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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上诉制约论

2009-09-28朱怡婧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朱怡婧

摘要由于上诉权在我国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保护,从而造成较多的无限上诉的局面,使得二审法院不堪重负,甚至成为当事人提起恶意上诉的手段。因此亟需规定上诉利益为提起上诉的要件之一,在源头上缩减不具上诉利益的案量;建立恶意上诉制约机制,明确恶意上诉的侵权性;改善先予执行制度,扩大其制度功能以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

关键词无限上诉 恶意上诉 上诉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29-02

一、无限上诉的弊端及反思

无限上诉是由于立法对上诉要件的宽松规定造成上诉泛滥的现象。既表现为当事人纷纷上诉维权,呈现出法院工作欣欣向荣的良好局面但又折射出二审法院应接不暇的困境,甚至成为当事人滥用程序性权利的手段。

(一)民事上诉率反映的问题

上诉作为一种救济机制,是当事人发泄其对一审裁判不满的重要渠道。《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一权利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上诉空间,体现在近年来,全国法院的民事上诉率始终保持在20%左右。而这一上诉率一旦与我国法院一审案件不断上升的总量相结合,就清晰地呈现出民事二审案件不断增多的趋势。加上数量庞大的刑事、行政案件,我国法院系统不堪重负。

(二)无限上诉诱发恶意上诉

恶意上诉是指上诉人故意以他人受到侵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上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一般而言,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目的是使其部分利益获得法院的公正分配。但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少当事人以投机的心态轻易地启动二审程序,期待意料之外的利己裁判。更有甚者,恶意利用上诉程序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意图以漫长的诉讼折磨拖垮对方当事人从而迫使其做出妥协,造成恶意上诉现象的出现。无限上诉容易为当事人滥用,为其恶意上诉披上合法化的外衣,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减损。一方面,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一案当事人对其的非法占用间接影响了其他案件当事人获取高质量司法救济的现实可能性;另一方面,无限上诉的制度缺陷一旦被利用,还将必然减损该案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亟需对无限上诉的程序缺陷进行分析,以杜绝上述不合理的现象。

二、无限上诉缺陷之原因探讨

(一)上诉要件过于宽泛——基于上诉制度价值的考量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也是其永恒的追求目标。然而公正与效率一直保持着紧张关系,体现在为了实现正义而对上诉要件进行宽泛的规定,从而影响效率。上诉要件形式上的约束意味着赋予当事人纠正一审瑕疵裁判的平等机会,而不对当事人是否真的有这种诉讼需求做制度上的甄别,导致上诉泛滥。然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法院不能为了平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而不加区分地赋予他们上诉权。于是学者纷纷提出,司法资源的利用要符合且只能符合分配正义原则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对上诉要件进行限制,使司法资源能够在需要正义的当事人中间公正地分配。

(二)缺乏恶意上诉的制约机制

恶意上诉是无限上诉诱导的程序滥用现象,它的存在与宽泛的上诉要件不无关系,然而仅仅在上诉要件层面规范仍不能解决恶意上诉的问题。原因在于,“恶意本身也是个游移不定而须在不同的侵权中具体认定的概念”。作为启动二审程序的上诉行为,其是否符合条件只能在程序启动之初,根据一审裁判情况而做出的形式判断。因此,为了解决无限上诉引发的恶意上诉问题,需要从恶意上诉形成的原因本身进行探讨。

恶意上诉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恶意诉讼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恶意上诉作为恶意诉讼的一种,上诉人在无限上诉的庇护下更加有恃无恐。然而值得欣喜的是,尽管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案例逐年上升,不少的恶意诉讼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因此可借助实践推动立法,明确恶意诉讼的侵权性;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启动除了占用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同时也需要花费当事人大量的金钱、时间以及精力。诉讼成本的支出在实践中竟成为当事人侵权的特殊手段,而恶意上诉人需要承担的仅是有限的诉讼费用,因此需要设置制裁机制给予恶意上诉人一定的惩罚。

三、构建无限上诉的制约机制

(一)完善上诉要件——增加上诉利益的规定

1.上诉利益的概念探究

从上诉利益设置的初衷考量,它是通过设立一定的“标准”对寻求法院司法救济的当事人进行筛选。面对一审法院的利益判断,只有在其所主张的利益被否定,即一审裁判对其造成不利益时,该方当事人才会“不服”。正因为如此,才有学者认为上诉利益又称为不服利益,是因为它实质是上诉人被一审判定应当承担的不利益。然而,“利益”与否也需要一个评断的标准,考量的主体应当是决定司法资源具体分配的法院。只有获得法院认可的“利益”才能够进入司法程序,而法院要将宝贵的司法资源对其进行分配,是因为该“利益”存在救济的必要。

从诉的利益角度出发,诉的利益从本质上说是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权力之间的利益衡量。“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进入到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获得法院的确定判决。”上诉利益正是一个这样的关口,因而可将上诉利益定义为:原审法院做出于当事人不利的裁判时,当事人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2.上诉利益的具体界定

