文所述对信用权做出更加细化之规定。最后,笔者建议应当在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规定侵害信用权的相关内容,因为“草案”只是对权力的宣示,而对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未免显得脱节。

(二)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修改并补充有关信用的法律条款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制定了《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法规和行政管理规定,但这些法规和规定出台的目的、管理内容及约束的问题并非专门针对信用,对社会各界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在内的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准则与约束体系。笔者认为应完善现行法律中对信用利益的保护,尤其要加大对失信者的违规成本。例如:加强《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律的经验,即上市公司只要没有履行诚信义务,就认为是违法,就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资者的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差额就是损失额。

(三)构建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并制定相关专门法

在日益成熟的市场经济中,个人信用关系不仅遍布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且与市场关系紧密相连,因而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体系不仅是市场经济有效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应建立覆盖全国的个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建立规范的个人评估机制和个人信用行业管理机制并通过制定诸如《个人信用信息披露法》《诚实信贷法》等专门法对上述机构和各信用运行机制加以规制。

1. 建立个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我国应建立覆盖全国的个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体系,由全国中央信用中介机构和全国各地方中介机构组成,且应鼓励建立依据市场机制运作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专门从事信用资料的收集、保存、分类管理以供债权人或相关机构及人员查询有关信用信息资料以获利。同时,应制定相关专门法规定中介机构的权利及义务,并加强对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2.建立规范的个人评估机制。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是记录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资料库,而不进行资料评估,对个人信用资料进行评估应是由专门的个人评估机制负责。笔者认为应通过相关专门法规定评估机构的职权及具体操作规程,即评估机构应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和社会公共事业机关等相关部门收集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作为信用评估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进行风险评估,根据整个信用状况,包括职务、工资、住房、居住时间、信用卡、银行开户情况、债务收入比例、信用档案年限、信用额度利用率、毁誉记录等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个人不同时期的表现,实行动态管理,以保证信息的时效性。

3.建立适当的个人信用行业管理机制。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应依法律规定,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应是比较有限的,但是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应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与此同时,还应建立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以加强对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并使之能代表行业与政府进行沟通与对话。

(四)构建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并制定相关专门法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信用状况直接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因此构建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已成为必要。笔者认为除了应类比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建立企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信用评估机制外,还应加强对企业失信惩戒的立法规定,建立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成本约束。

企业作为营利性法人,其行为是进行成本——收益比较的结果,当失信成本小于失信行为所带来的收益时,它会选择失信。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大量失信行为是为牟取暴利,而由失信付出的成本却很少。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奖惩机制,通过立法加大对失信行为的责任承担,以增加对失信行为的成本约束。

注释:

①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0页.

②[意]朱塞佩·格罗素.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页.

参考文献:

[1]夏征农.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

[2]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1).

[3]王利明.加强民事立法,保障社会信用.政法论坛.2002(5).

[4]钟明霞.信用法律制度研究.当代法学.2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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