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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重构

2009-09-28房茂利武光太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审判模板

房茂利 武光太

摘要法院调解制度中的弊端早已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但如何重新构建这一制度却引发了强烈的争议。本文认为只有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实质性的改革,构筑“调审分离”的基本框架,并实现“审判机制为模板、法院调解为平台”的基本制度措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并实现其平息民事矛盾的基本功效。

关键词法院调解 审判 模板 调审分离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54-02

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发展起来的法院调解制度逐渐受到了学者们的质疑和批判,学者们从法院调解在新形势下暴露出的问题出发,由具体的弊端批判逐渐深入到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论述法院调解的缺憾。从而使得法院调解的改革和完善开始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之一。

在理论界对法院调解的激烈讨论的同时,立法者和法院系统也对法院调解进行了反思。几乎与理论界的讨论同步,法院调解在立法中也遵循着“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以至现行“自愿、合法调解”的清晰脉络。

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理论界在法院调解改革的呼声中出现了“废除法院调解制度,以当事人诉讼外的和解来取代”的声音,这无疑是法院调解改革的走向最“彻底”的标志。随着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实务界的实践,许多学者开始对这种“跃进”式的改革方案开始质疑,法院调解改革开始“回流”,学者们开始重新审视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社会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对法院调解是否需要改革,改革到什么程度进行反思,法院改革在理论上转入“保守”。

一、法院调解改革的原则

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仍应当进行改革,这是中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形势所必须的,不能因为法院调解仍有重要价值而拒绝自我革新。另一方面,法院调解的改革应当立足于当前的现状,还应当考虑到中国的现实以及改革可能遇到的巨大阻力。无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院调解的改革持何种观点,大家均承认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法院调解改革中应被凸显出来,因此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必将为法院改革成败的基本依据;同时,改革还应当从制度的设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需要,是否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实际需要和情况来进行考虑。据此,笔者认为要改造法院调解制度,则需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首先,法院调解需要进行制度性的改造。在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已经制约民事诉讼健康发展的情况下,是否仅凭对法院调解的非制度性改造就能解决这些问题呢?其实,许多实务工作者是倾向于对这种非制度的改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调解一定要遵循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以及进一步加强对调解合法性的审查。《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这样的规定是否能够取得理想的结果呢?我们应当看到,这样的规定是否有一种制度性的保障呢?或者更多的是靠审判者个人的一种品质?笔者个人认为,只要审理法官手中仍存在着调解权,并且案件的审理同他具有利害关系,就很难保证他不会使用手中的权力去寻求自身的利益,因为调解行为需要法官主动的介入到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之中,而法官完全可以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去强迫当事人依从自己的调解建议。因为当调解者手中具有裁断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归属时,当事人其实就只有一种选择权——接受调解;否则就是结果相同或者更严厉于调解协议的判决。

其次,不能以和解代替法院调解。是否应当干脆取消法院调解制度,用当事人和解和人民调解制度来替换现有的法院调解呢?主张取消法院调解制度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是世界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首创,世界上其他国家都没有这种制度。且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外国的诉讼和解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职权性和审理性质。即使实行“调审分离”,法院调解仍然融于诉讼活动之中。对于法院调解而言,仍然难以挣脱“调审合一”的桎梏。其实对待这个问题,我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种制度的创立和发展,只要能够符合自身的需要并且产生积极的效果,那么这种制度就是合理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改革开放前也是基本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现状。所以不能以其他国家不存在这种制度作为这种制度不合理的论据。之所以出现了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则是因为社会的发展以及客观环境的变化。我们知道,评断一种制度的优劣标准是它是否适应了社会的发展,而不是看它是否为其他国家所规定过,因为各国的社会发展阶段和具体国情、习俗惯例是不同的。所以不能因为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的特例而将其作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的依据。

另外,法院调解的继续存在仍有其自身的价值。一方面是因为,一种制度在特定的社会中能够长期存在是有其存在价值的,那就是适应了这个社会中的基本的民族法律心态。调解之所以适应我国的纠纷解决就在于它有其独特的社会价值,它有人民调解和当事人和解所不具备的优势。那就是我们民族具有一种愿意接受权威机关调解的特点,这与以前广泛存在的行政调解具有相同的道理。行政调解因为与法治的理念背道而驰而逐渐走向衰落,但法院调解却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接受,那么为什么在我们国家却要把它进行摒弃呢?法院调解是能够解决一些仅靠和解无法解决的纠纷,因为法院调解有第三方居中进行斡旋,而且从中调解的法官又是具备了一定法律素质的调解法官。特别是当民事主体适应了这种制度时,它就更有存在的价值了。如同有的学者指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尽管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但其存在还是有其特定的价值,对于解决现存的许多问题都有重要作用,所以一条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将现行的法院调解进行改造,在改造的基础上继续发挥其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笔者认为当前法院调解的改造需要在宏观和具体制度两个层面进行构建和修订。

