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错误效力比较研究
2009-08-21侯巍
侯 巍
摘要:意思表示错误应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因涉及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风险分担,而成为民法中最为棘手的难点问题。各国立法对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效力设计,出现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与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两种立法方案。基于权利制衡的基本宗旨,可以得知静态安全相对保护的立法模式较为可采,但应辅之以表意人撤销权要件及损害赔偿责任等诸多限制。
关键词:静态安全相对保护;动态安全相对保护;撤销权限制;损害赔偿限制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意思表示错误,即“意思”与“表示”非故意的不一致,该制度旨在解决表意人在何种情况下可基于错误摆脱行为拘束的法律问题,其核心在于为错误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博弈确定公正合理的分配基准。可以说,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以下简称“错误制度”)涉及到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的核心问题,牵涉到不利益应如何分配等深层次的法学理论问题,因而错误制度历来被视为民法领域中最困难、最复杂、最富有争议的论题。
一、错误制度中的利益冲突
甲欲赠乙A画,却误说为B画,乙对之承诺,则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甲赠与的标的物为A画抑或B画?
(一)错误制度所涉利益分析
在对错误效力进行立法设计时,各国立法均对以下利益因素进行权衡考量:
1、私法自治
依私法自治理念,每个人都有权通过其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且该意思表示须真实自愿,亦即只有真实自愿的意思自决才受尊重。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并非表意人真意,若此时要求表意人承担表示行为的法律后果,无异于强制表意人承担出乎意料的责任,有违私法自治。
2、信赖保护
从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角度看,在商业交易中,相对人无法探求表意人存于内心的真意,只能基于表意人的外在行为推知表意人意图,进而产生信赖并与之为一定行为,因此,若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则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无法保障,交易秩序也会陷于崩溃。
3、责任自负
从责任自负法理看,当事人既然有行为自由,就不仅要承担其表示行为产生的有利后果,还要承担不利后果,“一个公开表达其意见的人必须承担他对环境错误估计的风险”,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犯了一个错误就能够怀疑合同的有效性的话,就会极大地破坏交易安全性。”
可见,各国立法在构建错误制度时,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发生激烈角逐。一旦发生错误,应依表示行为内容发生效力,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还是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维护静态交易安全,不无疑问。
(二)错误制度的利益冲突——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博弈
在民事错误制度中,表意人的利益属于民法静态安全价值范畴。静态安全,又称所有的安全或享有的安全,是指法律对本来享有的利益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侵夺。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则属于民法动态安全价值范畴。动态安全,又称取得安全,是对取得新利益的合法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
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虽然是民法安全价值的两大维度,但在错误效力中,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却相互冲突,发生抵触。如上例,法律若保护甲的利益(静态安全),则以B画为标的的赠与合同可以撤销;法律若保护乙的利益(动态安全),则以B画为标的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不能两全。
二、错误效力的比较法考察
作为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重要事实,错误制度虽然在各国立法中普遍存在,但在效力设计上却并不相同。目前,各国立法关于错误行为的效力规范,大致呈现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
1、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内涵
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是指当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发生冲突时,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选择上,否定表示行为的法律效力,采静态安全优位保护原则,但须附加对善意相对人提供债权法上保护的限制条件。此种立法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采纳,以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其典型。这些国家或地区注重私法自治,以意思自决为基础发展了一套意思表示瑕疵理论,通过否定意思表示瑕疵行为的法律效力,为表意人提供救济。针对错误行为,法律肯定表意人的撤销权,但同时规定表意人须向善意交易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对撤销权的成立并无影响,仅决定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
