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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与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现代化

2009-09-2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乔 远

摘要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进程中,多元法律(或称法律多元)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现状。本文在承认法律多元的前提下,适用国家法——民间法的二元化结构,分析了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建设中发挥着作用的民间法,以促进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建设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二者的融合与交流。

关键词民间法 国家法 法律多元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25-02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展开,国家制定法在当代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其影响已经深入到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并对我国这一地区的刑事法制建设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与此同时,民间法也在发挥着其固有的调控、规范功能,并维系人们日常交往之秩序。我国学者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农村”的背景下,对农村法制建设做出了种种研究。其中不乏从权利冲突角度分析现存法律制度在我国农村如何植根等问题的学者,但在笔者的文章中,主要探讨的并非学者们更乐于选择的以民间法为视角从法理学角度探讨我国西部农村中民间法存在的原因,而是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进程中无法被忽略的一个现象:多元法律的现状下,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民间法。

一、我国西部农村地区中多元的法律制度

应当明确的是,就一个社会中存在的法律制度而言,并非是单纯地以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结构存在着的。尤其是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由于这些地区整体上“乡土”特点保存的更为完整、体现的更为明显,多元化的法律制度在这些地区就能更为明显的表现出来。 多元化的法律制度在近年来为很多学者所关注。上世纪90年代以来,有学者敏锐地指出“长期以来的法学研究,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官方法典为依据,但却忽视了中国社会存在的多层次的习惯法规和多元的权力体系。”但是,法律多元并不是一个新生的概念,而是早就被许多法学家探讨并承认的一种现象。就笔者看来,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中,不仅存在着近代以来在外国法律制度引进,还存在着中国的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在这些传统下形成的种种社会规则。本文研究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建设过程中的民间法,自然无法脱离这一法律多元化的背景。

在承认法律多元化的基础上,文章采用了国家法——民间法二元化的结构来阐述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建设过程中的民间法。尽管有许多学者反对利用这样的结构来阐述民间法或国家法的问题,但基于利于分析问题的角度,笔者仍然选择了这种结构作为文章进行分析的基础。当然,这并不是说笔者否认在当今社会存在着的法律制度是多元的,也不是说笔者认为民间法的概念在任意场合都可以随意使用。相反,笔者更多的赞同民间法作为学理上的一个概念进行使用。而使用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二元制结构进行分析仅是笔者认为能够清楚叙述问题的一种方式。

二、什么是民间法

我们知道,民间法这一提法是从社会学或人类学的角度分析的,本文中所指的民间法也主要是从这一角度分析。具体到民间法的定义而言,学术界尚无定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说法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如田成有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准则。”而苏力生则则提出了“本土资源”的理论,在苏力先生看来,所谓本土资源既包括中国的历史传统,即“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以及在行业中体现出来的模式,也包括“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法等于法律。如马科斯·韦伯认为,“法律的出发点是一种与他人行为相联系,且本身是个人与他人交往而实施的行为。”梁治平认为,在中国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做区别。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笔者认为,梁先生关于民间法的阐释应是比较精辟和到位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民间法是具有民间强制性的类法律规范。这种观点认为,民间法不是法律,而是一种规范。但由于民间法这一提法是从社会学或人类学的角度分析的,本文中所指的民间法也主要是从这一角度分析,所以它只能限定在学者们分析问题时的一个分析性概念使用,而不能把它当成是一个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分类概念使用。

事实上,民间法的定义本身即是一个相当复杂和难以界定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笔者倾向于采用第二种观点,尤其是梁治平先生的观点,即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做区别。可见,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民间法包括了民间习惯法在内;(2)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3)它在民间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4)同法律有类似特点。即民间法是包括民间习惯法在内的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民间强制性和约束力的法律。

三、民间法与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建设

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仅就笔者在广西民族自治区金秀县调研所见,发现民间法的内容不但丰富具体,而且法规严密自成系统。具体到刑事法领域,不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规定。其表现形式多样,包括家族法规、村规民约、乡约、行业规矩与民族习惯法。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属“村规民约”。

笔者进行调研的广西民族自治区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的村规民约可算做是这一形式民间法之代表。合寨村的村规民约兼具乡土性、民族性以及当代乡村村规民约的基本特征。例如《合寨村村归民约》规定“…3、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严禁赌博、非法生产、运输、储存和买卖爆炸物品。4、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和购置各种枪支须经公安机关批准,…10、对违反上述社会治安条款者,除以上有规定的以外,按如下办法处理:(1)触犯法律法规的,报送司法机关处理。… ”可以看出,合寨村的村规民约在受到国家法的冲击后,民间法中加入了许多国家法的因素,例如合寨村村规民约中的“不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和购置各种枪支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捡拾到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后及时上缴公安机关”等。但是由于民间法的惯性,村规民约中有很多地方明显同我国现行法国家法并不一致。笔者走访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其他地区的民间法也有相同的现象,例如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六段村、忠良乡等地的村规民约,其内容基本与合寨村的村规民约一致。笔者发现,合寨村村民日常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即该村村规民约。在笔者看来,类似于合寨村村规民约这样的习惯法,的确具有理性自觉性,公开性和权利义务性等特点。

总之,我国西部农村地区的民族习惯法,更多的是一种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在我国西部农村刑事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必须看到,民间法有国家法不可比拟的长处,具有国家法所不具有的灵活性,在某些场合下具有比国家法影响更为广泛的特点等。在现实生活中,法远远不止那些由国家专门机关所创制或司法机关所执行的规范,影响着人们的思想,支配着人们的行为。但民间法自身的性质,也决定了它必然不够统一、不够开放。如此说来,尽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矛盾和冲突在多元化的社会中是无法避免的现象,但在处理刑事纠纷方面,民间法与国家法都体现着最朴素的正义与公正。所以,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需要建立一个相互转化的机制:民间法转化为国家法主要通过国家法将民间法的内容予以确认及成文化;而国家法转化为民间法的主要途径,则是由于国家法的长期实施使得国家法的内容被人民所习惯和内化,成为不自觉影响人们思想以及行为的民间法。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依法治国与刑法建设所追求的真正目的。

注释:

费孝通.乡土中国.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

田成有.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法运用.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index.htm.

田成有.中国农村习惯法初探.民俗研究.1994(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德]韦伯.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合寨村位于宜州市屏南乡西南部,与柳江县土博镇、忻城县欧洞乡相邻,是三县(市)的交界处。为“中国村民自治第一村.

此处为笔者合寨调研所得《合寨村村规民约》部分引文.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61页.

参考文献:

[1]刘作翔.具体的“民间法” —一个法律社会学视野的考察.浙江社会科学.2003(4).

[2]梁治平.民间法、习惯和习惯法和国家法.清代习惯法、社会和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和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