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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2009-09-2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请求权

张 伟

摘要诉讼时效是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自罗马法开始就已经出现的时效制度在今天各国民法中依然不可或缺。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对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存在争议。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得较为笼统,从而导致在法律实践适用中的混乱。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并使诉讼时效制度能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 适用范围 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15-02

所谓诉讼时效,又称消灭实效,即民法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民事权利按其作用可以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请求权。通说认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学者们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请求权上,哪些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哪些不适用是争议的焦点。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由请求人向权力机关请求确定物权归属关系的权利。能作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作为民事主体的义务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并且请求人与被请求人都是民事主体。而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被请求人是法院或不动产登记部门,这些被请求人在此类法律关系中不是民事主体。在物权确认请求权中,请求人一方面不是要求其他民事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另一方面也不能要求其他民事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只有在物权请求权被确认之后请求人才能要求其他民事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梁慧星先生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7条规定:“物权人在发生对其权利存在的质疑以及对其权利支配范围的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物权人依前款行使确认无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外,对已登记的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请求权,这两个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通说,在此不再赘述。

基于共同共有关系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此处的共有关系指按份共有,因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没有分割标的的权利,尽管通说认为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为形成权,故不罹于诉讼时效。在商品交换中,财产共有形式便于集资,发展横向联合能够机动灵活地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还对促进专业化协作的发展,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便利人们的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没有必要督促权利人及时分割共有物以解除共有关系。若共有物的分割适用诉讼时效,就会使部分共有人的利益受损,不利于经济的流转,有违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以促进经济流转的初衷。另外,在审判实践中也常见到夫妻一方隐瞒共同财产的现象,若因时效而丧失分割请求权,就会损及另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几乎各国立法例都将相邻关系而产生的非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出诉讼时效的领地,究其原因,史尚宽说:相邻权系伴随相邻关系之权利,与其关系相始终,于其关系存续中可认为常新发生,不罹于消灭时效。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基于储蓄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存款人对存款的权利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还存在争议,李开国认为应是物权性权利。笔者认为应为债权性权利,因为储户行使权利必须借助银行的帮助,储户自己无法直接行使支配权。再者,货币是一种特殊物,谁占有谁就拥有所有权,存款人将存款本金存入银行,存款本金的所有权由存款人转移给银行。另外借贷合同中银行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储户的名义放贷,可知银行对存款人的存款享有所有权,银行取得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是以存款人取得对银行的债权为对价的。因而笔者将基于储蓄关系的请求权放置在债权请求权之下讨论。就储户存款而言无非两种,一是活期,二是定期。在活期存款中,存款人在提示存款单要求给付以前,即便有诉讼时效,也无法起算时效;而一旦存款人提示存款单,如果银行自行给付,没有诉讼时效适用的可能,在定期存款中,于定期内存款人要求给付不可能有时效的适用,而超过定期,存款即转为活期,也无法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将基于储蓄关系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储户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不能主张权利,容易导致储户不能维持正常生活而引发社会问题,也不利于银行融资。再者,将基于储蓄关系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与社会现实和交易习惯相悖。

在人格法上,当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的消除影响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产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有两类:一是侵害本身具有持续性,故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二是侵害行为本身不具有持续性,但所产生的效果却具有持续性;其次这种侵害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未见或未预见其危害故而放弃了请求,但随着时日的经过危害性才逐渐凹显。

法律对知识产权都规定了一定的有效期间,期间经过则权利不再受保护,此为除斥期间,无需适用诉讼时效。但是,知识产权派生出来的人身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基于侵害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须适用诉讼时效。

法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如依《民通意见》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婚姻法 20、21、28、29、43、44条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对已经发生的部分须适用诉讼时效。

二、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基于债权而发生的请求权均适用于诉讼时效,如:基于合同的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等;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及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须适用诉讼时效。此外,还有如: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的请求权、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海商法上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知识产权法上有关权利人的报酬请求权、亲属法上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各期给付请求权等都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法上的请求权哪些适用于诉讼时效呢?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1)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是权利人损坏标的物,恢复原状实质上是以侵权人的费用修理标的物,等于以这笔费用赔偿物权人的损失,其经济性质与损害赔偿是一致,即实际上侵权人需要为一种给付,这和债权请求权相似。正如李开国所言:很难想象物损害之当时不要求加害人修理恢复,将该损坏物搁置数年之后再要求加害人修理恢复,还具有(下转第26页)(上接第15页)正当性。(2)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相邻关系中,各方均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用益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都应为他方提供方便,从而使己方权利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故不应为这种请求权设定一个期限。否则会造成一方权利扩张,另一方丧失救济的可能,从而有悖于法律公平精神。另外,如果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可能造成邻里间追究数年或数十年的恩怨纠纷,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状态。(3)未登记的不动产及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未登记的不动产及动产权利归属关系不如登记物的权利归属明确,一旦这种不明确的状态存续时间太长将产生举证困难而不利于解决纠纷,另外,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适用诉讼时效更为适宜。

亲属法上所生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基于夫妻关系的扶养请求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对已发生部分却应当适用。因为虽然扶养请求权本身应当伴随夫妻关系之始终,但已发生部分实质上已经转换为按各期给付的普通债权,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二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请求权是因为一方有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所享有的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明确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其时效为1年。三是亲子关系中的抚养请求权,这种抚养请求权和夫妻关系中的扶养请求权在性质上殊无二致。故也应令其本身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而对已发生之部分应当适用。四是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收养法》第30条:“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养父母可以向成年养子女或生父母主张补偿请求权。从性质上来说,该权利属于债权;从存续状态上看,该权利属于非持续性权利;从权利内容上看,该权利的发生虽然具有人身性,但其发生之后可以与原身份关系相分离,因此其应当是适用诉讼时效。

那么,人格法上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呢?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如健康权、生命权等,对此种权利施以损害引起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和赔礼道歉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赔礼道歉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故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赔礼道歉虽具有人身性,但其实质是一种给付,且按李开国先生所言:于名誉受侵害之当时不要求加害人赔礼道歉,数年过后时过境迁才要求加害人赔礼道歉其正当性值得怀疑。

基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产生的支付报酬、使用费、转让费请求权,因侵害造成利益减损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因此应适用诉讼时效。

其他法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诸如:婚姻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给付的一方有彩礼返还请求权,其共同点都要求婚姻关系的未建立或被解除,因此彩礼的性质类似于不当得利,故而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法若干意见》18条、《民通意见》177条也做了类似规定。各国民法典,也都有继承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继承人继承利益受损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若事隔多年再行提起,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所内含的稳定功能和秩序价值。

注释: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23.

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5.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46.

高山.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法学.2001(7).

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21.

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17,415,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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