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旅途中意外死亡案
2009-09-21张海棠主编
张海棠 主编
原告:王坚,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冰,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慧,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上海翠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天益实业公司
原告王坚、王冰、王慧诉称:2003年9月20日,原告王坚和妻曹林秀参加由被告上海天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组织,并由其与被告上海翠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明旅行社)签订旅游协议后进行的四晚五天港澳游。两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翠明旅行社应为参加旅游的游客办理意外保险,被告天益公司支付的团费总价中亦包含保险费用。9月25日,由于被告翠明旅行社安排行程过于紧凑,曹林秀于当日下午4时许在澳门昏厥,经澳门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直接原因为颅内出血。为处理曹林秀抢救及善后事宜,原告王坚支付了大量费用。但当原告向翠明旅行社交涉落实有关游客意外保险理赔事宜时,方获悉被告翠明旅行社实际未为曹林秀办理出境旅游意外保险。被告翠明旅行社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游客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翠明旅行社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益公司组织曹林秀等出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要求被告翠明旅行社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人民币,被告天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翠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转发的国务院法制办对有关“旅游意外保险”含义的答复,《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含义是:“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本被告已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旅行社或直接从保险公司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的规定,原告诉称的“游客意外保险”应由游客自己办理,与本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由于行程安排紧凑,造成曹林秀死亡与事实相悖。根据曹林秀死亡证明书中记载,因其既往高血压病史,致颅内出血死亡。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六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天益实业公司辩称:其组织本单位职工及家属出境旅游,并代表出游者与被告翠明旅行社签订协议,旅游者作为讼争合同的受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被告已尽到协助他们取得相关权益之责,并无损害原告的行为,因此不应连带承担应由被告翠明旅行社单独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确认:原告为处理曹林秀抢救和丧葬事宜,共花费67529.72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翠明旅行社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旅行社责任保险。被告翠明旅行社并未替上述合同所涉游客代为办理旅游者出境旅游意外保险。事发后,原告方亦未获得相关旅游意外保险赔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翠明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为曹林秀代办出境旅游意外保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翠明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翠明旅行社既然在合同中承诺由其为曹林秀等旅游者办理出境旅游意外保险,并在约定的团费总价中列明包含保险费用,就应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行社责任保险系由国家旅游局于2001年《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所规定应由旅行社投保的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旅行社,该保险直接保障的实为旅行社自身利益。当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以此分散旅行社经营中的风险。而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旅游者个人,其直接保障的是旅游者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利益。由此可见,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实为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保险。
曹林秀突发颅内出血身故,如果被告翠明旅行社尽责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原告应该可以得到合理赔偿。正是由于被告翠明旅行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致原告方未能获得合理的保险赔偿,被告翠明旅行社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翠明旅行社辩称,曹林秀系高血压引发颅内出血死亡,属慢性病急性发作,不属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鉴于目前保险市场中流通的出境旅游意外保险并未绝对拒保因高血压引起突发颅内出血的出险状况,相关旅游意外保险产品也未绝对将此纳入除外责任范围,可以认定曹林秀出险情况属市场可保范围。鉴于保险市场不同公司推出的出境旅游意外保险产品保险额度差异较大,而本案讼争合同又未具体约定投保特定公司的保险产品,故难以依据合同确定保险金额。考虑到本案讼争的旅游合同所涉项目为经济型旅游,团费数额亦不大,讼争合同的约定办理的旅游意外险亦应与此相适应。根据市场上通常出境旅游意外保险事故中急性病身故、遗体遣送费保险金赔偿额度,酌情确定原告应获赔偿额以5万元人民币为宜。
被告天益公司组织曹林秀等人出境旅游,并与被告翠明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利益指定由合同约定的旅游者承受,被告天益公司并非旅游合同中办理出境旅游意外保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被告翠明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为曹林秀办理出境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致曹林秀因出境旅游突发颅内出血身故后,原告因此丧失获得保险理赔的可得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被告翠明旅行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益公司与被告翠明旅行社签订涉他性质的出境旅游合同,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天益公司并无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天益公司对被告翠明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海翠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坚、王冰、王慧5万元人民币;2.原告王坚、王冰、王慧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