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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若干问题探讨

2009-09-28

新西部下半月 2009年5期

王 洪

[摘要]本文研究《担保法》中的质权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首先探讨了质押的概念和特征;其次探讨了质押和抵押的区别以及动产质押的实践问题;第三探讨了权利质押中的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质押,因权利质押标的物的特殊性,权利质权的设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适当的处理办法。

[关键词]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

1995年,《担保法》的颁布及施行,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完善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担保法》所涉及的“动产”和“权利”的外延在进一步扩大;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和现象不断出现。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和现象是大家所关心的。

一、质押的概念与特征

1、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一种。抵押与质押最大的区别就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第二个大区别就是,质押无法质押不动产(如房产),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记。

2、质押的特征

作为担保物权,并结合质权自身的特征,我们可以概括出质权具有如下特征:

(1)从属性,亦即担保物权的发生以主债权的发生为前提,担保债权随主债权成立而成立,随主债权的无效或者撤消而不复存在。

(2)不可分性,指担保物权的价值是不可分的,应用其全部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全部不因债权的部分清偿而受影响,若担保物发生部分灭失,则未灭失的部分,仍应担保全部债权,而不能相应的缩小其担保的债务范围。

(3)优先受偿性,即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因质权与抵押权同为担保物权,同属物权的类型,故具有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亦即在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人应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接受清偿。

(4)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担保物权形成之后,若发生担保物毁损致使其价值形态发生改变,或者因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而获得赔偿,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及于该被损害之物和赔偿金。

二、关于动产质押的问题

动产质权是质权的最初形态,以后质物才逐渐扩大到权利和不动产,于是在法律上出现了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分。而我国《担保法》目前仅承认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形式,而动产质押是质押的最典型形式,它所涉及到的问题也就比较多。

动产质押多为约定设立,属于依据当事人约定担保,但是在立法意义上也有所谓法定质押。就动产质押的标的物而言,确定某项财产是否设定了质押,也应以该财产是否移转占有为要件。若质押合同规定以几项财产设质,但出质人仅移转一项财产给质权人,则只能认为已就移转占有的财产设立质押,而不能根据质押合同而确定质押权的标的物。因为质押与抵押尽管均可以产生担保物权,但两者是有区别的。抵押物主要是不动产,而不动产主要用登记的方式,因此,一般不可能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而对于动产质押而言,其标的物为动产,动产应以占有的移转为公示要件。按照物权法原理,不论动产的所有人是何人,如果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占有人享有权利,即应推定其享有权利。这就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而民法的善意制度就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可见,质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如果出质人以其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质时,而质权人受让该动产的占有时出于善意,且已经占有了该动产,即应享有质权。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质物已经移转于质权人,质权人占有质物,经过一段时间,通过与质权人协商或其它方式,而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则质权是否受到影响?在这里,只要存在占有,即使出质人是以自己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质的,也可推定为享有质权。但占有必须与出质权的存在相伴随。一旦质权人不再占有质物,或丧失占有质物且不能请求他人返还,则质权将不复存在。因此,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出质人占有质物,质权人要表明其质权的存在,必须举证证明出质人对质物的占有不是因其意愿而发生的,而是因为出质人擅自取回、强行占有等原因发生的。但如果质权人曾要求出质人代为保管,或者出质人已将质物交付质权人一段时间,质权人委托出质人代为保管,质权是否存在?此处的交付需为实际交付,而非象征性的交付,即质物一定要处于质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若在质权实现以前出质人未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因质权并未开始生效,质权不存在;若在质权实现以前出质人已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此时,质权因质物的交付而开始生效。对后一种情况,因质物已交付质权人,质权是存在的,因各种原因质权人不适合管理质物时,以委托合同形式委托出质人管理质物则更有利于质权的实现。但委托合同成了此时的关键,因此应对委托合同作进一步规定如下:此合同应为书面合同;此合同应为有偿合同。

三、关于权利质押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现金和实物交付逐步由支票等纸质化的凭证取代,股票也成为了一种所有权的形式;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知识产权,它们也具有可交易性,具有使用价值,这些权利的产生在质押领域必然涉及到一些新的问题。

权利质押,也叫权利质权,是质押的一种,它以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因权利质押标的物的特殊性。权利质权的设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适当的处理办法。

1、证券权利质权的设定

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设定方式与一般债权有所不同。证券质权与证券具有不可分性,转让证券权利必须转让证券。结合我国《票据法》、《公司法》、《担保法》及《2000解释》,分析如下:

首先,无记名证券债权的设质。此设质应当以当事人证券设质的合意和证券的交付而成立,与动产质权设定方式相同。无记名证券质押是否以书面合同为之,法例不一,但我国担保法对权利质权设质皆明确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在证券的交付方式上,诸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均可。其次,记名证券、指示证券的设质。记名证券是于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的证券,它的转让一般须以背书或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再次,记名债权的设质,须于合意之外进行交付,方生效力;同时应将设质事宜记载于公司债权存根薄以及债权上,否则设定的质权不能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2、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担保法》明确规定,设定知识产权质权,应当订立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即可,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担保法》及《2000解释》均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一规定似乎欠妥。首先,对现代的市场经济来说,商机转瞬即逝,若在转让上述财产权利时,再征求质权人的意见,或者进一步说以法律规定给商品流通强加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说是不利的。其次,根据法学理论,我们不应该把行为阻断在行为发生之前,因为在一个行为发生之前谁也不知道此行为的对错,因此,在一个行为发生之前预测是可以的,但不能对一个行为在发生之前进行定性判断,否则就会犯错误。再次,允许上述财产权利的自由转让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有利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最后,允许上述财产权利的自由转让也是公民享有财产权的最终体现。因此,若法律规定:出质人可以自由转让上述财产权利,但应该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否则质权人有权申请撤消该转让行为,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此规定,几方面的问题都得到了解决。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3]中国法学,1999-2:82.

[4]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9-1:55.

[5]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