有学者认为,在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中,还存在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两种亚型:德国模式对错误行为效力的否定方式表现为可撤销;日本模式则表现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5条第1款就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然而,这些学者并未注意到日本民法在错误效力上的思想嬗变。旧有理论虽将错误认定为绝对无效,但现有通说及判例却认为错误为相对无效,仅表意人享有行为无效的主张权,表意人若不主张,则行为效力不受影响。可见,日本民法的相对无效在法律效果上实际已等同于德国的可撤销模式,实无加以区分的必要。
2、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例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对错误表意人的撤销权作了规定:“(1)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第122条对表意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作了规定:“(1)意思表示根据第118条的规定无效或者根据第119条和第120条的规定撤销时,如果该意思表示系应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应赔偿另一方,其他情况下为赔偿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到的损害,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2)如果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可知)意思表示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
1、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内涵
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认为,只有当相对人对表意人的错误明知或应知时,表意人才可撤销其法律行为,即当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发生冲突时,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选择上,表示行为原则有效,采动态安全优位保护原则,但须附加交易相对人合理信赖的限制条件,以英美法系国家及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其典型。与注重私法自治传统的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更注重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均衡,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直到19世纪,合同可以因错误而撤销的观念在英美法系几乎没有得到任何认同。19世纪末,英美法系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才开始逐渐接受某些错误会导致合同无效的理论。
在英美法系,形成了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
值得保护的立场研究错误行为的思路,他们“更关注于对合理地依赖当时情况下表示方意思表示的一方进行保护——一种由于商业需要的性格偏好。可以观察到它与大陆法不同,它是商人的法律,不是农民的法律”。不仅如此,他们更强调表意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审慎义务。英国法院对于那些根本没有阅读或者没有理解合同内容,就匆忙地在合同文件上签名的当事人,一般并不表示同情。相反,法院一般认为,不管当事人是否阅读或真正理解了合同文件的内容,只要他在文件上签了字,就被视为已经知道了所有的合同条款,并且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
2、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例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的有效性不因一方当事人出现错误而受到影响,其秉持如下意思表示错误原则:“在一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识有实质的,而且是无过失的错误的场合,若(a)该当事人未曾承担错误之风险或(b)对方当事人知或可得而知该错误,则所订契约对该当事人不应具有约束力。”
值得提及的是,同为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亦从交易相对人角度出发,认为只有当相对人对表意人的错误明知或应知时,表意人才享有撤销权。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构成表意人撤销权的阻却事由。《意大利民法典》第1428条就规定:“当错误是本质的,并为缔约另一方可识别时,错误是契约的撤销原因。”
三、错误效力的合理化选择
关于错误制度的效力,应采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还是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各国立法和学理界争论不休。
(一)错误的不可避免与法律中的人像
1、错误的不可避免
作为常人,有限理性决定了他不可能洞察万物,先知先觉,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准确认识事物的本质,杜绝错误的发生。更何况作为意思表达和沟通工具的语言,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学者洛克坦言:“当我们用词汇把这样形成的抽象观念固定下来的时候,我们就有发生错误的危险。词不应当看作是事物的准确图画,他们不过是某些观念的任意性规定的符号而已,随时都有改变的可能。”德国学者拉伦茨也认为:“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的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特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因此,在意思表示自形成到表达这一过程中,每个阶段均有发生错误的可能。
在意思形成阶段,表意人基于各种考虑形成内心效果意思,常会发生动机错误。如甲可能基于以下因素在内心形成购买乙房的效果意思:以备与女友结婚之用、价格合理、坐落理想等。甲对上述考量因素常会形成错误认识,如高估房价构成动机错误。
在意思表达阶段,表意人将内心的效果意思通过一定的语言符号加以表达,往往会发生内容错误与表达错误。如果表意人选择了错误的语言符号,则形成内容错误,如甲打算将房屋出借给朋友之子乙,却将丙误认为乙,并与丙订立了房屋借用合同。如果表意人选择了正确的语言符号,但在表达时误用了错误的表达方式,说错或写错,则形成表达错误,如甲意欲以320元的价格出售某块手表,却误写为230元。
