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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构建

2009-09-07周艳恒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19期
关键词:利与弊合法性

周艳恒

提要 国有独资公司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但是目前我国只有对国有独资公司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而对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却无法律加以规范,这种状况很不适应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要求,失去了公平性。我国现阶段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承认一人公司、尤其是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地位。

关键词:一人公司;合法性;利与弊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现代公司制度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而产生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个人本位原则的影响,公司制度并无多大发展。直到19世纪中叶以后,公司制度才进入黄金时期。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二战后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拥有较为充裕资财的人逐渐增多,中产阶级崛起,并逐步发挥主导性作用,他们对独自控管公司提出了要求,这就为一人公司的形成提供了资本保障和政治推动力,从而使公司制度的多元化又增加了新的内容。

从世界立法史来看,1925年列支敦士登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此后,美国、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的合法性。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经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明确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1994年我国新《公司法》颁布实施,正式确立了我国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是我国在理论研究及立法上对一人公司问题涉及较少。目前,我国只有对国有独资公司有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而对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却无法律加以规范,这种状况很不适应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要求,失去了公平性。

一、一人公司的涵义

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一名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有学者主张有两点法律特征:第一是股东的唯一性,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第二是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也有学者主张,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与其他类型的公司相比,特殊之处有三:第一,该种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这唯一股东又必须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第二,一人公司必须为有限公司;第三,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可分的。

但笔者认为,真正属于一人公司独有的特点只有一个,即股东仅为一人,这是区别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显著特征。

有关一人公司的分类标准有很多种,可以公司类型为标准、以公司股东性质为标准、以一人公司成立的时期为标准,等等。通过对不同形态一人公司的分析,就能够了解不同形态一人公司的特征。

二、我国现阶段未明确一人公司的弊端

我国正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创时期,个体私营经济蓬勃发展,投资者为了规避创业初期的经营风险,采取挂名股东的办法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从而可能造成种种隐患。

(一)不利于公司的存续和发展。我国原有的《公司法》并未明确否认存续期间的一人公司。原《公司法》对于设立时公司股东的人数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为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由此说明,我国是不承认设立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但同时原《公司法》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并在该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了“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的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法律上并没有对公司股东人数处于法定人数最低限时的股份转让做出限制。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转让或继承的方式实现经营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但在实践中,这种存续过程中产生的一人公司往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强迫解散。然而,我国原《公司法》中并没有将已成立公司仅剩一名股东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律事由。公司设立时的要求并不能等同于公司存续期间的条件。正是由于我国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承认存续中形成的一人公司,才会使得存续期间的一人公司处于不明确状态。这样很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很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我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该法条并没有规定外国投资者的人数及投资形式问题,也就是说我国并不否认外国投资者在本国建立的一人公司。这使得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创建公司不但符合了“国民待遇”,而且实际是享受超国民待遇。立法上对于一人公司的空白也会使国内的企业和个人忽略这个重要情况,而使得我国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在设立时以拉人头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还是在存续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资本集中于一人之手,都会产生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然而,债权人很难辨别一个公司在设立时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或者一个公司在存续期间什么时间成为了实质的一人公司,这就使得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实质上的保证。

三、现阶段在我国建立一人公司制度的利与弊

我们现在处于一个全球竞争的时代,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我国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一方面有利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也能增加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进一步在法律上明确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地位,有着积极的意义和作用。当然,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而言,普遍的一人公司制度的建立就像一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

(一)一人公司的有利方面

1、丰富市场经济主体,为市场经济增加活力。近年来,公司经营的种类逐渐多元化,尤其是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性的公司数量急剧增加。加之这类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较低,一人在资金充足的条件下,却因原《公司法》中对于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的限制而必须寻找至少一名与自己合意的人。这不但无形中增加了开设公司的难度,而且使资本不能及时利用,造成资本的浪费,还可能错过经营的时机,无法适应新世纪的竞争要求。一人公司放宽了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又对股东的责任进行了限制,会增加投资的人数,丰富了市场的主体,有利于经济的迅速发展。

2、股东可以利用有限责任规避投资风险。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公共产品,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它,而不像使用私人产品那样要支付相应的代价。从公司的发展历史来看,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它能够分散投资风险,所以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集团公司、跨国公司,它们凭借资本的优势,具有投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他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

3、一人公司极大地节约了成本,提高了公司运营效率。依照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的说法,个人永远比团体更关注自己的利益,一人公司比多人公司,尤其是一些具有成千上万股东的上市公司,运营效率要高得多,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说了就算,一人股东的决定就是一人公司的决定。一人公司股东之间的沟通、协调、争论的成本几乎等于零,这就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工作效率,更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4、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事物总有他的两面性。总体上来说,一人公司的设立,无论是在设立时以拉人头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还是在存续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资本集中于一人之手,都会产生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然而,债权人很难辨别一个公司在设立时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或者一个公司在存续期间什么时间成为了实质的一人公司,这就使得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实质上的保证。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现象,即创设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后,向债权人借取无担保之债,再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分离这一特性,以公司名义向自己借取担保之债,在申请公司破产后取得优先受偿权,以此达到诈取财产的目的。因此,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有益无害的。

(二)一人公司的不足方面。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针对一人公司当中存在的这一现实问题,强化对控制股东行为的监督,只有真正解决了这一问题,一人公司才能在正常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承认一人公司尤其是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地位。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人公司设立的利弊,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应当同国际接轨,参考其他国家发展一人公司的特点和优势,扬长避短,真正发挥一人公司的作用。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王保树,杨继.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和责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朱慈蕴,郑博恩.论控制股东的义务.政治与法律,2002.2.

[3]胡泽.建立一人公司制度的必要性.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6.

[4]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王国良,赖丽华.一人公司制度的利弊及其完善.江西:企业经济,2006.9.

[6]吴英.一人公司初析.中国建筑卫生陶瓷,2006.9.

[7]丁婷.浅析一人公司.宁夏社会科学,2006.5.

[8]王建华,张春颖.浅析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法制与经济,2006.7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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