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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委员会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2009-09-27刘长乐

魅力中国 2009年17期
关键词:积极作用

刘长乐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6-039-02

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它在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独立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本文从审判委员会产生的背景出发,论述了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性质、构成和职能,并分析了审判委员会的积极作用,从而探讨了审判委员会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地位;积极作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形式,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委员会是为了讨论及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而设立的。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其有效促进了中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公正,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产生的背景

审判委员会产生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当时各行各业行政色彩都相当浓厚,法院也不例外,产生的背景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法律可操作性不足。我国法律立法主要从1979 年开始起步。由于时间仓促,法律当中很多条文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法官整体素质也良莠不齐。审判委员会的加入可以提高案件的正确率。第二,人情案现象普遍,易滋生司法腐败。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当遇到法律问题时,当事人第一个想到的往往是“走关系”而非依靠法律解决,从而法官常常处于二难境地,难以保证秉公执法。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出现,有效解决了以上问题,促进了中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公正。

二、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性质、构成和职能

(一)审判委员会的性质

理论界对审判委员会的性质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审判组织说,即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而非单纯的司法行政机构。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明确界定审委会的性质为“国家最高审判组织”。尽管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但由于审判委员会有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做出裁判决定的权力,在实际中承担着审判职能,实际行使着审判权,因而其性质应定位于一种审判组织。

2.非审判组织说,即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机构。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法院组织法》第10 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其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只有“讨论”而非“决定”的权力。这意味着法律并未赋予审委会审判权,在实际审判中,审判委员会也并不直接参与审理案件,因此不能将其性质界定在审判组织上。其次,从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来看,其委员基本上是由正、副院长和各庭室的行政领导组成的,委员的行政职务一旦解除,其委员身份也随之解除,由此认定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机构。

3.混合说,即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性质与其行使的职能相对应: 一方面,在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它行使的是审判职能,它做出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具有判决的意义,因此它是一种审判组织。另一方面,当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时,属于非诉性质活动,其行使的是行政职能,是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活动,因此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

我更为同意混合说的观点,具体如下。第一,在立法上,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应该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审判委员会是为了弥补法官素质的良莠不齐,确保执法标准统一而设立的,行政性相对浓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对于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能仅限于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为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第二,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应该更加具有行政色彩和行政职能性。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用与行政职务非常相似。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方式与行政会议基本相同,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而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

(二)审判委员会的构成

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名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人能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现在许多学者主张应该由法院的资深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实践中,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是当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各主要业务庭的庭长和研究室主任一般也都是审判委员会委员。不担任领导职务而具有审判委员会委员身份的为数极少。4研究发现,竟有法院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纪检书记、党委书记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现象,而任职前来自乡党委书记、土地局局长、组织部部长、部队领导的委员亦不鲜见。也就是说,审判委员会不仅带有行政会议的特征,而且许多成员根本不懂法或懂法不多。当然,这些现象在基层人民法院表现得突出些。在现实中,法律只是规定法官、检察官、律师需要参加资格考试方能从事相关的工作,而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则没有类似的要求,这势必造成少数没有法官资格的人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委员身份类似终身制,一旦进入审判委员会,只要不犯什么严重错误,或者不调出法院,一般都要干到退休。这不便于人员更新,更不利于保持审判委员会的活力。

(三)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根据相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其职权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二,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第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此可见,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法院组织法》第1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中规定,审判委员会对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决定,而且这是各级人民法院主要的任务。以上两部法律所作的规定极其简单,极不易于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第115 条的规定,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包括:拟判处死刑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于在此留有弹性条款,以致在原本法律不明确的同时,又在司法解释上留下一道口子,从而导致各地的标准不一。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民事、经济案件,基本上都是在定性上把握不准的以及地方有关机关或领导进行干预的案件;此外,还有事实上或法律上无疑难问题但判决根本无法执行或执行起来会带来严重后果的案件。刑事案件凡是判拘役、缓刑、免予处分的一律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案件又可分为三类,首先是社会影响大、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其次是人大、政府或其他机关进行干预的案件;再次是有疑惑、定性上把握不准的案件。另外据称,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会进入审判委员会。

这样,我国的审判组织可分为三种: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不同,除了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列席外,是秘密进行的,不公开。虽然其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审判的活动,但“最关键的问题是它的活动方式也是行政式的”,7如在审判活动中带有首长负责制等特征,并且不是通过阅卷或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而是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来作出处理决定。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积极作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建国初期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在确立后很长一段时间也一直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可。审判委员会自设立以来,在确保执法标准统一,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实现实体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确保执法标准统一

审判委员会通过集体决定,贯彻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办案的质量。由于判例在我国法律中并不能当作法的渊源,所以“同案不同审”现象非常容易发生。而且在我国,司法体制不够健全,各地生活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因而各级法院对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对全市、全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处理难以形成共识,但是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却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统一了执法的标准,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减少人情案现象

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下,集体做出决定较之于个人单独决定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中国是个“人情社会”,“托人情”、“走关系”的现象十分普遍,所以法官们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各方面的压力。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可以采纳审判委员会中每一位委员的正确意见,形成正确的集体决议,形成正确的决定,从而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空可钻,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

(三)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保证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实体公正,即准确认定案件和对正确适用实体法。而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正是审判委员会的重要价值之一。在审判委员会设立初期,我国司法体制尚不健全,法官素质良莠不齐,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当发生案件纠纷之时,人们追求的是案件最终结果的公正。而审判委员会的产生正是规避了法官素质的高低不统一,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审判的偏差,使案件的最终结果更趋于公正,保证了实体公正的实现。

结语

审判委员会制度自设立以来,在刑事诉讼中也占有着特殊而重要的地位。或许其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但审判委员会制度一直在不断改进中,一定会为促进中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公正,发挥很大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正义的误区》,《北大法学评论》1998.2

[2]肖杰.《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民商法网刊》2008.4

[3]周士敏.《试谈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问题》,《政法论坛》1988.2

[4]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王盼,程政举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蒋惠岭.《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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