2、法律中的人像
法律中的人像,即法律应当虚拟的人的标准形象,他是法官在裁定相关法律问题时,被用于指导、衡量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中的人有哪些期许的形象。法律中人的模型应如何确定,学者休谟就曾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离人性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常言道:“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既然错误为人所难免,法律就应从人的固有本性出发设计法律制度,即法律不能对法律中的人设定较高的行为准则,否则就是强人所难。法律毕竟是世俗的,而不是理想主义的,因此,民法中的人的模型并非完人,而应是具有基本人性的通常人。
在错误效力的立法选择中,立法应当以人不可能避免犯错的本性作为基点。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仅从善意相对人角度出发,忽略了表意人出错的可能和必然,并拒绝对其提供有效救济,不合情理;相比之下,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更为科学合理。况且,若否定表意人基于错误表示而产生的撤销权,无异于强制表意人过分谨慎行事,反倒有害行为自由,扼杀社会活动的创造力。
(二)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的限制
当两种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发生冲突、相互竞存时,良好的法律并非采取一刀切的简单立法,而是化简为繁,通过缜密的制度设计达到两者的兼容并济与动态制衡。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就认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主,并兼顾相对人信赖保护及交易安全,历来都是民事错误制度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既然在错误效力的选择上采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与此相应,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就必须通过严格表意人撤销权要件及放宽表意人损害赔偿要件等方法加以衡平。
四、错误制度中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双向制衡
(一)撤销权的要件限制
在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的立法背景下,立法应通过以下措施对表意人的撤销权进行限制,以衡平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动态安全)与表意人的意思自治(静态安全):
1、表意人的可归责性
(1)无过失必要说与无过失不要说的分立
表意人对错误的产生存在过错能否影响撤销权的成立,目前各国或地区大致存在以下两种立法例:
无过失必要说——该说从信赖保护和动态安全出发,认为若表意人对错误的发生存在过错,则表意人丧失撤销权。日本、法国、比利时、西班牙、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此说。《日本民法典》第95条(错误)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
无过失不要说——该说从意思主义和静态安全出发,认为即使表意人对错误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与行使。德国、瑞士、奥地利民法采此说。《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所规定的表意人撤销权就不以无过错为要件:“(1)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德国联邦法院BGH BB1956,254判例也明确指出:“即或是表意人之重大过失也不排除(意思表示)之可撤销性。”
(2)无过失必要说的优越性
笔者认为,无过失必要说较无过失不要说更为公允。当表意人对错误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时,法律若仍赋予其撤销权,无异于让无辜相对人承担表意人疏忽所致风险,难谓符合民法公平理念。
实际上,德国的无过失不要说的立法,后来遭到了司法批判,无过失必要说已实质性地被司法裁
判所接受。法官们认为:“在回答错误是否仅仅是动机错误或是属于错误的一方的风险范围问题上,德国法官可以考虑的因素同促使法国法院认为错误一方有过错的因素是相同的。”即当表意人存在明显过错时,德国法官将过错解释为动机错误或属于其风险范围,从而取得和法国无过失必要说一样的判决结果。因此,两种立法虽有所不同,但在司法实务中已得到了相同适用,统归于无过失必要说。
在英美法系,衡平法的重要格言之一就是:求助于衡平者必须自身清白。如果错误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那么原告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衡平法不会对自己不清白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在美国,“一个人必须承担他自己的‘蠢行的后果”是美国一条拒绝救济的原则。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17条就明确将表意人无过失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错误方的疏忽不应使该方丧失因错误而要求解除合同义务的权利,除非这种疏忽属于非善意地行事及未依公平交易的合理标准行事。
(3)过失的判定标准
然而,该过失应为重大过失抑或抽象轻过失,不无疑问,难怪有学者感慨:“此种立法者之神来之笔,成为错误规定之好望角,经过者鲜有不触礁者。盖错误之意思表示为表意人所为,若未深究表意人之过失在错误规定中之意义,则错误鲜无不可解为表意人自己之过失所致。综观我国法院关于错误之判决,不仅在数量上屈指可数,且殆无成功撤销过错之例,似可得明证。”可见,过失如何界定,对表意人撤销权的成立影响甚巨。
民法中的过失有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之分,若无特别规定,以抽象轻过失为原则,当欠缺通常人之注意义务时,即可构成过失。但在错误行为中,采重大过失更为妥切。这是因为:错误鲜有不原因于表意人的过失的,若采抽象轻过失标准,则与不允许表意人撤销无异,错误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会丧失殆尽。日本民法学理确定了以下重大过失的判定基准,可资借鉴:(1)表意人的知识、能力。若依凭当事人的知识、能力显然可以注意,当事人并未注意而发生错误,则构成重大过失。(2)与表意人目的的关联性。对于实现自己目的来说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应慎重调查,表意人怠于调查,则有重大过失。如:为了开设药店,x与Y订立契约,x以50万日元的月租租借了Y的店铺,而按照有关规定,新开设的药店必须与已有的药店保持120米以上的距离。X经目测后认为可以。可后来发现,实际间隔只有100米,x不能开设此药店。在该案例中,如果开设药店就应对药店的间距做慎重调查,x没有这样做,即存在重大过失。