作为启动二审程序的要件之一,对上诉利益的判断只能在二审启动之前进行,并且只能以一审的具体裁判结果为判断基础。笔者认为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抗性出发,进行形式上的判断:(1)对判决的上诉。民事纠纷的利益冲突性决定了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的利益是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在诉讼程序中往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抗辩体现出来。因此,可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声明与抗辩与一审判决结果进行比较。此时,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倘若己方声明的部分或全部被一审判决承认,则被承认的一方对该被承认的部分或全部不存在上诉利益,此时对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或全部存在上诉利益。(2)对裁定的上诉。一类是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被告只是被动地参与到诉讼当中,所以管辖权异议一般由被告提出。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明显有悖于被告对于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声明,此时被告有上诉利益。然而实践中存在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以拖延诉讼的情况。若对被告的上诉利益采用形式判断的标准,任何因管辖权异议而上诉的被告都拥有上诉利益,表面看来无法抑制恶意上诉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设置上诉利益作为实质性的上诉要件,旨在改善无限上诉的局面,并不能起到二审裁判明辨是非的效果。对于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程序的行为,一方面,可以通过设置有关的恶意上诉制裁机制予以控制;另一方面,二审法院也可对这类上诉迳行做出裁判,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类是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做出的这两种裁定是对原告起诉要件欠缺的判断。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次日起5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意味着,法院在做出不予受理裁定时并不存在被告的抗辩,法院在做出驳回裁定时被告也不一定已经做出抗辩,所以被告是否具有上诉利益难以通过比较其声明与裁定书主文得出结论。笔者认为,这两种裁定将原告的起诉拒之于法院的大门之外,并没有对原告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更遑论对被告不利,且《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似乎暗喻着被告此时无上诉的必要。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对于这两种裁定应认为只有原告具有上诉利益。

(二)构建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制度

立法的先天不足使二审程序成为滋生恶意上诉的温床,因此必须构建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制度并明确恶意上诉乃侵权行为。由于恶意上诉乃恶意诉讼的一种,本文立足于对无限上诉的限制,仅讨论恶意上诉的构成要件:第一,上诉人的主观状态应为故意。恶意乃严重的故意,一般的上诉是出于维权的目的,而恶意上诉则以侵权为目的。表现为当事人明知二审法院不可能对一审裁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但为了延续对方当事人权益不确定的状态而上诉,以实现案件裁判结果以外的目的;第二,客观上实施了恶意上诉的行为,表现为恶意启动上诉之后消极对待庭审程序、转移或隐匿一审判定给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等;第三,恶意上诉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使被上诉人遭受不必要的利益损失,令国家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的浪费。其中主要的是被上诉人遭受的经济利益,不仅包括诉讼成本的耗费,在上诉人转移财产的场合也包含债权无法实现的经济损失;第四,被上诉人的利益损失与恶意上诉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不存在恶意上诉行为,就不会存在该部分的利益损失。

对于恶意上诉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其责任范围。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应当包含参与二审的基本费用支出,如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倘若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构成名誉侵权或其它人身权受损的情形,还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为了保证司法资源的合法利用,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将严重的恶意上诉行为确定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对上诉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罚款或拘留的处罚,以起到惩戒的效果。

(三)改善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

为了防止恶意上诉,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假执行制度对其进行规制。假执行是指尚未生效的判决经一定程序被赋予执行力,可予以强制执行,这是为了保护未确定判决的胜诉方利益而设立的特殊制度,以防止败诉方拖延诉讼,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其法理基础在于,一审法院已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权威性的判定,当事人争讼的法律关系得到了审理法院的确定。但由于审级制度的设计,一审裁判做出但并不立即生效,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宣泄不满的渠道,并通过二审保证一审裁判的正确性。然而对于某些财产案件,败诉方可能通过滥用上诉权而获得时间转移财产,使得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最终成为法律白条,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部分国家或地区在程序上进行了平衡保护设计,让财产案件可以通过假执行制度先行执行。即使败诉方通过上诉获得了二审改判,也可通过对财产案件执行回转使其恢复原状,不至于对上诉方造成过分的损失。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假执行制度,但现行的先予执行制度也可起到保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两者相比,区别在于制度的设计初衷。先予执行以解决原告生产或生活急需为要,适用范围较小,无法涵盖假执行制度防止恶意上诉的功能。在我国确立制约恶意上诉的相关制度之前,完善现有的先予执行制度,赋予其一定的假执行功能,以避免正义的迟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概而言之,可以借鉴国外立法,通过适当调整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财产争议案件;并赋予二审法院启动先予执行的职权,即发现上诉人出于恶意而上诉时可以裁定对一审判决先予执行,除非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在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场合(非生产生活急需的情形),规定被告的担保可以阻却法院对原告申请的批准等。通过细化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赋予其更强的可操作性,更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注释:

杜开林.法院判决结案的现状与改革方向.法学.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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