二、法院调解的制度性构建

笔者认为,对于法院调解宏观的制度性构建,首先表现在应当在宏观上将其作用和脉络予以界定,只有在宏观上对法院调解进行界定和构建,才能将笔者建议的法院调解的具体功效以及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价值予以体现。笔者认为,要对现行的法院调解进行改造,在总的思路上应当坚持两点:

(一)以审判为模板,构筑调解解决纠纷的机制

也就是说要建立一种以法院审判为依托,构筑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模板,以调解制度为解决具体的纠纷的机制。

我们都知道,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在于确立一种社会主体间的行为规范,这也是实体法对民事主体行为调整在具体实践中的要求。审判程序具有直接成本高的弊端,但是它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更表现在对社会上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起到规范的作用,即通过判决对同类的行为确定相似的结果。这样的机制就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模板”,虽然对于某个特定的纠纷可能这种方式是直接成本高昂,但其社会价值却十分突出。通过这种方式就可以更好的控制类似的纠纷得出结果迥异的调解结果。

要建立这种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模板,就要协调好诉讼和法院调解间的关系。这就要求对于民事主体间的纠纷进行分类,并对那些不同类型、不同性质以及繁简各异的民事纠纷采用诉讼和法院调解两种不同的方式予以解决。例如对于那些常见的民事纠纷,在已经有足够成功的判决先例予以指导的情况下,就尽量采用调解的方式来予以解决。这样不仅能够尽快的解决当事人间的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也可以节省社会、司法资源。而且对于当事人而言,因为有先例可以作为借鉴,避免了自己在法院调解中的盲目性,更好的达成调解协议。但对于一些尚未在判决中定型的民事纠纷,以及那些新出现的社会纠纷,则最好采取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这样不仅可以为社会主体明确一种具体的规范模式,以促使此类纠纷处理的定型化,也可以避免直接进行法院调解给当事人带来的实质不公平。

也许有人认为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制度国家,没有判例法的传统和规则,并以此为依据认定这样的模板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实际操作中是否会起到对同类、同性质案件的规范作用?对这样的疑惑,笔者是这样认为的:虽然这样的判决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妨碍法院所做的判决对社会上同类纠纷的参照标志。即在同类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不同意按照同类判决大致的标准进行调解的话,在诉讼程序中按照实体规范所进行的判决也会得到大致相当的判决,而且采用诉讼的方式还会给当事人带来时间和物质上的更大损失。所以这样的模板就对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起到“催化剂”的作用,引导当事人更多的采用这种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旦法院的判决得出一个社会上都普遍接受的类似纠纷解决模板,那么对于相似的案件就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愿而对其进行调解。这样对于大量的纠纷就可以在一个明晰的规范下进行更接近公平的处理,不仅对解决一些地方的 “诉讼爆炸”有重要作用,还会平息社会对法院调解的批评。这样不仅直接成本会降低下来,而且社会效益也更高。

(二)调审分离,设立专职调解法官

也就是将审判权和调解权相分离,将审判法官的调解权予以剥离,建立专职的调解法官,以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我们讲的用审判来构筑民事纠纷的模板,用调解来进行具体案件解决的方法,其实并不涉及到法院调解本身制度性的缺陷问题。要改造我国法院调解的弊端,最根本的还是要将调解的权利从审判法官的手中剥离,建立一个审判和调解分开的体制。对于审判权与调解权合于同一法官的弊端已多有论述,这里笔者就不加赘述。总而言之,只有当审判法官不能再用手中的审判权为后盾来进行调解时,也正是调解制度走向公正之时,因为此时的诉讼当事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不再会受到法官强制,能够实现真正的自愿。

专职调解法官的建立是因为调解制度的存在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所的需要。单纯的当事人间的诉讼和解无法起到法院调解的作用,必须通过一种第三方的努力来促成当事人间分歧的弥合。而法院调解又是一种效果很好的第三方调解制度,这不仅是因为它有一个独立第三方在当事人间的调和,而且正如前文所述,它适应了我国的民族性格和文化传统中接受权威机关的特性,对于解决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具有特殊的作用,所以应当保留。在具体的操作上建立调解法官制度既要参照外国的制度设计,更多的是要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法院系统的基本情况,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发展对法院调解的要求,又能传承我国独特社会文化对民事纠纷处理的独到之处。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

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探究——兼评法院调解的两种改良观.法学研究.1998(5).

比如ADR在许多国家的兴起,附设在法院内的调解等。有学者认为这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认为更接近于诉讼和解。但如果将我国的法院调解进行调审分离,应该和这些制度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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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唐德华.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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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肖筱刚.转型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http://www.dff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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