2、得撤销的错误须为交易上重要者
(1)交易上重要者的立法例
表意人的错误千差万别,既有重大错误又有无关宏旨的错误。为保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均认为,只有对交易上的重要事项发生错误时,表意人才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以列举的方式对重大错误作了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9条规定:“下列错误是本质性的:(1)涉及契约的性质或者标的物时;(2)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同一性或者根据一般标准或者有关情况应当由合意确认的同一标的质量时;(3)涉及由缔约方确认他方缔约人的身份或者基本情况时;(4)涉及构成惟一或者主要原因的法律错误时。”
(2)交易上重要者的判定
关于交易上重要性的认定,大致存在三种判断标准:
其一,从表意人角度出发,采主客观双重认定标准,为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该说认为,如无该错误,则表意人就不为此内容的意思表示(主观标准),并且在通常有理性之人在该情事下,如无错误,亦不为该行为(客观标准)。
其二,客观标准,为德国学者拉仑茨所创。他认为,若表意人对其所为法律行为所追求的典型的经济目的发生错误,才构成重大错误。如在合伙合同中,可信、可靠、认真的合伙人为重要事项,但在买卖合同中,就非重要事项。
其三,为德国学者弗卢梅所主张,认为交易上重要事项的认定,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1)当事人的明确规定,即只有在表意人“以为某人或某物具有这一性质”的想法在他的表示中得到了体现的情况下才属重要;(2)行为类型,如在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则标的物的通常效用即为交易上的重要事项。
依此三种标准进行判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甲欲购买一古董家具,来到乙家具店,乙店同时摆有古董真品与仿古新作,甲未表明其欲购买古董的真意,选购其一,事后发现为仿古新作。若依第一种标准,则若无错误,表意人均不会为此行为,构成交易上的重要事项,甲得撤销。若依第二种标准,标的物在年代上是否久远在交易上系属重要,甲亦得撤销。若依第三种标准,则甲既未将其购买古董家具的主观意图进行表达,乙店又未标明其为古董家具店,无法认定两人订立的是古董买卖合同,而该仿古家具又无一般瑕疵,因此甲的错误为单纯的动机错误,甲不得撤销。由于第三种标准对交易安全保护周密,附合者日众,有渐成通说之势。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受该说影响,曾做判决:“人的性质只有在由表意人以任何方式明显地为合同基础,而毋需将这些性质归入其表示内容时,才可作为交易上重要的性质加以考虑。”
3、相对人对于错误的发生具有与因
当相对人的行为促成表意人的错误时,该相对人的与因行为对表意人与相对人间的利益协调亦会产生影响。一般认为,相对人在与表意人谈判时,若出于疏忽而对表意人进行了不实陈述,即使他无意欺诈,但还是引起对方的错误,不管是由于疏忽或者完全无辜,他都不能指望依赖合同的有效性受到保护,即他须承担其疏忽引致的不利后果,表意人仍得撤销合同。1962年1月31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有类似判例:机器的卖方测量了买方计划安装机器的地方,结果错误地声称该机器能够安装进去,这一声明不能视为对于机器性质的合同的保证,但因卖方粗心地对买方作出了错误的建议,因此违背了他的义务,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4、风险范围
当错误内容属于表意人的风险范围时,其不能通过错误来逃避风险,否则交易相对人就成为表意人任意转嫁风险的牺牲品,法律也就名正言顺地成为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工具。如在保证合同中,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保证人的风险范围,保证人的义务正是消除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的不确定性,因此,保证人不能以其对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认识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保证合同。
在英国,1950年的Laef V.International Galle—hies一案中,也确立了类似规则:1944年原告花了85英镑从被告手中购买了一幅名为“索斯伯里大教堂”的画,双方都以为该画出自著名画家John Con—stable之手。1949年,当原告准备出售该画时,却被告知,该画并非John Constable亲作,只是一件复制品。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来的购画合同,收回购画款项。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对古董
价格错误估计的风险,“有关古董真伪或者价值的错误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
对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2)款(b)项明确规定:“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则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5、理智的因果关系
理智的因果关系,即错误认识与意思表示的作出之间具有理智的因果关系,迷信的因果关系不受保护,如甲不能以他不知其所购买的房屋是13号为由主张撤销买卖合同。
6、禁止权利滥用
表意人的撤销权既然为权利,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很多国家的立法均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02条(发生错误的当事人的诚信)就规定:“1、发生错误的一方不得以违背诚信的方式利用其错误。2、如果他方同样接受他打算订立的合同,他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在错误制度中,禁止权利滥用主要表现为:
(1)若错误表示较正确表示并未使表意人处于不利地位,则表意人不得以错误为由行使撤销权。如甲本欲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某相机,却误写为3000元,乙对之承诺,则甲不得以错误为由撤销该契约。
