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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重新仲裁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2009-09-28吴晓青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

吴晓青

摘要重新仲裁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有效力待定论和无效论之分,本文以《仲裁法解释》第22条为中心对重新仲裁启动后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和原撤销程序的处置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仲裁法解释 法律效力 原撤销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59-02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当仲裁庭拒绝时,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然而对于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后应该如何处理原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仲裁法》并没有给出答案。于是2006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2条对此给予补充规定,即:仲裁庭同意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仲裁法解释》第22条本意是对《仲裁法》61条进行补充规定,然而其“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不同的理解,造成法院在适用上的困惑。现试举一案例予以说明:

甲、乙分别为某一仲裁案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甲向A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而乙则向B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于是A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决,而B法院进过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便向仲裁庭发出重新仲裁的书面通知,在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后,B法院依《仲裁法解释》第22条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并在该裁定书中写道:“原裁决依法不具备有法律效力”。在重新仲裁的开庭过程中,乙认为,由于法院在其裁定书上指出“原裁决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那么原裁决的内容就已经全部失去法律效力,则乙不受该原裁决的任何约束。而甲则主张,在B法院就“原裁决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一说法给甲的答复中解释道,这种说法是B法院对于《仲裁法解释》第22条的理解,法院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认定原裁决已经不具备有法律效力,其最终效力还应当视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结果而定。那么,在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以后,原裁决到底还具备不具备法律效力呢?如果原裁决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万一仲裁庭久拖不决,而此时原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拿原裁决去申请执行,法院又已终结撤销程序,那么当事人的权益又如何得到及时保障?

二、有关重新仲裁后原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两种观点及其法理分析

关于重新仲裁后原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效力待定论,一种是无效论。

(一)效力待定论及其法理分析

效力待定论认为,原裁决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直到新裁决作出之前。这种观点把原裁决与新裁决的关系分为三种情况:一、仲裁庭维持原裁决的结果,新裁决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并系终局的;二、原裁决有部分变更的,则新裁决与原裁决有矛盾之处以新裁决为准,新裁决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并是终局的;三、原裁决有重大变更的,则新裁决替代原裁决成为终局裁决。

笔者认为,效力待定论只说明了重新仲裁后的结果,并未说明在重新仲裁启动后,新裁决作出前的阶段缘何原裁决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二)无效论及其法理分析

无效论则认为,从程序法理分析,仲裁庭把重新仲裁的通知送达当事人之行为应具有公示原裁决已失效的效力,即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原裁决效力的消灭。因为:首先,在重新仲裁程序启动的情况下,原程序中的全部或部分程序因违反仲裁法而被视为无效并被重新仲裁的程序所取代。由于原仲裁程序中的错误或瑕疵的存在,原仲裁程序的后面部分失效,包括作出裁决这部分程序也失效。进一步说,原裁决也当然失效了。其次,就每个具体案件来看,前后两个裁决主要是裁决的理由和裁决结论可能会是相反的、矛盾的。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决岂可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总之,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原裁决效力的消灭,重新仲裁裁决必然取代原仲裁裁决。

对于无效论,笔者认为其论证过程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因为: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如果法院组成合议庭,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仲裁程序中组庭后的全部或某一部分程序违反仲裁法,那么无论原仲裁程序中的错误或瑕疵的存在是否导致原程序失效,法院都必须在整个撤销程序结束之际作出裁定,宣告原仲裁裁决是否失去法律效力。

另外,就无效论的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决当然不可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但当新裁决与原裁决保持一致时,如何能说原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矛盾其实是引入重新仲裁制度后带来的。包括持否定论者在内的一些人认为,重新仲裁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一裁终局制度,有人主张应当废除此制度,有人主张严格限制重新仲裁的适用。但既然立法中已经存在重新仲裁制度,而且我们也是在承认重新仲裁制度的前提下讨论其启动后原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就不能将一裁终局制度理解的过于死板,重新仲裁本身已破坏了一裁终局制度,又怎么能以新裁决维持旧裁决时会出现两个同时有效的裁决而认定这种情况与一裁终局矛盾呢?

三、原裁决在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并不当然失效

笔者认为,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在新裁决作出之前,原裁决是具备有法律效力的。

首先,欲使已生效的裁决丧失法律效力,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并以法定形式作出。

严格的法定程序,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就是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从广义的角度来说,除了撤销程序,还包括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法院依被申请人的申请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的程序。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法律上并没有提供其他单独的程序。重新仲裁产生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之中,其本身不能脱离于撤销程序而作为一种与撤销程序并列的程序独立存在,因此,在探讨重新仲裁问题时必须将其放置在撤销程序中考虑。

重新仲裁的启动,不仅需要有法院的书面通知,还需要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当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时,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如果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原裁决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那就意味着在原裁决的撤销程序中,在法院以通知形式表示其希望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在尚未重新仲裁时就自行决定其曾作出的裁决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那么,在仲裁庭尚未开始重新审理之前,就将判定原裁决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力给予仲裁庭,这样的法律设置,其合理性是否经得起推敲?

法院在组成合议庭后有两种情况:一是经审查认为已构成法定的应当撤销原裁决的情形,则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决;二是经审查后认为原裁决可能被撤销,则允许法院在征求仲裁庭意见后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当然,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该继续进行撤销程序并最终作出是否撤销的裁定。因此,如何证明当仲裁庭重新仲裁开始后,原裁决就当然失去了法律效力呢?没有经过仲裁庭重新审理的阶段就作出原裁决失效的结论,是否妥当?

