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2009-09-28王唯
王 唯
摘要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其侵权责任承担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将对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并着力阐述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模式及评价,进而提出对我国此种侵权行为责任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采用不同责任承担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无过错联系 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分担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1-02
科技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个人单独行为因偶然结合至他人受损可能性越来越大。比如甲乙两人开车不慎撞伤行人丙,在这种情形中加害人事先并没有意思联络,损害结果只是由于双方行为偶然结合而形成。与此情形如何公平的分配损害,使侵权人承担责任已经成为侵权行为法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而想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弄清这一问题在理论上的基本概况。
一、无过错联系数人侵权的基本问题研究
无过错联系数人侵权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损害结果。”
“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相比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在他们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与他人行为发生竞合时会造成受害人损害事先预见,因而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所以要将此种行为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其中无意思联络仅包括无共同故意一种情况,不能概括无共同过失的情况,显然并不全面。故称之为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更为准确。”
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构成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需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须有两个以上侵权行为人存在。在无过错联系的顺人侵权中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人,在多个侵权行为人中每个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数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导致受害人损害。
第二,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是的主观心理状态,也成为共同意思。一般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关系,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相竞合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因此在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
第三,各行为人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过错联系,只因为偶然因素使无过错联系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结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
对于无过错联系数人侵权的分类问题,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根据侵权损害后果是否可分将其分为:“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不可分损害的情形(无过错联系的共同侵权)和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可分损害的情形(无过错联系的单独侵权)。”
针对第一类情况所谓损害的不可分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不可分。具体指无法在各侵权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建立相对应的因果关系,责任无法明显归于加害人之情况。此种情况责任承担较为复杂,学界争议颇大,本文将在后面内容中重点论述。
第二类情况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与加害人一一对应,其本质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的行为与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甲乙无过错联系至丙手脚受伤,若能手伤是由甲所致,脚伤是由乙所致,则甲乙根据自己所造成的损害分别承担责任。
二、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模式及评价
对于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不可分损害的情况,即无过错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如何承担,这个问题争议很大,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只适用于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的情形。“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数人行为只是偶然竞合,若要求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过于苛刻,所以主张由各致害人分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取向是为了补偿受害人之损失,使受害人遭受损害地人身财产尽量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而分担责任由于举证和加害人经济承担能力等多方面的原因影响,很难及时有效的补偿损失。所以主张对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责任采用连带责任承担。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在学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在分担责任模式下,各致害人分别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必须注意既然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中多个加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又怎么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来分担责任呢?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提出以过失大小来确定各加害人的责任范围——过失大者,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过失小者,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两者不发生连带关系。这种想法本身却是为责任的分担提供了一定依据,可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大小的做法很难操作。“受害人在提出请求时不仅要证明加害人过错,而且还要证明过错的大小,这就无形之中给受害人求偿制造了极大障碍。”
而对于连带责任在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中的应用,学理上有颇多非议。有些学者认为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不能按共同侵权处理。“事实上损害后果之所以不可分只是因为各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各自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而非过错和过错程度难以区分和确定。只要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合力确定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是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于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法律制度设计
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这一问题单纯采用分担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不可取的。对于侵犯财产权的民事侵权案件我认为应采用责任分担同时配以相应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进行责任承担;而对于侵犯人身权的民事侵权案件,则可采用连带方式承担责任,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尽快得到补偿。
首先,对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我认为还是应依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并分担责任。侵害财产权案件中受害人要求赔偿的紧迫程度往往小于侵犯人身权案件,可以有充足的时间进行举证和调查,查清各加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使过错程度重的加害人承担较重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责任,没有过错者免除责任,这也符合为自己负责的基本原则。
应当指出,根据过错责任处理可能造成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使其难以获得赔偿。“为解决这一矛盾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加害人就过错问题进行举证,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和他人的过错程度,就可按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如果各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和他人的过错程度则应按公平原则,由法院按照案件具体情况令行为人分担适当责任。”
面对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众所周知生命健康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了一切,再没有比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生命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健康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当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时最为重要的就是及时得到补偿已恢复健康。“至若各加害人损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则责任问题如何解决不外三种途径:(1)被害人既不能证明各人之加害部分故不能请求赔偿;(2)使数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3)另诸加害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三者之中第二种解决方法对被害人较为有利。”生命诚可贵,保证人的生命健康永远是第一位的要务。适用连带方式承担侵犯人身权之责任正与此价值相对应,是受害人能在第一时间得到赔偿,以及时进行治疗恢复健康。
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为什么侵犯人身权行为不采用分担责任辅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呢?采用此种方法故可以较快的实现责任的分担,但分担后各责任人赔偿能力良莠不齐,极易导致加害人因无经济能力支付赔偿,而使受害人再次陷入无钱治疗的困境,对于恢复受害人健康大为不利。而采用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就可以在最大的程度上避免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情况的发生。
在某一制度设计时必须要兼顾各方利益。当无法兼顾时,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利益的衡量和取舍。受害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祸从天降,显然是整个侵权行为中最大的利益受害者,法律应当考虑优先还其公道,当然也不能忽视加害人的利益。在侵犯人身权加害人第一阶段承担完连带责任后,即进入第二阶段各加害人之间进行责任的分担与追偿。根据《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显然大于自己过错的加害人则当然的获得并保有向其他加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解决受害人与加害人侵权关系问题,是受害人可及时得到赔偿;第二阶段解决加害人内部责任分担问题,最大限度保证加害人承担责任与其过错相符。虽然在第二阶段中加害人之间也可能出现追偿因经济能力缺乏等原因不能实现的问题,但承担了连带责任者保有的对其他加害人的债权仍使其在其他加害人经济能力恢复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这种制度虽然较侵犯财产权的责任承担制相对复杂,但其兼顾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我认为是十分可取的。
以上两项制度都是因为我国司法制度相对落后,效率较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为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而设计的。这两项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难以被承担,受害人难以获偿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是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水平和效率,同时建立和完善受害人救助机制,设立相应的救助基金,为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受害人提供相应救助。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审理案件赢得了时间,可以使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更加清晰,减少各方争议,使他们对责任分担的结果较为满意。
四、我国法律关于解决无过错联系数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问题的新发展及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以“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为标准,无过错联系数人侵权行为实质区分为上问所说的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和无过错联系单独侵权行为(个人观点)意义深远。
首先,司法解释确认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从而突破了认为“各加害人间不仅须行为分担,且须有意思联络,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相竞合时,即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说。选择客观说即“认为各加害人间无需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统一结果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作为认定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之依据。
其次,司法解释认同了对于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造成人身损害采用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符合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要求。
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条司法解释也存在着较大问题,即在何谓“直接结合”,何谓“间接结合”的问题上没有进一步解释。学者们针对这一问题也只能根据自己理解进行阐述,但也使人难以理解其真正含义。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的为直接加害行为;加害人通过他人或其他介质作用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的为间接加害行为”。由于对于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概念十分模糊,在实践中非常难以判断并做出区分,司法实践中本条司法解释可操作性并不强。
我认为,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当务之急是对这两个法律概念尽早作出官方解释,为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较为权威的依据。
注释: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陈亚铃.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重庆工商大学报.2005(5).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刘生亮,许炜.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