(2)若相对人接受表意人内心正确的意思表示,则表意人不得以错误为由行使撤销权;若允许其撤销,则无异于允许其任意毁约。如甲本欲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某相机,却误写为2000元,乙知该情事后,同意以3000元购买该相机,则甲不得以错误为由撤销该契约。
7、对法律错误的排除
两大法系均认为,对于法律产生的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为由而进行抗辩”是大陆法系普遍遵循的规则。同样,英美法系也总是假定每个人都是懂法的(尽管看起来不那么合理),因为不懂法律的人可以请专业人士提供意见,如向律师咨询。所以,当事人对于法律产生的错误并依此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8、除斥期间的限制
表意人的撤销权为形成权,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各国立法稍有不同。
(1)除斥期间的长短。关于除斥期间的长短,大致存在两种立法例,其一为固定期间立法,如瑞士、匈牙利规定的除斥期间为1年,希腊为2年,奥地利为4年,法国、意大利为5年;其二为非固定期间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第121条规定:“在第119条、120条的情况下,必须在撤销权人知道撤销原因后,在没有过错迟延的情况下进行撤销。撤销的意思表示已经不迟延地发出的,向不在场者进行的撤销,视为适时地进行。”即德国未规定具体的期间,而是规定自发现错误且作出必要的考虑后能够撤销而未撤销的,构成撤销迟延。其主要目的在于:因期限一旦被固定,就会存在错误表意人进行投机的风险,即他在撤销前通过观望市场变化而让对方承担这一成本。德国的无固定期间立法通过牺牲法律的确定性来保障法律的灵活性,但须以高素质的司法人员作为制度支撑。
(2)除斥期间的起算。各国立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存在两种立法例。其一,从发现错误行为之日起算,如德国、瑞士、匈牙利、葡萄牙等;其二,从错误行为成立之日起算,如西班牙、意大利、奥地利等。两者相较,前说更为可采。这是因为,若采后说,则会出现以下问题:表意人与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发生了错误,但合同的磋商期间较长,超过1年,则在合同成立后,表意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错误制度对表意人提供的救济已毫无意义。
(二)表意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要件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确信法律行为有效,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而遭受的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通过使产生信赖之人处于如同未曾信赖过的状态而实现。一般而言,错误制度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要件为:
(1)表意人的无过错责任
错误制度在于保障意思自治,即使表意人对错误的发生存在过失(重大过失除外),仍享有撤销权。既然在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上,对表意人较为宽松,则在信赖利益的赔偿要件上,就应对表意人更为严格,方能体现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公平制衡。因此,无论表意人对信赖利益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均应向善意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以过失为要件。采撤销权无过失不要说的《德国民法典》,其第12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过失为要件。采撤销权无过失必要说的我国台湾地区,由于表意人有过失根本不可能享有撤销权,依据体系解释其“民法典”第91条的赔偿责任,表意人并无过失可言。
值得提及的是,有学者认为表意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其理由可概括为:(1)此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无有效合同存在,因而此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却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2)有过失一方违背了先合同义务,如不得以不实陈述误导他人以及对他人之错误应予指出而未指出等。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其一,错误制度中表意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失的归责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却以过失为要件,两者在归责原则上大相径庭;其二,不能因为错误中表意人的赔偿责任非违约责任,就想当然地推导出其为缔约过失责任。毕竟民事责任并非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二元体系。这种判断正突显了作者对民事责任体系整体把握的视野局限及对错误制度中表意人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误解。
(2)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对表意人的错误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谓“明知”,是指相对人虽知表意人意思表示有错误,但不知其真意为何;若相对人知晓表意人真意,则依“错误的表示无害”的解释规则,该意思表示依表意人真意发生效力。关于“应知”的界定,由于通常情况下,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去关注交易对方是否发生错误,因此,不知他人的错误并非过失。只有当一般理性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应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犯有错误而有进一步查证的必要时,即“当表意人的错误是如此地明显,以至于相对人应当至少提出反问时”才构成应知。
2、损害赔偿范围
(1)赔偿内容
一般来说,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通常包括以下内容:订约费用;准备履约费用;将标的物进行转卖,而向买受人支付的由于交付不能产生的违约金;由于拒绝其他契约,现因购买相当之物而增加的费用;其他订约机会的丧失等。
(2)数额限制