其次,仲裁裁决只有无效和有效状态,并无效力待定之说。

既然重新仲裁后,原裁决并非无效,那么原裁决是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实,会有效力待定的看法,主要是受到了民法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两个概念的影响。然而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裁决并没有区分裁决之行为作出成立与裁决生效这两个有先后之分的部分,裁决一经作出,法律上便推定其生效,哪怕仲裁存在程序或事实上之缺陷,也不存在效力待定之说,只能由法院经司法审查将其撤销。

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另一方申请撤销的,有关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有人以此认为撤销程序开始后的仲裁裁决属于效力待定,那么重新仲裁后的原裁决自然也是效力待定。其实,法律效力与执行力的概念是不同的。一般来说,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内容,主要指拘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三个方面,拘束力指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和对仲裁庭的拘束力;既判力指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起诉或另行申请仲裁,法院和仲裁机关也不得受理;执行力指对有给付内容的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执行权予以强制执行。我们可以看出,原裁决被中止执行,其执行力还是确定的,只是暂缓执行,除法院通知的范围外,当事人和仲裁庭还必须受到原仲裁程序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拘束。因此,尽管原裁决中止执行,但其法律效力的三个内容其实还是确定的。

四、对重新仲裁启动后原撤销程序的处置问题的思考

(一)国外相关立法的介绍与评析

德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决定重新仲裁时应同时撤销裁决,为了避免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无效,还特地规定在此情况下原仲裁协议重新生效;英国仲裁法指定仲裁庭作出新裁决的期限原则上为3个月,同时赋予法院一定自由裁量权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调整;美国仲裁法认为,仲裁重新审理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期限尚未终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重新仲裁需要当事人的同意,此时应暂时停止撤销程序,法院应该为仲裁庭指定一段时间让其作出新裁决。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规定均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二)关于《仲裁法解释》第22条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考

《仲裁法解释》第22条本意对《仲裁法》第61条进行补充规定,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该条解释对重新仲裁的期限没有规定,如果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后久拖不裁,欲执行原裁决之当事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其次,该条解释规定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后,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法院在此阶段便终结撤销程序是否适当?

有人会认为,既然重新仲裁已经开始,仲裁庭必然会作出新的裁决,法院待新裁决作出之际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与法院在重新仲裁开始之际便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并无实质性不同,让法院拖延到新裁决作出之际才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岂不是浪费时间?笔者认为,首先,这反映了理论上如何看待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法院在撤销程序中对原仲裁进行监督,这已达成共识,不会有太大异议,然而对于撤销程序中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后,法院需要不需要对仲裁庭的重新仲裁进行监督?如果要的话,应当在何种范围内进行监督?

笔者主张应当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督促仲裁庭尽早作出新裁决。对于仲裁庭重新仲裁后作出的裁决,一般观点认为根据一裁终局性质,新裁决一作出便有效,当事人即使要求撤销该裁决,也应当另行提起撤销之诉,法院不得自行对重新仲裁后的新裁决进行审查,否则重新仲裁便失去了意义。笔者认同此种看法,但是,虽然已经开始重新仲裁,仲裁庭必然会作出新的裁决,如果法律也已经为其规定期限,然而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仲裁庭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作出新裁决的情况肯定存在,如果由于仲裁庭本身的原因导致重新仲裁久拖不决,当事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即使仲裁庭在拖延很长时间后作出了新裁决,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之目的本来就是为了提高效率,这种迟来的正义又有何正义可言?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并没有让法院在重新仲裁开始后立即退出撤销程序,而是待新裁决作出之后才终结撤销程序,很明显看出,这样可以更好的督促仲裁庭积极进行重新仲裁工作,避免过早结束撤销程序而可能带来的仲裁监督缺位问题。重新仲裁本来就属于法院撤销程序中的一部分,体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这也早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但是,如果法院在重新仲裁开始后就匆匆退场,结束撤销程序,那么这种不完全的司法监督不能不说是一种没有进行到底的监督,撤销程序所体现出的司法审查作用也会大打折扣。

其次,即使仲裁庭如期作出新裁决,然而在新裁决的执行上也存在一定问题。实践中常常是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同时申请撤销裁决,我们称受理撤销的法院为撤销法院,受理执行的法院为执行法院。当撤销程序开始时,执行程序中止,而当撤销程序终结时,往往执行程序也会终结。如果撤销法院在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之际便终结撤销程序,那么执行法院也会终结执行程序,而当仲裁庭作出的新裁决维持原裁决时,原申请执行人又需要重新开始申请执行程序,这岂不是造成了程序上的繁琐?如果撤销法院在新裁决作出之后才终结撤销程序,而执行法院必然也待撤销法院终结撤销程序后,视新裁决的结果而选择两份执行内容相同的裁决之一继续执行,或者执行与原裁决执行内容不同的新裁决,这样也不会造成申请人与执行法院在执行问题上的麻烦。

因此,笔者认为,新的《仲裁法》或者《仲裁法解释》有必要对于前面所提到的在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进行补充规定:

1.仲裁庭应当在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作出新裁决;2.仲裁庭在指定期限内作出新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3.由于仲裁庭的原因导致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新裁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否裁定恢复撤销程序;4.为配合撤销程序中的以上规定,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补充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新裁决,新裁决维持原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新裁决变更原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参考文献:

[1]李琳.试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北京仲裁.法律出版社.2005.

[2]陈建.论重新仲裁的法律制度.国际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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