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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2009-09-28茹梦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证人

茹梦飙 张 丛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但证人出庭难在我国是一个普遍现象。本文通过分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并针对原因提出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证人 证人出庭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3-01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带来的弊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我国法律虽有明文规定,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都以书面形式出现在庭审过程中,而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很少,甚至是寥寥无几。这种现象的存在带来了许多弊端。首先,证人不出庭容易使公民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疑虑。其次,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第三,证人不出庭造成当事人双方无法质证,影响案件审理。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受我国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

第二,执法人员执法水品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第三,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证人只能是通过通知方式传唤到庭,应该采取‘传票”形式传唤证人,以体现法律的权威。

第四,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对证人应出庭作证而遭到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

三、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构想

针对解决证人出庭难这一问题,笔者提出一些构想,具体如下:

(一)借鉴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不得采为证明所言事实之真相的证据。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好处。首先,从根本上改善证人出庭难的局面。其次,传闻证据虽然容易收集,但传闻证据自身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审判的瑕疵,公正的缺失。在借鉴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时应当注意:

第一,在例外情况下允许证人用书面证言代替亲自出庭时,应当规定使用该证言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前将有关详细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的不得使用书面证人证言。

第二,应当加强对传闻证据使用的事后监督机制。

(二)有关证人出庭所涉及的费用承担需明确

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该原则并未明确“合理费用”的具体范围,不易操作,刑事诉讼中则更没有相关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证人的出庭费用往往被忽略,而这种情况势必会影响证人出庭率,不利于审判进行。笔者认为应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合理费用”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该种“合理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参考日本民诉费用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可领取旅费、津贴及住宿费等费用。故笔者认为证人的“合理费用”至少应该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误工损失等内容,当然这些费用都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即以当地普通生活水平为准或实际损失为限,且仅限于直接损失。

第二,明确主体,即明确提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该主体应限于:1.愿意作证的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2.如果证人所在单位已作补偿,法院则可减少或不予补偿。3.对于出庭作证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证人,如警察,原则上不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第三,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向法院直接行使,并非当事人。如果直接向举证方行使,则容易构成该方当事人利用利益来诱使证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证言。民事诉讼中,该部分费用可由败诉的一方承担,作为诉讼费的一部分。

(三)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是害怕打击报复

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必然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故而该方当事人本人或其亲属以及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很容易对证人产生仇恨心理,在庭外使用违法手段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 ,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都已于事无补。我国法律虽有原则性的证人保护条款,但在实际运用中有很多不完善之处。我认为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明确保护对象。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限于对证人本人的保护,还应将证人的近亲属列入保护之列。

第二,确定保护内容。首先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威胁和侵犯,其次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最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所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应一并保护,如名誉权、荣誉权、劳动就业权等。

第三,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相关的规定,但此类规定看似保护机构较多,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对证人保护的间断及保护责任的互相推诿,不如设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受理证人保护的申请或直接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开展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四,强调庭前、庭中、庭后的保护并举。司法实践中对证人庭前、庭中的保护较重视,对证人庭后的保护往往被忽略。事后保护制度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或判决生效后,或证人已经受到了侵害时,对证人提供必要的保护,追究不法侵害者的责任。在庭后证人更容易遭到打击报复,故在庭审后更要保护证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五,证人的保护程序既可以由办案人员认为必要时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证人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主动申请启动。

第六,明确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

(四)建立证人传唤令制度

笔者认为,对于传唤证人的法律形式,也应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传票”形式传唤证人,以体现法律的权威。对于传票中的记载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事宜: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2、具体案由;3、证人姓名;4、应询问事项; 5、证人应到庭地点及具体日期;6、证人不到庭的法律制裁措施;7、证人的相关权利。传唤证人原则上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核同意后签发传票,由当事人持法院传票传唤证人出庭。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决定传唤证人出庭。

参考文献:

[1]陈一云,严端,王新清.证据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王永波,薛然巍.试论应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方法.理论观察.2002年版.

[4]徐文.拒证与证人保护制度.现代法学.199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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