《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表意人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以履行利益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亦采相同解释,所持理由为:其一,错误制度既然为表意人利益而设,就应对表意人进行优先保护,否则其立法目的丧失殆尽,因此应限制表意人的赔偿范围,既不使表意人因撤销权的行使而获益,也不使其因此而受损;其二,对于相对人也不应使其处于较契约履行更为有利的地位。
五、我国错误效力的立法完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比较其它国家或地区有关错误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构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一)我国错误制度的立法、学理及其缺陷
1、现行立法中的错误效力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错误效力作了规定。
(1)《民法通则》中的错误效力
《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61条第1款还对行使撤销权的表意人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作了进一步补充说明:“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对重大误解的效力持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场,较为合理。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仍存在如下缺陷:
其一,在表意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上,未明确表意人无重大过失的要件,这就意味着若表意人欠缺基本注意义务而作出错误表示时,仍享有撤销权,对表意人过于放纵,有害交易安全。
其二,在表意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上,以表意人具有重大财产损失为要件,与尊重意思自决的本意相悖。传统大陆法系的错误制度旨在保障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而非对财产利益的维护。我国民法以表意人的重大财产损失为要件,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误解和背离。
其三,在表意人对善意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上,《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以表意人具有过失为要件,对善意相对人保护不周。
其四,表意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不尽合理。表意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行为成立之日起算,非从表意人知道或应知时起算。
(2)《合同法》中的错误效力
《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58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的规定基本沿袭《民法通则》,自然保留了《民法通则》的缺陷。
2、学理中的错误效力
由王利明先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并无错误制度的相关规定,而错误制度实为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它的遗漏应为立法上的重大疏失。
由梁慧星先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于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法律行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中,以第135条明确规定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质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的一方或双方,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其基本内容仍沿袭《民法通则》,未有改进;不仅如此,该草案对善意相对人享有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作出规定,存在明显漏洞。
(二)我国错误效力的立法完善
1、错误效力的立法基准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在构建错误制度时,应遵循以下基准,方可达到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均衡:
其一,在错误的效力选择上,以普通人、常人作为设计模型,采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
其二,在表意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上,舍弃重大财产损失要件,回归意思自治的根本价值;增加表意人无重大过失要件,实现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良性制衡;
其三,在赔偿要件上,采无过失主义,与缔约过失责任相区别;
其四,在表意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上,以表意人知道或应知时为准。
2、错误制度的具体设计
错误制度具体条文设计如下:
第一编总则××章法律行为××节意思表示的瑕疵
××条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有重大错误时,即可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表意人对错误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条表意人基于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的,须向相对人赔偿其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受到的损失,但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除外。
××条表意人自知道或应知错误之日起超过1年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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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汪世虎